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案优先还是合同法违约赔偿标准的赔偿方案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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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补偿之名:英国合同法损害赔偿原则的新发展
作者:郑睿(上海海事大学)
英国合同法认为,当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被一方当事人违反,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之时,违约方就需要履行损害赔偿的次给付义务(Photo Production Ltd v Securicor Transport Ltd [1980] AC 827, 849)。
计算损害赔偿所秉持的原则,就是要求违约方支付的金钱赔偿,能够使得非违约方尽可能被回复到假定合同被正常适当履行之后他所能处于的经济地位(Robinson v Harman (1848) 1 Ex 850,855)。
这个原则所彰显的核心理念就是补偿: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但是不能被过度补偿。也就是说,非违约方获得赔偿之后所处于的经济地位不能优于假定合同被正常履行之后他所能处于的地位。
上述原则早已得到确立,虽在实践当中被反复检验,却一直争议不断。在2007年英国上议院判决的The Golden Victory [2007] UKHL12案中,对该原则的争论达到了顶峰:例如,补偿原则和其他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当适用的原则之间是什么关系?法院是否需要考虑合同被违反之后一定会或可能会发生的一些情况对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
本文拟以The Golden Victory为核心,选取7个英国合同法重要判例,以判决书文本为出发点,对英国合同法损害赔偿中的补偿原则之具体适用展开深入探讨。这样研究的意义至少有两点:第一,国内现有介绍英国合同法的著作对补偿原则的论述都非常概括,往往一笔带过,缺少对重要判例的系统梳理(杨桢:《英美契约法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页;何宝玉:《合同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90页。杨良宜的著作对The Golden Victory案进行了分析,但是对法律在这方面后续发展跟进不够。参见杨良宜:《损失赔偿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33-741页)。我希望本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个缺陷。第二,我希望本文对英国判例的分析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中国《合同法》第113条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提供一定程度的参考。
一、违约之后必然发生的事件对损害赔偿计算的影响:The Mihalis Angelos [1971] 1 QB 164
在对The Golden Victory案进行分析之前,必须先对早于该案20年判决的The Mihalis Angelos案进行说明。两个案件都涉及损害赔偿计算与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问题,但是具体细节上却存在差异,必须进行区分。
1965年5月25日,船东与承租人签订了一个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东会将船舶派往越南海防港装货,然后前往北欧卸货。租船合同第11条规定:如果船舶不能在日抵达装货港,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到7月17日这一天,承租人了解到船舶还停泊在香港,就向船东提出,由于越南北部正在发生战乱,他们不能备齐准备装船的货物,这是不可抗力,他们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船东却认为承租人表明无货可装是拒绝履行租船合同的违约行为,于是向承租人提出损害赔偿。
合同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对案件裁决如下:第一,7月17日这一天,承租人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承租人向船东表明无货可装构成违约。第二,由于7月17日这一天还停泊在香港,船舶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在7月20日赶到海防港装货,而当船舶延迟抵达时,承租人一定会行使合同第11条赋予他的权利将租船合同解除。所以,7月17日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并没有给船东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船东只能索赔名义上的损失(Nominal damages, 对于名义上的损失,英国法院判决给原告的数额微乎其微:1英镑、2英镑或5英镑。参见杨良宜:《损失赔偿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1-62页)。
船东不服仲裁裁决,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判决承租人是否会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没有关系,判决船东获得4000英镑的赔偿。因为承租人在7月20日装货期到来之前就宣告无货可装的行为,是一种预期违约行为。预期违约一旦成立,法律会推定认为履行日届至之时违约方也不会履行合同,所以违约方无权争辩履行日届至之时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发生,也无权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援引解除权条款来争辩自己不需要再履行合同。
