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重疾险哪家保险公司好保险出险了怎么报 案

|法援热线:400-056-8118>>>>>>正文重大疾病保险被拒赔,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询问内容及范围而担责。案例提示:一、投保人在投保时,负有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双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二、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现实中,在具体的保险业务时,一般都是由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与投保人进行接触并办理。保险代理人揽保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风险。保险代理人为揽收业务,不能仅仅谈出现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得到的保险金,更需要跟投保人提示、说明、解释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需要保险公司及投保人共同遵守,而不仅仅限于投保人。三、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应完善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程序、并保留已询问过证据。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仪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谈志全、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学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谈志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舒翰、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同时投保了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附加保险(以简称重大疾病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会了重大疾病的两期(日至日)保险费共计332元。日、4月29日,经仪征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左胸壁近乳头处”浸润性导管癌(2级)。日,原告以其所患病症符合重大疾病险条款约定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日,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已患糖尿病、脑腔隙梗塞,在投保时未告知为由,拒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重大疾病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重大疾病险合同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事实;3?仪征市人民医院病理图文报告单、病理会诊及免疫组化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被确诊为“左胸壁近乳头处”浸润性导管癌(2级)的事实;4?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就诊医疗费发票3份,扬州武警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确诊为浸润性导管癌后的治疗情况;5?日被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付保险金、解除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32元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确诊为“左胸壁近乳头处”浸润性导管癌(2级)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脑腔隙梗塞,而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且未超过二年除斥期间,我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故不因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保险代理人郭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投保时的保险过程;2?南京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资料三份,以证明原告投保前身患糖尿病、高血压病的事实;3?原告方签署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以及销售售货员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本庭在庭审中均交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认为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患者发现左胸肿块一年”,结合原告的投保时间,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超过180天期限范围。重大疾病的手术从确诊到手术需要很长时间,原告入院时间日,手术日期4月22日,不符合相应的诊疗常识。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所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其受托人所做的内部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已经向原告方提出了询问的范围及内容。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投保时仅仅在电子投保确认书的签名页进行签名,并没有看到电子投保单的内容,电子投保单上面所填选项均是由电脑选择,且是由郭某某在被告处电脑上进行操作,原告在投保时并没有对电脑对所填选项目自行操作,也没有在被告代理人的询问下对选项进行选择,被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电子投保单上的所有选项内容是在询问原告之后做出的选择;电子投保确认单上面的内容是格式合同,根据签名页上记载内容“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即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误”,该条款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需要向投保人发出问卷,或者要求投保人提供体检报告书,或者由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体检,在原告投保后约两年时间内,被告均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体检报告,或者主动对原告方进行体检。对被告提供的销售人员报告书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报告人是被告代理人,没有证明效力。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经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5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主体诉讼资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患病及医疗、被告向原告告知拒赔事实。对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提交的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日投保前,曾患糖尿病、脑腔隙梗塞等事实。