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股和h股的区别上市公司发行H股时,评估增值可以调账吗

企业发行上市专项问题审核要点
BT2〗第三节&
企业发行上市专项问题审核要点
〖BT3〗一、股份锁定要点分析
(1)IPO前原股东持有股份上市后锁定1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锁定3年。
(2)发行前1年增资的股份锁定3年。
(3)发行前1年从应锁定3年的股东处转出的股份锁3年;其余股东锁1年。
〖BT3〗二、上市前重组及业务整合要点分析
三个测试指标:重组前一年末的资产总额、重组前一年的收入总额、重组前一年的利润总额。
具体分为两类:
(一)主板非同一控制下的相关业务整合
(相同、相似产品或者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的企业或资产)[营业收入、总资产、总利润]:支持不鼓励:
(1)重组比例&100%的,运行36个月。
(2)50%-100%的,运行24个月。
(3)20%-50%,运行1个会计年度。
(4)20%以下,无时间限制。
(二)主板非同一控制下不相关业务整合
[营业收入、总资产、总利润]:限制不禁止,允许“整合”上市,但要规范,不接受“捆绑”上市。
(1)超过50%,运行36个月。
(2)超过20%-50%,运行24个月。
(3)20%以下,无时间限制。
(1)非同一控制下业务整合,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会计年度与拟发行主体存在交易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不扣除(同一控制下可以扣除)。
(2)如有同一控制,又有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但非同一控制下合并为辅时,两种合并统一计算,按同一控制下合并的相关指标计算运行时间。
(3)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如果是收购股权,3年3张报表都并进来。
(4)收购资产,如果构成业务,仍然要把经营业绩纳入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如果涉及资产出售的报表剥离的,应符合配比原则,纳入到申报报表范围(参照证监会以往颁布的剥离报表指引)。
(5)如果仅仅是相关人员团队转移到上市主体(如上市主体把集团的销售团队全部吸纳进来),不符合收购业务的定义,但是也要将纳入人员团队对上市主体的影响编制备考报表,将业绩情况披露给投资者。
(三)上市前重组财务处理
(1)同一控制下合并,以账面值为记账,交易中可进行评估,但不能以评估值入账,不接受评估调账,因为计量基础改变了,记账时以评估增值冲减所有者权益,保证业绩计算的连续性。
(2)同一控制下的业务重组,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不应改变其计量基础,通过同一控制下的重组方式进入的相关资产如果形成一项业务,符合企业合并的定义,应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即合并中取得的各项资产应维持其在被合并方的原账面价值不变,若交易以评估值作为交易价格,仍应以原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依据,评估值与账面值的差额应冲减所有者权益,首先冲减资本公积,不足时冲减留存收益。
(3)发行申请前一年一期多次重组的,累计计算,以加权方式测算指标。
(4)重组超过20%的,至少需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即重组的内容要反映在报表基准日前。
(5)重组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事项的,被重组方合并前的净损益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并在申报财务报表中单独列示,即追溯调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6)同一控制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且被重组方相关指标超过20%的,应假定重组后的公司架构在申报期期初即已存在,编制备考报表,并由会计师出具意见。
(四)非典型同一控制人下合并、业务重组的处理
(1) 业务合并参照企业合并。
(2)通过资产、股权收购方式属于典型的同一控制人下重组,要将收购的资产、股权可作为独立核算主体,进行追溯调整,纳入合并申报报表。
(3)通过业务承接、人员承接、销售渠道承接的方式属于非典型的同一控制人下的重组,要做延伸审计,即将被承接业务、人员、销售渠道的原企业进行审计,并纳入备考合并利润表,以供参考。
A公司与发行人甲是同一控制下企业,A公司向甲销售控制系统和控制装置,为上市需要,甲收购A公司的控制系统和控制装置的相关资产,构成非典型同一控制下合并、业务重组,参照企业合并进行。A公司前三年的会计报表要由申报会计师审计,追溯调整,除非能论证出A公司不具备会计核算条件。
发行人乙与销售公司A、B、C为同一控制下企业,为上市,发行人乙接受了A、B、C的人员和渠道,拥有了完整的销售体系。但在整合过程中,呈如下特点:
1.没有对价;
2.A、B、C三公司债务与乙无关系;
3.A、B、C已注销或正在注销。
此时,需对A、B、C进行延伸审计,防止虚假销售。报表不合并,备考利润表,披露。
上述案例中,发行人甲收购资产的行为构成企业合并行为,发行人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并行为,但甲和乙的行为均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BT3〗三、收入确认
关于收入的确认,证监会特别关注系统集成类业务/完工百分比法/劳务派遣等项目的收入确认问题,以防出现重大造假。如果报告期内有技术转让收入等特别交易产生的收入,证监会会予以特别关注。
不符合常情、常理、常态的情形肯定会受到关注:
(1)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需要取得客户的完工确认单。
(2)代理销售,代理商有权调换商品的,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3)原始报表和申报报表差异较大情形的关注。
(4)最近一年新增大客户要重点关注,如果企业就是增加的中国电信或者中石油之类的客户,则需要具体分析。
(5)技术服务费实现的收入由于毛利率极高需要重点关注。
(6)品牌使用费的问题需要关注。
(7)销售模式转变可能对公司盈利能力产生的影响。
(8)大客户同时也是供应商的情况,很明显存在利益输送的怀疑。
〖BT3〗四、历史出资不规范
(1)历史上的出资不规范,若不涉及重大违法行为且现在已规范,则此种行为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2)考察因素:重大违法行为、金额与比例、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意见、主管部门意见;
