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正规银行抵押贷款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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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金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3315207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金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1551号
  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祝,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继清。
  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购买江淮汽车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为80000元。日,原、被告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机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截至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8期,且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二、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提前还款手续费等合计65700.61元,并支付自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15.3%计算);三、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鲁PJQ181号江淮轿车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原告在上述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继清未作答辩。
  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80000元;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事项;三、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对抵押物、担保债务范围等事项进行详细的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鲁PJQ181号车辆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直接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五、个人查询指令、邮递网上查询单、还款明细、还款计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邮寄回单各1份,证明截止日被告已逾期8期未还款,原告已于日通知被告贷款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后3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
  被告金继清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金继清所有的鲁PJQ181号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于日将双方约定的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聊城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证据五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日,金继清因购买江淮汽车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书,并于日与原告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机车贷款合同》1份,对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金继清将其贷款购买的鲁PJQ181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车款80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聊城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联系地址邮寄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金继清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收到该函3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被告于日、6月18日、7月24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50元、3500元和7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截至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8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666.7元、逾期本金及利息19033.91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机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故意拖欠还款于法无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日起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到期本金46666.7元、逾期本金及利息19033.91元,以上合计65700.61元。合同终止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拖延还款,必然给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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