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权人质押与抵押的优先受偿偿权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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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有哪些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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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城市:&& && && && && && && && 在法律权益的清偿中,有一种规定叫做人的优先受偿权,也正是由于这一规定,才使得很多权人的权益可以顺利实现,所以对于抵押权人十分重要。那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意思?优先受偿权有哪些法律基础?请看律师365小编整理的内容。一、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概念所谓“优先受偿”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卖得的价款,除了要先支付、抚恤金和征纳税款外,抵押权人可先行收回自己对所享有的,优先于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也优先于其他无抵押的一般债权。人用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上设定了数个抵押权,一般应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必须经登记才生效,那么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抵押合同只需经签订便生效,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给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四)赔偿由于债务人违反合同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余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二、优先受偿权法律基础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和《海商法》等法律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中国法律中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中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如、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而设定,质押权则针对动产和相关财产权而设定,前者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后者则由债权人占有质物;而留置权是基于、和加工而产生的针对动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押权均是意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留置权则是法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述特定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留置权。总的来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具体法律依据的,在《担保法》《海商法》等相关法律中均可以找到具体的规定。这也意味着当抵押权人在用抵押物进行清偿相关权益人的权益时,除去工资等权益,抵押权人有权利获得抵押物清偿顺序上的优先。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延伸阅读:& 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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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一词并不陌生,尤其是房屋抵押或XX抵押贷款;有利益冲突就会有纠纷,抵押合同写法、遇到贷款抵押情况时应怎么防范风险等问题就很有必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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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2014)
原题:综合题
日,甲房地产公司(简称&甲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简称&乙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开发的景明写字楼项目,工程价款5000万元,工期14个月。工程将要竣工时,甲公司因资金短缺,无力继续提供约定由其提供的部分建筑材料。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乙公司遂以自有资金500万元购买部分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工程如期完成。对于乙公司的垫资,双方未作任何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工程款,剩余2000万元工程款及乙公司垫付的500万元建筑材料款尚未支付。
日,甲公司为投资其他房地产项目,以景明写字楼作抵押,向丙银行借款2.5亿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全部偿还,尚欠丙银行借款本息2亿元。
2010年,乙公司开始涉足房地产开发业务,并于7月12日以2.3亿元的价格,从丁房地产公司(简称&丁公司&)处受让一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西山公寓住宅项目。乙公司在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时,向丁公司支付了1.3亿元土地转让金。根据双方约定,剩余1亿元转让金应于日前支付完毕。同时,甲公司以景明写字楼作抵押,为乙公司所欠丁公司的1亿元土地转让金提供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
西山公寓项目竣工后,因市场低迷而滞销。为缓解困境,乙公司于日,以西山公寓作抵押,从戊银行处获得一笔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一旦乙公司连续3个月不能偿还借款利息,戊银行即可行使抵押权。
日,吴某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西山公寓住房一套,并一次性付清了房款。但乙公司向吴某故意隐瞒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日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在申报破产债权时,乙公司就其2000万元的工程余款和500万元的垫资款、丙银行就甲公司尚未偿还的2亿元借款本息、丁公司就其1亿元土地转让金,均主张以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优先受偿。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为2.7亿元。
鉴于乙公司停止偿还借款利息已超过3个月,日,戊银行行使对西山公寓的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西山公寓。至此,吴某方知其所购商品房已被设定抵押,遂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乙公司返还11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此外,还要求乙公司另行支付11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
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工程余款能否从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中全额优先受偿?并说明理由。
(2)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500万元垫资款能否从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中全额优先受偿?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所欠丙银行的2亿元借款本息能否从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中全额优先受偿?并说明理由。
(4)由甲公司担保的乙公司所欠丁公司1亿元土地转让金能否从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中全额优先受偿?并说明理由。
(5)吴某是否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说明理由。
(6)吴某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返还110万元房款并赔偿损失?并说明理由。
(7)吴某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不超过)11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工程余款不能从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中全额优先受偿。根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本题中,景明写字楼工程如期约于日完成,乙公司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日以后,明显超过6个月。
(2)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500万元垫资款不能从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中全额优先受偿。根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而正如第(1)题所述,乙公司主张权利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经经过,该优先受偿权消灭。