(3)关注控股股东为应对行业要求或经营需要(如参与招标业务的门槛要求等)故意的出资不实行为,比较严重,代验资现象在中国很普遍;
(4)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5)出资不实(包括子公司)占当期注册资本比例30%以下,补足,超过30%,原则上运行一个会计年度;超过50%的,原则上运行三个会计年度(36个月)。
(6)抽逃出资的,如果是家族企业,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且比例低于30%,大股东及时补足了出资,一般问题不大,同时要核查是否存在股权纠纷,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
(7)无验资报告:省政府出了文件,但不是工商主管部门,应该由工商总局出文或推倒重来。
(8)抽逃出资:报告期外解决,需要工商部门认定不予追诉、不处理,则不影响;报告期内补足,建议补足后运行36个月。
(9)技术出资:关于该无形资产对发行人当时和目前的业务的影响,关注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职务成果的情形,出资技术与出资人原任职单位、发行人的关系,是否存在侵权等法律风险及纠纷或潜在纠纷,存在大额未摊销的是否已采取恰当。
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而无形资产的形成及权属不清楚的、无形资产评估存在瑕疵的、出资超过法定比例(当时的规定)等情况的:说明无形资产形成过程,对发行人业务和技术的实际作用,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自然人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的,需考察是否职务成果。视情况要求出具其他股东确认意见,作发行人提示风险或重大事项提示。
〖BT3〗五、国有企业改制程序瑕疵
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程序中存在未经评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净资产等瑕疵问题,不建议进行补充评估等方式,可通过以下方式弥补:
(1)核查改制当时是否存在相关特殊规定或文件。
(2)国资部门的事后确认文件,对于重大程序瑕疵需取得省级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
(3)国有股权转让程序,进场、评估、招牌挂,程序有瑕疵,要省级人民政府出确认文件。股权转让过程中,主管部门确权,要关注是否有权限,确认文件中要发表明确意见,如国有企业改制不构成国有资产流失,对瑕疵不予追究,并在招股书中披露。
(4)集体企业资产量化到个人,若程序缺失,或外部证据无法证明该过程的合法性,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文件。
(5)涉及工会或职工持股会转让股份的,关注是否有工会会员或者职工持股会会员逐一确认的书面文件。
(6)涉及定向募集的,不能以托管文件作核查边界,要核查登记人和实际持有人是否一致,需要对90%以上的股东进行确认。
〖BT3〗六、改制资产评估增值
(1)对于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进行评估调账的,不构成障碍,但要求持续运行三年方能申请。
(2)对于公司以评估增值的自有资产对自身进行增资的情况,属于出资不实,必须进行纠正。
(3)对于企业历史上的出资资产质量差、评估价值较高的情况,属于会计问题,应合理计提减值。如要对评估增值过高的出资进行现金补足,不需要对出资资产的会计处理进行追溯调整,补足的现金直接计入资本公积。
(4)对于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未能进行评估的,属于程序瑕疵,不提倡评估复核,需要主管部门对改制出具意见。如改制时资产已摊销完毕,对目前财务状况无影响的话,不构成障碍。
〖BT3〗七、重大违法的认定
(1)重大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且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则上,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均属重大违法行为,但处罚机关认定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能依法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对行政处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不影响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可申请暂缓作出决定。
(2)处罚机关包括工商、税务、海关、环保、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其他有权部门作出的处罚如对公司有重大影响也在此列,尽职调查时要全面调查。
(3)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4)若拟上市公司经常被处罚对审核还是有不利影响。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不能有犯罪行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不仅关注36个月内的,参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从个人(企业)的诚信、犯罪的性质、与发行人的紧密度、主观意识、刑期长短等综合判断。
(6)犯罪行为在报告期外、处罚在报告期内,是否构成“最近36个月无重大违法行为”该等行为从严把握,不符合上市的条件。
(7)实际控制人在服刑期间,虽然首发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但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应比高级管理人员更为严格,因此,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8)发行人在申报期内受到过环保、税务、工商等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通常保荐机构会建议发行人请处罚部门出具有关认定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证监会认为,保荐代表人还有自己的判断和分析,不能简单地依靠处罚部门出具的认定来下结论。
如海关对发行人处罚超过1000万元,即使处罚机构出具文件认为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保荐人仍需要具体分析。
〖BT3〗八、环保核查
(1)环保部门的意见不能代替保荐人的尽职调查,如有必要可以请专业环保机构协助核查并出具意见。
