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取得采矿权抵押贷款的采矿点是否应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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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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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采矿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登记和行政许可手续(采矿权的取得:登记、许可证;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协调)
采矿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登记和行政许可手续
——山东高院裁定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孟现玉财产损害赔偿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采矿权申请人虽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办理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则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难以获得相应权利救济。
&&日,莒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将位于莒县东莞镇朱家林西矿区总面积95979平方米,参考储量3084500吨的石灰岩采矿权出让给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并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成交价款为2159150元并分期交付;全部价款交清后,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从事采矿活动。之前,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已向莒县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0万元。日,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向莒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价款50万元。莒县国土资源局尚未正式为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期间,个体工商户孟现玉以其持有与某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为由到该矿区进行开采。
&&2008年6月,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采矿权受到侵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现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莒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孟现玉现已撤离双方争议的矿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虽与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其未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日照中院裁定:驳回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莒县恒基建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莒县恒基建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2011年4月30日,山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模式是将矿产资源划归国家单一所有,以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同时又以矿产资源为客体建立一种他物权即矿业权,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利用。矿业权系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具有物权的属性,但又不完全和物权相吻合。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物权法首次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有利于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采矿权的含义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采矿权有明确的定义,即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从采矿权的定义和其用益物权的属性我们可以看出,采矿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2)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3)采矿权人基于动产原始取得方式的“生产”而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
&&2.采矿权的取得方式
&&基于对耗竭性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可持续发展的考虑,我国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申请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在收到申请40日内,对符合要求者予以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当然,对一些特殊矿产采取特别勘探开采方式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申请程序而取得采矿权。遇多家矿山企业或个体户申请采矿权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可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开发方案优越的投标人或价高的受卖人竞得。
&&3.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矿区既包含工作区的地下土壤也包括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须另行取得。采矿权的客体为地下部分矿产资源,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地表,二者可以并存,并均遵循不给或尽量少地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原则行使。当采矿权成立在先并有效期间,采矿权人应及时办理矿地使用权手续。当土地使用权成立在先并与采矿权产生冲突时,可由当事人协商终止土地使用权,改设矿区土地使用权,并由采矿权人赔偿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如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国家应首先将该块土地征收为国有,然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采矿权人。
&&本案莒县恒基建材公司既未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合法采矿权人,同时也未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户协商终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孟现玉在矿区内开采是否合法,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莒县恒基建材公司要求孟现玉赔偿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1)鲁民一终字第78号;(2010)日民一重字第2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守吉 杨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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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独立性与选择冲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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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万长友& 蓝钰霞
内容摘要:矿产资源多存在于农村集体土地中,采矿权与矿业活动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用益物权,两权差异的多样性,决定了矿业用地的多元化。而相关权利人对利益倾向的最大化追求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常常导致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冲突。如何妥善配置权利群,协调好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对于寻找权利间的平衡甚为关键。
关键词:采矿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
独立性 冲突性 效力优先