承租人不服判决,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上诉法院认为,高等法院对预期违约的理解有误。预期违约时非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是:当履行期届满时,如果违约方没有先期错误地拒绝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将会如何?在此标准下,合同中相关的条款所带来的影响都必须被纳入考虑范围之中。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船舶在7月20日之后才抵达海防港口,承租人不仅有权根据合同第11条选择解除合同,而且根据仲裁员的事实认定,也一定会这么选择。如此一来,因合同将被解除,船东也就不会因承租人违约而遭受实质性损害,不能获得任何实质性赔偿。
上诉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而判决背后的理念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试想,如果在承租人一定会在船舶延迟抵达时解除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船东索赔实质性损失,船东无疑将从中获益,这与补偿原则的理念是相抵触的。补偿原则适用在这个案例中可以抽象出一个结论: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将违约行为发生之时,在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件以及该事件与合同条款的互动关系对损害赔偿计算的影响考虑在内。
但是,如果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某些事件在将来发生仅存在可能性,这对损害赔偿计算又将产生怎样的影响?例如,违约行为发生时,非违约方看上去遭受了损失,但是此后事件的发展使得非违约方变得没有损失或者损失数额减少,法院对于此类事件应该采取何种考虑?这就是The Golden Victory案要解决的问题。
二、违约之后可能发生的事件对损害赔偿计算的影响:The Golden Victory
The Golden Victory案的事实非常简单:日,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了一个长达约七年的定期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第33条规定:如果美国、俄罗斯、中国、英国、荷兰、利比亚、日本、伊朗、科威特、沙特阿拉伯、卡塔尔、伊拉克这些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船东和承租人都有权解除合同。日,承租人拒绝履行合同,提前将船舶还给了船东;3天之后,船东接受了承租人的拒绝履行,并要求承租人索赔损失。争议提交仲裁之后,仲裁员在日先做出了一个中间裁决,认定根据合同承租人可以还船的最早日期是日,承租人违约。承租人不服该中间裁决,想提出上诉,但是失败。日,承租人又向船东提出和解,愿意重新接受船舶,并赔偿违约到重新接受船舶这段时间船东遭受的损失。船东拒绝。于是承租人再次将争议提交仲裁,日仲裁员又做出了两个裁决:首先,船东拒绝和解的行为是合理的;其次,在计算损失的时候,应当将日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这个事件的影响考虑在内。而这后一个裁决的结论,就是The Golden Victory案中仲裁庭、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争议关键点。
船东在仲裁庭和三级法院前都争辩,在这个案件中,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非常简单明确,依据违约日规则(Breach Date Rule)即可。所谓违约日规则,最明显的体现就是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第3款:若货物存在一个交易市场,则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可初步推定为货物的合同价格与出卖人拒绝交付时货物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这一个规则的适用并没有仅仅局限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而且也扩展到了租船合同中。其具体适用方法时:当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船合同提前还船之时,如果此时存在一个船舶租赁市场,船东应当履行合理减损的义务,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接受承租人的拒绝履行,并尽可能在当前的船舶租赁市场上再将船舶以相似的合理条件租出去。此后,船东可以得到的损害赔偿,就是原租船合同与市场上同类租船合同租金的差额再乘以原租船合同剩余的租期。在The Golden Victory案件中,剩余租期长达四年,船东依据违约日计算规则所能得到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将非常巨大。船东进一步争辩:违约日规则适用的唯一例外,就是The Mihalis Angelos案的情况:如果在违约时已经确定将来一定会发生某个事件,那么这个事件的影响才需要在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而在当前的案件中,仲裁员在查明事实时已经认定,日船东接受承租人拒绝履行之时,第二次海湾战争的爆发仅存在一般可能性,The Mihalis Angelos案的结论不适用,战争的影响不能被考虑到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之中。
但是,承租人不同意船东的计算方法。理由是如果他们没有违约,而继续履行租船合同,那么到日海湾战争爆发的时候,他们和船东都会选择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此一来,船东的违约损害赔偿只能计算到日,而不能计算到日。如果允许船东按剩余四年租期索赔,船东明显会被过度补偿,这是不公平的。
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支持了承租人的意见之后,船东将案件上诉到了上议院。上议院的五位勋爵案件所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每一位勋爵都撰写了判决意见。最后案件以三比二简单多数支持了承租人的意见,判决船东计算损害赔偿的日期,只能到海湾战争爆发的时候,而不能到日。
