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凭合同纠分案劳动纠纷开庭视频到判绝书下达多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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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云与王品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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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王彦云。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品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闽江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孔令昆,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山,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光街17号-300。委托代理人吴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副经理。原告王彦云诉被告王品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云及委托代理人殷建刚、被告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长山、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品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三冶公司所属酒钢项目部在承建酒钢选烧厂脱硫改造土建工程中,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王品明,王品明又租用原告的小挖掘机、翻斗车用于该工程,至日,欠原告工程款55900元未付。日,被告三冶公司所属酒钢项目部书面承诺将王品明的工程款扣留以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王品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00元;二、被告三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品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冶公司辩称,三冶公司和该案的原告王彦云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原告和王品明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王品明的个人行为,与三冶公司无关;三冶公司也不欠王品民工程款,三冶公司与王品明之间确实签订有关于酒泉钢铁(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价款380万元,该工程开工至今,三冶公司已向王品明支付费用总额427万元,已超过协议规定的70%进度款,所以三冶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称“三冶公司所属酒钢项目部于日书面承诺将王品明的工程款扣留以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与实际不符。事实是日,甘肃省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建刚向被告三冶公司请求协助,要求被告与王品明结算工程款时协助将王品明欠王彦云等人的工程款暂扣。所以三冶公司承诺在与王品明结算时暂扣,并不是由被告将暂扣款清偿原告和王品明之间的债务,三冶公司只是对律师事务所的一种协助承诺,而且该工程没有完工结算。综上,三冶公司在该案中不负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三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三冶公司将承建的酒泉钢铁(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工程分包与王品明施工,施工过程中,王品明租用原告的小挖掘机、翻斗车从事土方拉运等工作,日,王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小挖掘机、翻斗车工程款共计55800元。日,被告三冶公司向甘肃省河西律师事务所出具承诺保证书,保证在与王品明结算工程款时,协助将欠王彦云等人的工程款总计元予以暂扣,待王品明签字确认同意付款或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再行支付,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自日三冶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至法院开庭之日,三冶公司再未与王品明进行过签字确认,亦再未向王品明支付过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保证书、被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品明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关于被告三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冶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虽是针对河西律师事务所律,但承诺的内容实质为王品明拖欠王彦云等人工程款元的支付问题,因被告三冶公司未与王品明进行结算,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未欠王品明工程款,其自愿与原告约定,在与王品明结算工程款时协助将欠王彦云等人工程款元暂扣,应视为三冶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的自愿加入,只是对该债务附有条件,待王品明签字确认同意付款或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支付,故被告三冶公司应按照承诺书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品明支付原告王彦云租赁费55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租赁费55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王品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菲菲(2016)黑0710民初42号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诉被告孟凡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定于日上午8点30分在五营区人民法院审判大庭开庭审理。 - 伊春市五营区法院网
(2016)黑0710民初42号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诉被告孟凡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定于日上午8点30分在五营区人民法院审判大庭开庭审理。(2016)黑0710民初42号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诉被告孟凡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定于日上午8点30分在五营区人民法院审判大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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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秒后,自动返回首页日8时45分在海伦市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魏海涛诉被告苏州昊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海伦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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