矿产资源与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在近几年愈发凸显,例如陕北地区油气资源开发中恶劣的外部社会环境,尤其是长庆油田办理开发性用地困难和地方村民暴力抢油、破坏生产实施等现象1,都可以从中看出权利间的差异性及矛盾冲突的急剧性。矿产资源依附于土地,赋存于地表或地下,大部分储藏在集体土地中。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受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影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采取双重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制却相对单一,仅为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二元性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一元性在相辅相生中依存并斗争,愈演愈烈,现实的利益冲突与法律缺失成为寻找权利平衡点的难题。
一、 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独立性
矿产资源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法律规定中的两个静态的概念,主体单一,具有局限性。但其派生的采矿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形式多样,更强调各自权利在行使过程中的分配问题,被《物权法》定义为物权客体,各自具有独立性。
(一)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所谓采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内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2。采矿权是一种行为权利,并非单纯针对矿产资源本身,其权利内容在于通过专业的开采技术获得矿产资源,并不像通常情况下经营农业、林业、畜牧业等,以对土地的单纯利用为主要内容3。
矿产资源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和排他的支配性,矿产资源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通过采矿权等方式来实现,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派生权利,是建立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的物权,主要是针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形成的权利集合体4,具有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我国《物权法》将采矿权分置在用益物权一章,就此从法律角度明确将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予以保护。根据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可推导出,采矿权为有偿取得的有经济价值的物权,具备物权的独占性、排他性、公示性等权利,任何人不能随意干涉权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土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或依约定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5。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地者按照土地用途、以合法的方式使用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比较特殊,主要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公益性组织,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个别情况下,才可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本体而派生出的用益物权。受用益物权人的限制体现在集体土地通过承包方式来实现它的价值6。《物权法》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为用益物权来规范,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赋予其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冲突性
矿产资源的稀缺性与不可再生性是其一大特质,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以及合理开发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7。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的现实分布情况及自然属性来看,矿产资源大部分储藏在集体土地中,采矿权对集体土地权利具有依存性和依赖性,采矿权的价值实现依赖于对农民土地的开发,而土地又是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开发过程中占有或利用农民的土地,必然会涉及到农民的利益。同一土地上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博弈,往往无法究其各自的利益达成一致,这必然会导致采矿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冲突8及对各方利益需求平衡性的追求。
(一)权利主体的冲突
权利主体的多样化是权利冲突的源头,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仅为国家这一单一主体,但土地所有权却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强调“公有”,所以在当时,集体土地所有权从属于矿产资源所有权,这样使得矿业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的矛盾得以弱化或避免。但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地方利益逐渐迅速发展,农民更加关心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土地权利,同时采矿权人也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欲合法使用土地,则就需要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以获得土地上的权利。因此,产生于集体土地上的采矿权必然会引发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冲突。
&& (二)权利内容的冲突
采矿权的权利内容在于通过专业的技术开采获得矿产资源,实现其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行使采矿权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是为了开采行为服务,这并不是一种单纯利用土地的行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单纯利用土地的行为。由于权利内容的差异性,导致采矿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和难易程度与单纯利用土地经营农业、林业、畜牧业的权利人有很大差别。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得可以通过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进行约定即可,而我国《土地管理法》43条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所以,当采矿行使需使用集体土地时,就需要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再出让给采矿权人。这其中就会涉及三方主体:采矿权人、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我国采矿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为了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这就会导致采矿权人并不一定能取得矿地的使用权,继而导致了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间的冲突。
此外,采矿权人通过合法方式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常常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开采,在开采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造成损害9。所以实践中,权利内容的差异带来的现实利益冲突必然导致引发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冲突,造成更多的土地侵权或权属纠纷。
(三) 法律规定的缺陷冲突
集体土地与矿产资源分属不同法律调整,集体土地的客体多为土地地表,而矿业权则是针对土地底部的土壤及矿产资源,两者分别置于土地中不同的空间范围。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规划、占用农地、征地进行审批,实行两级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探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省、市(地)、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采矿权的管理部门,实行四级管理制度。从法律规定来看,划定区块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是申请取得矿业权之前的一个审查程序,但土地使用证不是申请矿业权必须提交的材料,也就是说是否取得矿地使用权并不是申请采矿权的一个必要条件10。《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也只是规定采矿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未对集体土地权利和集体土地之上的矿业用地权利进行归一。从理论上讲,矿产资源与集体土地有着不可分割性,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已将该问题从制度层面一分为二了。这个矛盾冲突点一直欠缺法律层面的解读。
(四)权利期限的冲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对采矿权期限进行了层次划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物权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对使用权期限的规定虽有一定好处,但有可能使得已经取得的采矿权的终止时间与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时间有出入,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开采及土地权利人利益的维护。