首席大法官宾汉姆勋爵发表了非常强烈的反对意见,主要有两方面:首先,在存在交易市场之时,直接适用违约日规则来确定非违约方所能获得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明确、便捷和肯定的操作。支持违约日规则的,是英国商法中确定性、可预见性、终局性和一致性等法律价值的体现。这些法律价值,自18世纪曼斯菲尔德勋爵时代就延续至今,是英国商法的传统优势,也是国际商业活动的当事人选择适用英国法的主要原因。一旦发生违约,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就可以清楚知道自己会处于一个怎样的地位,而不需要考虑之后可能会发生的事件对损害赔偿会有怎样的影响。其次,合同第33条的相关性和重要性,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一年以后才被发现的。如果承租人在船东接受拒绝履行之后就及时作出损害赔偿,那么在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之前,双方的争议就已经完结,战争事件不会对损害赔偿计算有任何影响。上议院多数意见会鼓励在这之后的案件中的违约方,在违约之后不及时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而采取拖延战术去看未来不确定事件是否有可能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总之,上议院的多数意见对法律所需要具有的稳定性造成了很大破坏。
上议院的多数意见由斯科特勋爵领衔发布。他开门见山地再次强调,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对非违约方进行补偿,即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将非违约方回复到假定合同适当履行之后他能处于的经济地位,这始终是一个最重要的考虑。多数意见坚持认为,在补偿的名义下,如果基于另外的日期能够更准确地计算损害赔偿,违约日规则就不能被僵硬地适用。船东失去的,是一个包含有合同解除权条款的剩余四年租期的租船合同,而该租船合同到日也一定会被解除。而且,如果船东在市场上签订了一个新的租船合同,该租船合同中也会包含有措辞如果当前租船合同第33条的合同解除权条款,而新的这个租船合同在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的时候也一定会被解除。 所以,船东提出地违约日规则应该绝对适用而不考虑违约后事件的观点,将使得船东在当前案件中被过度补偿,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公平。法律对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考量并不是法律原则,所以必须要让位于补偿这个法律原则。换句话说,法律对确定性和终局性的价值需求,必须让位于准确评估损害赔偿的重要性。上议院的多数意见也对宾汉姆勋爵对于违约方采用拖延战术的担忧进行了回应:第一,拖延战术是很多领域的律师在诉讼或和解时都会采用的策略,和The Golden Victory案的结论没有必然联系;第二,如果拖延战术被滥用,仲裁庭和法院都会根据相应的仲裁规则、仲裁法或诉讼规则对仲裁或诉讼程序进行及时推进,对滥用拖延战术的一方做出相应惩罚(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3条第1款b项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第34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得确定当事人遵守其指令的期限。); 第三,拖延的结果并不一定就会减少非违约方的损失,根据特定案件情况,也可能会增加非违约方损失,对非违约方反而有利。
综上所述,上议院对The Golden Victory案最终的结论是:当合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接受了拒绝履行之后,在实际计算非违约方的损害赔偿之时(通常是仲裁或判决之时),法院应当酌情考虑违约之后发生的事件对计算的影响。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强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如果这些事件会减少非违约方所受损失,那么计算结果必须对此有所反应。
虽然上议院分歧很大,而且宾汉姆勋爵――这位可能是丹宁勋爵之后英国最出色的法官――的反对意见非常强烈(英国国宝级法学家特雷特尔爵士也撰写文章,支持使用违约日规则确定损失,而忽略战争这个事件对损失计算的影响:Professor Sir Guenter Treitel QC, “Assessmentof Damages for Wrongful Repudiation”, ( LQR9-18),但是总体而言,上议院的多数意见应当是正确的。首先,宏观上看,违约日规则与补偿规则之争所体现的本质上是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违约日规则所彰显的法律适用的快捷、确定和终局性实质上是法律的效率价值,而补偿规则所彰显的实际上是法律的公平价值。就价值位阶而言,公平应当高于效率,因为公平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虽然有观点认为在商法中,效率价值应当更重要。如宾汉姆勋爵再三强调的,上议院的多数意见对法律稳定性的破坏对整个英国商法的运作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但是,上议院的多数意见明显是站在一个更高的位置去强调补偿原则的优先性。因为补偿原则不仅仅会在商事合同中适用,而且在非商事合同中同样也要适用。如果违约日规则和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补偿原则――发生了冲突,前者应当让位于后者。其次,早在1979年上议院判决的Johnson v Agnew [1980] AC 367案中,上议院就已经强调,违约日规则并非一个绝对的规则,如果它的适用会导致不公平,则法院有权另择日期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日。The Golden Victory案就是对上述原理的较好运用。
