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林业局分期罚款不交给银行,东莞市林业局局是否有程序违法嫌疑,这样是否可以不缴纳后期罚款。

如何理解罚款分期缴纳期限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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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罚款分期缴纳期限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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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县森林防火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防火办”)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主任、政策法规科相关人员、主管森林防火工作副局长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执行。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一)处罚范围: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二)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发生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分别对个人罚款500元、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分别对单位罚款1万元、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
2、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的分别对个人罚款200元、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分别对单位罚款5000元、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含8000元)、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
3、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造成较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分别对个人罚款200元、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含3000元),分别对单位罚款1万元、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
4、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造成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分别处以5万元、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含8万元)、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罚款。
5、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有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发生一般森林火灾、较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分别对个人罚款200元、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分别对单位罚款2000元、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含3000元)、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降低一档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以上从轻处罚条件的,在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范围内减轻一档处罚。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事实;
(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3)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经承办人B复核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经主任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批准;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经主任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批准,不予立案。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等的森林防火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二)调查取证
县防火办承办人组织不少于2人进行调查取证,撰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副主任审核、主任签批后送局法规科审查。
(三)审查
局法规科对县防火办报送的《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由主管防火和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县防火办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局防火办将补充调查或者重
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局法规科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防火办承办人A起草《林业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对森林防火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处罚决定的,由县防火办承办人A起草《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2、县防火办承办人A所起草的告知书经局法规科审核后,报主管森林防火工作副局长审批(主管森林防火工作的副局长无法签批时,由局长指定其他局领导签批)。经批准后,局法规科制发《林业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或者《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由县防火办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局法规科承办人B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局法规科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局法规科承办人A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人B审核、科长批准后报送主管法规工作副局长审批(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无法签批时,由局长指定其他局领导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局防火办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法规科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签发。县防火办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局法规科牵头,县防火办配合,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县林业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八)结案归档
县防火办承办人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青冈县林业网站长期公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青冈县林业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六、处罚决定时限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24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经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批准,由局法规科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长办案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时限的,报经省林业厅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七、监督检查
执行《青冈县林业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青冈县林业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行政处罚流程图
青冈县林业局关于违反规范
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为确保我局规范权力运行各项制度有效实施,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行政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实施效能监察,处罚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行政过错行为,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黑龙江省贯彻&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追究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部门,是指林业局各工作部门以及受林业局委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是指林业局各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受林业局委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局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林业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违法行使职权,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各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实施主题和制定内容、程序、依据、时限合法。
行政部门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规范、完善公开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问责范围
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三)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不予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应告知办事结果而不告知的;
(六)应公开许可结果而不公开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不按时限移交其他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一)非法设立咨询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二)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十四)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本条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经县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县政府批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或批准的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合法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复议部门或申诉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本条所称行政征收,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行政部门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实施罚款应开具合法收据或合法制发的专用票据而不开具的;
(六)应送达处罚通知书而不送达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复议部门或申诉途径的;