三、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效力
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冲突,是两种物权性权利的冲突。对两权法律属性及冲突关系的研究,有助于将矿业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放在共同的物权平台上进行权利协调,可以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尽可能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从两权关系冲突的现实意义来看,权利相冲突会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采矿权人的浪费,冲突的解决会减少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的低效使用,既保护土地的私益性与公益性11,又可保护采矿权人的利益,保证他们合法合理高效的行使采矿权。
为解决采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理论界目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矿地使用有优先权,一种认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是物权之间的一般关系,不存在谁的效力优先问题12。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冲突的制度选择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此条规定,矿业权优先于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上情形,集体土地使用权优先于采矿权。但在其他情况下,如何处理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冲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冲突的解决,需要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出台,如果国家不能对冲突解决提供制度层面的支持,仅仅是依靠实践中个人与集体或者个人之间无规范的个别行为来协调,是无法避免或减少冲突的继续发生的。
(二)公共利益需要时权利的倾向性选择
何为公共利益,法律对此并无相对明确的细化规定。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公共利益在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个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个人所关注的交易性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13。由此笔者认为,公共利益首先应至少包含以下几个原则:
(1)公共性原则
公共利益首要的原则就是其具有公共性。如果一个利益仅是满足某一特定范围或是某一特定主体,这无法形成一个普遍的利益,也就不属于公共利益。
(2)平衡性原则
“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者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小的一部分”14。所以,公共利益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不能以剥夺个人利益为前提。
(3)非盈利性原则
如果一项事业以盈利为目的,即使该项服务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总量的增加,也不能作为“公共利益”来认定15。所以,公共利益还要求公益服务的提供者不能从中赚取收益,否则冠以公共利益之名的活动就会变成特定人谋取利益的工具,违反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原则。
公共利益的宗旨是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就是保护绝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在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不能把集体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作为公共利益价值评判的标准,也不能将个人利益的牺牲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借口。
所以,采矿权优先,还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优先,并不能单纯以待开发的矿产资源是否为重要资源为判断依据,如果矿产资源的开采会导致当地的土壤、植被、水资源、生态环境等发生不可逆的损害,那么即使该矿产资源为重要资源,也不能优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否则,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采矿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矛盾由来已久,归根到底是利益的博弈与平衡,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资源利益分配上不可忽视的矛盾。两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法律规定及权利期限等方面均有矛盾点,而冲突的扩大化来自法律不完善的规定。对此,我国应积极完善、创新矿业权制度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使两者利益可以得到有效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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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正文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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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兼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 范小强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①] 【摘
要】现行法律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是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涉及采矿权的承包合同很多。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主要考虑9个方面的因素,区分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经营性承包合同和劳务性承包合同,分别确认其合同效力。 【关键词】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合同;采矿权转让 引
言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是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设置的、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受有限时空约定限制的用益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我国《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指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该法严格禁止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允许探矿权、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同时,又保留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采矿权的转让采取逐步放开的立法态度,随着我国矿业经济的日益活跃,经济运行中实际出现的涉矿承包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采矿权承包”一直持谨慎态度。但是,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被提上日程,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越来越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 一、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考虑的因素 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采矿劳务还是采矿权的变相流转。 2、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形式为劳务收益还是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3、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采矿权人)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4、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行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 5、承包期间,承包人是否能够对采矿权进行再处分,如转包、转让、抵押等。 6、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明显过长。承包期限应该是确定的,承包期限一般应短于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不得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由其办理延续手续;承包期限也不得约定的不明确,例如约定为直到矿种采完;一般而言,承包期限应根据矿山规模而定,最长不得超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的期限。 