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量刑服完刑以后还有民事吗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本罪中的欺诈《刑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并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欺骗行为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银行或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得贷款——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
认定本罪的欺骗手段,首先需要借款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材料,骗取银行信任的行为;其次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金融活动是以高度的信用为基础的,信用是金融的生命。金融活动的这种信用性,要求参与金融活动的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宗旨讲,本罪惩治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信用保证的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和作用。”金融秩序是指在金融活动中所遵循的实现金融体系稳定安全与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交易规制和机制。故本罪的法益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安全。如上文所述,刑法的本质是保护法益,对本罪欺诈行为的认定,要围绕本罪的法益,即判断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使得银行的贷款可能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尤其是对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本罪立法将情节严重与造成重大损失并列作为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可能使得银行资金陷入巨大风险时才可以评价为本罪的欺诈。许多学者主张借鉴美国、俄罗斯关于信贷领域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重点规制了信贷过程中的陈述不实、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二元化”刑事立法模式与西方国家“一元化”立法模式的不同。“二元化的立法规制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界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才将其评价为犯罪行为。”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或申请信贷的手段有瑕疵,但该资料或手段并未对银行的贷款收回构成巨大风险,也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并且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侵害了银行的信贷资金的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没有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是情节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时,也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本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的程度。欺骗程度的严着从客观方面来分析,包括欺骗手段行为的严重性和骗取的对象的严重性。“手段行为的严重性一般指伪造国家重要证件,巧立国家项目等;骗取对象性质的严重性是指骗取的贷款有特定的用途或者严重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等情形。”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受骗,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与获取银行贷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如果虽有欺骗行为,但没有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也谈不上欺骗;如果相对人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处分决定,那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而言,欺骗的行为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得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
三、具体行为类型的分析贷款理由是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只有在正常生产经营缺乏资金时才可能申请贷款。如果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编造特定的贷款用途,例如编造技术贷款、基本建设项目贷款等贷款理由;编凭空捏造贷款需要,如根本没有引进的资金而捏造引进资金的事实,这些欺骗的行为,足以使银行基于其欺骗发放贷款。
经济合同是经济活动的依据,本罪中的经济合同指的是借款人与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虚假强调合同主要内容的虚假,如合同主体的虚假、标的的虚假、价款的虚假等。”
借款人贷款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银行要审查贷款人的资信状况、还贷能力、合法身份,此种情形下的骗取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具备借款资格,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注册资本、财产状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会计表、贷款证等证明文件。而对于大额信贷行为,申请信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也相对复杂,并不是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不实”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提供不实的财物数据和高估抵押物价值的瑕疵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的“欺诈手段”,理由在于:
(1)财务数据并不能代表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就如注册资本的意义一样,仅仅体现公司的申请贷款时的运营能力,与其贷款到期后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关键在于抵押担保),从现实情况来看,借款人为了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的经济实力作某种程度上的夸大,早已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也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无疑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
(2)对于抵押担保而言,高估抵押物价也并不必要给银行造成款项不能收回的风险,因为银行进行抵押物担保时都会对抵押物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度,不必然导致偿债不能,上述瑕疵行为不致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也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至于其他资料、抵押文件(比如股东会决议)等虚假,只要不危及到信贷款项的收回,都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欺骗手段”。再比如,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证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高估抵押物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完全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予以调整的,而不需要用刑法这么严厉的方式进行调整,《贷款通则》第72条就专门规定了,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处理,即贷款人可以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也仅仅是构成民事违约,银行有权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如果商业信贷过程中任何不规范的行为(欺骗)都要入罪,那么《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了。
《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却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银行以担保贷款为原则,以信用贷款为例外,这是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对策。担保贷款中,借款人以特定的担保物作为条件,风险大大降低。
虚构产权证明必须是实质上造成符合贷款条件的假象,即借款人虚构产权可能是完全的虚构,也可能是虚构主体、虚构客体等实质上影响银行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欺骗行为,例如将他人的产权虚构为自己的,对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隐瞒瑕疵的虚构等。借款人虚构抵押物、质押物财产权利证明,就使得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和质权,其行为无疑构成本罪的“欺骗”手段。
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重复担保,将同一财产分别向几个债权人提供担保,超出抵押物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导致银行在收贷时无法以抵押物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真实担保是合法的贷款形式,但是合法贷款不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没有捏造事实,还要符合贷款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没有隐瞒自己的还贷能力。如果这种隐瞒实质性地造成了银行的判断失误,那么仍然可以认定存在欺骗行为。
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基本都属于作为的形式,不作为的方式能否成为本罪中的欺骗行为,需要进一步分析。刑法理论在认定不作为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时,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不作为,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尽到积极审查义务和提示义务,导致某些重要材料缺失或不完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就不能以此主张对方构成欺骗。也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欺骗行为包括不作为,只要借款人不作为的欺骗行为达到与作为的欺骗程度相当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明知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仍不告知,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的骗取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银行的审查义务作为否定不作为欺骗行为的原因,其逻辑错误。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但是对不作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的实质条件没有进行详尽分析。《贷款通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具有向银行告知其真实情况的义务,那么,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沉默欺诈,根据刑法对不作为犯罪的规定,还需要分析的一个关键问题即是借款人出于故意,故意隐瞒不告知银行真实情况的行为是否与其为作为的欺骗行为具有相当性。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要对行为人的借款条件作出严格审查,如果借款人对该提供的事实予以隐瞒或不作出说明,而使得银行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借款人的沉默或隐瞒欺骗行为已经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实质的影响力,显然可以成为本罪的骗取贷款罪。