(3)甲公司所欠丙银行的2亿元借款本息能够从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价款中全额优先受偿。根据规定:①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人受偿;②同一物上数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本题中,丙银行的抵押权顺位先于丁公司的抵押权,可从拍卖款(2.7亿元)中优先得到全部2亿元的清偿。
(4)乙公司所欠丁公司的1亿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无法全额优先受偿,仅得优先受偿7000万元。正如第(3)小题所述,丙银行的抵押权顺位在前,丁银行的抵押权顺位在后,景明写字楼拍卖所得2.7亿元中已由丙银行优先受偿2亿元,余款7000万元由丁银行优先受偿,丁银行未受清偿的3000万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5)吴某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或者,西山公寓住宅已经抵押,抵押权实现后,吴某买受该商品房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吴某有权要求与乙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6)吴某有权要求乙公司返还110万元房款并赔偿损失。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造成损失一方赔偿损失。乙公司恢复原状的方式即是返还购房款。
(7)吴某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不超过)11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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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无期限限制,书上哪里有提到?[答疑编号:]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那么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无期限限制,书上哪里有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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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权比登记的抵押权先设立,哪个先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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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三向李四借10万元,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李四。后张三又向黄五借5万元,并将质押给李四的汽车为黄五设立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后张三不能归还两人的钱,问,对于该汽车的拍卖款,谁能先能够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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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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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这样理解,本案理应是质权优先受偿。理由是:如果一味的强调登记的重要性,势必造成极大地不公平,而且,对质权的设立有否必要也会产生根本上的动摇。即使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1款有这样的规定(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但是也未明确时间性的问题,所以不能一概的运用此条规定。就拿本案而言,质权在先又有效,该汽车的抵押或者质押也不是必须登记才有效(与不动产不同),所以,后抵押的抵押权只能针对质权外的剩余财产有效,而不能剥夺质押在先的质权而优先受偿。民法强调的是法理与诚信,不能像法制史或者宪法那样的教条化与机械化的给出答案,否则,我国的民法体系就僵化成死水一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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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分法定登记和公正登记。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无论产生先后。汽车抵押为法定登记对抗,故抵押权优先。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在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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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质押权好像变成留置权了 留置权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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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语了,大哥从哪里分析的理论啊?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在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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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位哥哥,怎么就变成留置权啊,留置权在承揽定作人手上的是不是?疯了,我觉得不参加司考的人就别乱说话给答案了,会让人混乱的。而且,那个谢哥哥,法律首先得具有确定性,规范性。你说不公平,但是只有超过极端的人们无法忍受的不正义的时候法律才把它评价为不公正。怎么规定的就怎么规定的,又不是没规则。哪儿轮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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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成立质权,质权取得占有,又设立抵押权,推定抵押权人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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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MOran1 于
16:08 编辑
适用“先来后到”本案中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有留置权的更优先 ,此案中不存在留置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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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senz Inc.参考案例: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
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2总第26辑)》
【裁判要旨】:
一、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
四、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13号。
诉讼代表人:罗丽萍,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管局干部,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会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涂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9日,汇润公司(甲方)与隆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通过对甲方增资扩股的方式持有甲方40%的股权,从而享有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航公司)20%的股份,包括对应的表决权、管理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乙方于2005年6月22日之前向甲方提供资金2亿元作为第一期投资,由甲方向深航公司的原股东支付深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该笔投资款由乙方自行筹集;甲乙双方应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共同筹集资金4亿元,用于偿还甲方因支付深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向其他单位的融资借款;上述投资款到位后,乙方对于上述投资款的处理有绝对的选择权,如乙方放弃对甲方的增资扩股计划,则上述投资款应视为甲方对乙方的负债,由甲方负责偿还,并以甲方所持有的深航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归还乙方上述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投资款到位后,如乙方选择对甲方增资扩股,则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在巧日内办理增资扩股手续,使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持有甲方40%的股权,并完全享有相应的股东权;乙方在投资款到位并决定对甲方增资扩股后,可以通过甲方完全享有和支配深航公司20%的股权的全部权益,包括行使表决权、查账权、董事委派权、分红权等全部权益,其中乙方有权通过甲方委派三名董事(包括一名副董事长),并有权指定一名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甲方在收购亿阳集团持有的深航公司10%的股份和国际航空持有的深航公司25%的股份后,保证使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通过甲方享有深航公司39%的股权(包含原有的20%)的全部权益,包括行使表决权、查账权、董事委派权、分红权等全部权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特别约定、保密条款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隆鑫公司先后两次分别于2005年6月22日、27日向汇润公司各支付2亿元。