对证据1因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询问相对人郭某某与被告间系委托关系,且做出时间为本院向被告发出开庭传票中载明的拟开庭的当日所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电子投保确认书,因被告当庭认可其签名,故对该证据中原告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销售人员报告书,因该证据系被告与其代理人郭某某之间的内部文件,且是复印件,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质证以及法院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保险代理人郭某某以电子投保的形式向被告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投保了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附加保险(以下简称重大疾病险),国寿附加瑞鑫长期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保险。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重大疾病险两期(日至日)保险费,共计332元。日,原告李某某发现左胸前肿块1年,在仪征市人民医院医治,当日手术切除。日经仪征人民医院术后病理化验诊断,确定为“左胸壁近乳头处”浸润性导管癌(2级)。日,原告申请出院后于日入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医治,于日治愈出院。日,原告以所患病症符合重大疾病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糖尿病、脑腔隙梗塞,投保时未告知,故拒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退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后人保仪征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退还保费332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电子投保的流程及郭某某的身份等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所投保险系由有保险代理资格的保险代理人郭某某代理,郭某某非其公司员工,没有操作该公司计算机权限,郭某某的代理费用根据其代理业务量进行提成。电子投何的整个流程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先行达成保险意向后,由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给其分配的工号进行入电子投保系统,再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在公司提供的软件系统中进行操作。先行填写投保人的基本信息后,再填写其健康状况,若健康状况单项客户提供的是“是”选项,则系统跳出对话框,要求对该单项予以详细说明。填写完成后,保险代理人将电子档通过网络传输给保险公司,传输后由投保人填写保险确认单。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代理人提供传输的电子信息,经审核后决定是否承保。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理赔金额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继而拒绝理赔的辩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重大疾病险条款第五条重大疾病载明“恶性肿瘤:指恶性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件的疾病”。原告李某某因其左胸前肿块1年,到仪征市人民医院医治,当日经手术切除。日经仪征人民医院术后病理化验诊断,确定为“左胸壁近乳头处”浸润性导管癌(2级),符合重大疾病险所载明的“恶性肿瘤”的定义范围。原告根据重大疾病险条款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载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第六条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规定,要求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给付30000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本义。但应扣除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已转账退还的332元。仪征人民医院术后病理化验诊断,其首次发现并经确诊的时间应当为日。被告认为原告入院时间日,手术日期是4月22日,明显不符合相应诊疗常识,结合原告投何时间,未超过180天期限范围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的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原告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投保险的组成及被告应当履行的保险重大事项提示分析,原告李某某无论是否选择重大疾病险附加险,被告方所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书中,做加粗重要提示的内容表述为:“友情提示:如投保的险种中包含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或投资连结保险的,请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抄录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即原告李某某在投保时,能够见到的书面文件电子投保确认书上,并没有对重大疾病险附加险的重大说明事项进行特殊的风险提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界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时,采取的是询问告告义务,即原告在投保时只须回答保险人(保险代理人郭某某)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提出询问。对保险人(保险代理人郭某某)没有提问的事项,原告无需主动告知,原告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保险代理人郭某某)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结合被告电子投保流程来看,电子投保中所有内容的填写均由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郭某某完成。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保险代理人郭某某在投保时,逐步爱项的对原告进行询问、解释、提示;电子投保单亦未能就重大疾病险的重大事项作出解释、提示。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经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为由,提出拒绝理赔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9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日书记员