7、承包期内,承包人是否进行大量固定资产投资。 8、承包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不同的承包主体具有不同的开采矿产品范围和具备的资质也不同。 9、不能仅以当事人签定合同的名称判断合同的性质,重在根据合同的内容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承包合同。2005年5月,宫某与郑某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宫某将其威宁县连昌煤矿发包给郑某,由郑组织工人采掘生产,并承担工资及生产成本;承包期从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如郑到期不续约,井内外所有设备规宫联昌所有;宫负责井外、地面的一切事务,包括工人住房、地面绞车、地面抽风机换变压器,煤台改造、征地费用、发电机等;宫负责该煤矿相关证件的办理、年检及费用;郑负责对煤井进行技术改扩能,至2006年达到年产10万吨以上实际生产能力,郑承担技术投入,井下设备不足部分由郑春辉继续进行投入,直至满足生产需要为止;郑春辉必须抓好安全生产和矿井建设,软硬件必须达标,若因管理不善被处罚由郑春辉承担,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郑春辉负责,为不可抗力外因造成的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煤炭价格双方议定,去除税收、装车费外,煤款按宫联昌60%,郑春辉40%进行分配;煤矿生产的产品由双方负责销售。[②]《合同》应该属于合作采矿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由郑投入资金对煤井的设备、设施进行改造,以使煤矿能更好地满足生产需要,并且通过双方和合作、共同努力,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符合合作采矿合同的特征,采矿权合作开采是指采矿主体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共同开采的行为。然后根据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定:“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来判断该《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理解“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1、不能简单地把名称为“采矿承包合同”的“承包”与“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承包”完全混同 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只看名称,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来定性,根据合同内容全面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而把握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立法禁止的“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其“承包”的内涵应该是采矿权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一定承包费后,保有采矿权虚名,而将采矿权实质上转让给承包人独立开采经营,由承包人独立享受开采经营权益、承担开采经营风险,并由承包人办理采矿权的后续费用支出的行为。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是否获取采出的矿产品。实践中,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的要件,是合法的。然而,也有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人就从中提取多少钱,然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因此,凡未经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承包行为,采矿权主体实际已发生转移,应认定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非法转让。“对于当事人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部分采矿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③] 2、以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分为几块,分别承包给多个单位或开采,这就是“一证多坑口”, 即篇二: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效力分析 龙源期刊网 .cn 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效力分析 作者:贾楠 来源:《国土资源导刊》2013年第11期 日,A石子厂与涂某签订了一份石子厂承包协议书,约定:1,A石子厂将其所有的石子厂、碎石机两座和两处采矿点承包给涂某经营;2,A石子厂的 15辆铲车和现有设备(包括:电力设施一套、碎石生产线两条、空压机一套、附属设施及房屋、办公用品、工具、炊具)及采矿许可、爆破许可证各一件一并承包给涂某,承包期满必须保质保量归还;3,承包时间为日到日,总承包费为150万元,合同成立时先支付50万元; 4,承包期间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涂某承担;5,承包期间的税费由涂某自行负担。 日,涂某向A石子厂缴纳承包费50万元,A石子厂依约将石子厂交给涂某开采,并将石子厂的采矿权证、爆破证及公章、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交由涂某保管、使用。从2009年1月开始,涂某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正式经营A石子厂,在采矿权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开采,并自主经营、自主。日,A石子厂以与涂某的《承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属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认定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并就双方的财产争议作了处理。 涂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是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以后,涂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采矿权始终未转让,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没有转让采矿权,实质是经营方式的变换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采矿权转让经过批准的证据,因此,该协议无效,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A石子厂与涂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虽然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都认定本案协议书无效,但各自法律依据及论证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承包协议书属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绝对无篇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范本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采矿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并将自己经营的矿上所有财产一并转让给乙;乙与甲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甲万元,同时将矿的使用权交给乙方;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乙再交付给甲100万元。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转让手续,导致采矿权未能登记在乙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适法原则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个?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故,本案中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三、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鼓励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成立生效。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物权的转移是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够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当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约,甚至有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出现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标准不能依当事人是否能够履行该债权债务为依据。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要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好。因为违约责任的赔偿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该采矿权合同亦是如此。 综上,该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非自批准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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