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流通股股东可以永久持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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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的规定是: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12个月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  ),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  )。A. 5%,8%B. 10%,15%C. 5%,10%D.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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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ce: Undefined variable: _SESSION in /backup/q_wwwdedecms/q_wwwdedecms/b/0/3/y/d/l.html on line 593上海首例场外买卖非流通股案终审 持有人无权行使股东权利
来源:法制日报
  本报讯 通讯员王海文记者刘建上海市一中院近日审结了该市首例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买卖纠纷上诉案件。在场外购买非上市公司股票的陈先生,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因所持有股票而享有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先生于2003年先后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向上海一家中介公司购得上海飞跃股份公司的股票4万股,加上所支付的佣金共计人民币15万6千余元。然而,直至2007年,飞跃公司对陈先生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陈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持有的飞跃公司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并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飞跃公司是1996年9月登记设立的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资人之一北宏公司于2003年与一个叫李红的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宏公司将持有的525万股飞跃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红。然而,李红在未付清协议约定的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陈先生即是于2003年12月向中介机构之一———上海鸣赛咨询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购得李红委托该中介公司出售的飞跃公司股票4万股的股民之一。  法院同时查明,涉案人李红由于未实际支付协议约定全部转让款525万元,而至今未被登记机关确认为飞跃公司股东。此外,中介鸣赛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已于2005年7月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且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买卖交易。本案飞跃公司的股东北宏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协议转让给个人,没有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也没有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非法转让股票行为。因此,北宏公司与李红个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李红依协议取得的股票不得作为股权凭证而享有股东权利。且飞跃公司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给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以可乘之机。实际上,案外人李红正是利用受让北宏公司股权的名义,取得了飞跃公司的股票,进而委托中介公司对外公开转让股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据此,鉴于诉争股票发行、转让的非法性,原告陈先生取得的股票亦不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未支持陈先生的相关诉请。但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陈先生因购买非法发行的股票虽不享有股东权利,但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请求赔偿。  审理本案的一中院审判长宋航法官提醒广大股民:对于非经批准擅自发行的股票和场外交易行为,须谨慎购买和参与,避免因财产交易行为得不到法律保护而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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