2005年6月28日,汇润公司(甲方)与隆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每一期投资款到位后都有权随时终止增资扩股的合作,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投资款;乙方在投资款到位并决定对甲方增资扩股后,可以直接持有或指定第三方持有甲方40%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查账权、董事委派权、分红权等全部权益;甲方在增资扩股后,重组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甲方原股东委派四名董事,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委派三名董事,董事长由甲方原股东指定,总经理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指定;乙方对甲方增资扩股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持有甲方40%的股权,并完全享有对深航公司相对应的股份权,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查账权、董事委派权、分红权等全部权益等内容。
2005年9月10日,汇润公司(甲方)与隆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二)》,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已实际为甲方收购深航项目提供资金4.4亿元;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继续为甲方收购深航项目提供资金10亿元;上述资金10亿元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至甲方账户,用于支付深航公司股权转让款;甲方保证在10亿元到账后办理深航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乙方确认在2005年10月15日前不行使对甲方的增资扩股权;甲方同意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指派一名董事加人甲方的董事会,并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在甲方工作,以了解甲方的经营状况;甲方同意并保证在深航公司股权过户到甲方名下后,乙方指派一名董事加人深航的董事会,并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在深航公司工作,了解深航公司的经营状况;双方还约定了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隆鑫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分五次汇款给汇润公司共计4000万元。2005年9月30日,隆鑫公司先后三次向汇润公司分别汇款1.92亿元、1.7亿元、1.5亿元,共计5.12亿元。同日,隆鑫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海南格林岛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9日注销)代其向汇润公司分别汇款8000万元、7700万元、6300万元,共计2.2亿元(电汇凭证分别为:NO
);同日,隆鑫公司还指定其关联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向汇润公司分两次汇款1.2亿元(华夏银行电汇凭证NO
)、1.48亿元(华夏银行电汇凭证NO
),共计2.68亿元。2006年9月27日,隆鑫公司向汇润公司支付30000万元。以上款项总计10.7亿元。
2005年10月12日,汇润公司(甲方)与隆鑫公司(乙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双方在甲方收购深航公司股权项目基础达成的乙方对甲方增资扩股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终止;甲方应于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3月30日之间,通过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退还乙方上述全部投资款,并完善全部法律手续;甲方同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通过甲方或甲方的关联企业向乙方支付3亿元作为终止合作关系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等;甲方同意继续用甲方持有的深航公司55%的股权提供质押,作为甲方退还上述投资款的担保;并同意在投资款未还清之前,保留乙方在甲方派出的董事和财务人员以及乙方在深航公司派出的董事和财务人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担保条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主要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退还乙方投资款,则乙方有权利取得甲方未能退还投资款数额按甲方拍卖成交价所对应的深航公司的股权,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按延期付款的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付款滞纳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汇润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16日先后两次向隆鑫公司各支付5000万元,共计1亿元。
2005年11月18日,隆鑫公司管理人员肖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深航公司的董事。2006年12月13日起,肖强经工商登记变更,不再担任深航公司的董事。
2006年7月16日,汇润公司以《付款指令函》的形式,要求西北租赁公司向隆鑫公司付款8.1亿元。2007年3月18日,汇润公司向隆鑫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西北租赁公司代其于2006年6月15日至7月20日向隆鑫公司汇款6笔合计8.1亿元。对西北租赁公司的上述付款事实,隆鑫公司予以认可。
2007年3月18日,隆鑫公司(甲方)、汇润公司(乙方)、深航公司(丙方)、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甲方债务中的3亿元欠款;若乙方未按约支付所欠甲方债务中的3亿元欠款,各方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甲方将对乙方债权中的3亿元债权等额转让给丁方,丁方愿意受让该债权,则丁方对乙方享有3亿元的债权;2.丁方将对乙方的3亿元债权等额转让给丙方,用以抵扣丁方所欠丙方3亿元欠款,丙方愿意受让该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后,甲乙丙丁四方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下:1.甲方对丁方享有3亿元的债权,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减少3亿元;2.丙方对乙方享有3亿元的债权,对丁方不再享有3亿元的债权;3.甲方与丁方在本协议中的债权、债务与丙方与乙方在本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各自独立,自行清偿,互不影响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汇润公司未按约在15个工作日内向隆鑫公司支付3亿元。
2008年6月16日,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深航公司(乙方)、汇润公司(丙方)与隆鑫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负有向乙方基于解除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承担的还款1亿元的义务转移给丙方,乙方同意丙方承接上述债务,并不再向甲方追索该债务;丙方基于本次债务承接而产生的对甲方的1亿元债权,丙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丁方,用以抵消丙方对丁方的等额债务,各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并同意抵消丙方对丁方的等额债务等内容。
2008年6月16日,汇润公司(甲方)与隆鑫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债务本金1.6亿元,赔偿款1.4亿元,上述欠款本金及赔偿款合计3亿元。甲方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债务3亿元;甲方同意将甲方持有的深航公司8%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偿还乙方上述欠款本金及赔偿款的质押担保;上述款项还清后,甲乙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结清。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甲方(汇润公司)将其持有的深航公司8%的股权作为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甲方对乙方(隆鑫公司)承担的归还债务本息的履约担保,双方按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
2009年1月4日,隆鑫公司向汇润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9日,汇润公司向隆鑫公司发出《关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催收函的回复》,明确其因受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导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表示尽快还款。
