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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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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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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需要经济法独特的责任的形式,去化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的种种不成熟和矛盾。经济法具有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独特的责任形式和特征,能够与经济法的理念、宗旨、目的和意义相符合,促进经济法理论的成熟、完善,同时也促进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的目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市场经济;经济法责任独立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分析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要求经济法责任独立,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不仅影响经济法的制度实效,而且也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经济法责任相较于其他法律责任,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可替代性。
  (1)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
  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责任往往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等多种传统责任形式的结合,这是因为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多属于复杂性的问题,单靠某一法律责任难以实现其目的和宗旨。
  (2)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
  无论是市场规制关系,还是宏观调控关系,都不是一种私人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宏观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调整的这种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原则,面对市场的缺陷和波动,国家要以维护国民经济,促进社会发展,保障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宗旨。
  (3)经济法责任是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
  公共责任是指在一个宪政体系下,政府领导人必须对其领导的系统中产生的重大失误,承担不利的个人后果。财务责任则是责任的经济性和可计算性,是经济合同的内在要求。这种想融合的特点也可以规制市场秩序,惩罚犯罪行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辩证分析
  (1)从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一概而论,除了要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有两个明显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责任构成要件,这两个责任构成要件是:
  第一,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即可,至于后果是否实现,在所不问。第二,主观要件不同。即在民事责任中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原则。
  (2)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双重性
  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双重性,是指其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即经济法责任;&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因而不属于经济法责任。
  (3)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形式是以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为基础。具体而言,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甚至立法赔偿;经济法上的补偿责任形式包括责任纠正错误、恢复原状、实际履行、支付补偿费以及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等。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现实依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在经济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为经济法的理论创新提供了鲜活的案例,促进了经济法律责任的不断创新,在三大法律责任之外又出现了一系列颇具特色的经济法责任形态,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提供了现实依据。
  (1)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判决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禁止经营者集中或强制拆分大企业
  我国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经营者集中或强制拆分大企业对于涉嫌垄断的企业具有行政责任所不能比拟的威慑力,是一种颇具经济法特色的责任形式。
  (3)政府经济失误赔偿
  政府失误赔偿制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因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既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侵权,而是决策失误,这种责任没有包括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决策失误并不属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因而它是一种新型政府责任。这对于促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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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改革的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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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改革的时代,改革是为了事物的发展和完善,一切旨在发展和完善的事物都应改革。经济法亦然。
&&&&一、为何改革
&&&&这是由经济法现状决定的。经济法现状如下:
&&&&第一,比较混乱。经济法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混乱。以至于有人说:&看一本经济法书,知道经济法是什么,看两本经济法书就迷糊,看三本经济法书就不知道经济法是什么。&这类似盲人摸象。尽管盲人摸象是人类认识事物的普遍规律,但经济法不应该总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一直争论不休。经济法应该有统一的原理、概念范畴和规则制度,否则就难以成为一个法律部门。
&&&&第二,不够深刻。经济法对许多问题都说不清、道不明,不能说服人,有的问题越说越糊涂。以《反垄断法》为例,这是经济法学公认目前研究较好的领域,但即使如此,也有许多问题未能给予深刻阐释。如有的学者主张《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其理论依据是什么?有的学者反对《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认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其理论依据是什么?
