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遗属享受什么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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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人社秘〔2011〕297号
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实施,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遗属抚恤政策国家仍在研究之中,经研究,现就参保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有关抚恤执行标准通知如下:
自2011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仍按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规定,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月享受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今后国家如有新的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劳动者病亡有哪些待遇?
济南人社:遗属享受三项社保待遇
日  来源:生活日报
  □记者 王红妮 通讯员 祝明新  生活日报12月10日讯 “我哥哥因病去世,有什么待遇?”最近,董女士向本报温暖人社政策直通车咨询。对此,济南市人社局有关人士解释,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还可以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  董女士说,她大哥在一家企业上班,前不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到医院后,抢救了八天后病故。经咨询,有关部门答复这种情况不符合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条件。“大哥家庭非常困难,遗属如果不能享受工亡有关待遇,还有其他待遇吗?”董女士一心想为大哥家争取点待遇。  济南市人社局有关人士解释,根据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具体来说,丧葬补助费标准为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为10个月的上年度社平工资,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  此外,患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如果依靠该病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配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等情形的,可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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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期查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细则需明确_中国社会保障杂志官方网站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
鲁人社办发〔2013〕92号92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
(二)按鲁劳发〔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发放;其中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由企业报省社保局审核发放。
对于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的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国家政策规定出台后,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按本通知规定纳入统筹的待遇标准,如低于今后国家规定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补齐。
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在职死亡的参保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已由企业发放的,不得重复享受。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9月2日
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鲁劳发[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按《劳动保险条例》赔偿: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分别为60元、58元、55元。(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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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鲁劳社〔2003〕5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号、国发〔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文件
山 东 省 总 工 会
鲁人社办发〔2012〕74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五、本通知自日起实行,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本次调整待遇日期为日起计算。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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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据:
  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但各企业在申请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时,却无据可依,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得不到补偿。
  目前社保机构操作的依据是日厦门市人大通过的《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但是条例只规定了“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合法继承人”;其次就是有规定“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对企业目前遇到的“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情形补偿”未做任何规定。
  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既然上位法有明确规定,那么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就应该有相关的条款约定,而且上述所列的《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是2004年人大通过的,相关条款在201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前制定,且未做任何的修改,部分条款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因此,建议对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待遇做相应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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