总而言之,The Golden Victory案将英国合同法补偿原则和理念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此后法院处理相似案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宾汉姆勋爵对法律稳定性可能被破坏应是一种多虑,因为对补偿原则的坚守,本身就是彰显法律稳定性的表现。
三、The Golden Victory案所彰显之补偿原则的多维运用
The Golden Victory案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计算中补偿原则基石性地位的再次宣示,在此后的诸多案件中得到了运用和进一步的诠释。我用Westlaw数据库检索得出的数据是:截止2013年底,已经有超过40个案件考虑或直接运用了The Golden Victory案的判决。这些案件中不仅包括有租船合同、运输合同,还包括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分销合同、赞助合同等。限于篇幅,我挑选了2008年至2013年的4个比较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来论述The Golden Victory 之后补偿原则在英国法下的新近发展。
1.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运用:Multiplex Construction (UK) Ltd v Cleveland Bridge UK Ltd [2008] EWHC 2220 (TCC)
这起案件涉及到英国温布利国家体育场的建造工程项目。原告是建造工程的总承包人,而被告是分包人A。在分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总承包人和分包人A之间就后者应该获得的报酬出现了严重的分歧。于是2004年2月和7月,双方签订了两个补充协议,将分包人A要承担的工作量大幅度降低。此时总承包人临时找到了分包人B来承担部分分包人A需要完成的工作。日,分包人A明确拒绝再履行合同。总承包人先和分包人B签订了一个长期合同,然后接受了分包人A的拒绝履行并提起损害赔偿。
在援引了The Mihalis Angelos案和The Golden Victory案的判决之后,英国高等法院重审:违约后发生的事件如果会减少非违约方所受损失,该事件的影响应当在计算损害赔偿时被考虑其中。高等法院随后归纳出了一条适用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裁判要旨:当承包人违约之时,发包人已经下决心移除承包人的部分工作并且已经安排另一承包人来完成这些工作,那么法院在计算损失的时候,应当把违约的承包人没有完成这些工作造成的损失排除在外。这个要旨同样适用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纠纷。
上述裁判要旨,本质上是补偿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共同适用的结果。因为根据这个案件的情况,就算分包人A没有拒绝履行,总承包人还是会找分包人B承担相关的工作,也同样会支出相关的费用――例如与分包人B签订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所以,一方面,总承包人与分包人B签订合同,并不是由于分包人A的拒绝履行导致的,而是总承包人自己做出的选择;另一方面,总承包人在分包人A违约前后的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他所遭受的损失,在补偿原则之下,总承包人不能索赔这部分损失是法律自然而然推演的结果。
2. 分销合同中的运用:Tele 2 International Card Co SA v Post Office Ltd [2009] EWCA Civ.9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是一家制作和供应预付款电话卡并提供相关通信线路服务的爱尔兰公司,而被告是一家向公众销售预付款电话卡的英国公司。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分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代理销售原告制作的预付款电话卡。在2004年以前,英国的税法规定,作为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爱尔兰公司,无需从电话卡的销售利润中缴纳增值税。但是2004年4月之后,税法发生改变,爱尔兰公司也需要缴纳增值税,所以原告和被告就对销售利润分成发生了争议。原告想通过增加电话费率的方式来弥补从缴税中失去的利润,但是被告一直都没有同意原告的提议。2004年9月,被告开始对原告产生不满,开始销售另外一家公司供应的电话卡,并在当年12月份在律师的建议下通知原告解除分销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最早终止的日期应该是日。原告于是以不当解除合同为由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赔偿自合同不当被解除之日一直到日之间的约2,289,000英镑的销售利润分成的损失。
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从号开始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拒绝履行合同的不当行为,原告有权索赔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如70%的电话卡销售收入。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被剥夺了获取这些报酬的权利。通常而言,在这样的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合同剩余履行期内原告可以获得的报酬减去原告寻找的替代销售合同下能够获得的报酬。但是,法院查明,当前案件中,原告并没有寻找任何的替代销售合同来减轻自己的损失。所以,原告如要获得实质性赔偿,就必须证明在原合同剩余履行期内他能够获得利润。若采取这样的计算方法,就必须假定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原告的经济地位将会如何?法院援引了The Golden Victory案的判决,认定为了适当计算损失,必须将假定合同顺利履行之后发生的事件考虑在内。