&&&&第三,不甚专业。一位重点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生导师,在一篇论文中开门见山地认为,经济法&最基本含义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这种认识依然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经济法草创时期的水平。有些经济法学科博士生写的学位论文是关于公司、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破产等方面的论文,名不副实,他们对经济法缺乏感情和热情,没有责任感和使命感。
&&&&第四,被人冷落。经济法一直是在怀疑和批判、争论和排挤中发展,不少人对经济法存在意见甚至偏见。一些核心权威期刊很少发表经济法特别是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文。目前以核心权威期刊为标准的学术评价体系下,经济法学者大有被边缘化的危险。
&&&&尽管经济法现状不能令人满意,但这只是经济法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如经济法不够深刻、不够成熟,这是由经济法的发展历史决定的。真正的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才百来年的历史,在中国才几十年的历史,较之发展历史长达上千年、几百年的一些法律部门来说,经济法还处于幼年时期,要求经济法很深刻、很成熟,就像要求幼儿很深刻、很成熟一样,是违背自然规律的。经济法现在存在的问题,随着经济法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是能够得到解决的。又如经济法比较混乱的问题,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到目前为止,经济法学界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多数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监管(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学科体系由经济法总论、市场监管(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构成。这种共识能够自圆其说,也比较科学。经济法的问题不是道之有无的问题而是认知好坏的问题,即经济法之&道&是客观存在的,无从否定的,只不过我们现在对之还认知不好,但随着经济法的改革和发展,我们会更好地认知经济法之&道&。
&&&&所以面对经济法的现状,需要的不是否定,而是改革。
&&&&二、改革什么
&&&&这是由经济法存在的问题决定的,哪里存在问题,哪里就要改革,改革是为了解决问题。经济法在以下方面存在问题:
&&&&第一,片面地追求实用。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都是实践性、应用性学科。法律千条万条,实用是第一条,经济法亦然。但不能据此走极端,片面地追求经济法的实用。
&&&&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与民法、刑法等老牌法律部门相比,其学科的理论基础十分薄弱,到目前为止,它依然处于打基础、建理论的阶段。只有打好了基础,经济法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这是经济法实用的基础。
&&&&人们只有将基础理论说得清、道得明,才能在实践中运用得了和运用得好。特别是经济法是一种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的法律,它的适用需要启用国家强制力,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安全、权利和自由,不明就里,贸然适用,是很危险的。
&&&&尽管有些人热衷于发挥经济法的实用价值,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学术根底不深,政策建议乏力,因而难以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究其原因就是,经济法研究忽视基础理论,基础理论缺乏解释力,不能从理论上、从根本上把其中的相关事理和作用原理说清楚和道明白。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经济法的实用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实用有所不同。经济法是针对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而起作用的,如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都是如此,经济法本质上是市场矫正法和危机对策法。如果经济法无时不用、无处不用,恰恰说明市场经济失范无序、危机四伏,这并不是经济法所希望的结果,也不是经济法所追求的实用。反过来,如果经济法悬而不用、无用之用,恰恰说明市场经济运行自如、正常有序,这才是经济法所希望的结果,也是经济法所追求的实用。所以悬而不用、无用大用是经济法实用的最佳境界。其实,这也是其他许多法律实用所追求的一种较高境界。
&&&&第二,简单地照抄照搬。
&&&&经济法是一门后起的新兴学科,其发展自然要借鉴吸收人类已有的思想成就和知识成果。但问题是要注意借鉴吸收的方式,不能照抄照搬。遗憾的是,经济法照抄照搬了许多其他学科的知识,但并未把它们经济法化,即没有把它们转化为经济法本身的知识,这些知识与经济法还是两张皮。如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债&&经济债;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等等。如此照抄照搬犹如移花接木,是没有生命力的。
&&&&经济法学应对所引入借鉴的知识作出经济法的改造和重构,赋以经济法的内涵和意义。如平等,经济法的平等是实质平等,即不是把市场主体一律假定为&平等主体&来平等保护,而是针对市场主体的差别而区别对待,如反垄断法把市场主体区分为垄断者与非垄断者,它反对垄断者,扶持非垄断者,如中小企业。又如自由,经济法不是重复以往人们对自由的论述,而是要赋予自由以新的形式和内容,如把自由与竞争联结起来&&竞争自由,竞争是自由的一种实现方式,竞争自由是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竞争自由构成现当代经济、政治和文化的核心元素,有竞争自由,才有市场经济、政治民主和文化多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没有竞争就没有自由。再如秩序,经济法不是笼统地论述秩序,而是要从宏观调控的角度论述宏观调控与秩序的关系,它深信单靠市场调节就没有健全的市场秩序,因而要诉诸计划规划、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宏观调控工具,对市场经济加以宏观调控以维持市场秩序等等。对一些基本
理念和共同知识作出经济法的理解并赋予新义,这是经济法的学术使命。
&&&&第三,无根地标新立异。
