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贷公司做的贷款合同上写了月紫7厘8款下来来的50万定期一年利息现在合同改成日息万分之9可以不签放款合同吗

借款合同的利息是月息还是日息?
借款合同的利息是月息还是日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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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间利息借款合同 借 款 合 同
贷方人(甲方):(身份证号:
)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号: ) 甲、乙双方就借款一事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以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 万元( )。 二、借款期限:一年自 年月 日起至 年月日止。 三、借款利息:月息 分,每月付元整。 四、借款抵押约定:乙方愿将自己的平方米(未装修价值
作为抵押。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该抵押房产和车辆。 五、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后,由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 六、利息支付方式:一月一清,每月3日之前由乙方按借款总额约定利息(
)支付给甲方。(第一个月提前支付
元)。 七、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借款给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给甲方,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可约固定数额违约金或总借款数额10%——20%的违约金数额)。 - 1 -八、万一()因其他原因不能还贷,由继承人还贷。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公章):
- 2 - 年 月
日篇二:借款合同中的“月息0.001”到底是多少 “月息0.001”是多少 来源: 中国法院网时间: 一般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欠条、借款借据等名称不同但性质相同的借款凭证,通常情况下会约定利息。但对利息的写法却不尽相同,如“月息×%”、“月利率×分”等,那“月息0.001”是多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法官对借款中的利息约定进行了解读。法院审理查明,宋某和杨某是夫妻关系,日,宋某向孙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0.001。”在欠条落款处有宋某夫妇的签名。 借款后,宋某夫妇陆续向孙某偿还共计2.9万元。时隔多年,孙某眼看原本住在附近的宋某夫妇早已搬家,害怕借款无法讨回,加之自身腿脚不便,感觉索要借款有心无力,于是选择诉诸法院讨债。 庭审中,原告孙某认为“月息0.001”是被告笔误,她本人识字有限,在对方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意,主张被告宋某夫妇的还款情况符合月利率1%的约定,即每月偿还1000元利息。但是,被告杨某坚称:“利息没有1分,只是说随便给一点利息,很少的!我们还的都是借款本金。” 那么,该案中“月息0.001”到底等同于月息1分还是1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名被告几年来的还款情况和还款方式,符合月利率1%的规律和利息计算金额,同时考虑到双方之间并非亲戚好友,仅为普通的邻居关系,又无其他款项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却仅约定月利率0.1%甚至可能为无息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认定涉案借款月利率为1%,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 至于偿还款项作为利息或本金抵扣的顺序问题,由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双方对借款在已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虽未具体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被告仍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据此,法院认定两被告已偿还的 2.9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利息,抵扣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日止的利息。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宋某夫妇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华 萱)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其中对于有息借贷来说,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借条等借款凭证上双方的约定为准,再考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借款当事人受限于自身文化水平和法律认知等原因,在书写利息时会出现笔误或者与双方达成原意不符的情况。若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利息约定存在争议,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利息支付规律、金额以及双方交易习惯、关系密切程度等来确认利息约定。篇三:借款合同能否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 借款合同能否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 【案情】2009年1月21日,吴某经王某担保向陈某借款5万,约定月息为3%,期限3个月,如2009年4月21日之前未能偿清,则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吴某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了4万。剩余1万,陈某多次索要无果,便于2009年9月2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提供连带担保的担保人王某偿还本金1万、违约金1.5万及按月息3%计算的分段利息损失。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有关方面对借款合同中可否同时约定月息和违约金及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不应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的利息过高,法院应主动进行调整。而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不予支持。如借款合同允许约定较高违约金,那出借人就可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规避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那样就会放纵高利贷,导致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因此,认为违约金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违约金条款。利息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付给贷款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而违约金则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情况完全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认为两者可以同时适用。而且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效,借款合同将无法约束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有失公平合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行《合同法》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做出限制。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违约金和利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那么,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如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都比较高,如本案中被告便提出本金5万的30%作为违约金过高,那么是否可以调整?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可以做适当的调整。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干预,主动调整违约金。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 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认定无效,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