法院通过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实际上,由于2004年4月英国税法的变化,原告已经开始将提供通信线路的服务转给一家英国公司接手;而提供预付款电话卡的业务,也将从2004年4月开始转给另外一家英国公司(这家公司在2005年6月退出了英国市场,业务转移给了一家西班牙公司)。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没有错误地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而合同顺利履行下去,原告也不可能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因为原告供应预付款电话卡并提供相关通信线路服务的业务都已经转由其他公司承担。所以,在补偿原则下,原告不能索赔任何利润损失。
3. 租船合同中的运用: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二分法的反思:The Mamola Challenger [2010] EWHC 2026 (Comm)
这起案件是一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船东与承租人签订了一个5年租期的定期租船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船东需要对船舶进行一些改装,包括安装一个新的吊机。改装完毕船东准备交船之时,承租人却拒绝履行合同。船东接受了拒绝履行之后向承租人提出违约损害赔偿,同时在市场上为船舶签订了一系列的短期租船合同。船东在原有租船合同下可以赚取的租金是每天13,700美元,而在市场上新签订的租船合同租金是每天21,347美元。由于租船合同被解除,船东反而可以每天多赚取7,500美元。换句话说,如果租船合同适当履行下去,船东并不能每天多赚取租金。所以,船东不存在任何期待利益的损失。但是,船东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是他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信承租人会接受船舶而对船舶做出改装所支出的费用。
船东的理由是:当非违约方索赔信赖利益损失时,由于签订替代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不能被用于抵消信赖利益损失。英国合同法先例将损失分为期待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两大类,两者互不相容。古老的Robinson v Harman案确立的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即补偿原则,仅适用于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也就是去比较非违约方在假定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前后的经济地位。但是补偿原则并不能适用于信赖利益损失计算,因为信赖利益考虑的是假定合同没有签订之时非违约方所处于的经济地位。在签订租船合同后,船东不仅仅支付了改装船舶的费用,而且也损失了将船舶在当时市场上出租的机会。船东在承租人违约后再次将船舶出租所赚取的利润,并不能弥补他已经浪费掉的改装费用。仲裁庭支持了船东的理由,并裁决承租人需要赔偿船东86,534美元的损失。
承租人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上诉,认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并不复杂:根据The GoldenVictory案所强调的补偿原则,船东实际上并没有因为承租人违约而遭受损失,因为租金市场价比合同价要高。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船东索赔实质性损失违反了补偿原则。补偿原则并不会对期待利益赔偿和信赖利益赔偿区别适用。总而言之,当非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时,这部分利益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必须被考虑。
英国高等法院最终支持了承租人的上诉理由,推翻了仲裁庭的裁决。高等法院对传统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两分法提出质疑,并认为信赖利益其实不过是期待利益的一种。因为信赖利益损失,即非违约方所损失的相关费用,是由于他“期待”合同能够被履行才支出的。船东对于英国合同法中允许非违约方“选择”索赔期待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的先例,存在一种误解。所谓“选择”,并不意味着非违约方是在两种诉因或不一致的救济方式之间进行选择,而是意味着非违约方可以选择是以信赖利益为基础还是期待利益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例如,当非违约方签订了一个遭致损失的合同,或非违约方无法证明期待利益损失时,非违约方只能选择索赔信赖利益损失。而这种选择,并不意味着信赖利益损失索赔在补偿原则管辖范围之内。
高等法院在分析了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系列先例之后,最终得出结论:对信赖利益损失的索赔和对期待利益损失的索赔,并非两类独立的不相容的索赔。不论索赔哪一类损失,补偿原则都必须适用。而补偿原则就要求法院假定合同得到顺利履行非违约方的前后经济地位做出对比。在这个案件中,船东接受承租人的拒绝履行并将船舶在市场上租出去的行为是一种减损行为,补偿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将船东因减损行为而得以获得的利益和他因违约所受的损失进行抵消。如果不抵消的话,那么船东将明显会被置于假定合同得到顺利履行后更优的地位,而这则是对补偿原则的明显违反。
这个判决虽然只是一个高等法院的判决,但是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该判决在补偿原则的视野中对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关系进行了重接界定,即两者并非完全不同的两类损失,中间界限无需进行严格划分。不管是哪一种损失,其计算方法均不得脱离补偿原则的语境。计算原告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将违约之后他所能获得的利益考虑在内。
