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纠纷案件判决主文不宜判决利息支付到清偿之日止?

            
关于判决中利息给付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作者:井庆淼&&
利息从广义上来说是指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增殖额。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稳定的金融关系。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仍有不同认识,体现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的表述也不统一。有的判决将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同逾期付款利息混淆,有的将逾期付款利息误当为迟延履行金,有的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
本文将深入探讨利息的给付标准和给付方法,力求将这一问题梳理清晰,以便在判决中公正合理的支持利息诉请。
一、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
这里就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此时利息的给付应当依约定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这种情形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定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对合同期内的利率约定高于法定利率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
二、法定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
另一种则是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这种情况如果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如果未约定还款时间则要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合理宽限期到达之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或者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非常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差别也很大。主要有“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几种做法,其中“起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 “实际付款之日”三种较为普遍。
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是为了让原告在诉状中对利息有一个明确的诉请,既便于法院日后的判决又便于计算诉讼费。从诉的角度讲,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法院的判决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有当事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此时法官也会要求提出一个明确的数额以便日后的判决。这一计算方法的弊端是原告起诉以后或判决做出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这个期限内,原告的利息就没有得到法律保护。
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为截止日原理相通,都是以判决的确定性为依据,只不过其截止的时间点有所不同。其特点是在判决中确定了利息的具体给付时间,也确定了具体数额,判项如果含糊不清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在实践中必然影响案件的执行。
“实际付款之日”为利息计算终点其特点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逻辑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一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从理论上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但到执行环节却很难操作,因为判项中没有最终确定利息数额,如果执行机关给予确认也难免会得到一方的不认可,容易引起新的纠纷。还有一个消极因素是债务人常常是分期分批的偿还借款,以“实际付款之日”为终点利息的最终数额计算方法繁琐,也容易产生歧义。
笔者认为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为利息履行终点最为合适,
首先公平原则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纵观民法的对利息的具体规定,其基本精神都是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在实际生活中债务人常常是想方设法逃避推托责任,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往往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如果不计算诉讼中的利息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却无须承担法律后果,也显失公平。
其次,从判决确定性的角度,如果判决规定利息的期间截止到欠款付清止,则这份判决即便在生效后,其内容都是不确定的,随着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每一天都产生新的利息,则影响判决书的确定性。作为一份严肃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合理期限一到即兑现公平与正义,而若对利息的期限表述成被执行人付清时止则代表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就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预期。在判项中明确了具体的利息的数额,便于后期的执行,避免了产生歧义,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最后,计算的终点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衔接,使利息计算没有空白时间点。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会导致利息重复计算。因此,以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为利息计算终点最为合适。
另外需说明一下,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借出日至归还这一时间段的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一年期流动金贷款利率计,若遇利率调整或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段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时间段不一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人民法院有彻底查明判决所适用依据,包括判决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义务。因为人民银行利率处于不断调整状态,为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和减少执行阶段的争议,法院应当写明该判决所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
在判决中对利息的合理支持,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也实践了司法为民的要求,帮助权利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的统一是我们审判人员的神圣责任,促进诉讼和谐、执行和谐和社会和谐是我们奋斗的目标,让我们以更加严谨务实的态度,以精益求精的精神,处理好每起案件,让人民群众满意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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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给付期限
作者:田青艳&&发布时间: 10:27:18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资本流动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产生的纠纷,在基层法院的民商事案件中占据重要位置
  在过去,民间借贷更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是因血缘、情谊关系而为的“善举”,因此约定利息的并不多。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民普遍富裕起来,手头有了闲钱,但是我国投资渠道狭窄,投资方式、投资种类较少,而民间借贷可约定利息,只要出借货币,就可获得可观的利润,因此民间借贷“从身份到契约”,更多的是有多余资金的家庭进行的投资。如此一来,约定利息的情况就多了。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若借款合同上有约定,则从约定。没有约定但是能通过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利息确实存在,也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利息的额度、上下限、给付方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较易把握。而利息的给付期限,即利息应该给付到什么时候为止,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模式五花八门。
   一、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模式
  1、开县法院主要有三种模式:
  (1)付清款之日。如(2010)开法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其表述为: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由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借款人民币xx元,并从某年某月某日其按月利率x%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2)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表述一般为: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xx万元及利息(从x年x月x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x‰计算)。
  (3)至本息还清之日。如(2014)开法民初字第02687号、04307号民事判决书。其表述为:由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xx元,并给付从x年x月x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4)付清之日止。如(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为: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xx元,并从x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重庆地区其他法院
  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查询各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各法院关于利息给付期限的判决并不统一。
  如云阳法院的(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48号,其表述同我院的第(4)种情形,即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酉阳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中的表述为“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xx元及汇费xx元,并以xx元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x年x月x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利息。荣昌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为:蒋大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贺元琼借款本金xx元,并从x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为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xx元。后来该案上诉到重庆五中院,五中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95号,其表述为:由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xx元,并从x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3、重庆以外其他地区的法院
  以下为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
  北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3548号:被告谢家勇、易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振升借款二百万元及其利息(以一百九十五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玉领返还原告陈玉奇借款四百零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金玉领支付原告陈玉奇逾期还款利息(以四百零七万元为基数,从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41,61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叶某某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顾晓栋应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原告解玉标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综上所述,对于利息的给付期限,各地法院操作不统一,甚至同一法院处理模式都不一致。
  二、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
  关于利息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一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里面有部分涉及。另外一些部门法、地方性法规规章里有相应的细化。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即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则规定了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就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进行了规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作了上限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通过上述列举的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对利息标准的确定、利息的给付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利息的给付期限。经过查找,只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三、建议
  利息的给付期限应当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利息,从其形态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债务人之所以需要支付利息,是因为借了债权人的货币。通过借贷交易,债权人将原本受其支配、由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转移给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货币和其他很多资源一样,占有资源者通过出售、转租等方式获得利润,接受资源者须付出代价。如劳务,劳动者有劳力这一资本,但是经济拮据或者不那么富裕,而雇佣者或者用人单位资本雄厚,但其不想或不能劳动,需要劳动力来帮其完成相应的工作,两者进行交易,各取所需。民间借贷同样如此,债权人出借货币获得利息,债务人借入资金用于周转,以支付利息为代价。
  当债务人按照约定,将货币按期、如数偿还给债权人后,两者之间的借贷合同完成使命,寿终正寝,因前述合同在债权、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依据、本体被斩断,具有从属性的利息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即债务人还清本金后,便无需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其一。
  其二,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书除了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之外,另一个功能就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两者均要求判决主文明确具体、可操作。当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执行期间,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当事人因此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判决主文予以变更。这样自然最好,但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债务人家财万贯,债权人一次性就能得到清偿,这样当然也是最好,但除了故意隐瞒财产之外,债务人通常都不是“高富帅”。债权人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就得一次次的跑,一次在债务人那里要一点钱回来,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先扣除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律师费等,再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最后才是本金。因此,利息只需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
来源:开县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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