对于违约金部分,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就是说,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或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当然,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本案的具体处理意见: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吴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某主张的月息3%的利息损失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庭审中被告王某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故本案中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诉请因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也不予支持。篇四: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率、罚息、违约金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率、罚息、违约金问题 (一)、借款利率 民间借贷,已由以前主要用于临时资金周转,逐步向投资获利转变。因此,实务中对于借款利息的把握至关重要,利率的多少甚至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并进而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第一、利率的确定:《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可以按以下几种方式计算利率: 1、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的标准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2、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确定 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确定应以人民银行的公布的正常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可及时查阅《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为计算标准。因为各个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时高时低、有高有低,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同时,要注意区分月息与年息的不同。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违反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 一般法院会主动调整 。 第三、利息的程序真实 民间借贷款利率一般月利率为二分至一角之间,按法律规定均属“高利贷”。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不约定利率或直接约定无息,借款人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默认出借人的不合法行为,作为公证员无力审查。但是,我们可以在谈话笔录中尽可能多的履行“高利贷”相关法律风险的告知义务,做到程序合法。 (二)、单利、复利的计算 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即单利和复利。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会就借款利息的偿还方法和时间做出约定。例如合同中“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的约定。这就要求借款方每过一个月就要还一次利息,这种利息就是单利。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该月的利息,那么从利息逾期之日起,就要对这部分逾期的利息加收利息,即复利。依据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借款的可以按月、按季结息,每月或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中长期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转载自: 池 锝 网:借款的利息是月息还是日息?)日为结息日。 单利的计算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有三个基本要素:本金、利率和时期。利息的多少与这三个要素成正比关系:本金数量越大,利率越高;存放期越长,则利息越多;反之,利息就越少。银行一般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民间借贷合同中一般是按月结息,期限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息,但这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只能以实际借款天数计息。 复利是指合同期限内对逾期利息加收的利息,就是民间借贷中讲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贷款额客观上急剧增加。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适用《若干意见》第7条,也就是说出借人在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内可以计算复利,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只能以商业银行通常的计算复利方法计息。 (三)、罚息的计算 罚息是指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违约人的处罚利息。从性质上讲,罚息是对借款方违约的惩罚。计息以贷款逾期当日其本息合计作为基数。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和《合同法》第112、207条规定,罚息=上期本息结余×罚息利率×逾期期限或者罚息=本金×罚息利率×逾期期限+累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逾期期限。民间借贷合同中一般存在复利,就其计算方法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只能以商业银行通常的计算复利方法计息。 (四)、贷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 贷款逾期违约金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赔偿性,可以在合同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是对借贷双方的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认为它不能与罚息同时适用于借款方。逾期贷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有关原则来确定。它的计算方法与罚息的计算方法基本相同。民间借贷合同中一般存在违约金的约定,甚至有些贷款人恶意利用还款期限导致对方违约,进而“依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将此作为谋取暴利的手段。他们一般约定较高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时各方在公证员面前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合理性,一旦产生违约责任,各方则站在自己的立场想方设法否定违约条款的效力,要求撤销公证书。