4. 运输合同中的运用:违约后非违约方继续履约能力的考量:Flame SA v Glory Wealth Shipping [2013] EWHC 3153
在这起案件中,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租船包运合同,约定船东从2009年到2011年连续三年每年为承租人运输六批煤炭。根据包运合同,承租人应当在货物付运之前宣告受载期,即船舶应当何时抵达开始装运。但是2009年装运第五批和第六批货物以及2010年装运全部六批货物时,承租人都没有宣告受载期。船东视承租人行为为拒绝履行合同,于是也没有履行自己的运输义务。船东就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要是承租人索赔合同运费和市场运费的差价共五百四十二万陆仟陆佰美元。索赔数额之所以如此之高,是因为当时在美国莱曼兄弟投资公司破产之后,海运运费市场也随之崩溃。2008年10月,运价指数BDI为3025点,两个月后,直接跌到700点,跌幅超过75%。
承租人提出抗辩,认为随着运费市场的崩溃,船东已经陷入经济危机。如果承租人按约定宣告受载期之后,船东也没有能力提供载货船舶。承租人提出,根据The Mihalis Angelos和The Golden Victory案件的判决,计算损失时法院应当要考虑违约之后发生的事件,而船东无能力履行正是此类需要考虑的事件。所以,船东如要索赔实质性损失,必须要能够证明承租人宣告受载期之后,船东依旧有能力按约定提供载货船舶运货。船东回应,在计算船东损失时,应当推定船东具有履约能力。一旦船东接受了承租人拒绝履行,船东就无义务再履行合同。而承租人则进一步回应,损害赔偿计算之时,必须假定承租人已经履行了合约,而船东也已经履行了合约,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船东是否已经被回复到合同适当履行之后他能够处于的经济地位。
船东的理由是建立在另外一个合同法原则之上,即如果违约方拒绝履行,而被非违约方接受,那么接受的法律效力就是使得非违约方无需再进一步履行合同,也就是说,不会出现非违约方又进一步违约的情况。The Mihalis Angelos和The Golden Victory案件的判决都和合同中的一个明示解除权条款有关,即如果届时船舶不抵达港口或者发生战争,合同将被解除。解除权条款行使所依赖的事件是自然发生的,和合同未被履行没有关系。所以,这两个案件的结论不能适用。但是承租人进一步反驳,船东理由所依据的合同法原则虽然没有错,但是该原则不适用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因为计算损害赔偿恰恰要考虑的就是如果合同得到顺利履行之后非违约方的地位将会如何,而不是考虑如果合同没有得到履行非违约方的地位将会如何。
英国高等法院最终支持了承租人的意见。高等法院在援引The Golden Victory作为判决理由时明确指出,The Golden Victory案中所提出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时需要考虑的事件,并没有局限在合同约定解除权条款将在该事件发生后被触发适用的情况。如果一个事件,在假定合同继续存续时,将同样给予违约方一个普通法上的权利去解除合同,那么该事件(非违约方并无履行的能力)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同样需要被考虑。损害赔偿计算,本质上是一个假设的过程:假设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能获得的利益到底是多少。非违约方有证明损失的责任,而这种证明责任也包括了证明如果没有违约,他也还能继续履行己方义务。如果法院预先就已经无保留地假定非违约方能够履约,那么非违约方获得赔偿之后所处于的经济地位就可能会优于假定合同被正常履行之后他所能处于的地位。补偿原则不能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
最终,在这起案件中,由于仲裁员已经通过证据认定如果承租人宣告了受载期,船东将有能力履行运输义务,所以承租人必须赔偿船东相应的运费损失。
应当说,Flame SA v Glory Wealth Shipping案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The Mihalis Angelos案和The Golden Victory案的适用范围。当后两个案件都和合同约定解除权相关时,前一个案件认为,违约后违约方拥有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可以行使,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内容。有观点认为,Flame SA v Glory Wealth Shipping案是一个有问题的判决,因为该案对The Golden Victory案的扩大适用将使得法律变得更加不稳定(Mateusz Bek, “Pyrrhic Victory: undoing the law on damages”, in Shipping & Trade law, )。但是,该扩大适用本质上是对补偿原则的运用,并没有偏离补偿原则的范畴。在这起案件中,非违约方(船东)和违约方(承租人)的义务是相互紧密联系的,而且有时间顺序:承租人有先履行宣告受载期的义务,而船东紧接着有运输的义务。如果船东已经没有履行运输义务的能力――例如,船东已经濒临破产――那么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允许船东索赔实质性损失,显然是对船东过度的补偿,不符合补偿原则。所以,我认为Flame SA v Glory Wealth Shipping案是一个遵守补偿原则的判决,并没有为法律平添异端。
四、The Golden Victory案适用的例外
The Golden Victory案所强调的补偿原则是一个普通法原则,也就是说,该原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时将作为默示规则适用。所以,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如违约金条款(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那么当事人的约定将优先适用。不过在补偿原则精神的指引下,如果违约金条款定下的数额过高,那么英国法下该条款将被视为惩罚性赔偿条款而无效。杨良宜对此有详尽的论述,本文不再赘述(参见杨良宜:《损失赔偿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34页)。本文要讨论的是通过The Golden Victory案所确立的补偿原则之衍生原则的适用例外,即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要将违约后发生的事件所带来的影响考虑在内的例外。