(2)关注环保部门的整改要求及落实情况。
(3)关注媒体报道。
(4)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保荐人和律师应对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核查意见,并取得相应环保部门的意见。
(5)核查会产生哪些问题、每年投入多少资金用于环保、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对周围居民进行访谈。
〖BT3〗九、合伙企业作为股东
(1)不能用合伙企业规避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问题,若合伙企业是实际控制人,则要统计全部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算1人,若是有意规避股东超过200人问题,则不允许。
(2)关注合伙企业背后的利益安排。
(3)对合伙企业披露的信息以及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和最近3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合伙企业入股发行人的相关交易存在疑问的,不论持股的多少和身份的不同,均应进行详细、全面核查。
(4)实际控制人认定,全体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5)比照法人股东进行信息披露,根据合伙企业的身份和持股比例高低决定披露信息的详略。
〖BT3〗十、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股份代持,原则上不作为依据,要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但是代持行为应该还原。
(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中的代持问题,核心是按持有的股权认定,如果有代持协议,还要看客观真实依据才能接受,仅有代持协议不能接受(原因在于代持协议容易倒签)。
(3)共同控制:一致行动的股东范围的确定要有依据,一致行为要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家族企业中的主要家庭成员都应作为实际控制人。
(4)实际控制人认定:若股权较分散,不一定要认定实际控制人,股权结构相对稳定的条件下可以界定为无实际控制人。不鼓励一致行动协议、委托协议等特殊安排。
(5)持股比例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则认定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部分发行人通过代持解决实际控制人三年未发生变更的问题,证监会原则上不认可这种做法,除非有特别充分、客观、有说服力的证据(例如:执行法院判决、继承等)。
(6)国有企业代持安排被认可条件:
①国资批准,工商局做了代持登记。
②了解什么原因代持,是否身份限制。
〖BT3〗十一、对赌协议、股权激励
(1)对赌协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拟上市公司不允许存在对赌协议。
(2)股权激励有可能影响股权稳定性的情况,如果拟上市公司实施了股权激励,必须待履行完毕后或者取消之后再进行审核。
(3)股份代持或委托持股等协议可以倒签,因此证监会不认可以此类协议来解释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4)盈利预测只能源于正在执行的合同和已经签订的合同。没有合同支撑的盈利预测,证监会是不认可的。
(5)经营活动现金流为负,如果企业经营特点导致某些期间经营活动现金流为负,证监会是可以接受的,但保荐机构应充分说明原因。通常,企业不应有大量的应收账款。
〖BT3〗十二、股份支付
主板:未上报的,若有股权激励,无论增资还是转让,一律按照股份支付处理。同期有PE入股的,视作公允价值,没有,要求专门机构作报告认定公允价值,相关成本一次性进入当期费用。(适用增资、股权转让等方式)按照股份支付准则处理,相关折价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BT3〗十三、土地
保荐人及律师应根据《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文)、《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就发行人土地使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取得程序、登记手续、募投项目用地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土地开发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是否存在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土地开发面积不足1/3或投资不足1/4的情形。
房地产业务,要专项核查以下内容并发表意见:
(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办理情况。
(2)土地出让金或转让价款的缴纳或支付情况及其来源。
(3)土地闲置情况及土地闲置费的缴纳情况。
(4)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项目。
(5)募集资金投资于房地产项目的,项目用地应已经落实,即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投资非房地产项目的,项目用地应基本落实。招股书中应披露募投项目用地的取得方式、相关土地出让金、转让价款或租金支付情况、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情况。
(6)房地产企业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专项整治和清理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并限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新购置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土地竞拍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其股东不得违规对其提供借款、转贷、担保或其他相关融资便利。严禁非房地产主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商业性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监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和重大资产重组。
〖BT3〗十四、诉讼与仲裁