对此,我们通常对于超出合理范围如约定借款总金额20%以上的违约金的合同条款进行强行限制,如果不奏效,则用黑体字在笔录中进行特别说明和告知,例如告知当事人如果将来双方因违约金多少问题发生争议,可诉请法院解决,其方案是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调整的前提,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调整由法院审查决定。但不宜拒办公证,因为目前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比例或是数额多少为合理或是不合理、或是不合法并无明确规定。 对于合同条款上没有约定或是碍于面子不愿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也应当在笔录中告知,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利息、罚息、违约金并存问题 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条款并存或是利息和违约金条款并存均不矛盾。因为两者的性质和使用情况不同,而罚息和违约金均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罚息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根据意思自由、私法自治的原则和《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立法精神,按期还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违反其基本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即除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当事人不仅可以索要逾期利息,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息与违约金是可以并存的,可以同时使用。至于罚息能否和违约金并列计算,笔者认为可以同时约定并计算罚息和违约金,因为两者实质上都是违约金,对于二者相加的违约金数额,不管是高是低,若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的,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我们不是司法机关也无法律的特别授权,只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还是不主动干预为上策,因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但是,这并不是说我们无所作为,对于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笔者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建议由出借人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同时告知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员应当予以认可,超出四倍利率的,应当建议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债权人不同意修改的,可以在笔录中告知该条款可能无效,超出部分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当事人仍旧坚持,则可以办理公证。因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增加或减少的,应当书面提出请求,未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由此可见,对于违约金的高低目前宏观的政策还是比较宽的,是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既然司法机关都没有直接否定其有效性,不主动进行司法干预,公证处也不宜进行强制干预,还是做好本职工作为妥,当事人自己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解决、自己承担一切有利亦或是不利的法律后果。篇五: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 案件评查时,看到一起民间借贷案子,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最后判决全部支持,也没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就询问了一下主办法官,他回答说是银行贷款利率一般都在一分左右,肯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不用费劲地计算,不会错的。后来,又咨询了几个搞民事的同事,回答的都大同小异。闲下来仔细琢磨,总感觉哪儿不对劲。如果说按照一般的商业贷款月息一分左右作为标准的话,它的四倍就是月息四分左右,年息几乎能达到五、六角,这明显超出了平常人心理能够接受的合法民间借贷的范围。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来确定标准的话,民间几乎很少有高利贷了。自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来,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广大群众,都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之间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界限,就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很多人也包括许多审判人员,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多。如何正确理解“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解决民间借贷利息到底该怎样计算的问题,就必须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什么是利率,利息是怎样计算的?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接待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将款出借给借款人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就是为了获取利息。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利率是使用货币的单位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货币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价格;从贷款人的角度来看,利率是贷款人借出货币所获得的报酬率。其实,利率就是利息与本钱的比值。如果用i表示利率、用I表示利息额、用P表示本金,则利率可用公式表示为:i=I/P。一个单位时间的利息等于本金乘以利率。比如:月息20‰,10000元每月的利息就是200元。计算公式:10000元×20‰=200元。一般来说,利率根据计量的期限标准不同,表示方法有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按照行业规则,日利率用万分之一( ?)来表示,月利率用千分之一(‰)来表示,年利率用百分之一(%)来表示。如果没有特别注明,?就表示日利率,‰就表示月利率,%就表示年利率。年月日利率之间的换算公式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比如,当事人借据写的利息是5‰,就表示月息千分之五。如果借据上写的是5%,就表示年息百分之五。如果当事人借据上约定月息是5%,用规范的月息表示方法应该写成50‰。 人们常说的“年(月)息多少厘(分)”是指一元本金一年(月)应该支付多少厘(分)利息。比如“月息2分”的意思就是一元钱每月的利息二分钱,月利率是0.02元/1元=20‰,化成年利率就是20‰×12=24%,那么,一元钱每年的利息是2角4分。计算公式:1元×24%=0.24元。 计算利息银行通常有两种方法,即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借款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积数计息法主要用于计算本金经常变化的存贷款利息,比如活期存款。逐笔计息法是用确定的本金和约定的利率,按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逐笔计息法一般用于计算本金相对比较固定的存贷款利息。比如定期存款。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利率×年(月)数。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利率×年(月)数+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还可以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日利率×实际天数。 