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房产和扣押汽车是同时进行吗

什么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赔偿? - 须知网
什么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赔偿?
&&& 答: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强迫相对人履行行政法义务或行政决定,或为了达到某种行政法目的而采取的各类强制性措施,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查封,是指对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有关人员对财产任意进行处分的行为,被查封的财产一般不移转到行政机关,通常是就地贴上封条。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而对动产采取的扣留行为,被扣押的财产要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冻结,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冻结当事人的账户,不准其动用款项的行为。
&&&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①实施主体必须是有法定行政强制权的行政主体,由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而且运用时通常都具有紧急性,法律、法规对具有该类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都有明确的限定;②被强制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由于实施强制措
施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发展,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将来行政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因而适用的对象应是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人;③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即时强制性的措施,具有紧急性,因而通常在程序上比较简便,但并不等于没有法定手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仍需严格履行手段,同时,运用行政强制措施还必须遵守法定期限,不能随意拖延;④必须按法定的种类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方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主体只能按法定的种类实施,既不能超越本机关所能运用的各类范围,也不能随意创设一些种类。
&&& 违法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没有法定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有法定职能的行政机关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财产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国家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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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对实施生产、保管、加工、运输、销售违禁物品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或者个人采取的没收违- 67 -禁物品、违法工具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形式,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财物
答:责令停产停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外贸管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责令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整顿
答:财产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对财产进行事实上的利用,收取财产所产生的某种利益。财产权包括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继
答:许可证和执照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的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的证明性文书。许可证和执照一经颁发,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
民、珐兀或冥他组织买施罚款处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违法罚款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行政罚款,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只有法律
答:行政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殴打、虐待、唆使、放纵,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也应当承担免费找律师:400-888-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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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经检察院查封的财产是否有期限?
我局地产股有几宗地分别被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冻结,已经几年了一直没解冻,但宗地老板于近期要求办理手续,我们怎么办?
 问题来自:湖南 - 娄底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08:52 咨询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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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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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六年一月十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
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
(2005)苏民二他字第00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广发行)与被告深圳市泰丰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因对南京中院已在另案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是否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产生争议。南京中院具函向我院请示。因该问题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普遍性。我院经研究后,特向贵院请示。
争议的基本情况是,南京中院在审理鼓楼广发行诉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鼓楼广发行向南京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泰丰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泰丰+TAIFENG”、“泰丰888”采取保全措施。南京中院依法裁定并派人前往商标局要求其协助查封上述商标,但遭商标局有关人员拒绝。商标局的理由是:在此之前,上述商标已由南京中院另案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南京中院不属于“其他法院”,故不得再次轮候查封。
我院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轮候”的词义,就是“排队”。所谓“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就是按先来后到的顺序对须保全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根本目的是解决不同的案件中需对同一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的秩序问题。“轮候”的主体只能是不同的案件,而与这些案件是否是由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受理是无关的。因此,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应适用于其他法院的轮候查封,也同样应适用于同一法院在其他案件中的轮候查封。商标局应当协助南京中院办理对泰丰公司两个商标的轮候查封。
上述意见当否,请书面批复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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