(1)发行人:较大影响。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影响,重点关注是否涉及刑事诉讼。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重大影响,主要是指的涉及刑事诉讼。
(4)及时如实披露、持续关注。
〖BT3〗十五、股东超过200人
(1)股东超过200人,原则上不要求、不支持为上市而进行清理。如股东自愿转让,需由中介对转让双方是否知情、是否自愿、是否存在纠纷进行逐一核查确认。股东的股东超过200人,也不行,但如属小股东且本身就是上市公司的除外。
(2)城市商业银行2006年后形成的股东超200人的,构成实质性障碍。
(3)委托、信托持股不支持,清理也不能超过200人。对于在发行人股东及其以上层次套数家公司或单纯为持股目的设立的公司,股东人数应合并计算。具体如下:
①直接股东、间接股东或者两者合并计算超过200人。
②自愿转让,保荐机构逐一核查是否存在纠纷并出具意见,清理价格应合理,清理完毕后过一段时间才能申报。
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股东超200人的,同样需进行清理核查。
④按2006年前形成及2006年后形成区别对待,2006年前有合法依据的定向募集公司和城商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2006年之后形成的股东超200人问题构成上市障碍。
⑤合伙企业为股东的,作为1家股东,但中介机构需要核查合伙目的、要看实质,按持股比例高低进行披露。
⑥直接股东和间接股东或者二者合计计算超过200人。
⑦关于94年-2006年之间出现的股东人数超200人的情况,证监会认为不要急于申报。
⑧发行人对超限股东的清理工作应该慎重,清理过快会导致矛盾。保荐代表人要对清理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尤其要小心“假清理”。
⑨证监会要求保荐代表人对被清理出去的股东进行一一面谈,或者至少达到人数的90%以上;中介机构应对清理过程、清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属于自愿、有无纠纷或争议等问题出具意见。
〖BT3〗十六、外资架构的回归
(1)将外资架构恢复为境内直接控股,如果没有导致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的调整,且外资化和落地过程符合外资、外汇管理规定,则不构成上市障碍。
(2)对于境内企业外资化后转让股权的部分,可以保留,仅要求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部分恢复为境内直接控制。
(3)控股股权要回来,不管注册地,均须清理。
〖BT3〗十七、社保和住房公积金
鉴于目前我国的社保、公积金缴纳规定不尽完善,各地具体操作不尽相同,使部分企业在为农民工、流动职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方面存在困难。
对于未能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企业,一般操作方式为:
(1)核实和说明未能缴纳的原因。
(2)取得当地社保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
(3)实际控制人承诺:如需补缴,由其承担,因地方法规等原因历史上存在欠缴的,要做合理披露、大股东承诺承担追缴责任。
(4)上市以后按规定缴。
(5)扣除欠缴金额后,是否符合发行条件。
上市前发行人可能存在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不合规的情况,证监会从历史角度看待该问题,只要不涉及太大的社会问题,不影响发行人的上市条件(例如:申报期如果追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则发行人不满足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证监会允许发行人申请上市。证监会要求上市后,上市公司的社保必须规范。
(6)有缴纳能力,拒不缴纳的不能发行上市。
(7)发行人应说明并披露包括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办理社保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人数、未缴纳的员工人数及原因、企业与个人的缴纳比例、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日期,是否存在需要补缴的情形。如补缴,补缴的金额与措施,分析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影响。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未依法缴纳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出具意见。目前证监会只接受单纯农民工不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
〖BT3〗十八、涉及上市公司的发行人问题
(1)核查与上市公司间的各类交易,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合法合规,符合上市公司监管要求。
(2)是否违反高级管理人员交易要求,是否存在纠纷争议等。
(3)消除存在掏空上市公司的疑虑。
〖BT3〗十九、财务问题
(1)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的变更:虽然制定会计政策的权利在企业的董事会,但是不能随意变更,变更的原则是可以证明会计政策更加谨慎,不能利用会计政策的变更操纵利润。若申报期内出现了不谨慎的变更,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操纵利润,另外还要参考同行业的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应未来适用;重大会计差错更正,应追溯调整。如某企业2008年末账面股票投资由于股价下跌存在浮亏,即使2008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股票价格已大幅上涨,但该企业2008年末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价值还应依据2008年末的市场价格确定。
例如某证券公司,2004年因擅自将委托方资金购买股票涉诉,1亿元委托资金产生损失8300万元,当年作了预计负债,导致当年亏损。2007年因满足上市条件需要,又根据2007年的市场环境认定该处理为会计差错,进行了追溯调整,使得2004年盈利,属于典型的滥用会计差错。
(2)报告期内要有一个稳定的业绩基础保证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审核过程是通过横向、纵向的比较来将所提供的申请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绑定到保荐人和发行人。
(3)关注大宗采购、主要客户的供销是否市场化,关注是否存在操纵利润的情形。
