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丈夫私自民间贷款,另合作一方不承担风险吗要承担多少责任?

夫妻一方向银行借款未还,另一方是否是适格被告主体? - 通北林区法院网
           
夫妻一方向银行借款未还,另一方是否是适格被告主体?作者:乔华&&&&&&日,黑河农村银行通林支行与王某某等五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每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借款,现黑河农村银行通林支行以王某某及其妻张某某为共同被告起诉,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之妻是否是适格主体,如何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主体问题;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即实体民事责任问题。   在民事诉讼上,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下,被告的范围可能会扩大,不仅包括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也包括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配偶,原告起诉两名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债权的顺利实现。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因此,夫妻另一方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在民事诉讼上,只要债权人将夫妻都列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认为主体是适格的。因此现实中很多原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都把夫妻双方都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一方面,因为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互负连带责任,只要诉讼时夫妻婚姻关系依然存续,就没有必要把另一方列为被告;另一方面,这个做法有点浪费司法资源,把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既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无形之中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除非是另一种情况,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债权人也可以起诉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法院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干扰法院办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因此,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同意申请追加,应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申请追加,应该视为其放弃对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法院在判决和执行时就不能要求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另一方承担责任。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视为主体适格,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键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明确实体权利义务时,要注意到婚姻法的相关但书规定。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就由借条上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就此类案件的问题,还要讨论一下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人民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责任编辑:肖占涛&&&&文章出处: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事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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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彭泽县人民法院 何方瑜&&发布时间: 10:52:51&&&&【案情】&&&&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二人通过亲友借款、银行贷款等方式购买大型工程自卸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胡某。由于经营不善,2011年春节后,胡某外出务工,车辆处于闲置状态。日,唐某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本案另一被告苏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以胡某名义将该车以1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苏某,价款用于清偿购车债务。同日,唐某持其本人及胡亚武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双方结婚证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将该车过户至苏某名下。3月28日,胡某以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该如何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唐某以胡某名义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苏某是否有取得车辆物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分歧】&&&&唐某以胡某名义擅自转让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唐某未经胡某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效力待定,在胡某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胡某拒绝追认,因此该车辆转让行为对胡某不发生效力,当属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胡某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双方结婚证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使苏某有理由相信出卖车辆的行为是胡某与唐某的合意,唐某有权出卖上述车辆。苏某以合理价格购买车辆,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故该转让行为有效。&&&【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该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分,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若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且有偿取得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可见,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这其中涉及买卖双方的动机问题,还涉及到财产的大小问题。&&&&在法律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车辆等重大财产,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因此,处理像房屋、车辆之类的重大财产,如果第三方是善意第三人,那么该转让的行为是有效的。&&&&本案中,唐某擅自转让车辆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受让人苏某是否属于善意。这里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无权处分是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受让的车辆是无权处分。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车辆是唐灵燕无权处分仍受让的,就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二,受让人是否有偿取得。这里的“有偿”取得,不仅仅指受让方为受让车辆支付了一定价款,而应指受让人必须是依照合理的价格受让车辆。否则,虽受让人支付了一定价款,但若支付的转让价款明显不合理,侵犯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仍不能认定为有偿取得,该转让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唐某在转让车辆的过程中提供了本人及胡某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双方结婚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全部相关证件,使苏某有理由相信车辆是胡与唐的共同财产,出卖行为是胡与唐的合意,唐某有权出卖上述车辆。唐某在车辆闲置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将车辆出卖,并将价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未侵犯胡某合法权益;苏某以合理价格购买上述车辆,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苏某依法取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唐某与苏某间转让车辆的行为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以被告唐某燕将转让车辆的价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撤回起诉。第1页&&共1页编辑: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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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屋 抵押合同被判无效
作者:文海宣&&发布时间: 15:37:13
  张女士为了替亲戚还债,向李先生借款200万元,并瞒着丈夫王先生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李先生,王先生知道抵押情况后,起诉张女士和李先生,要求确认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日前,海淀法院复兴路法庭审结了此案。
  原告王先生诉称,某房屋系他与张女士婚后购买的共有房屋,房屋登记在张女士名下。2014年9月,张女士借他在外地出差之机,和李先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从李先生处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他认为,某房屋是他和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女士隐瞒房屋共有的事实与李先生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张女士与李先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张女士与李先生负担。
  被告张女士辩称,认可王先生陈述的事实,是瞒着王先生向李先生借了20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李先生。就合同效力问题由法院进行判决。
  被告李先生辩称,当时张女士向他借款200万元,要用房屋抵押,实际他给了张女士200万元借款,和张女士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他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先生与张女士系夫妻,二人婚后购买了某房屋,房屋登记在张女士名下。2014年9月,通过公证处公证,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借款合同》,张女士从李先生处借款200万元。同日,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张女士将某房屋抵押给李先生,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另查,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张女士明确否认某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2014年11月,王先生起诉本案。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某房屋系王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张女士向李先生借款20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登记给李先生均未征得王先生的同意。而且自张女士与李先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王先生起诉本案,时间间隔2个多月,应视为王先生对张女士与李先生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提出了异议。最后,法院判决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另,考虑到张女士将房屋抵押给李先生时陈述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法院判决由张女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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