谈蓉蓉发布百科律师介绍:  谈志全律师,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本科学历。拥有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二OO二年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后执业至今。  谈志全律师擅长公司企业、经济合同纠纷、建筑房地产、破产重组、证券期货、刑事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执业过程中承办过多起具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民事案件。常年担任多家有区域影响力的企事业单的法律顾问,为其工作中的整体规划、日常运营、合同签订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有效法律意见。  自执业以来,一直坚持严格要求自己,并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素养,坚持学习和钻研最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准确理解法律精神,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坚持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精神。  谈志全律师愿以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为您的事业保驾护航!...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审查调解谈判常年顾问刑事辩护刑事诉讼刑事自诉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设立破产清算投资并购企业改制股份转让抵押担保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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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开重大疾病险理赔的七宗罪 以免掉入免赔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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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容易,理赔难。对重大疾病险而言,对于理赔的认定上有许多专业的医学术语,普通人根本不可能读懂。而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却利用这一点,把重大疾病险变成了实际意义上的&死亡险&。本文揭开重大疾病保险的七宗罪,希望投保人在弄清以下问题后再投保,以免掉入保险公司的免赔陷阱。
  在很多家庭的理财规划中,健康险特别是重大疾病险都是必不可少的险种,人们都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提前为自己添一份保障。但是,保险产品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权责条款专业性极强,价格构成复杂,特别是重大疾病保险对于理赔的认定上有许多专业的医学术语,普通人根本不可能读懂。而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却利用这一点,把重大疾病险变成了实际意义上的&死亡险&。也就是说,除非投保人死亡,否则根据报单中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根本不可能对患者进行赔偿。
  据了解,通过对数位医学专家和业内人士的采访,揭开了重大疾病保险的数宗罪,希望投保人在弄清以下问题后再投保,以免掉入保险公司的免赔陷阱。
  大病险第一宗罪:按身故而不按大病赔偿
  太原市民董国柱就遇到了这样一件事,他的妻子王绒线2003年4月患脑干出血送到医院当天就去世了。悲伤之余,让董国柱略感欣慰的是,他的妻子2000年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长健医疗保险。妻子去世后,经过向医生咨询,董国柱了解到,脑干出血属于脑中风的一种,而脑中风恰恰就是保险合同中列出的12种重大疾病之一,按照他的理解,这就意味着对于妻子的病逝,保险公司要按重大疾病来给予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重大疾病赔付的保险金额应为3万元。
  但是,当董国柱去领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只同意支付6000元的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条款中对脑中风有明确的定义,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脑血栓形成和脑栓塞、脑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脑神经专科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者:1、植物人状态;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生活无法自理。也就是说,要想按脑中风理赔,必须同时满足这3个条件,并且要达到指定的6个月时间,而被保险人王绒线的情况显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脑中风的条件。因而不属于重大疾病,按照合同的规定,只能按身故给付保险金6000元。
  在很多保险公司的身故保险金赔付金额规定上,多数公司都规定按照保险金额赔付,但是也有一些公司把&身故保险金&规定为:退还已缴的保险费。如果相同保额、相同价格,身故不赔保额,而是退费的话,就等于在客户应享有的三项保险责任中凭空抽掉了&身故&一项,这对投保人来说,明显属于不公平条款。
  大病险第二宗罪:手术方式不符合现行情况
  日,董宏思打了一年的官司终于胜诉,并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拿到了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005年1月,42岁的董宏思患上&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了&插管引流&手术,花去治疗费3万多元。出院后,董宏思想起自己两年前曾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5010元,保额为10万元。而他得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正是保险上约定的21种重大疾病之一。于是他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
  对董宏思的质疑,保险公司的解释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关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给付标准为: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被保险人此次出险未做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手术治疗,尚未达到条款中的给付条件,建议暂不予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而董宏思的主治医生则表示,目前临床上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治疗有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两种方式。对病情严重的病人要进行手术治疗,目前手术治疗主要采取的是引流。灌注加引流实际就是一种清除手术。但是这一解释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引流&和&坏死组织清除&是两种手术,依然拒绝赔偿。
  虽然董宏思的官司胜诉了,但目前各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中仍然充斥着类似条款,条款要求患者必须按条款要求的手术方法治疗,才可以得到赔付,但其中很多都是过时的治疗方式。比如,某外资保险公司大病险的条款有这样的规定,&癌症:&&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依据&&&但医生解释说,现在癌症的病理诊断全都是依靠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如果不包括这两种,那就只能切样检查,但是这种检查方法就排除了现在发病率比较高的癌症(例如肺癌,胃癌,食道癌等等)以及中早期癌症,也就是说,患者只能捱到晚期再去。
 & 虚假保险责任
  很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外还有额外责任,以此使投保人误以为额外责任越多买得越值,实际上其中很多额外责任并无实际意义。比如,有些保险公司把&大病后豁免未交的各期保险费&算作&另一条保险责任&。而重大疾病理赔后,合同责任已经终止,保险公司不再负担任何保障,投保人也不再负有交保险费的义务,哪里用得着豁免未交的各期保险费呢?