(4)关注销售环节:一般企业对不同业务模式下的前五大客户都要核查,连锁经营类的以渠道为主的经营模式原则上要求核查所有的经销商(门店),可以利用信息系统,如果客户比较集中则需要对主要客户进行实地考察,关注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交易定价是否公允,交易的变化是否合理等等,归根结底关注是否存在虚假销售。
(5)研发支出资本化一定要有充分的导致盈利能力明显增强、资产质量明显改善的证据。如是否形成专利,是否能开发出新的产品、产品档次明显提升等。
(6)规范运行:如原始财务报表和申报材料报表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形,证监会认为其业绩不能连续计算。
〖BT3〗二十、企业分立问题
证监会不接受分立、剥离相关业务,主要是两点考虑:
(1)剥离后两种业务变为一种业务(主营业务发生变化)。
(2)企业分立后财务报表要进行剥离(编制剥离报表),分割的合理性不好判断,也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剥离没有标准,操纵空间大(收入、成本可以分,费用不好切分)。
(3)法律上企业可以分立,但审核中分立后企业不能连续计算业绩,要运行满3年。因此,建议不要通过分立的方式进行处理,可以通过资产处置的方式将非主营业务剥离。
〖BT3〗二十一、分拆上市问题
(1)境内上市公司作为第一大股东:尚不可操作,关键取决于上市部的意见。
(2)境外上市公司作为第一大股东:取决于境外是否有相关规定,审核关注发行人的独立性、业务的相关性。
(3)现在明确允许境内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到创业板上市,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上市公司公开募集资金未投向用于发行人业务;
②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盈利,业务经营正常;
③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且上市公司出具未来不竞争承诺;
④发行人净利润占上市公司净利润不超过50%;
⑤发行人净资产占上市公司净资产不超过30%;
⑥上市公司及下属企业董监高及亲属持有发行人发行前股份不超过10%。
(4)曾经由境内上市公司直接控股或者间接持股,在报告期前或期内转让,需注意转入或转出过程不存在违规;需发行人未使用过募集资金等。如果在报告期内转出的,需重点关注。
〖BT3〗二十二、企业在审期间股权变动问题
(1)审核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发生股权变动,除非有正当理由,如继承、判决等;在审企业,如果出现增资引入新股东,或出现股东(不论大股东还是小股东)进行股权转让,须撤回材料,重新申报。
(2)增资扩股需增加一期审计。
(3)引进新股东原则上应撤回申请文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内部决策流程后重新申报。
(4)上市前多次增资或股权转让问题的审核。对IPO前的增资和股权转让,重点关注行为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即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是否签署了合法的转让合同,是否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已经支付价款、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是否有代持;关注转让的原因及合理性,新股东与发行人或原股东、保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要求披露该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说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定价方面,对于以净资产增资或转让、或者以低于净资产转让的,要说明原因,中介机构进行核查,涉及国资的,关注是否履行评估及备案,是否履行招拍挂等程序,如程序违规,需取得省级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
审核期间股权变动,撤回重报。小股东的股权变动也要撤,小股东中有工会持股,也不行。
虽然光大银行、杭州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安排了私募,但是,证监会认为原则上在审核过程中股权不得发生变动。
〖BT3〗二十三、企业在审期间申请延期问题
(1)如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不满三年,可以申请延期,到期安排上会,通过率不受影响。
(2)如业绩下滑则不建议申请延期,建议撤回后择机再报;如能说明业绩下滑的理由,可以上会。如果出现业绩下滑而申请延期,需要看实际情况,下滑后的运营情况,证监会认为不要由于业绩下滑而申请延期,建议尽早上会,如被否可以尽快重来。如果发行人不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应撤回申请材料。
(3)诉讼问题应看诉讼的性质、标的进行判断,如对发行条件无实质影响,披露即可;如涉及核心产品、技术、金额大的,需要申请延期;诉讼必须披露,否则涉及虚假信息披露。其次,看性质,是否核心技术/人员侵权,严重;经营中的官司,披露即可。重点关注诉讼失败的影响,有的关于专利权的侵权之诉,要求赔偿金额很小,但首先要求停止侵权,这个要求可能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证监会不判断胜诉或败诉的机会,只关注诉讼失败的影响。
发行人如果存在诉讼情况,必须及时向证监会汇报,否则发行人、保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BT3〗二十四、企业在审期间提出向老股东做利润分配问题
(1)要体现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2)保荐机构应对利润分配的必要性、合理性出意见;并分析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等的影响。
(3)对滚存利润分配没有强制性规定,但相关信息披露前后应保持一致。
(4)利润分配问题,发行人需在实施完毕后才上发审会,如分配股票股利,须追加利润分配实施完毕后的最近一期审计。保荐机构需对审核期间利润分配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对发行人财务情况、生产运营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出核查意见。以往招股书对利润分配的披露比较笼统,招股说明书根据《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利润分配的披露要包括股利分配的原则、股利分配的形式选择、是否进行现金分红、现金分红的条件等;选择现金分红的,可进一步明确现金股利占当期实现可分配利润的比例。