(十二)按规定应予组织听证而拒绝组织听证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问、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应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而擅自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而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由于行政过错或不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十二)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责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责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发现的,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和划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应负责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岗位津贴;
(五)扣发年终目标奖;
(六)年终考评为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停职离岗。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对有行政过错且已经违反行政纪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黑龙江省贯彻&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可视情况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不论是否受到行政纪律处分,均可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均可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由行政分管领导任组长,有纪检、监察、法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行政过错责任当事人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成员的,应予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局务会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在上级或同级大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调查工作一般应在受理投诉、检举、控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违法、违纪的按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申请复核。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的复核结果,应经局务会审议,审议后的复核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复核起15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组织、人事部门有规定的,按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林业局工作部门和受林业局委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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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监管/全社会
巫溪县政府
巫溪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责、流程、监督方式办法
巫溪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责、流程、监督方式办法
巫溪县林业局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责、流程、监督方式办法
(经巫溪县林业局2006年12月30日
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包括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执法,下同)行为,保障和监督本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是指本机关内部实行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执法监督三权分离,除有害生物、蚕桑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一律由以森林公安为主的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包括区域性林业行政执法队,下同)具体实施;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部分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机构和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业务统计报表、案件档案、法律文书、装备设施建设等归口由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管理。
第四条& 本县林业行政处罚与内部执法监督、林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是本县林业行政执法与管理的准则。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本局其他执法单位及其所委托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接受县林业局的执法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违反。违者,按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管辖
第一节& 执法主体
第六条& 县林业局是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林业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县林业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班子其他成员、局法制和林业发展科长、森警大队正副大队长、森林防火办负责人、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蚕业办主任等为成员的林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决定停产停业、吊销证照和罚款数额较大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八条& 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和县林业局其他专门执法机构,按其职责行使本机关相应的执法职能。
第九条& 县林业局法制科是本机关内部法制管理职能机构,承担林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日常管理事务,负责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县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县林业局委托具备《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下属事业单位、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能。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和县林业局其他专门执法机构、受委托执法单位(除有害生物行政案件外),只能以县林业局的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节& 管辖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全县除有害生物、蚕桑以外的所有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区域性林业行政执法队负责本辖区内除有害生物、蚕桑以外的所有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森林火案由属地的区域性林业行政执法队和森林派出所共同查处;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负责全县所有有害生物行政案件的查处;蚕业办负责全县所有蚕桑行政案件的查处;依法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案件查处。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县林业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几个同级执法单位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单位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执法单位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执法单位处理。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统一管理和指导区域性执法队、受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实施其他林业执法单位(除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蚕桑外)和受托单位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其他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和受托单位执行。
第十六条& 对情况复杂、情节严重等有关林业行政案件,林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案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区域性林业行政执法队和受托执法单位,发现林业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应及时移送森警大队,并协助办案。
第三节& 委托执法的范围与权限
第十八条& 委托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该辖区行使林业行政处罚的范围与权限:
(一)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违章用火的林业行政案件;
(二)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割草、铲山积肥、放牧、挖药、采脂以及采集林木根、茎、叶、花、果、皮、液等破坏森林植被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林业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委托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该辖区行使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权限:
(一)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违章用火的林业行政案件;
(二)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行政案件;
(三)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割草、铲山积肥、放牧、挖药、采脂以及采集林木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等破坏森林植被,按规定对非经营活动处以罚款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处以罚款2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
(四)非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非经营性有林地面积50平方米、无林地面积100平方米和经营性有林地面积100平方米、无林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行政案件;
(五)非法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按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处罚原则与执法要求
第二十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报市林业局和县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受托执法单位只能在委托范围与权限内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业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是依法设定或受托单位取得执法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节&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林业行政案件,都应受理;对正在发生、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林业行政案件,应当及时上报的同时,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置,控制势态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受托单位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委托处罚范围和权限的林业行政案件,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初查终结后三日内连同案卷材料报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立案调查,并积极协助配合查处。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局长、分管局长和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受托执法单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县林业局及其执法机构(包括受托的执法单位)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设定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三种。
