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可以合同任意解除权吗

有偿委托合同,应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律师必读!!!)
有偿委托合同,应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律师必读!!!)
导读:委托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有偿委托合同情形下,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对于所有律师来说应该清楚,因为我们所签的每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均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今天我们就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看看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案情简介2010年,杨某委托律所代理其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为执行回款10%,“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后杨某诉请获法院支持。2011年,就律师费支付问题成讼,生效调解书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杨某向律所出具执行委托书。2014年,杨某向律所发终止委托通知函。律所诉请支付律师费。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依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双方选择风险代理之目的,应予遵循。鉴于合同对约定解除的事由并未作出列举说明,故应按法定解除条件考量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生效调解书按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杨某向律所出具执行委托书,应严格依此执行。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律所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故双方均应按该生效调解书相关规定履行。判决杨某支付律所律师服务费4万余元。(以上案情简介及法院审理认为来源于天同诉讼圈)附:该案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AA。委托代理人:俞笑笑,浙江WW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天佑,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A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NNN律师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NNN律师所与被告杨AA曾于日签订(2010)沪海民第826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方律师施天佑作为其诉陈绍永、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案号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金额(案件对方已付和将要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的10%,被告不预付律师费,但应在收到对方相应执行款后三日内按10%的比例向原告付清,律师费不包括原告方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及办案杂费;为履行该合同,经被告要求或同意,原告方律师需到上海市以外地区出差的,被告需另行据实负担交通、食宿及其他经被告方认可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等事项。被告于签约当日向原告方律师施天佑支付办案杂费10000元。自2010年3月起,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即着手(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案件的立案准备、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出席庭审等诉讼代理业务,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杨AA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公告送达生效后,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日,因原、被告就律师费支付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9000元,并确认被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无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日出具(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于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杨AA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给原告前述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案件执行阶段的授权委托书;二、被告杨AA于日前支付原告39000元。在扣除原告方退还的办案杂费8000元后,被告杨AA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方39000元,并于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在案件执行阶段有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发律师函、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有关文书等权限。20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被告杨AA向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分别发送“关于履行执行代理事务再次敦促函”与“再三敦促函”,一方面敦促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尽快来象山履行执行代理职责,另一方面表示其仍将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负担执行阶段办案杂费的义务。原告方律师施天佑接敦促函后,于日致函被告要求其预付办案杂费并对敦促函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日,施天佑来原审法院办理相关执行事务,支付来回车费146元、145元、出租车费7元与8元及中餐费18元,共计32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AA于日向原告寄发终止委托通知函,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执行)委托代理关系。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杨AA先后于日、6月12日、7月17日领取(2010)甬象民执字第278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陈绍永、章胜利支付的执行款50577.31元、130712元、232200元,合计元。原审原告NNN律师所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0元;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办案杂费人民币324元;三、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除了原审原告已诉执行款外,凡原审被告执行到(2010)甬象民执字第2781号案件被执行人陈绍永、章胜利金额的,执行法院自动扣划该金额的10%至原告账户,作为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审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律师费41348元。原审被告杨AA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终止双方签订的(2010)沪海民第826号委托代理合同;二、依法解除双方于日签订的执行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法律服务事项签订风险代理型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已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义务,基本实现了被告方的胜诉目的;后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的支付发生纠纷,经该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约定支付办案杂费后向原告方支付当时已执行到位标的的10%,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再次授权原告方在一定权限内代理相关执行事务。因而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办案杂费是否应该支持;3.终止委托事项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点一,因本案原告起诉的律师费相对应的执行款领取行为发生在(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实际履行之后,且被告杨AA按约应在执行款领取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因而原告本次起诉系基于新的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AA关于原告起诉系一事二审、重复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被告杨AA在关于两次敦促函以及(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案件中,均通过言词或行为表示风险代理合同通常不应支付办案杂费,但双方之间的风险代理合同有支付办案杂费的约定,其仍愿意按约履行,且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实际支付了诉讼阶段的办案杂费,该约定及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办案杂费发生在执行代理阶段,虽未经被告明示同意或认可,但该费用系在被告多次致函催促来象山代理执行事项的情况下,原告方从上海来象山通常应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争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此系原、被告真实合意,也符合双方选择风险代理之目的,应予遵循。鉴于合同对约定解除的事由并未作出列举说明,故应按法定的解除条件考量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再者,在双方于2011年7月因被告拒付律师费及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就此诉至法院后,该院经调解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按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执行委托书,应严格按此执行。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双方均应按该生效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履行。被告关于终止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执行授权委托书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A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1348元;二、被告杨A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办案杂费324元;三、驳回被告杨AA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2.5元,财产保全费1622元,合计3924.5元,由原告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负担3066.5元,由被告杨AA负担85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AA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AA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存在一案二诉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起诉过上诉人,后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结案。