怎样理解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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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在符合损失确认条件的当年申报扣除
12:09:44 来源:青年人() 作者: &&【
  问题: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的期限有何规定?2008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及时申报能否在2009年度汇算时补申报并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另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因此,企业2008年度发生并按规定应在2008年度确认的资产损失不能结转到2009年度汇算时补申报并税前扣除,而应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如符合规定可追补确认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
责任编辑:Eva
责任编辑:lin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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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份:国税1-20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09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地税1-12日按月申报缴纳个税
2月份:国税1-22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1-8日按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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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份:原纳税申报期限为15日的税种,不作调整;原纳税申报期限为10日的部分税种,调整到15日;
5月份:国税5月1日-18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无应纳税(费)款申报,1-20日申报缴纳一季度
6月份:国税6月2日-15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无应纳税(费)款申报;地税1-8日按月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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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份:国税8月1日-17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无应纳税(费)款申报;地税1-7日按月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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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9:32&&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0
  2.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扣除符合条件
  ①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②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③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④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
  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资产损失扣除特殊政策:
  (1)存款损失中强调企业将货币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而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可以作为损失扣除。
  (2)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4)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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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北京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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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政策概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总体审批要求
程序合法、适用政策合规、证据要件齐全。
(二)审批权限和损失的扣除时间
、审批权限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
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
税务分局负责审批。对于单笔审批金额在
亿元以上的资产损失报市局备案。
)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
号,以下简称《跨地区经营汇总
纳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
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
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扣除的时间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
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
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
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三)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类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
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
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具体政策
(一)无形资产的审批问题
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两个文件财税【
号和国税发【
号中规定的资产损失类型均未涉及无形资产。纳税人购买的商标权发生损失,能
否税前扣除,如果可以是否需报批?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属于
企业的无形资产。国税发【
号和财税【
号未将无形资产列
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也未明确申报无形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何种证据。因此,
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无形资产损失暂不予审批。(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提示,
实际操作中就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等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政策后再行
追溯扣除)
(二)银行
机短款和假币损失的审批问题
机短款损失和假币损失,是否属于现金损失?
答:国税发【
号未规定银行
机短款和假币损失的报批要求,
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不对银行
机短款和假币损失
进行审批。(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提示,实际操作中就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等日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政策后再行追溯扣除)
(三)国税发【
号第二十一条中“金额较小”、“亏损”和“较大”等概
念的确认问题
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
企业同类存货
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
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第(二)
款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
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一)款中关于“金额较小”的认定标准是否为满足四项条件中
的任意一条即为“金额较小”?
、第(一)款中的“亏损”指的是会计还是税收的
亏损概念?
、第(二)款中关于“较大存货”的认定标准表述为“超过上述规定标
准的较大存货”,是指同时超过上述四项条件,还是超过任一条件即为“较大存货”?
、由于不同行业和规模的企业其“金额较小”的判断标准不完全一致,
因此第(一)款中对“金额较小”设定了四项并列条件,企业只要满足四项条件中
的任意一项即为“金额较小”。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与“应纳税所得”的概
念相对应,第(一)款中的“亏损”是税收的亏损概念。
、第(二)款中“超过上
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是指同时超过对“金额较小”进行判断的四项条件。
(四)无法收回的拆借等其他应收款的审批问题
问:企业无法收回的拆借等其他应收款能否作为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税发【
号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国家规定可
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
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因此企业无法收回的因拆借而形成的其他应收款不能作为资
产损失从税前扣除。
(五)关于债务重组损失的确认问题
、因债务重组形成借款损失的处理问题
问: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损失,按规定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如果债权人对债
务人豁免这部分借款,债务人按规定确认了收入,那么,债权人在取得债务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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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88号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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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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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指引(2015年)
来源:税务总局&   |
  资产损失扣除是汇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合理资产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对资产损失的界定更为复杂,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也比会计准则更广泛。为进一步加强财产损失扣除的管理,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25号文反映出了税务部门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新思路,也为企业做好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工作指明了方向。25号文在诸多方面有闪光点,但同时也有不足之处。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
  会计准则对资产损失的定义主要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并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例如,现金损失、贷款损失、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损毁和报废、股权投资损失、被盗损失,还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损失。税法资产损失的界定要更为复杂,新所得税法颁布后,我国税法对资产损失的规定在不断完善。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时扣除。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对资产损失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散见于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等。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由于该文件是一个实体性文件,只解决了主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没有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证据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损失具体认定过程中,税企双方经常出现争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特定问题进行明确。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函〔号和国税函〔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9]57号文的重要配套政策,25号文内容更为丰富。
  在地方层面上,上海市国地税于日下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国税所〔号),使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更具操作性。根据以上相关规定,税法上依据资产的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货币性资产损失(现金、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损失等;按照我国的税务管理方式将资产损失分为必须经过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
  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要比会计准则更广泛,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更加符合企业的实际,有利于企业更大限度地降低存货损失。
  二、依据25号文进行资产损失税前列支的要求
  (1)扩大了允许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范围。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损失、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等。
  (2)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3)25号文将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具体到实际操作中,以前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批扣除权限是在分局的所得税科,即企业需要备齐所有资料后报送到所得税科由科里的领导审批;而实行新法后,所有的资产损失扣除包括清单和专项均由申报所审批,企业只需要将相关资料备齐后,报送到申报所即可,无需报送到分局。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纳税成本。
  (4)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25号文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以前年度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即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5)新增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5号文明确规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说明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需要进行双重报送,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体现效率原则。
  (6)明确反避税原则
  25号文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7)取消限制条件
  25号文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取消了限制条件,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取消了以往&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限制条件。
  (8)明确逾期应收账款扣除标准
  25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25号文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9)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
  25号文明确收取假币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且未对残值情况说明作出要求。保险索赔属于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内容,不再单独列示。明确了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另外对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无需再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明确了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责任编辑: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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