第三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林业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处罚的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不服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县林业局法制工作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县林业局及其所委托的执法单位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林业局执法机构及其委托的执法单位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在七日内对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此期间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县林业局或其受托执法单位对无许可证、运输证以及其它合法来源证明或经营资格,运输、加工、经营木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具有其它明显违反林业行政法规行为有实物的,按程序仍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时,应对其实物实施扣留,并出具《暂扣物品通知单》。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并应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县林业局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交本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四十五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一式二份,交被告知人一份(另一份附卷),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填写统一印制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制发《听证通知书》,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适用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由林业局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不陈述、不申辩或者超过三日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四十九条&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条& 不具备《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处罚条件(即不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一的,不适宜听证程序。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法定听证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听证,县林业局应当填发《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林业执法单位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属于本行政机关(包括受委托单位)查处管辖的;
第五十六条& 受托执法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由其负责人把关,并在实施处罚前将案件情况和拟处理意见与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通气后方能作出处罚决定;超过其委托处罚权限的案件移送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按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区域性林业行政执法队和森林派出所所办林业行政案件,依法按规定标准对非经营活动个案处以罚款不足1000元、经营活动个案处以罚款不足2000元的,由其负责人审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超出该规定标准的,报送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自办案件和报审案件,依法按规定标准对非经营活动个案处以罚款不足1000元、经营活动个案处以罚款不足3000元的,由其负责人审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超过该规定标准的,报送局法制科审核,由局分管领导审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不适宜听证程序或被处罚人要求不听证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依法按规定标准对个案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由局法制科审核,分管领导审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条& 不适宜听证程序或被处罚人要求不听证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依法按规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由局法制科审核,分管领导复核,局长审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凡实施听证程序或依法按规定标准个案处以8000元以上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局法制科审核后,提交林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集体研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局长签发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有害生物、蚕桑行政处罚案件,依法按规定标准非经营活动个案处以不足1000元、经营活动个案处以不足3000元的,分别由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蚕业办负责人审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超过该标准的,按其他林业行政案件报批程序报批后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害生物行政案件,若上级主管部门出台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县林业局专门执法机构和受托执法单位不得擅自降格或降低处罚标准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第六十四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重庆市林业局统一印刷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具体处罚内容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即巫溪县林业局,除有害生物行政案件为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外)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办理该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
第六十五条& 县林业局专门执法机构和其委托的执法单位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巫溪县林业局的印章。
第六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林业局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七条&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县林业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县林业局法制及相关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县林业局负责人或法制科认为本机关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 送达与执行
第六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员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林业行政执法单位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县林业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具体执法单位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必须作出书面的缴纳罚款承诺书,逾期案件依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和放生的野生动物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与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变价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一律按照《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第七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所没收的实物不得擅自直接处理给被处罚人,有文件规定价格标准的实物可以由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依照文件指导价格变价处理给其他有合法资格的经营者;没有文件规定价格的实物,应由林业局指定的评价机构评价后按上列程序执行。
林业实物评价机构由局计划财务科、法制科和相关的业务管理机构组成。
第七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受托执法单位所收取的罚款和没收实物或变价款,必须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解交。
第七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和承办单位必须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包括:卷皮、目录、证据材料以及15种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本案所涉及的文书和其它有关材料。
涉及没收实物或者暂扣实物的行政处罚案件,《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暂扣实物通知单》存根必须入卷,并载明实物的去向;实物变价的育林基金收据和行政罚款票据号必须在卷内载明。
第七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在案件终结后30日内将整理好的卷宗送交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复核和进行案件质量测评;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案件进行复核和质量测评后,送交林业局法制机构进行复审。
林业局法制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直接向案件承办单位提取案卷材料。
第七十八条 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法制机构、局法制机构接收案件卷宗后,必须及时、认真进行复核、复审,对归档材料不齐全、整卷不规范的应当责令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补充、完善或重新整理;对不符合程序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条款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等案件,应当提请行政负责人或者领导集体作出责令改正、撤销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经复审,案件办理符合法定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并且卷宗整理规范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登记,交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存档。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保证林业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实行依法治林、依法行政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与手段。
第八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属和委托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行为进行监察督导的活动。
