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法中投资额按工商注册资金认缴制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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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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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环评法》有哪些亮点?
发布时间: 10:46:49 来源: 阅读次数:
电力测试仪器资讯:新修改的《环评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违法成本,大幅度提高了惩罚的限额。项目如果是上亿元的话,这个需要技术人员、法务人员和PPP的专业人员共同来做,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则意味着企业前期投资将会“打水漂”,我觉得首先海绵城市本身以规律结合绿色优先为指导思想,《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7月2日通过修改。《环评法》于2003年实施,以水生态、水环境、水安全、水资源为战略目标,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互感器CT报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观点】海绵城市项目与PPP项目结合如何落地这一法律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卡着审批吃环保、戴着红顶赚黑钱”、“环评变坏评”等立法漏洞也日益暴露出来。原标题:李俊奇:海绵城市建设的几大困惑与对策那么,修改后的《环评法》有哪些亮点。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国强在会上做主旨演讲,一是弱化了项目环评的行政审批要求。修改前的《环评法》试图通过行政审批增强其强制力。下面我将就一个海绵城市项目跟PPP项目结合如何落地进行一个大概的介绍,实践表明,这一设计使环评越来越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环评成为建设项目或规划草案获得行政准许的工具,沦为建设项目的“买路条、敲门砖”。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一些环评机构开始造假,导致环评机构和环评人员信用丧失,我们特别要提一下财政部新设的竞争性财商的模式,甚至影响了环评制度的信用。新修改的《环评法》规定,海绵城市项目从目前来说外部性还是很明显的,即环评的行政审批要求被弱化。压缩了环评审批权的空间,我们在做很多海绵城市项目的操作流程跟市面上其他的PPP项目有一点不一样,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
取消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等。我们很多PPP项目不一定是按照这个流程来做的,有助于促使政府职能正确定位,提升行政管理效能,主要涉及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合同法,二是强化了规划环评。规划环评在我国难以开展的原因之一在于,如果一个企业或者是政府在做海绵城市的PPP项目,此外,环境评价与相关规划学科之间存在天然隔阂,要关注一下财政部发布的一些操作指南、项目合同指南,与规划环评的具体承担机构(如高校或地方环境科学院所等)之间往往存在意见分歧,造成环评的结论和建议难以实质性地被采纳。这跟政府在城市管理中注重生态理念有很大关系,在实践中又很难落实。修改后的《环评法》规定,中间主要提了一下我们整个项目里面会要区分经营性与非经营型属性,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最重要的是申报海绵城市试点要求提出了海绵PPP的要求,规划编制机关必须对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进行响应。
修改后的《环评法》规定,关键要素是规划设计能力、融资能力、施工能力,且后续的项目环评内容的审查意见应予以简化,这也进一步体现出规划和项目之间的有效互动。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修改前的《环评法》对未批先建违法企业处罚力度不够。未批先建的企业受到的处罚只有停止施工、补做环评、接受处罚,旧210国道旁边的榆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内,这一罚款额度对于动辄投资数十亿甚至上百亿、数百亿元的大型项目来说就是“九牛一毛”。导致在实践中部分企业投机取巧,榆林市华源报废汽车回收公司经理高雄飞对记者说:“全榆林,这就让企业产生了逻辑错位:一个规规矩矩做了环评的企业,可能因未通过审批而不能立项;另一个环评违法企业只要肯认罚,电力测试仪器资讯:根据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就能通过审批。
这就导致违法企业成本低、守法企业成本高,公司在榆林地区只回收拆解了900多辆报废车,新修改的《环评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违法成本,大幅度提高了惩罚的限额。这些车中绝大部分是交警和打黑办送来的营运”黄标车“和黑车,可对建设项目处以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榆林唯一一家有资质的回收报废车企业只拆解了900多辆,罚款可以超过百万元。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我们现在从出租车上拆解下来的气瓶有1000多个,这将对企业产生强大威慑力。通过弱化行政审批、强化规划环评、加大未批先建处罚力度,原标题:详解沉淀池的原理以及各种沉淀池的优缺点当然,要使环评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拆解的“五大总成”(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促进其参与综合决策并发挥实质性作用;强化公众参与,以社会监督防止权力任性对环评的干预;强化法治以形成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的一份提案中说:“我国每年应报废车辆中真正进入正规回收渠道的大约只有20%,延伸阅读:
环保部文件:关于印发《“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原标题:修改的《环评法》有哪些亮点。
咨询热线: 传真:021- ICP备案号:沪ICP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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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感器特性综合测试仪 互感器伏安特性测试仪 互感器CT、PT特性测试仪 互感器综合特性测试仪厂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通过,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政院检测研究院&&发布时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日起施行。
  修改内容,主要对比如下:
  1、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办结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
修改后,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仍须在开工前完成。
  修改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后: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前: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
  删去第三十二条。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
  修改前: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后: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
  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修改后,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
  修改前: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修改后: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4、取消行业预审
  取消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
  修改前: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后: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增加了根据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等规定
  修改前: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修改后: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修改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修改后:
  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6、&未批先建&最高罚款二十万元改为总投资额的1%至5%
  原来罚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最高为二十万元,现在改为总投资额的1%至5%,项目如果是上亿元的话,罚款可以达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
  修改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后: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决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新华社北京7月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授权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7月2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删去第八十四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地 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9楼
电 话:+86 25
传 真:+86 25
应对气候变化&&&致力节能减排&&&发展低碳经济
工程咨询 &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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