四、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的关系
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认定骗取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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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案例
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红卫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在夏邑县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获取张某二、刘五英、杨玉东、黄青山等十多人身证复印件后,采取冒用这些人的身份,互为担保,编造借款用途的手段,以保证贷款的方式,在夏邑县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何营信用社、骆集信用社、孔庄信用社、太平信用社等十多个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换约的形式骗取贷款合计496.3万元。
1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2 一般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情节特别严重3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4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6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展。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7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8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9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尉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申庆,男,42岁。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申庆犯骗取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申庆及其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朱申庆利用其担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代办员及尉氏县XX乡XX村支书的工作便利,冒用韩XX、王XX、朱XX等人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XX信用社贷款27笔10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卫,男,日出生,。 辩护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卫犯骗取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卫和辩护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红卫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在夏邑县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获取张某二、刘五英、杨玉东、黄青山等十多人身证复印件后,采取冒用这些人的身份,互为担保,编造借款用途的手段,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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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刑事辩护律师查找奇案:本息还清仍被判骗贷罪 银行行长替被告人鸣冤
作者:王健
本溪市明山区法院
  因经济纠纷遭人举报后,辽宁省抚顺市商人李月英被警方查出涉嫌骗取贷款。2015年3月,李月英一审被判骗贷罪成立,获刑4年。但李月英认为她并不构成此罪,且发贷银行行长也屡次为其鸣冤,并称该判决为“笑谈”。  我国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行为。
  澎湃新闻日前获取的起诉书显示,李月英等人被指控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利用虚假材料,先后二次骗取银行贷款共计9500万元,所骗贷款均已返还。检察机关认为,李月英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骗贷罪追究其刑责。
  律师为李月英做了无罪辩护:本案涉及的贷款材料中虽有虚假成分,但贷款担保是真实的,可以保证银行不受损失。事实上,银行在本案中不仅未受损失,还获得了800多万利息。
  本息均偿还却被控犯骗贷罪
  李月英是辽宁省抚顺市天麒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在经营中与合作方产生纠纷,近年来屡遭举报,辽宁省公安厅指定本溪市公安局侦办其所涉案件。此后,李月英被查出涉嫌骗取银行贷款。
  日,李月英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警方监视居住,后于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3月,本溪市明山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月英犯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澎湃新闻查阅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后发现,该案所涉骗取贷款罪部分颇为蹊跷。
  我国刑法上的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行为。
  换言之,该罪成立必须包含“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一前提。
  该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李月英等三人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利用虚假的抚顺新博瑞经贸有限公司的财物资料及购货、销售合同,先后二次骗取抚顺银行新抚支行贷款共计9500万元,但同时又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李月英等人所骗贷款均已返还。尽管如此,检察机关仍认为,李月英等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骗贷罪追究其刑责。
  对此,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进行了无罪辩护。李月英的辩护律师田文昌认为,在本案中,贷款资料中有虚假的成分(钢材购销合同、财务报表),但贷款担保是真实的(抚顺富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以及李月英在天麒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可以保证银行不会受到经济损失,且庭审查明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月英指使他人使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月英知道贷款材料中有虚假成分。
  此外,律师们还认为,涉案贷款行为的主体是新博瑞公司而非李月英。新博瑞公司所涉贷款均已还清,不光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还使银行获得了高额利息(800多万元)。不过,法院审理后并未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
本溪市公安局发出的拘留通知书
  银行行长称有罪判决是“笑谈”
  本溪市明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月英以贷款给天麒公司使用而成立了新博瑞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月英为骗取贷款而联系合同的上下游公司,并在取得相应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后,由另一名被告人李传联出面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以此骗取银行贷款,李月英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据上,法院并未采纳上述三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只是“鉴于被告人所骗贷款均已还清,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3月9日,本溪市明山区法院判李月英等三人骗取贷款罪成立,三人均获刑4年,并各处罚金50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月英等人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还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枉法裁判的责任。在上诉状中,李月英提及另一起类似案例的判决,并称律师曾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向法官推荐湖北高院就类似案例作出的判决(【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希望法官借鉴。
  在上述湖北高院所判案件中,法院查明旷某采用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确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在贷款附有真实、足额、可靠担保的情况下,前述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未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且旷某在案发后即提前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最终,湖北高院认为旷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相似的案情,湖北高院在终审中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但明山区法院却判我们罪名成立。”取保候审中的李月英表示不解:“的统一适用性从何体现?”
  感到不解的还有抚顺银行行长毕国军,在本案中,发放贷款的正是该行旗下的新抚支行。7月5日,毕国军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称,他曾三次就该案发表意见,均明确表示李月英不构成骗贷罪。
  “2014年底辽宁省高院来抚顺调研时,2015年初省高院在省人代会上征求意见时,本溪明山法院来抚顺征求意见时,我都表示李月英不构成犯罪。”毕国军说:“本息都还了,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判她有罪于情于理都不合适,真是笑谈。”
  在李月英等人上诉后,该案至今尚无明显进展。
(责任编辑:HN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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