(5)在审期间发生重大事项,应及时主动报告并修改更新申请文件。特别是通过发审会审核至发行审核期间,尽职调查要到位,主要包括:专利、商标、诉讼、仲裁、关联交易、市场排名、竞争对手的变化等。发行专利有效期、重大诉讼的情况以及重大事项,保荐代表人应主动汇报。
(6)目前存在不少发行申请人撤回申报材料后不久又向证监会递交了发行申请。原则上,证监会允许发行人撤回材料后重新申请,但是需要说明:
(7)如果涉及更换原有中介机构,需要说明原因。如果涉及行业、规范性等原因撤回申请材料,需要向证监会说明上述事项是否已经消除需要向证监会说明新的招股书与原已经证监会审核过的招股书存在的重要差异,以便节约审核资源。
〖BT3〗二十五、先A后H及H股公司回境内上市问题
(1)H股发行价不低于A股发行价。
(2)H股公司发行A股:按A股IPO条件和程序进行,信息披露从严执行;香港创业板上市企业不能回A股,必须先转主板、才能到A股。
(3)先A后H要点:A股材料受理后,可向港交所提交申请材料;A股的发行比例须满足法定最低比例(10%或25%),H股的价格须不低于A股发行价,H股定价原则须披露;H股公司可独家发起,先A后H不能独家发起;信息披露按A股要求进行。
〖BT3〗二十六、外资企业分拆上市同业竞争问题
外资企业在大陆和海外都存在业务的,通过市场分割协议或海外停业等方式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很难得到认可,主要是市场边界难以确定。
〖BT3〗二十七、税收优惠及税收返还问题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比例再高,一般不认为存在优惠依赖;但出口退税的,由于退税率经常变化,因此仍要看情况。
如果地方税收优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需地方税收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披露风险,披露被追缴税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中介机构发表明确意见,说明是否重大违法。
如果税收方面受到过处罚,要求税收主管部门出具文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的确认文件。
目前出现一些补缴税款例如增值税数额较大的,不能单凭地方税收机关不构成重大违法的证明文件过关,即个案可能单独考虑。
关注发行人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的,关注持续性,下一年度应不存在被终止的情形。对于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或偶发性的,必须计入非常损益。对于地方优惠不符合国家法规法律的,需满足:扣除后仍符合发行条件、最近一年及一期税收优惠占净利润不超过30%。
对企业享受的与国家大政策相冲突的地方税收优惠,处理方法为:
①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②看是否可持续,趋势上,占比是否越来越少;
③做风险提示。
中国税收制度本身存在不规范的地方,税法执行受政策影响大,企业纳税不合规情有可原,但是,发行人不能将可能的风险转嫁给新的投资者。对历史上的税收不规范,如某企业迟延交税,2006年该完的税至2008年才交。
处理建议:
①找当地政府政策支持,如该企业提交了县政府会议纪要,对该类企业可减免缓;
②当地税务部门认可,不处罚;
③律师、保荐人意见;
④股东承诺。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建议:(1)按当地政策计提;(2)股东承诺如计提不足,原股东补足。
〖BT3〗二十八、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问题
(1)以日作为申报会计报表“新准则”的首次执行日。即2007年需要按照新准则做报表。
(2)政策依据为证监会(号文、证监会(2007)10号文。
(3)申报期不包括2007年的,首次执行日不晚于申报期期初即可。
〖BT3〗二十九、评估和验资是否需要复核的问题
(1)申报期内的:3年内的评估/验资需要复核、申报期外的可不复核。
(2)业务性质:资本项下,增资/出资等行为需要复核,经营项下(如购买二手汽车)的不用复核,子公司的也不一定需要复核。
(3)重要性:涉及金额大需要复核。
(4)申报期外,涉及金额大、资本项下的需要复核。
〖BT3〗三十、外商投资企业补缴以前年度减免所得税问题
(1)需要在补缴时记入会计当期,不能做追溯调整,所以需要关注当期利润是否可承受纳税额。
(2)以“保证比较报表可比性”为由对此项所得税补缴进行追溯调整的做法较为牵强,会计处理不宜采用。
〖BT3〗三十一、专利审查
(1)需要到专利局登记部核查权属情况,不能仅根据专利证书做判断。
(2)对于职务成果可能带来的权属纠纷,律师要出具法律意见。
〖BT3〗三十二、募投项目
(1)应根据发行定价情况及发行规模合理预计的募集资金额来选择确定募投项目。
(2)审核过程中调整募投项目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外部审批程序,证监会重新到发改委征求意见。
(3)审核关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
(4)申报期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不要求撤回材料,但需要就变更的募集资金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发表意见。
(5)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无明确限定,要结合企业的行业特点、经营模式确定,如工程类企业募集资金多数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是可行的,而传统的生产型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宜过大。
(6)不可以在审核过程中增加募投项目。
(7)在审核期间先行投入的,可用于替换先期投入资金,并披露投资进展情况。
〖BT3〗三十三、整体上市
(1)主业单独上市,还是整体上市,更侧重于整体上市,对集团经营性业务,原则上要求应整体上市;整体上市是基本的要求,避免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从源头上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
(2)实际控制人的亲属同行业经营问题,直系亲属必须进行整合,其他亲戚的业务之前跟发行人的业务是一体化经营后分家的也应进行整合,若业务关系特别紧密(如配套等)也应进行整合,若亲戚关系不紧密、业务关系不紧密、各方面都独立运作(包括商标等)的可考虑不纳入发行主体。
(3)国有企业整体上市,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①对资产及盈利占比较高的下属A股公司进行整合。
②A股公司对集团的重要性、A股公司的独立性和实质情况。