&&&&创新是应该的、必要的,因为思想理论是意志自由的结果和表现,也是学科发展的因素和基础。但创新必须有根有据,要经得起反思和批判,而不能故弄玄虚,好异猎奇,但一驳即倒,根本站不住脚。经济法之所以比较混乱,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些人无根地标新立异。有些创新,自己创造、自我欣赏也就罢了,但许多人偏偏认定它们是普遍真理,要把它们写入教科书去教育别人。
&&&&如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是经济学的术语,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术语;宏观调控法不属于经济法体系,因为宏观调控是偶然性、临时性的措施,而法律是常态性、稳定性的东西。① 这种观点就是无根据的创新(准确地说是无根据地解构)。因为经济学的术语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成为法学的术语,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就要求经济法必须合乎和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对此马克思早就说过:立法者&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②,&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③,恩格斯也认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④,立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⑤。不仅经济法如此,其他法律也是如此,如私法也是如此,像债、合同、所有权、知识产权等等,既是经济学术语,也是法学术语,现在没有人再去过多区分它们的学科属性了,相反随着法律与经济的日益交融以及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和发展,它们的合一和互用已成为普遍趋势。至于根据宏观调控的偶然性、临时性来否定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体系,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宏观调控并不是偶然性、临时性的,它已经常态化、固定化了,如计划规划、财政税收、货币政策、金融监管、产业政策等问题都是如此。正是因为这套宏观调控工具常态化、固定化了,有一套法律程序(宏观调控法主要是程序法,为宏观调控工具的启动和运用规定了一套科学完善的法定程序),可以随机启动、灵活运用,才维持着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又如&一体两翼&,即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主体法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翼构成,这种观点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经济法的市场主体法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不仅密切相关,而且各有不同。其中,市场规制法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包括实施不正当竞争、垄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市场主体,以及相应的市场监管主体,包括工商部门、商务部门和价格部门等等;宏观调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类宏观调控主体,包括计(规)划部门、财政部门、中央银行等。即使是市场监管法中的监管主体与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它们也是区别甚大的,因为它们的职责和分工不同,前者侧重微观市场的监管,后者侧重宏观市场的调控,它们难以构成统一的经济法主体。此外,即使经济法主体能够统一并单独成编,也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经济法主体编&中要论述经济法主体,在&市场规制法编&与&宏观调控法编&中又要论述一番,造成经济法体系不必要的重复和累赘。二是在&经济法主体编&中论述经济法主体,缺乏针对性,显得孤立空洞,远不如在&市场规制法编&与&宏观调控法编&中论述经济法主体,这样与具体制度或规则结合得更紧,针对性更强,更具体充实。
&&&&本来,思想创新与观点争鸣是十分正常的,但可怕的是,有的人已经达到了故步自封的程度。这种不良现象必须改革。思想理论也存在市场,各种思想理论在该市场上相互竞争,优胜劣汰,当出现更好的思想理论时,正确的学术态度应该是放弃错误、坚持真理,择优而从。即使本人不如此,历史也会如此,求真的步伐是谁也阻障不了的。
&&&&三、怎样改革
&&&&第一,要广博知识基础。
&&&&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早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就有回答。《查士丁尼法典》第1条规定:&法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和不正的科学。&⑥ 孟德斯鸠也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⑦ 这些论述已经界定了法学的范围,法学要探究天地人、追求真善美,法学是百科全书,法学家应是百科全书式的学者。笔者认为就是究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博中外之长、集众家之言、成一套规则。经济法研究也应如此。
&&&&在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存在着部门法之争,特别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之争,争论的主要目的是相互残杀、一统天下,这其实是知识褊狭的结果和表现。当今社会关系非常复杂,没有哪个法律部门能够独臂支天、包打天下,法律部门之间应各有分工和相互协作,只有这样才能调整好社会关系。当出现一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时,不要去争执由哪个法律部门去调整这种社会关系,而要问怎样才能调整好这种社会关系。学问的最高境界是&通&,要融会贯通、道通为一。对经济法也是如此,经济法要杜绝学科偏见,要避免门户之争。
&&&&经济法不仅需要其他法学学科的知识,而且需要其他非法学学科的知识。如要说清楚什么是经济法,就要说清楚什么是民商法、行政法,因为知彼才能知己,经济法只有与它们相比较和区别才能得到正确的说明。其中,经济法开始于、存在于民商法存在局限的地方,只有深刻、全面、准确地认识了民商法的局限性,才能认知什么是经济法。就此而言,经济法应以民商法为师,向民商法学习。也许真正认知经济法的可能是民商法大师。经济法是从行政法中分化、演变出来的,要了解什么是经济法,就要了解什么是行政法,而要了解什么是行政法,就要了解什么是行政。而对于行政,自亚里士多德、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一直到韦德等都有许多经典的论述,⑧ 人们只有以他们的认识为基础并加以概括总结,才能揭示什么是行政和行政法,进而才能说清楚什么
