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为施工方干活摔伤雇主怎样赔偿被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贱,我施与施工方及发包没签合同,他们能否推翻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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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发包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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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发包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3月,被告王某承揽了被告李某的民房拆迁工程,随后雇用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负责民房上楼板的拆迁工作。2007年3月22日,被告赵某在使用吊机起吊楼板的过程中,吊起的楼板将原告张某的右脚砸伤,造成原告张某的右脚多处粉碎性骨折。原告张某受伤后,入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 960元。2007年4月3日,由于原告张某经济困难,转至中原骨伤医院治疗,又花费医疗费1429.2元。原告张某在治疗过程中,其右脚被植入三根钢针用以固定,经司法鉴定,尚需治疗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在使用吊车拆迁楼板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张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拆房设备和技术的选择未尽相应的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8 509.2元。
庭审中,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张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赵某和原告同为被告王某的雇员,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张某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李某和王某已达成口头的承揽合同,原告张某由王某雇佣,对其受伤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和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自行雇佣工人和租赁吊机、自带设备拆除李某所有的旧房屋,李某向王某支付劳务费,二被告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王某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某和原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尽管被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约定由王某自行雇佣工人拆房,但李某作为定作人,选择无资质的王某拆房,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雇佣原告从事拆房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承揽人的王某在指挥被告赵某起吊楼板的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王某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将起吊旧楼板的工作交由赵某完成。赵某在起吊楼板的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注意安全义务,由于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安装拆卸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原告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却受雇于王某从事拆房,且在赵某起吊楼板的过程中未充分履行注意安全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王某、赵某、李某和原告张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王某、赵某、李某分别承担40%、40%、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共损失25 385.24元。按照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王某、被告赵某和被告李某应当分别向原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0154.10元、10154.10元和2538.52元,原告张某自己负担253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赵某分别向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用等共计10154.1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用等共计2538.52元。
本案主要涉及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择承揽人不当的法律责任问题。在确定责任前,首先必须分清房主李某与王某、赵某、张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外部特征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向一方支付报酬。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形成的关系。
我们可以通过5个方面的比较来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1、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雇主处于控制支配地位,而雇员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地位,他们的关系只受承揽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2、利益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内部关系,雇主能从雇员所提供的劳务中得到超过雇员劳动报酬以外的收益,故雇主应对雇员承担安全管理职责;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外部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是等价关系,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支付给承揽人报酬。3、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主要劳动工具和设备;承揽关系中完成定作任务所需要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一般都由承揽人自备。4、劳务提供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为雇主持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报酬支付时间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般是在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
从本案来看,房主李某与王某签订合同时确定了4000元的总酬金,同时王某等人实际拆房中的行为亦不受李某指挥和控制,因而李某与王某等人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一般而言,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或承揽人的“雇员”发生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是承揽人,而发包人是不承担责任的;而在雇佣关系中,发生安全事故时,除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雇主通常对雇工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对定作人的责任的分析,只是对通常情形而言的,法律亦不排除例外规定。当定作人对承揽活动存在过错时,则要另行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某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某,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失,故其依法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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