不论是The Golden Victory案还是之后适用The Golden Victory案裁判要旨的案件,都有一个共性,即这些案件都是持续性履行的合同案件,而不是一次性履行(one-off)的合同案件。所谓一次性履行合同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货物买卖合同。在TheGolden Victory案的判决中,斯科特勋爵也指出,用违约日规则计算一次性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是非常适当的。也就是说,损害赔偿需用违约日的货物市场价格和本来的货物合同价格之差来衡量,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第3款对此说得也很清楚。斯科特勋爵接着指出,当货物买卖不是一次性交易,而是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供货的交易,那么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再接着,斯科特勋爵就用补偿原则推导出了在持续性履行的合同中,违约日之后发生的事件需要在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的裁判要旨。但是我们需要回过头去思考的是,这个裁判要旨在一次性履行的合同中是否同样适用?
上述问题在2013年2月英国高等法院裁判的Novasen SA v Alimenta SA [2013]EWHC 345 (Comm) 案中得到了初步回答。在这起案件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了一个买卖2000吨花生原油的CIF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装运地为塞内加尔,付运期为2007年12月到2008年1月。合同条款并入了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标准合同条款201号(FOSFA 201),其中第22条和第25条是与案件争议相关的禁令条款和违约条款。禁令条款规定:在付运期内如果货物原产地或装运地的法律或行政命令部分或完全禁止出口,付运期将自动延长30天。如果在延长期内仍然不可能装运,则合同可以被解除。货物出卖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延长付运期或解除合同的请求。违约条款规定:如果货物出卖人违约,则买受人有权在给予通知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也有权到市场上购买替代货物。如果买受人如此行为,则出卖人应当补偿买受人支付的货物价格和合同价格的差额。如果买受人既没有解除合同,又没有到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出卖人对于买受人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有异议,则损失争议数额应当提交仲裁认定。但是如果买受人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高于货物市场价格,则损失应当限定在货物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
在付运期届满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付运期至2008年3月底4月初。日,塞内加尔政府发布了一个出口禁令,符合合同第22条禁令条款的规定。出卖人于是根据条款向买受人通知延长付运期30天到日。但是随后,出卖人拒绝解除合同。买受人视出卖人行为为违约并提起损害赔偿。政府出口禁令一直到日才取消。
出卖人争辩,即使合同没有在日被解除,合同无论如何在一个月后都会由于禁令仍旧有效而被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解除。所以,买受人并没有遭受实质性损失。仲裁庭没有接受出卖人的意见,判决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赔偿货物合同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差异一共86万美元。出卖人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上诉,认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根据The Golden Victory的裁判要旨,考虑到禁令的持续效力和合同第22条相互作用将使得合同在日被解除,仲裁庭在计算损失时必须将这个因素考虑在内。而买受人的答辩理由是合同第25条违约条款已经将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明确规定,作为普通法的The Golden Victory的适用已经被约定排除。
高等法院认为,当事人必须使用清楚的合同条款措辞才能达到排除普通法The Golden Victory案适用的目的。在当前的案件中,合同第25条是一个措辞非常清楚的条款,而且也在普通法对公平的要求和实际货物贸易中当事人对法律稳定性和终局性的要求之间达成了一个平衡:一方面,如果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到市场上买替代货物,则买受人有权索赔替代货物价格和合同价格的差额。如果替代货物价格高于货物市场价格,则有权索赔货物市场价格和合同价格的差额。如果在违约时,货物有市场价,买受人就容易决定是否购买替代货物。买受人可能在接下来还要转卖货物,或要将货物提交承运人运输,或有其他的商业考虑。这个时候,清楚地了解自己能处于的经济地位对买受人而言就变得十分重要。买受人对稳定性的需求就可以通过依照合同第25条行事而达到。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买受人不去购买替代货物,则他的损失之计算就将由普通法规则管辖,也就是说,The Golden Victory案的裁判要旨将适用。这可以解释为买受人对不购买替代货物而产生的风险自行负担。在当前案件中,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之后并没有去市场上购买替代货物,所以,合同第25条第2部分适用,买受人的损失赔偿必须受到违约之后发生事件的影响。