  此外,还有一些保险公司将&全残责任&也列入&全额给付保险金&的范畴,对&全残&没有概念的客户一定会觉得这条责任很优惠。其实,在疾病保障种类超过17种的大病条款中,均已将全残责任拆解为&失聪、失明、失语、瘫痪&等等诸条,分散隐蔽于&N种大病&之中,在保险责任中,再单独提出&全残&赔付,纯属假慈悲了。
  不过,重大疾病保险中也有一些有价值的额外责任。如生命尊严提前给付和自动垫缴保费条款的规定。生命尊严提前给付是指当投保人患有终末期疾病,存活期在一定期限以内时,可以按照保额给付保险金。也就是相当于将有限的大病保障范围扩大到无限,不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障的大病范围,只要医院证明此人&不久于人世&,就可以申领保险金。而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则规定在投保人如果遇到出差等情况而不能及时交纳保费时,保险效力可延续到续缴保费时。
  大病险第四宗罪:种类虚增不全赔
  现在各大保险公司为了争夺客户,在重大疾病险包括的种类上大做文章,有10种的、有30种的、有40种的,最多的甚至宣称有500多种。投保者当然觉得保的疾病越多越好,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霍先生于2003年不幸身患右肾上透明细胞癌,及时住院并进行了右肾切除手术。住院期间,龚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却遭到拒赔,理由是该病不在500多种病例之列。而另一家公司仅列有10种病例的明细中,只用&癌症&(原位癌除外,原位癌一般多指癌变仅限于粘膜或皮肤表皮的鳞状上皮内,尚未破坏基底膜的癌。原位癌属于早期癌,经手术和中医药治疗后,大部分患者可完全康复)一词就已将包括&右肾上透明细胞癌&在内的所有癌症都纳入了保障范围。由此可见,保险条款上列明所保的病种越多,未必就意味着保障范围越广。
  在赔付额度上,各公司的规定也有不同。大多数公司都是按照保额或保额的倍数来赔付的。但也有保险公司将大病区分为两大类&&罹患&一类大病&赔付保额的80%,罹患&二类大病&赔付20%。也就是说,当投保人被诊断为大病后,在其他公司可以获得20万元的一次性赔付,而在这家公司只能获得16万元,其余的4万元要等投保人再患上另一种&二类大病&后才能赔付。
  大病险第五宗罪:诱导投保人买短期险
  大病险有两种:消费型和累积型。消费型是指如果一年内不出意外,钱就算白花了;而累积型则是每年交一定金额,连续交很多年,保障也是连续的。通常到很高的年龄(比如88岁),如果这期间得了保险规定的大病,就按投保金额赔付,保险合同就中止了;如果到时没病,保险公司将返还投保人的保险金。
  正因如此,消费型和累积型相比,保费要便宜不少。很多代理人会以此为由诱惑投保人投消费型大病险。虽然一年期的险种看似保费低廉,但没有太多实质的保障意义。如果每年续保,由于大病险的费率是随年龄增大而增加的,显然投保人的投入更多了。而长期的大病险一般是按照你开始投保那年对应的费率,每年均衡缴纳。年纪越轻,投保人要缴的保费越低。
  以保额20万元为例,薛女士34岁时续保,仅需保费1040元,44岁时再续保时,保费就已增至1780元,而在45岁续保,保费已激增至4220元。投保人如果长年累月地投保消费型重大疾病险,总的保费支出实际上要远高于购买累积型重大疾病险。仍以薛女士为例,如果她想要在50岁之前一直拥有2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障,按短期型算,每5年续保一次,每次续保5年,共需缴纳保费9.5万元。而按长期型算,可在30岁时一次性投保,20年限缴,缴纳保费总额仅为5.2万元。
 & 大病险第六宗罪:附加大病险费用高
  现在保险公司有时会推出作为附加险投保的大病保险,这些附加险保费相对便宜,但是作为这种附加险对应的主险的责任却不一定是投保人需要的,而且这些主险与附加险的组合之间往往要符合一定的比例关系,所以算到最后,交费还要比单独做主险更高。
  另外,很多保险公司推出了分红型的重大疾病险,也要比不分红型费用高。而实际上,购买主险最好是买不分红的。因为分红型承诺的红利不是有保证的,只是预期,而且买大病险是为了买保障而不是投资,追求是用最小的花费得到最大的保障,所以多花钱没有必要。
  大病险第七宗罪:保险公司随意更改条款
  不少健康险或大病险的格式条款中,均有对大病的范围或保险费率的调整规定。如某人寿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进行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的定义及范围调整后,将按照新的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及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还有的公司条款中规定:&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这实际上是对客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霸王条款。假设投保人以4000元/年的保费投保10万元保额的大病保险,第二年保险公司就告知:保费上调500元,若继续维持保单效力,就要按照4500元/年交费;而拒绝继续交费,则合同终止。这样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受损失的都是投保人。
  事实上,重大疾病、重大手术范围及保险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进行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依照法律规定,重大疾病、重大手术范围及保费率等做出调整前,已签订且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按新调整的规定进行变更时,应事先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协商一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针对调整后的范围或费率的条款做出是否接受的选择。因此,在投资重大疾病险时,要特别注意合同中是否有类似的条款,如果有,最好舍弃,以免自己的利益遭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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