日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上诉人,存在一案二诉情况。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情况,应裁定予以驳回。2.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于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书面通知书,被上诉人已收到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合同已解除。3.被上诉人违规收费,原审法院未向有关部门发司法建议。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为风险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10%,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预付律师费,律师费于上诉人收到对方当事人款项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日,被上诉人代理人施天佑律师以送法院经办人好处费、办理案件交通费等杂费为由,向上诉人索要现金10000元。施律师私自向上诉人收费明显不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原审对该违规行为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均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NNN律师所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一案二诉情况。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与(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前案诉讼标的是47000元,并要求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执行阶段出具执行委托书。本案诉讼标的是41348元,诉讼标的所对应的执行款在1443号案件调解后产生,是新的法律事实。三笔执行款总共41万多,上诉人都未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同一案由不等于一案二诉。如将来上诉人再有新的执行款,被上诉人同样有诉讼权利。2.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不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发过《解除诉讼代理合同通知函》,后被上诉人增加了一项诉请,即:上诉人的《解除诉讼代理合同通知函》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该函被(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调解书否定。调解书是具有法定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没有权利凭着自己的解除通知否定调解书,上诉人要解除合同,先要撤销1443号调解书。双方为风险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应该收取的律师费与上诉人执行款挂钩,如上诉人能随意解除合同,会损害被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后,收取律师费的利益。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其有法定的随意解除权。此系上诉人断章取义,如上诉人根据该条款解除合同,应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还应包括履行以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3.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发司法建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办案杂费。现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办案杂费324元。以前的办案杂费已在1443号案件中调解解决,被上诉人已退回多余的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形;2.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能否解除;3.被上诉人有否违规收费。在(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实际履行后,上诉人杨AA先后于日、6月12日、7月17日领取到三笔执行款共计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执行款领取后三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律师费,因上诉人拒付,双方酿成新的纠纷。故本次起诉被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不存在一案二诉。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执行委托书,现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规收费,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上诉人杨A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 琼&声明:本文来源若标准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并在下一日发布更正或致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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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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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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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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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可以随时按照自己的意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需要其他任何条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在信任基础动摇的前提下,能够及时地从原来的合同中脱离出来。早期,该规定主要用于无偿委托合同当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对有偿合同的需求变得越来越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同样不排除适用。这样就容易影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未来预期,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稳定性,降低了双方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笔者简单地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延伸,以论述对其的限制。
  关键词:任意解除权;无偿合同;有偿合同
  一、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委托合同中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任意解除权。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委托合同的订立以这种相互信任为前提。这是委托合同的一项重要特征。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个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解决纠纷,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务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也是出于自己本身愿意为委托人服务。受托人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信任。没有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委托关系就难以成立{1}。即使成立,也难以维持和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不信任、怀疑,则法律规定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而对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解除合同方面的权利是一样的,都有同样的解除权。第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解除合同时,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就会产生委托合同终止的效力。第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当事人一方在委托合同存续的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无论委托合同是否定有期限,也无论委托事务处理到什么程度,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第四,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不需要提出什么理由,也不需要为此举证,只要当事人单纯地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解除委托合同的效力。尽管在实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其理由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时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效力则没有任何影响{2}。这就是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它存在的理论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信任。所谓信任,是一个主观信念的问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念有所动摇时,自不问客观的理由如何,均得随时终止才为得当。否则即使勉强维持这种信任关系,也将会招致不良的后果。从委托人方面来说,对于自己不信任的人却仍让其替自已本身处理事务,一定会终日不安;从受托人方面来说,对于自已本身不信任的人或者不信任自己的人,却仍然替他处理事务,也一定会感到痛苦不堪。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仍不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势必有害无益{3}。否则,就算勉强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已经背离了订立委托合同的初衷。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解除的这种做法,从罗马法时期一直延续至今。在罗马法时期,委托合同纯粹是一种民事委托,以无偿为原则{4}。而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相比,其效力比较薄弱,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不附理由的摆脱合同的限制,以便更好的实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
  委托合同中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
