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领导临时建筑审批手续授意下办的手续不健全贷款主要责任在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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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锌锭冒充银锭骗取银行巨额贷款,老板和员工分别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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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锌锭冒充银锭骗取银行巨额贷款 老板和员工共获刑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新干公司老板,2010年5月王某以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200万(日已归还),以事先准备的锌锭冒充银锭作为质押物。银行来抽样检验时,王某指示林某组织王忠某、潘某、周某等人以真银样品调包银锭样品,顺利通过检验,最终获取贷款。
2011年5月,王某以上述方式和组织上述人员,向某某银行获得贷款4000万元。至2011年11月,新干公司归还某某银行2164.61万元,利息116.48万元。
日,工商银行向新干公司再次发放4000万贷款。2011年12月初,王某离开吉安失去联系。至日,王某向新干公司借款累计1602.5万元。日至同年9月27日,王某分四次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共计150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缴纳罚金和退赃共计900万元。新干公司及王某的相关财产被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
吉安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式,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林某、王忠某、潘某、周某、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六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律师辩护】
关于周某骗取贷款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周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协助法庭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控方指控的骗取贷款案属于单位犯罪。
1、主体属于证照齐全的有限公司。新干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贷款经过了民主程序,有股东会决议、贷款报告、财会报表等贷款手续,上述行为均为公司行为。
2、贷款的目的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公司贷款的目的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案发前向工商银行贷款2200万元和某某银行贷款2000万元(均已归还),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工行和某某银行两个银行贷款共8000万元到位后,王某把其中2000多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这是王某个人行为,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某个人承担。其余的贷款归公司所得,以单位名义实施骗贷,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
二、周某属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单位犯罪中需要处罚的自然人有两种,一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较大作用)。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周某在本案的行为有:把锌锭加工成银锭的模型、在过磅单签字、钻孔取样。上述三个行为仅贷款程序中的部分行为。周某的上述行为均是受公司领导林某、吴某丕的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周某作为一名打工仔,服从公司安排是本职,且周某的行为对成功骗取贷款具有辅助性。在参与抽样过程中,周某曾提出不愿意在过磅单签字,但受公司领导林某和工行工作人员的劝说,周某迫于领导压力不得不签字。因此,周某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仅起到辅助作用。
三,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日(询问笔录),周某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在新干公司做一般性排查询问,如实交代自己的作案行为。笔录主要内容:有仓库其中一把锁钥匙,在7张银锭入库磅码单签字,参与钻孔取样,认为所取样品与银锭的颜色、形状不一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故,周某的陈述符合上述规定。
2、日,侦查员刘某到赣州崇义县找周某时,电话周某主动告诉(有短信)其地址,并在约定的地点等候侦查员,详情见周某(1397064xxxx)与侦查员刘俊(1390796xxxx)的通话记录(5月15日三次)和短信。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首先,表面上看,周某的到案更多的是一种被动的行为,没有一般意义上主动投案的意思。但周某其实是有将自己置于法律制裁的意思,因为周某能够逃跑而没有逃跑,在家等候警方的到来,其主观上有配合警方的意思,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次是周某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实,只要是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而不管是否是第一次讯问。周某到案后的,每次的均如实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周某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立法本意。
三、周某的犯罪主观恶意程度较弱,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
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周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并没有想诈骗得手后去挥霍一番的念头。但周某不是没有做错的地方,他错就错在无原则地接受公司董事长王某的指示,为了那份数额不高的工资(3500元/月),参与取样过程中的调包等活动。自认为不是犯罪行为,但实际上触犯了刑法。
2、银行和监管方在贷款程序中有重大过失,银行对质押物的真假是否知情存在合理怀疑。⑴、曾某提供的虚假购买银锭发票、财物报表等贷款资料,银行未实质审查,即认可新干公司的资信力。⑵、2011年5月,工行陈某斌发现陈鲁白有调包行为,仍不反对,却配合陈某等人以假乱真,上报银行领导审批,最终成功骗贷。⑶、向某某银行第一笔贷款,违反取样规定,银行人员、监管方人员在生产车间取样后未送检,听信新干公司单方称质押物的正常,即批准放贷。⑷、向某某银行第二笔贷款,尤为离谱,银行和监管方既未取样也未检验质押物,直接放贷。放贷是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对贷款对象生产经营情况的调查、贷款资料的审核、对质押物的评估等操作具备专业、成熟的条件,本案的两银行明知质押物存在问题和公司财务状况不乐观,但各方为了某种利益,冒险放贷。