③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均低于10%的,可在集团上市后再进行整合。
④整合方式包括换股吸收合并、集团资产注入下属上市公司、私有化等。
证监会原则上不支持同一块资产重复上市,原则要求企业整体上市,如资产、收入、利润等占比不超过10%,且整合成本较高的可暂不整合。
〖BT3〗三十四、报告期会计政策变更问题
报告期内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务必慎重。可以调,但调整后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要比调之前、比同行业更为谨慎。折旧、坏账计提等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要进行同行业横向比较。
〖BT3〗三十五、突击入股
(1)要强调合理性。
(2)重点关注并核查突击入股人的身份和资金来源。
保荐代表人要重点分析新股东进来的原因,与原股东是什么样的关系,尽调过程中必须重点关注突击入股问题。如果被举报,审核将受到重大影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对于不明原因突击入股的股东,证监会建议延长锁定期。
〖BT3〗三十六、信息披露要点
(1)风险因素要言之有物,有针对性,不要将对策写出来。
(2)业务与技术、募投、发展目标中对企业的行业地位、数据引用要客观、权威、真实,定性的主要客户要与披露的前几大客户相对应。
(3)重大合同的披露要有统一的标准,若要披露意向书和备忘录等要说明风险(不一定能实现)。
(4)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要有依据、要谨慎。
(5)要核查募投项目的效益。
(6)披露的行业竞争格局、竞争对手、市场占有率或排名等情况的数据来源缺乏客观性、权威性。
(7)隐瞒报告期发行人关联方及注销公司、客户关联情况。
(8)对发行人申请受理后至上市前发生新情况的不能及时报告并进行补充披露。
(9)诉讼、仲裁:保荐机构、律师未能就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诉讼、仲裁事项在所出具的文件中进行充分说明及对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影响提出分析意见。
(10)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的非关联化的关联方也要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内,出具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11)红筹架构:实际控制人是境内自然人的小红筹要取消红筹架构,便于持续监管。
(12)诉讼、仲裁、担保的尽职调查不到位:南风生化案例、洛阳北方玻璃案例。
(13)实际控制人已取得境外居留权但是未披露。
(14)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尽可能进行量化分析(比如季节性特征等)。
(15)企业合并(业务重组)过程中,关于同一控制下重组,代持协议一般不认。
(16)IPO过程中,报告期为整体报表,应从3年期初至申报时适用同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BT3〗三十七、上会前的初步沟通
保荐人、发行人与证监会相关审核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沟通:
(1)见面会阶段的沟通。
(2)书面反馈后的沟通。
(3)发审委会议上的口头陈述。
〖BT3〗三十八、影响审核进程的原因
(1)征求发改委意见的周期较长,发改委内部有完整合理的程序(包括省级发改委、各司局的意见等),企业应尽早与发改委进行沟通。
(2)特殊行业的企业,需要会签相关部门,如房地产需会签国土资源部、地方商业银行须等待财政部相关政策出台。
(3)重污染行业须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复。
〖BT3〗三十九、“最近一年”、“两年”、“三年”的界定
《首发办法》有关“最近一年”、“两年”、“三年”是指12个月、24个月、36个月。
〖BT3〗四十、财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1)首先关注收入确认,要能反映公司的经济实质是原则;对照合同的条款的规定;跨期收入的确认是否有平滑业绩的嫌疑;完工百分比法的使用百分比确定的依据;关注报告期末的异动;异常性技术服务收入、软件销售收入对毛利的影响大。
(2)关注财务数据是否符合发行人产供销及生产组织模式,财务报表要能反映经营成果,不要粉饰报表。
(3)关注毛利率的合理性,完全竞争行业的毛利率水平不会有太大的差异,截至目前毛利率问题提请发审委员关注的项目均未过会,毛利率的变化都要有原因,要与真实情况吻合。
(4)关注会计政策对经营成果的影响。
(5)披露前五大客户和供应商的名字,若比例较低,扩展到前十大客户和供应商,建议对前十大都进行核查,是否有关联关系等。
(6)关注特殊事项(并购等)的处理是否合理。
(7)关注存货、应收款的大幅波动。
关于三年一期企业申报报表,申报报表实际上是根据最近一期的会计政策进行表述的报表,不应有会计政策变更或前期差错更正等追溯调整的事项(可理解为三年一期申报报表整体上就是一期,而不是三期,三期的是原始报表)。申报报表中会计政策等与原始报表中不一样的内容,作为申报报表与原始报表的差异说明即可。
〖BT3〗四十一、预防财务操纵和欺诈上市
(1)编造成长性:研发支持资本化(资本化的大额研发费用需逐项分析)、跨期收入确认(会计基础核算不规范)、突发软件销售收入、突发技术服务收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大幅下降。要求收入必须结合项目特点,区分各种业务模式、产品,解释清楚收入确认的依据。能否用完工百分比法——看企业业务特点是否适合,百分比的确定是否有充足的内外部客观证据。净额法或者全额法确认收入,分项目披露毛利率。
(2)利用关联交易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利用非公允的管理交易操纵利润,利用关联方认定,人为降低关联交易比例,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影响财务独立性(收款付款通过控股股东的香港公司的问题需要尽早解决)。对于重要子公司的参股股东,做为关联方关注和披露。
(3)利润操纵:开发支出、商誉等应提准备而不提,完工百分比法的比例操纵,原始报表和申报报表的差异很大且不能合理解释,劳务、硬件、软件不能分开的收入确认。
〖BT3〗四十二、利润主要来来源于子公司
控股型公司结构的,其现金分红能力取决于子公司的分红。
对于子公司报告期净利润不到合并净利润50%的,需补充披露子公司的分红情况;补充披露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分红条款,并说明上述制度分红条款能否保证。保荐机构核查,说明是否影响上市公司的分红能力。
