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补偿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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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安置协议的基本内容有哪些?,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过渡期限,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的其他条款等等。法律快车为您一一介绍。
  基本内容
  生效条件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必须有拆迁当事人的单位、姓名、经办人姓名,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拆迁非出租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协议。
  主要内容
  (1)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2)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3)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4)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5)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发放标准和支付方式;
  (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至于每一个安置协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还应视拆迁补偿方式不同而不同。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主要载明补偿金额、搬迁期限;对于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载明安置用房的结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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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QQ:(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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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两个问题发布日期:浏览次数:字号:[
]  &&行政复议的视角
  福建省政府法制办 黄 磊
  提 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政府决定房屋征收。实践中,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属于房屋征收决定的一个部分,当事人不服征收补偿方案能否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现存有争议。本文认为,征收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内容,当事人不服只能以征收决定为对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征收决定时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的程序、内容进行全面审查。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方案 行政复议
  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对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做了明确规定,即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市县级政府组织论证并征求意见?譹?訛、市县级政府公告1。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关于征收补偿方案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表示对征收房屋没有意见,主要是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于是直接以征收补偿方案为标的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对于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现存有一定争议。
  (一)征收补偿方案属于征收决定的内容
  从《条例》的表述上看,征收补偿方案似乎与征收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据此,有观点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方案是分开的。
  实践部门是将房屋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方案合在一起的。据笔者收集的资料,目前各地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均将&征收补偿方案&作为一项内容,附于决定之后,同时在公告中也附具&征收补偿方案&。这样,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
  笔者赞同实践部门的做法,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一部分来看待。理由有三点:
  1.征收与补偿是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换言之,市、县级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实际上包括两个内容,即决定征收、实施补偿。
  2.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阶段性行为。决定征收房屋是一个多阶段的行政行为。所谓多阶段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行为最终完成前,需要经过若干连续不断的阶段,各阶段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也即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阶段性行政行为。
  3.征收补偿方案由市、县级政府制定。《条例》第十三条并没有将征收补偿方案区别于房屋征收决定,而是说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是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时必须说明的内容。言下之意,这两者应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均由市、县级政府最终确定。
  (二)对征收补偿方案不服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征收补偿方案自然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受案范围。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能否单独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一些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是实施补偿的依据,带有普遍性,是一种&规定&,因此,当事人不能直接对征收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而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譻?訛的规定,在对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时附带提出审查请求。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事实上,一旦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那么征收补偿方案所适用的对象就是特定的、明确的,完全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应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单纯就征收补偿方案而言,如果实践部门没有将其作为征收决定的内容,而仅仅是在公告时发布,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直接以其为标的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方案是不可分离的,补偿方案是决定的内容。从这个角度讲,当事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不合理,只能就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在审查征收决定时进行全面审查。
  此外,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政府征求并公布方案意见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查内容
  对征收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作出征收决定的权限、条件、程序进行审查。其中,由于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重要内容,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意见,行政复议机关都应当进行审查。现在的问题是,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审查什么,其合法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对此,笔者认为,主要从两个层面进行审查。
  (一)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
  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是征收决定程序的组成部分。根据《条例》规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步骤主要是六个环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向市县级政府上报方案,市县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市县级政府公布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市县级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
  1.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根据《条例》第十条?譼?訛的规定,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如果某个政府征求意见的期限少于&30日&,这就违反了规定,应当属于程序违法。
  2.听证会。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征收补偿方案制定过程中都要召开听证会。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有两个条件:第一,征收房屋系&因旧城区改建需要&;第二,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前者是征收决定的条件之一,后者则由市县级政府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而定。目前的问题是&多数&的标准需要明确,听证组织程序也需要明确。
  (二)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应当是具体的补偿内容。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譽?訛、第二十五条?譾?訛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费标准、临时安置费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补助和奖励办法等。目前,对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不少当事人反映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此需要讨论的是,在没有明确标准之前,市、县级政府完全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征求意见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机关能否以不合理为由进行改变?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尊重市、县级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更应当尊重经正当程序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不宜轻易改变缺乏统一标准的相关费用。
  同时,笔者认为,目前对征收补偿方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譿?訛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有两条底线:一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二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很明显,《条例》要求对于每套独立的被征收房屋都要进行评估,当评估价值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时要按照后者补偿。而对于不符合《条例》这一规定的补偿方案,行政复议机关则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注释: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不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3.《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如何申请 补偿协议包括哪些内容
来源:房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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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安置协议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申请,依法证明拆迁人与被逝迁人为明确、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协议的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应遵循服从国家规划,有利城市建设,合理补偿的原则。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件(法人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代管人、管理人要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及其复印;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4)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公告、建设章程及方案等; (5)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证件及其复印件; (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 (7)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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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提问者:滕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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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时间: 18: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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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其建议的内容如下:
  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 && &&李湘芬律师
  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 &&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五、 &&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 &&“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 &&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
  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以上建议,请大家讨论,请专家指正,请国务院参考。恳请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回答数:10615|被采纳数:21
所有回答:&10615
 您所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应该是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李湘芬律师于日对国务院发出的建议,而正式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还没有颁发呢。
  PS:其建议的内容如下:
  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 && &&李湘芬律师
  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 &&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五、 &&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 &&“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 &&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
  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以上建议,请大家讨论,请专家指正,请国务院参考。恳请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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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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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S:其建议的内容如下:
  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 && &&李湘芬律师
  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 &&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五、 &&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 &&“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 &&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 && &&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
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以上建议,请大家讨论,请专家指正,请国务院参考。恳请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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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仍然是国务院590号令,2015年未出台新政策,近期也不会出台新的政策,各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该条例出台实施细则或在每一期的征收中制定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每个地方都补偿标准都不一样的。你可以到当地国土部门用地科咨询清楚。因为那份文件是公开的,你可以去咨询拿来看看。因为就算同一个地方,靠城市边和偏远一点的地方补偿标准都会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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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到当地国土部门用地科咨询清楚。因为那份文件是公开的,你可以去咨询拿来看看。因为就算同一个地方,靠城市边和偏远一点的地方补偿标准都会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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