四、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符合宣告缓刑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较轻,周某在单位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有悔罪表现,周某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三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是单位经济性犯罪,周某作为个人日后也没有能力再犯本案罪名的可能性;四是周某一直生活在农村,为人本分厚道,无违法犯罪记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周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五、本案存在选择性司法,建议法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意见,追究曾某、银行信贷人员、监管方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曾某系新干公司财务,为了到达贷款目的,在老板王某的授意下,曾某提供虚假购买银锭的发票、伪造虚假财务报表、制作虚假银锭过磅码单等贷款资料,虚构公司有良好的资信力,其帮助行为对骗取贷款起到较大的作用。故,曾浩的上述行为也构成骗取贷款罪。
2、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2011年5月,工商银行信贷人员来新干公司取样,被告人陈某在取样结束时,把所锌锭样品调包为银锭样品,当时被工商银行的陈某斌发现,陈某斌明知所取样品被调包,仍不反对并送去检验。陈志斌明知新干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仍上报去审批,最终成功通过县、市、省行的批准,最终造成巨额贷款损失。上述行为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的情形,陈某斌的行为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3、监管方系中某华东物流公司。2011年5月,新干公司向工行贷款时,监管方人员在取样时未全程现场监控,导致新干公司员工把样品调包,也不对质押物进行实质性检验;在向某某银行贷款时,监管方未与银行取样送检就在质押清单签字,银行即顺利放贷,主观上存在犯罪的间接故意。故,监管方的责任人与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共犯。
4、《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案中,公安机关存在选择性司法,对曾某、陈某斌等不予追究,令人费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践中的不平等对待,百姓怎么会信仰法律?
综上所述,新干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犯罪),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另,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有悔改表现、认罪态度好。考虑到其年纪较轻,无犯罪前科,应当给其改过从新的机会,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
&&&&&&&&&&&&&&&&&&&&&&&&&&&&&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曾庆鸿 律师
&&&&&&&&&&&&&&&&&&&&&&&& &&&&&&&&&日
【法院审判】
2013年4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法院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新干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贷款合同及大部分贷款事实上用于生产经营,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新干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贷款合同,王某指示公司成员通过锌锭冒充银锭方式骗取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他被告人作为公司成员负责分工实施骗贷行为,所骗贷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及还贷付息,在犯罪主体意志、违法所得实际控制及实际用途等方面均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都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已建议公诉机关对单位犯罪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本院依法按照单位犯罪追究给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按单位犯罪应定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依据现有证据查明贷款用途、还款情况等事实不符,故对公诉机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按照约定借款用途将全部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白银投入公司生产经营,公司未能及时取得还贷系客观原因造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查,新干公司骗取银行贷款8000万元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先后用于支付原材料白银货款8971.06万元及归还银行货款、利息4571.91万元,其数额远超过贷款总额,王某从公司借款1602.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借款系银行借款以及王某将借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均无证据证实。王某案发后积极筹集资金归还银行贷款1500万元,审理期间缴纳罚金及退赃900万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从新干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资金属于银行贷款,且王某已归还大部分贷款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对公司所骗取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关于王某称采取锌锭冒充银锭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系公司所为,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新干公司购买锌锭加工后冒充银锭入库并向银行申请贷款均由王某指示,且每次贷款由王某先与银行沟通,在通知公司经理具体操作,王某对银锭取样前都会告知林某安排好取样工作,并要求用贞银粉调包。该事实有其他共案犯的供述。