〖BT3〗四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持续经营业绩连续计算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形式是有限公司,且有证据证明公司治理、组织架构、会计制度等方面是按照《公司法》规范动作的,可以连续计算。
〖BT3〗四十四、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
(1)上市公司应当进一步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制定明确的回报规划,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不断完善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2)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做好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
①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合理制定和完善利润分配政策,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公司章程(草案)中载明相关内容。保荐机构在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保荐业务中,应当督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落实本通知的要求。
(3)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5)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做好利润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①披露公司章程(草案)中利润分配相关内容。
②披露董事会关于股东回报事宜的专项研究论证情况以及相应的规划安排理由等信息。
③披露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定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及已经履行的决策程序。利润分配政策中明确不采取现金分红或者有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安排的,应当进一步披露制定相关政策或者比例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发行人利润主要来源于控股子公司的,应当披露控股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章程中利润分配条款内容以及能否保证发行人未来具备现金分红能力。发行人应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详细说明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安排情况。
④披露公司是否有未来3年具体利润分配计划。如有,应当进一步披露计划的具体内容、制定的依据和可行性。发行人应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详细说明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安排情况。
⑤披露公司长期回报规划的具体内容,以及规划制定时主要考虑因素。分红回报规划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本次发行融资、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⑥在招股说明书中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公司发行上市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如有)、未来3年具体利润分配计划(如有)和长期回报规划,并提示详细参阅招股说明书中的具体内容。
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反映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的完善情况,对发行人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是否符合本规定,对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和未来分红规划是否注重给予投资者合理回报、是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发表明确意见。
⑦拟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应制定对股东回报的合理规划,对经营利润用于自身发展和回报股东要合理平衡,要重视提高现金分红水平,提升对股东的回报。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中增加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最近3年现金分红金额及比例、未分配利润使用安排情况,并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上述情况。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现金分红的承诺是否履行,本通知的要求是否已经落实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最近3年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上市公司,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结合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公司的特点和经营模式、公司所处发展阶段、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说明公司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并对公司是否充分考虑了股东要求和意愿、是否给予了投资者合理回报以及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发表明确意见。
(8)当事人进行借壳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规划安排、董事会的情况说明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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