2009年3月16日,隆鑫公司以汇润公司未偿付《还款协议书》所确认的尚欠投资款和赔偿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汇润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其增资投资款1.6亿元和赔偿款1.4亿元,共计3亿元;2.汇润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前述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隆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前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3月3日为1860万元);3.隆鑫公司对汇润公司持有的深航公司8%的股份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汇润公司承担。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该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初字第5-3号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0日作出了(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汇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汇润公司清算组为汇润公司管理人。后该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初字第5-4号裁定,裁定恢复本案诉讼并解除该院对汇润公司持有的深航公司8%的股份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依法通知该管理人参加诉讼后,该管理人委托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东、董会莲为其诉讼代理人,陈东律师参加了2010年7月12日该院对本案的第二次庭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还款协议书》及《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隆鑫公司以欠款、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虽然前述两协议的缔约基础为《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终止合作协议书》,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影响《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理由在于:《终止合作协议书》作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隆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请依据的《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是双方在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过程中签订的进一步结算和清理双方债权债务的协议,故《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影响《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汇润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因《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资金拆借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股权质押协议》作为《还款协议书》的从合同,经双方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隆鑫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汇润公司持有的深航公司8%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汇润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过高,请求该院予以调整。该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关键在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汇润公司逾期清偿欠款的行为给隆鑫公司造成的损失。在隆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汇润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损失只能是资金占用损失,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方法过高,故该院酌定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鑫公司清偿欠款3亿元;二、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前述款项3亿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隆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汇润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义务时,隆鑫公司就汇润公司持有的深航公司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隆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98万元,由汇润公司负担。
汇润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和原股东出让股份,属于公司股东的权力和股东决议的事项,被上诉人如果要向汇润公司增资入股应和汇润公司的股东签订《合作协议》,汇润公司自身无权决定增资和股权让渡事宜,增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先后支付十几亿元的巨额资金,但其既不按增资入股的要求依法进行验资,同时对付出的巨额资金也不要求监管,表明被上诉人清楚知道其巨额资金被汇润公司用来支付深航公司的购股款。汇润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以巨额价格竞得深航公司65%的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与汇润公司于2005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但时隔不久双方又于2005年10月15
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从此过程看,被上诉人显然缺乏增资入股的真实意思,实质是汇润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用来购买深航公司的股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给予被上诉人有绝对的选择权,只要其选择不增资,即有权要求退款,并将退款视为被上诉人的债权,这种约定违反了增资入股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一款明确汇润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亿元,这表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双方的资金往来属于借款,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与汇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后续的补充协议虽名为增资入股的合作而实为资金拆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由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应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属于《还款协议书》的从合同,《还款协议书》无效则《股权质押协议》无效,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实现质权于法无据。三、《还款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包括利息在内的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又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汇润公司要求赔偿包括利息在内的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隆鑫公司答辩称:一、汇润公司与隆鑫公司增资合作的基本前提是隆鑫公司通过对汇润公司的增资入股从而间接持有深航公司的股权权益。要实现这一合作目标,汇润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成为深航公司的股东是实施和完成合作关系的第一步,也是整个合作环节中极为关键和重要的一个步骤,在此之后汇润公司和隆鑫公司以何种方式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使得隆鑫公司成为汇润公司的股东,是双方对具体实施《合作协议》的细化和进一步安排,但这不能否定《合作协议》的主体适格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加盖了双方公章,且全权代表汇润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的签字授权代表是汇润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赵祥,因此,从汇润公司股东层面完全可以充分认定《合作协议》中所涉增资入股汇润公司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后续可操作性。在汇润公司获得深航公司股权这一环节无需验资,只有在汇润公司取得深航公司股权,双方变更汇润公司股权结构时才涉及验资。隆鑫公司通过提前进入深航公司董事会、行使对深航公司股权权益的方式对巨额投资款进行了监管。尽管隆鑫公司与汇润公司的合作关系仅持续数月,但并不影响双方达成合作合意及履行主要义务。