关于陈某辩称真银粉系林某所授的。经查,周某、潘某均供述伙同陈某区生产车间取真银粉样品,庭审中,林某当庭否认给予陈某真银粉样品,陈某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潘某辩称自己未将调包的样品袋给予银行工作人员。经查,周某、王忠某供述为潘某直接将样品袋交于陈某转交银行工作人员,与证人黄山证实潘某直接将样品袋交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不一致,但潘某、陈某均系骗取贷款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的事实清楚,分工不同不足以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本院认为,为了新干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王某指示林某、王忠某、潘某、周某、陈某以新干公司名义多次用锌锭冒充银锭向银行骗取贷款,且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新干公司和刘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已建议公诉机关对单位犯罪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仍以自然人起诉,故依法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或者其他直接人员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在贷款期限内新干公司存在高于贷款金额用于购买原材料、归还贷款及贷款利息的事实,且案发后王某归还了大部分贷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在以新干公司骗取贷款的过程中,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示林某、王忠某、潘某、周某、陈某多次向银行骗取起主要作用,属于本案主犯;林某、王忠某、潘某、周某、陈某系直接责任人员所起作用较小,属于本案从犯,以上五被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潘某、周某、陈某是接受新干公司经理吴某、林某、王忠某等人指派而参与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其所起作用较林某、王忠某要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情节严重,多次骗贷,损失特别重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各被告人均不能使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某属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王某拒不认罪,且犯罪行为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某及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和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属于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在看守所的积极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忠某属从犯,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潘某、周某、陈某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忠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骗取贷款的完成,银行与监管方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某、王忠某的辩护人提出新干公司的财产正在强制执行的辩护意见属实,但是执行尚未完毕,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二、&&& 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 被告人王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 被告人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 被告人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 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吉中刑二初字第4号。
【办案总结】
1、经济犯罪案件复杂且查办时间长。本案的案卷有十本,共超过千页,侦查机关历经一年多的时间侦查,跨多省办案,收集大量证据。本案于2011年底立案侦查,日提起公诉,日一审判决,历经近两年时间。
2、本案表面看来为重大复杂案,实质就是一件特殊方式的诈骗案,只不过金额达千万而已。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需要从琐碎的案情中“抽丝剥茧”,提炼与刑法相关的精髓案情。本案的公安机关起诉意见,内容达四五页,行文琐碎、杂乱无章,经过会见被告人,案件事实一目了然。
3、经济犯罪中如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志,目前尚未明确法律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乃一主观意念,要直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意念是非常困难的,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4、实务刑法中,“出钱买刑”的规则已拿到台面上“交易”。去年,我代理一宗盗窃案件,我提出缴纳罚金,法官说交钱想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确,没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但实践中,对于侵财型犯罪,被告人主动缴纳足额罚金的,法院原则上会从轻处罚。本案中,主犯王某吉从犯陈某主动罚金,法院给予特殊“照顾”,且在判决内容予以明示。和谐社会,司法也倡导和谐。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后使用快捷导航没有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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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0等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
【案&&&&由】
-> 刑事 ->
【案件字号】
(2003)扬刑终字第12号
【审理法官】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
【代理律所】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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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0等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26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扬刑终字第12号。
  2.案由: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
  被告人(上诉人):祝某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朱玉明、熊伟,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高某1。
  一审辩护人:李广陵,扬州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晓陵,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广陵、殷实,扬州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茅梅;代理审判员:丁红梅;人民陪审员:朱冬生。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志援;代理审判员:刘平、陈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日。