第八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县林业局接受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内部执法机构和派出机构、委托执法的单位接受县林业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局法制科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
第八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八十五条& 林业行政监督检查和个案质量测评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时是否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三)执法机构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四)受托单位是否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六)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或者该回避是否回避;
(七)案件是否依法受理和查处;
(八)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九)处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是否正确;
(十)案件的办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十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二)申请复议的林业行政案件,本机关有关机构和执法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办理;
(十三)该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况是否存在;
(十四)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和填写是否规范;
(十五)罚没财物是否按规定处置;
(十六)案件材料是否齐全,卷宗整理是否规范;
(十七)其他应当监督的执法活动。
第八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严格审查本系统的所有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事实的真实性、办案程序的合法性、适用法律条款的准确性、处罚裁量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第八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证件。
第八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如实地向监督机构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的执法机构认为监督机构的监督活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申诉和检举,林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行政负责人或林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及时作出纠正决定。
第九十一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交办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经审查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立案进行查处。若交基层执法单位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林业局有关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办理,执行单位应在案件处理后1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九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转委托的,责令停止林业行政执法或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撤销、纠正或退回有关材料补充调查;
(四)对该作为而不作为的,不执行和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林业局法制机构应当发送《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第九十三条& 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作出 的处理决定,应当使用《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对一般违法行为,使用《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及时送达被监督单位。
第九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10日内应当将执行办理情况报林业局法制监督机构。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错必究,错责相当的原则。
第九十七条& 追究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原则上由局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负责调查,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报请有权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级机关任命和管理的执法人员的过错,由上级有权机关查处。
第九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或承办单位不按规定时间送交案件材料的,视为该案执法质量不合格。
执法人员全年案件执法质量在合格以下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责令离岗培训,延期晋升职级和相应增资,取消当年考核评优或称职资格。
第九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下列行为造成过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应依法立案而不立案,导致违法人员逃脱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查证、取证、制造出示伪证,毁弃、隐匿、篡改证据、擅自更改、开具执法文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造成错案的;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五)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包庇纵容违法人员的;
(八)严重失职渎职或者故意颠倒是非、枉法处理,使无辜者受追究、应罚者不罚的;
(九)打击报复,权钱交易的;
(十)滥用职权或者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超越案件管辖范围越权执法或者侵权执法的;
(十一)由于办案人、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故意造成林业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败诉的;
(十二)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有权机关和领导依法明示变更、撤销、解除而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十三)诱供、刑讯逼供当事人提供情况以及非法审讯、致人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拆毁或搜查等强制措施的;
(十五)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六)故意纵容、唆使、参与体罚、虐待被处罚对象或玩忽职守,致使被处罚对象逃跑、自伤、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七)私放、藏匿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为其脱逃、藏匿提供条件的;
(十八)违法使用武器、警具致人伤害或死亡的;
(十九)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伤害或影响恶劣的;
(二十)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一百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有:
(一)教育: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二)处理:包括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责令离岗培训,延期晋升职级和相应增资,取消当年考核评优或称职资格;
(三)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四)处罚:包括追缴赔偿金,吊销执法证或者委托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追究方式。
上述追究方式,可根据过错情节和责任大小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一百零一条& 林业执法过错责任由责任机构和责任人承担。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共同造成过错责任的,应当根据各自在造成过错责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分清责任大小的均等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故意制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未纠正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除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外,审核人、批准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集体讨论的行政案件造成过错的,由集体负责。
第一百零五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追究领导的责任;执法人员、审核人员明知领导指令、干预违法,不提出纠正建议的或盲目服从执行的,同时追究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由于批准人的过错,使案件出现差错,批准人承担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过错的,追究负有法定职责人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确能证明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无法发现作出决定的事实是虚假的、导致决定出现差错的,不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因过错行为造成错案,需要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先垫资赔偿后,对承办错案的单位和承办人视其情节和责任大小予以追偿:
(一)对以权谋私、报复陷害、徇私舞弊等主观故意造成赔偿的执法人员全额追偿;
(二)因执法人员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视其情节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总额30%的追偿金;
(三)执法机构、受托执法单位超越审批或委托权限范围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出现过错而造成赔偿的,实施全额追偿,其执法人员过错追偿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执行同步,下剩部分由其单位承担。
对执法人员个人追偿,最高不能超过其本人24个月的工资。
第一百零九条& 查处过错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受理、立案、调查、审理、决定和执行。
调查终结,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证据错误性质、有关人员责任、属本机关处理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审理决定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属其他部门或机关处理的,报请有权机关审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错案责任承担人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一经送达,必须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木材数量除运输环节外,一律指立木材积(即活立木蓄积)。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手印(右手拇指印)。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由巫溪县林业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巫溪县林业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和本局原出台的其它有关林业行政执法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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