这个案件在强调了国际货物贸易中当事人对法律稳定性和终局性的要求之后,也明确了只有清楚措辞的合同条款才能排除The Golden Victory案的裁判要旨的适用。一般而言,在标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确定违约后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条款都是存在的。例如,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标准合同第49号(GAFTA 49)第20条“违约条款”也规定:当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有权到市场上购买替代货物,而替代货物价格与合同货物价格之差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但是该条后半部分和FOSFA 201第25条不同:该条明确,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就只是合同价和替代货物价格之差,或者合同价与违约时货物的实际或估计价格之差。FOSFA 201第25条只是部分排除了普通法的适用,而GAFTA 49第20条则是完全排除了普通法的适用(Bunge SA v Nidera SA [2013] EWHC 84 (Comm))。对于对The Golden Victory案的裁判要旨心有余悸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GAFTA49第20条应当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Novasen SA v Alimenta SA案的判决是在合同中有相应条款的情况下做出的。但是该案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在一个一次性履行的货物贸易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条款,The Golden Victory案的裁判要旨是否仍然适用?我的观点是不适用。理由有三:第一,在The Golden Victory案的判决书中,斯科特勋爵就已经对一次性履行的货物贸易合同和长期供应货物的贸易合同进行了区分,并且明确说违约日规则对前者更加合适,而后者需要更多的考虑;第二,如存在交易市场,一次性货物贸易合同违约的计算方法已经明确由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普通法原则的适用空间应当受到限制;第三,与一次性履行的合同不同,需持续履行的合同本身就容易受到合同履行期内发生的各种事件的影响,不稳定的因素也比较多;而一次性履行的合同,尤其是货物贸易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结果的可预见性要求很高,因为货物的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当事人更需要清楚地知道违约之后各自所处的经济地位将会如何。
综上所述,The Golden Victory案的裁判要旨应该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第一,合同中已经明确了约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相关参考因素;第二,一次性履行的交易合同,以货物贸易为代表。
斯科特勋爵在The Golden Victory案中将补偿原则称为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北极星”(lodestar),非常形象地明确了补偿原则的引领性作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因对方违约而向对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是获得赔偿不得使他比假定合同适当履行之后他能处于的更好的经济地位。在The Golden Victory案中,英国上议院判决了补偿原则的一个衍生规则,即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时候,违约之后发生的事件所带来的影响也应当被考虑在内。从2007年到2013年的英国合同法判例在这方面发展的情况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The Golden Victory案的裁判要旨在持续性履行的合同中有较大适用空间,例如:建筑工程合同、持续供货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等。当这些合同被违反时,如果违约之后发生的事件将使得假定合同适当履行下去,非违约方所能获得利益被减少甚至消灭,则在计算损害赔偿时,这些事件的影响必须考虑在内。这样做的目的是真实反映假定合同被适当履行之后非违约方所能处于的经济地位,以满足补偿原则适用的要求。The Golden Victory案的裁判要旨在一次性履行的合同,如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适用余地;而且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也可以排除The Golden Victory案裁判要旨的适用。
第二,在补偿原则的影响下,传统意义上期待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的界限将变得模糊。补偿原则将同时适用于这两类损失的计算。
第三,非违约方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非违约方没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即如果违约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接下来非违约方却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则非违约方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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