  二审审结时间: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初,被告人祝某0、高某1结识唐鹏(唐晓东)、郭忠惟(均另行处理),同年2月初,唐鹏帮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日,工行营业部在抵押物不足,贷、用不一即实际使用人为承包物资交易市场的唐鹏、郭忠惟的情况下,以同丰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l司丰大酒店发放贷款1150万元。同年5月,唐鹏、郭忠惟陆续将钱汇入同丰大酒店账户还贷。还款后,唐鹏、郭忠惟等人又向工行营业部提出,同丰大酒店还要贷款供物资交易市场经营使用,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0(时任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营业部工作)在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授意高某1等人为同丰大酒店办理了1200万元的贷款审批手续,造成该笔贷款至今未能清偿。
  2000年初,扬州物资交易市场提出以车辆抵押向工行营业部贷款,孙殿平声称有15辆挖掘机、总价值2250万元可供抵押。被告人高某1作为第一调查人未履行岗位职责,在未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孙殿平等人提供的车辆发票(后证实为假发票)等材料即认为抵押有效,在借款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经审批后,工行营业部于同年2月至3月,陆续向物资交易市场发放贷款计157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至今未清偿。贷款发放后,被告人高某1查看现场发现挖掘机仅到位6辆,经估价,6辆挖掘机价值人民币90万元。
  199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祝某0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2。2000年7月间,被告人祝某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1997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高某1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实物,总计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2000年7月l司,高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祝某0就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部分辩称:发放1200万元贷款非其个人行为,其无决定权。被告人祝某0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祝某0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发放1200万元贷款系工行营业部单位犯罪,祝某0非签批人,对贷款发放未起决定性作用。(3)1200万元的贷款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
  被告人高某1就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部分辩称:其有责任,但不应该承担1570万元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高某1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证据不足。(2)本案的违法放贷主体应为单位,责任不能由高某1一个人承担。(3)被告人高某1的行为应属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其失职行为与发放贷款造成损失之间不具备上的因果关系。(4)公诉方关于贷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祝某0就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所收受的三星手机仅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估价5800元偏高。被告人祝某0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祝某0收受购物卡计4000元,其在放贷前无权钱交易的约定,收受时无谋利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祝某0所收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1在司法机关未介入之前将摄像机一部、手机两部退回不应作为受贿处理,高某1受贿数额只能认定6900元,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祝某0违法发放贷款部分
  1999年初,被告人祝某0、高某1结识唐鹏(唐晓东)、郭忠惟(均另行处理),同年2月初,唐鹏帮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1999年3月,唐鹏、郭忠惟以同丰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工行营业部提出贷款1150万元的贷款申请,日,工行营业部在明知抵押物价值不足,贷、用不一,即实际使用人为承包物资交易市场的唐鹏、郭忠惟,而以同丰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情况下,向同丰大酒店发放贷款1150万元。同年5月,唐鹏、郭忠惟陆续将贷款汇入同丰大酒店账户还贷。还款后,唐鹏、郭忠惟等人又向工行营业部提出同丰大酒店还要贷款供物资交易市场经营使用的申请,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0(时任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营业部工作)在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再次授意高某1等人为同丰大酒店办理1200万元的贷款审批手续,造成该笔贷款至今未能清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1999年5月,1150万元还贷后,孙殿平、刘小平又申请贷款,其带刘到祝某0办公室,祝表态发放贷款。
  (2)证人高方证言。证实1999年5月,同丰大酒店又申请贷款1200万元,祝某0向其表态发放贷款。
  (3)证人殷海东证言。证实1999年5月,高某1称祝某0同意发放1200万元贷款后,其又找祝了解,祝某0明确表态同意发放贷款。
  (4)证人孙殿平证言。证实1999年3月唐鹏为工行吸储3000万元后申请贷款,祝某0以物资交易市场为新开户,无资产为由要孙殿平以同丰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归还后,唐要求续贷,称与祝谈好了,让孙、刘去办手续,办得很顺利。
  (5)证人刘小平证言。证实申请1200万元贷款时,高某1和其一起去找祝某0,祝授意按1150万元贷款,她要求贷1200万元,后来就按1200万元办的手续。
  (6)证人包振鹤证言。证实1999年发放1200万元贷款时,市行对营业部的放贷权无限制。
  (7)证人周仰山证言。证实知道1999年2月唐鹏通过孙殿平为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一事,1999年营业部放贷权上收与否要看审批表的最高签批人。
  (8)证人朱汉朝证言。证实营业部有权决定向同丰大酒店发放1000多万元贷款,不需要向其汇报。
  (9)证人唐晓东(唐鹏)证言。证实为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后贷款1150万元。还贷后,其和孙又找祝贷款1200万元,祝表态可以贷。
  (10)被告人祝某0供述。证实在明知贷用不一、土地使用权抵押额不足的‘NOZT向同丰大酒店发放贷款1150万元,1200万元的贷用、抵押情况和1150万元一样。