  第一,委托人撤销委托。基于委托合同相互信任的基础,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委托人依法享有委托合同的解除权。这是委托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的解除权是委托人的法定权限,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据特别的约定排除委托人行使该项解除权,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但该特别约定违背了委托的基本性质,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特别约定应为无效。已经处理完毕的委托事项,不得再终止。因为终止委托只对将来的事项发生效力,对于已经处理的委托事务,已经成立的请求权,不因委托终止而失去效力。所以委托人撤销委托的,对于受托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已经处理的部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应当予以接受。受托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即使受托人已经着手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和支出,因为委托关系的终止,对委托人没有实际意义,委托人仍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1}。
  第二,受托人辞去委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人辞去委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委托人即可。与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时期终止委托合同,对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同,受托人在不利于委托人的时期提出的辞去委托是自由的,只不过应当承担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不利于委托人时期,指委托人自己不能处理事务,而且不能临时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情形。如果委托人辞去委托有正当理由,即因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辞去委托的,即使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受托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委托人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没有预先支付相关的费用,受托人当然可以辞去委托,解除合同,并且对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动摇或者不复存在,当事人能够及时地从原来的合同中解脱出来,以便另行缔结合同,保证市场资源能够进行有效配置。但是,法律赋予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主体的自主性和自由度是非常大的,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当事人权力的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一方面,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确实影响了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稳定预期,增加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风险性;另一方面,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不仅不能够体现出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反而起到了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的消极作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且不利于推动生产、促进经营{2}。所以,应当对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便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早期古代法时期,委托是建立在无偿的基础之上的,是以信任为其存在前提的,主要是委托处理一些生活小事。无偿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在信赖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无可厚非,因为双方当事人基本上都没有利益纠葛和利益损失。但是,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经济交易的频繁,委托合同开始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并开始以有偿合同为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委托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再单纯依赖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相反,更多的脱离了这种信任关系,而主要建立在对受托人经营能力、商誉、信誉等的依赖上{3}。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是一味地强调该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并且极容易造成对合同守约方合法利益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应当加以限制。在一些涉及商事交易事务的委托合同中,不宜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行使解除权。以我国的社会现实来说,第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在无偿委托合同之中,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比较高,受托人出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关系,从事委托之事务,实际上是给予委托人一种恩惠。一旦双方彼此之间的信任消失,受托人自然可以拒绝继续这种恩惠的施与,而委托人也没有必要再接受这种恩惠。但是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大多时候要从中盈利、获取报酬。承认其享有任意解除权,在解除合同之后,委托人通过损害赔偿未必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在有偿的情况下,这种信任关系在合同之中的重要性已经大大的降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主要作用的不再是信任关系,而是交易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消失,基于利益的考虑,受托人还是很有可能继续从事委托事务的{1}。第二,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大多数为商事交易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很多情况下为商事主体。在这些交易中,其受托人通常为具备相关资质的服务企业,一旦允许受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那么委托人一时难以找到其他人来代替受托人,从而不利于委托人权利的保护。如果允许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显然也会影响合同的稳定性,有悖于商事交易合同的本旨{2}。例如,在一些有偿委托合同中,在委托事务接近完成时,甚至于受托人为履行委托事务而专门设立了公司,以从事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业务,受托人即将据此而取得可观的合同利益。恰在此时,委托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而主张解除合同,委托方并不是因为对受托方的信任发生动摇而行使任意解除权,而是以故意减损受托方合法利益来不正当地增加自己本身的利益,这显然违反了任意解除权设置的目的,但是这在现实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虽然,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仍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从委托人处获得赔偿。然而受托人所获得的赔偿可能会受到因果关系等因素的限制,相对于受托人投入的资本,或者改变经营范围和领域来说,受托人得到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能补偿他的损失{3}。再者,委托人还可能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理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4}。因此,对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有所限制,不能随心所欲的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限制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来确保商事委托合同的正常履行,以便更好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总而言之,对于在合同中直接规定的不需要附带任何条件就可以现实的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任意解除权来说,尤其是在有偿委托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就容易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被动的地位{5},容易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三、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
  在委托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其效力如何,理论界意见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约定抛弃之,等于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应属无效。任意解除权涉及当事人双方信赖的维护,勉强不能信赖的人维持委托关系,实属强人所难。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背了委托的性质,其约定原则上应为无效。但如果委托仅仅以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但受托人就事务的处理有正当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处理完毕的必要时,如果允许委托人可以自由解除委托,将使受托人蒙受难以预料的损害,从而例外地承认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因为此时抛弃解除权的约定既不违背委托的性质,也不违背于公序良俗的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条规定非强制性规定,除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特殊情形以外,原则上应当有效{6}。笔者认为,约定任意解除权抛弃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应当属于赋权性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约定时,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之意思,体现私法自治之精神,只要该约定不悖于公序良俗,应认为有效。第二,在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放弃了任意解除权时,任意解除权是否绝对不能行使的问题。在发生了难以预料之情事变更致使不能再合理地期待放弃解除权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或其继续履行对该方极不公正时,该方当事人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只是在解除的方式上,不能再以单纯的意思表示为之,而应通过裁判方式方为妥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市中院民三庭)
来源:苗艳
责任编辑:左志萍 保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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