《合作协议》中关于隆鑫公司对投资款处理有选择权的约定,是双方为化解增资合作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作出的安排,并不影响双方建立的增资合作投资关系。隆鑫公司与汇润公司终止增资扩股合作的根本原因是因汇润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并非因隆鑫公司行使了选择权。对此,双方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已对汇润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履行《终止协议书》过程中进一步结算和清理债权债务的协议,其中含有的“借款本金”等字样,是双方明确债权债务的一种必要词语表述,上诉人仅以此主张双方资金往来属于借款,背离客观事实。汇润公司与隆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后续的合作补充协议,完全是双方在收购深航公司股权项目上达成的合作关系,隆鑫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根据协议由其总裁肖强担任了深航公司董事,双方增资扩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在2010年3月20日汇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汇润公司从未质疑过双方增资合作的法律关系。作为后续接手和处理汇润公司事务的管理人,对汇润公司已经处理完毕并已形成的与隆鑫公司增资合作的意思表示进行推测,主张双方系非法借款,严重违背了汇润公司的意志和客观事实。基于该协议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双方合作进行结算清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二、双方为保障《还款协议书》的切实履行而同时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以及依照《股权质押协议》所订立的股权质押担保物权,完全符合担保物权成立的合意和公示的法定要件,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有效设立的股权质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合作关系终止后,为督促汇润公司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中将赔偿金的数额由3亿元降低为1.4亿元,同时加大汇润公司的违约成本将迟延履约金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应为有效,且协议中约定的迟延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需要调低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汇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05年10月12日汇润公司与隆鑫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有“因甲方(汇润公司)原因,甲、乙双方决定终止增资扩股的合作”字样。
2010年11月24日汇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贵院对隆鑫公司持有原深航公司8%质押股权在深航公司增资后予以相应调整的意见》,提出汇润公司以其持有深航公司8%股权向隆鑫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后,深航公司于2010年3月增资扩股,将原深航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增加至81250万元,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亦发生相应变更,汇润公司对深航公司19500万元出资额对应增资扩股后公司的出资比例由原65%缩减为24%,请求本院对隆鑫公司享有的8%质押股权亦做相应调整。汇润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转用章的《深航公司股东信息》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深航公司的变更事项》复印件。2010年11月30日,本院就此听取了隆鑫公司的意见,隆鑫公司以汇润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上述意见及其证据已超过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期限为由,表示对此不予质证,并且认为汇润公司提出的调整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名为合作实为资金拆借,是否应为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是汇润公司与隆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内容均为隆鑫公司通过对汇润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享有和支配深航公司股权的合作内容,二是在实际履行中,隆鑫公司不仅按照上述协议向汇润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而且为了解深航公司经营状况还按照协议约定向深航公司指派了一名董事,三是虽然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有隆鑫公司有权随时决定终止增资扩股合作,可随时要求汇润公司返还已支付投资款等内容,但双方在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系因汇润公司原因双方决定终止增资扩股合作,并由汇润公司向隆鑫公司支付3亿元作为终止合作关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隆鑫公司行使选择权的原因终止的双方合作关系,汇润公司和隆鑫公司合作持有深航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汇润公司以增资主体不适格、隆鑫公司对资金未验资和监管、合作协议签订不久就终止了合作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隆鑫公司的选择权等理由,主张其与隆鑫公司系以合作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虽然载有汇润公司尚欠隆鑫公司“借款本金”字样,但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汇润公司以此主张双方系资金拆借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等均为有效,汇润公司关于上述合同均为无效,隆鑫公司无权要求包括利息在内的损失赔偿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汇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隆鑫公司有权根据《股权质押协议》对汇润公司持有的深航公司原8%股权优先受偿。
关于汇润公司庭审后提出的深航公司增资扩股的有关事实,鉴于本案审理的内容为汇润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欠款及股权质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作为案外人的深航公司是否增资扩股并非本案应查明事实的范畴,因此,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不予审查认定。但是,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本案所涉汇润公司设定质权的原8%股权,如确实存在因深航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事实的,隆鑫公司在实现其本案质权时,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8%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本案对于深航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未做审查认定,因此,判决中仅对原质押事实及效力进行认定,但此认定,不影响将来质权实现时按照上述原则确定隆鑫公司的权利范畴。
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在隆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汇润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因2010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受理汇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对于按日计付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即汇润公司向隆鑫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隆鑫公司对汇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向汇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有关清偿期限的内容,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予以改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享有欠款债权3亿元;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前述欠款3亿元相应的违约金债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2010年3月20日止;
四、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对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航空有限公司原8%股权优先受偿;
五、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3.48万元,由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30.784万元,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各负担32.696万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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