例如:某甲向某乙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2角,期限二年,实际用款二年零35天,利息多少?“年息2角”是指一元钱每年的利息是2角钱。那么它的年利率是:0.2元/1元=20%,日利率是:20%/360,利息=10000×20%×2+10×35=4194.45元。 民间借贷的本金相对是确定的,利率也是提前约定好的,所以,民间借贷的利息通常都是采用逐笔计息法计算的。 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实践中,人们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则千差万别,有的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标准,有的则参照各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还有的则以农村信用联社的利率计算利息。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结果不一,不但不利于解决纠纷,往往还徒添许多新矛盾。 从字面上理解,“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银行同种类的贷款利率。那么,银行贷款利率的种类有哪些呢?实践中,银行贷款利率是按照不同的角度和方法来分类的。按计算利率的期限单位可划分为:年利率、月利率与日利率,分别以%、‰、?表示。按利率的决定方式可划分为:官方利率、公定利率与市场利率。按借贷期内利率是否浮动可划分为: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按利率的地位可划分为:基准利率与一般利率。按信用行为的期限长短可划分为:长期利率与短期利率。按利率的真实水平可划分为: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按借贷主体不同划分为:中央银行利率,包括再贴现、再贷款利率等;商业银行利率,包括存款利率、贷款利率、贴现利率等;非银行利率,包括债券利率、企业利率、金融利率等。按是否具备优惠性质可划分为:一般利率与优惠利率。按利率的计算公式不同可划分为:单利与复利。 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如果和银行的贷款利率相比较的话,期限的长短、单位都很好识别,也不存在优惠政策问题,还属于非银行利率,需要解决的争议和分歧是应该参照哪个银行的贷款利率,以及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 在我国,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实际合同利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一定范围内浮动。2004年,人民银行放开了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对银行贷款利率上限不再做限定,下限为0.9倍基准利率。不过对信用社贷款利率仍有上限限制,要求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不得高于2.3倍基准利率。所以实践中,银行贷款利率有三种,即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一般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那么,民间借贷应该参照哪个利率更合理呢?首先,商业银行的范围除了传统国有的四大银行外,还包括交通银行、招商银行、邮储银行,以及其他私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农村信用社虽然属于信用合作机构,但目前所办理的业务已经与商业银行无异,另外,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在我国的分支机构等等都属于银行,各银行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企业,法律地位相同,都具有自主的定价权,各专业银行之间已经取消了贷款用途的限制,贷款业务基本相同。民间借贷利率为什么要参照这家而不是那家,找不到令人信服的理由,参照哪一家都没有说服力。其次,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已经放开,几乎成了市场调节,其结果必然导致这些银行贷款利率的不确定性,也就失去了参照的价值。再次,人民银行取消了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上限,即使没有取消上限的农村信用社也高达基准利率的2.3倍,实践中,无论是一般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还是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大都高出基准利率的一倍左右,如果民间借贷按照这个基数再计算四倍的话,就相当于基准利率的八倍,明显对认定和打击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利。而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具有权威、稳定、微利等特征。民间借贷用基准利率作为参照不但信息好找,好操作,而且计算四倍以内作为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能够较好地调节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能有效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银发[2002]30号)也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其实就是基准利率。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所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理解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而不是其他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后的利率。 关于能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在我国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21、25、28条中反而有计收复利的规定,说明我国法律是允许计算复利的。复利,俗称利滚利、驴打滚等等,通常是高利贷的一种比较隐蔽的形式。民间借贷中如果也有计收复利的约定,是否予以支持呢?笔者认为,这种约定不能与禁止高利贷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也就是说,不论利率如何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也无论是复利,还是逾期利息,或是违约金,但实际计算的结果,利率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即不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可。 案例:某甲于日从某乙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逾期则加收一半利息。到期后,经某乙索要,某甲于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某乙于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分析:月息2分,换算成利率为20‰,日执行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06%,换算成月利率是6.06%/12,它的四倍是6.06%/12×4=20.2‰,大于20‰,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逾期部分,当事人约定加收一半利息,利率就变成了(1+50%)×20‰=30‰,大于20.2‰,超过了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属于高利,不予支持。案例中,某甲从某乙处借款60000元,至起诉之日,用期一年零35天,其中20000元逾期20天,40000元一直未还。所以,应当判决某甲偿还某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60000×20‰×12=14400(元);支付已付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30×20=269.33(元);支付剩欠本金40000元每天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30=26.93(元)(自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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