是经济法。
&&&&又如要说明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就需要经济学、政治学等许多学科的知识。其中,经济学关于国家干预的思想和政策就经历过从亚当&斯密到凯恩斯革命、从凯恩斯革命到凯恩斯革命的革命、从凯恩斯革命的革命到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只有对国家干预的思想和政策的演变过程有全面、深刻、具体的认知以后,才能准确、系统地说明国家干预。目前,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是否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所存在的争论,就与人们是否具有上述知识有关。反对者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他们完全缺乏上述知识,不知道承认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已是普遍的共识;主张者之所以不全面,是因为仅仅主张&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具体说明国家如何干预社会经济。
&&&&第二,要提高思想理论。
&&&&思想是第一性的知识,也是第一性的方法。一切学术研究都必须给人以思想、教人以理论,使人有思想、会理论。
&&&&人的问题、学术问题,归根到底是思想问题,最终要从思想上才能真正解决问题。大学问家应是思想家,法学家也应是思想家,因为&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
&&&&但思想从哪里来的呢?从概括中来,概括才能出思想,没有概括就没有思想。其中,范畴是最高的概括,是人类认识事物的结晶和精华,一切学术研究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科学的范畴。法学的范畴体系是法学的逻辑起点、思维范式、解释工具和规则基础,但经济法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一套自己的科学完善的范畴体系。要如此,经济法就必须提高自己的思想概括能力。
&&&&法律是最高的理性,法学应该是一门最讲理的学问,法学一定要讲理,要自圆其说,以理服人。这就要求法学理论必须彻底,因为理论只有彻底才能说服人,而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经济法中的许多理论就没有抓住根本,不能说服人,如经济法责任即是如此。有人认为经济法要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必须要有自己的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学者竭尽全力研究出了经济法责任这种责任形式。但深究一下,可以发现,人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就是四种,一是精神名誉的自责,一是财产利益的减损,一是权力资格的剥夺,一是自由生命的限制。但人们错误地把上述责任形式分别简化为并等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它们分别为民商法、行政法和刑事法所独占,而不许后法所沿用。但任何一个法律部门要有效地调整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必须同时运用上述四种责任形式而不宜单打一。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独立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亦然,经济法责任只能是上述四种责任的综合运用。
&&&&思想深刻、理论完善是学科成熟的标志。深刻的思想才能万古长新,完善的理论才能根深蒂固,事物的本质是内在深入的,只有深刻的思想理论才能触及它认识它。在这方面,经济法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如要说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就要深刻地认识到民法基于形式平等、自由,在优胜劣汰的市场铁律的支配下,必然会导致自身的异化,走向实质不平等、不自由,而民法自身又无法克服,因而需要经济法。经济法通过反垄断等法律制度克服了人们之间的不平等、不自由,重新为民法的存在和作用奠定了基础,所以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宪章&。但遗憾的是,许多民法学者并未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以至于还在鼓吹&民法帝国主义&。
&&&&第三,要努力开拓创新。
&&&&学科的生命在于创新,学科的发展贵在创新,只有不断创新才能使学科发展充满活力,新新不已。也只有创新才是最高的学术研究、真正的学术研究。经济法还是一个新领域,近似处女地,尤其需要开拓创新,需要从新的立场以新的资料用新的方法提出新的思想制定新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使经济法打开新的局面,进入新的境界。
&&&&经济法的创新要在基础理论上创新,要在根本上创新,而不要迷失在细节中。人们对经济法的许多创新都是小打小闹,并且&因小失大&。这种创新不仅没有抓住根本,而且制造了许多无谓的争论。经济法犹如一棵大树,如果只是从这棵树向上看,看到的当然是各不相同的枝枝芽芽,各不相同;如果从这棵树向下看,看到这棵树的主干,那么差别就不会那么大,会感到&本是同根生&,自然也不会&相煎何太急&。只有抓住了根本主干,在基础理论上获得了创新并达到了统一,才能结束经济法众说纷纭的局面。这种创新才是根本上的创新。
&&&&经济法的创新要有根有据地创新,不要无根据地创新。如有人认为,&财政法才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其理由是:首先,经济法是公私交融的法,而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应该能够统摄、引领政府和市场。其次,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再次,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将反垄断法喻为&经济宪法&固无伤大雅,但用的频率多了,似乎就成为一个正式术语,会引起误解和混淆。最后,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具有直接性,也最具刚性。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和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是全面的、整体性的,其作用于经济的力度最大。财政法是经济法与宪政的衔接,其本身即具宪政暨&经济宪法&的性质。国家的收支要由人民决定,这就将财政决策上升到宪政层面,其执行层面和相应的各种制度则主要属于经济法范畴。⑨
&&&&这种观点一经提出,立即遭到信奉&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学者的反驳,两者争论不休、相持不下。其实,这种观点和争论及其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关于公私法交融问题,反垄断法不仅是公私法的交融,而且是公私法的界线,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下,市场主体的竞争本质上是意思自治,属于私法的法域;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时,主管机构就要对其进行监管,这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管,这里不仅要兼顾公权力与私权利两个方面,而且要保持它们之间的内在平衡,属于公私法交融的法域。其实,公
私法的划分方法是一种过时的法域划分方法,对于现代法来说已没有多大意义,现代法大都是公私法交融之法,只是其中公私法所占的比重不同而已。其次,反垄断法所促进和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和最主要的优势,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要促进和维持自由竞争,可以说,没有自由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怎么能说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经济不具整体意义呢?竞争是一种发现机制,它能够客观地发现谁是最佳市场主体,并把有限的资源配置给它以实现效益最大化,这正是竞争的引导和主导作用,怎么能说反垄断法对经济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呢?再次,什么是宪政?宪政的核心就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意志至上、法律体现人民意志。但人民并不是团结如一人,人民内部分阶层、阶级和党派,人民意志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是各种意志博弈的产物,竞争是宪政的核心要素,如民主选举、党派竞选都与竞争有关,都是通过竞争实现的。经济竞争与政治民主或民主宪政是息息相关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是后者的预演,为后者积累经验;后者是前者的延续,为前者保驾护航。怎么能说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呢?最后,财政法很重要,但这不足以否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因为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和作用的对象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内在统一的经济形式,它既需要反垄断法促进竞争以提高市场效益,又需要财政法决定收支以实现社会公平,它们是密切相关、联为一体、齐头并进的。考察经济法的历史可知,早期所谓的经济法的龙头法指的是&计划法&,现在搞市场经济,已没有人这样提了(但没人提,未必见得就是错误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计划和计划法)。其实,现在提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与较早提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或经济法的龙头法一样都是不准确的,这种争论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准确地说,龙头只有一个,不可能存在两个龙头和龙头法,但鉴于反垄断法与财政法的同等重要性,可以称反垄断法与财政法是经济法的两大支柱(法)。
&&&&经济法的创新要的是言简意赅、以简驭繁、化难为易的创新,而不要那种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或把复杂问题更加复杂化的创新。如有人基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框架来分析经济法,就是如此。经济法已经够复杂的了,百十年来一直困惑着经济法学者,有的还百思不得其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的是对经济法一言中的、一语道破,这种创新才能解决问题,而不是用诸如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之类本身就很复杂的概念范畴来解说经济法,这样只能使人对经济法的认识更加稀里糊涂。如果人们对市民社会、政治国家这些概念范畴本身缺乏真知灼见、不能驾轻就熟的话,用它们来解说经济法,恐怕只能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这是谈不上什么创新的,这种创新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我们相信,通过上述改革,经济法一定能够得到发展和完善。
&&&&注释:
&&&&① 参见秦国荣日在西北政法大学讲演。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页。
&&&&③ 同前注②。
&&&&④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⑤ 同前注④,第702页。
&&&&⑥ 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页。
&&&&⑦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页。
&&&&⑧ 如亚里士多德指出:&执行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命令永不能成为通则。&([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2页。)洛克认为:&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99页。)卢梭说:&行政权力并不能具有像立法者或主权者那样的普遍性,因为这一权力仅包括个别的行动。这些个别行动根本不属于法律的能力。&([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51页。)孟德斯鸠指出:&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以需要迅速处理的事情为对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1页。)韦德认为:&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无论如何,这是此学科的核心。&([英]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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