  (11)书证日115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及审批表。证实高某1为调查人,祝某0为最高签批人。
  (12)书证日1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及审批表。证实营业部总经理助理殷海东为最高签批人。
  (13)书证2000年元月11日138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及审批表。证实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与另一笔180万元贷款合并转期。
  (14)书证1999年扬工营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实同丰大酒店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工行营业部在日至日期间向同丰发放的735万元贷款限额内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
  (15)书证扬琼(1999)6号扬州琼花大厦文件、扬国土(1999)籍字第6号扬州国土管理局文件、扬市物(1999)第6号扬州市物资局文件。证实1999年1月扬州琼花大厦申请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1999年2月国土局确认同丰大酒店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并同意将该宗土地抵押贷款及1999年9月扬州琼花大厦更名为扬州同丰大酒店的事实。
  (16)书证扬政土(1999)押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实日扬州琼花大厦将118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行营业部,抵押金额为735万元,抵押期限为日至日。
  (17)书证1999年5月同丰大酒店、物资交易市场记账凭证、郭忠惟收条、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协议。证实1200万元到同丰账后,转给物资交易市场(郭忠惟)1100万元,又从物资交易市场账上开具1000万元吉林华侨实业公司承兑汇票,由郭忠惟带走。
  (18)同丰大酒店的财务状况说明。证实2001年同丰大酒店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
  (19)书证同丰大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高某1违法发放贷款部分
  2000年初,扬州物资交易市场提出以车辆抵押向工行营业部申请贷款,经办人孙殿平声称有15辆挖掘机、总价值2250万元可供抵押。被告人高某1作为第一调查人未履行岗位职责,在未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孙殿平等人提供的车辆发票(后证实为假发票)等材料即认为抵押有效,在借款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经审批后,工行营业部于同年2月至3月,陆续向物资交易市场发放贷款计157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至今未清偿。贷款发放后,被告人高某1查看现场发现挖掘机仅到位6辆,经估价,6辆挖掘机价值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祝某0证言。证实市行同意发放1570万元抵押贷款,调查时,应由第一调查人信贷员及调查组长到现场查看并进行评估,不能仅凭抵押物发票及他项权证免责,信贷员及调查组长在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表示尽了调查义务。157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未到现场查看的情况无人向其汇报。
  (2)证人殷海东证言。证实高某1作为信贷员应实地调查并评估作为抵押的依据。
  (3)证人高方证言。证实签批1570万元贷款的经过。
  (4)证人郭超证言。证实审查1570万元贷款的经过。
  (5)证人张顺海证言。证实审查1570万元贷款的经过。
  (6)证人陶诚证言。证实物资交易市场的1570万元贷款经其审批,营业部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贷处只负责审查材料。
   (7)证人刘小平证言。证实用以抵押1570万元贷款的挖掘机发票是孙殿平拿来的15张空白发票,让赵华文、李宏林填写为150万元/辆。其不清楚挖掘机数量及抵押值是否充足,其在向工行贷款前向祝、高等人送过购物卡。
  (8)被告人高某1供述。证实2000年初,孙殿平提出以挖掘机抵押贷款1570万元,其作为第一调查人未履行工作职责即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及评估,仅凭对方提供的发票及工商局的抵押他项权证即认为抵押有效并办理了有关贷款审批手续,在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其未到现场查看的情况没有告诉领导。1570万元发放后,其查看现场发现挖掘机仅到位6辆。
  (9)估价鉴定书。证实6台挖掘机评估价值人民币90万元。
  (10)书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证实2000年2月营业部向物资交易市场发放抵押贷款1570万元,市行陶诚为最高签批人,高某1在调查人栏签字。
  (11)挖掘机发票。证实据以抵押的假发票票面价值。
  (12)物资交易市场营业执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物资交易市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已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3.祝某0受贿部分
  199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祝某0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2000年7月间,被告人祝某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小平、孙殿平、唐晓东(唐鹏)证言及被告人祝某0供述、估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高某1受贿部分
  1997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高某1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实物,总计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2000年7月间,高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亭亭、王心田、吴敏、刘小平、孙殿平、赵华文、樊剑、唐晓东(唐鹏)、孙健及被告人高某1供述、估价鉴定书、赃物照片、高某1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0、高某1自然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7月调查他人经济问题时,被告人祝某0、高某1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各自受贿的犯罪事实。
  (3)案发经过。证实2000年8月同丰大酒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贷款1380万元被唐鹏、郭忠惟骗走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4)扬州市工行关于贷款审批权的情况说明。证实工行从1999年9月开始上收营业部新增贷款审批权,从2001年元月上收全部贷款审批权。市分行信贷处负责对基层行贷款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5)市工行(1999)第12、16号文件。证实日祝某0主持营业部全面工作,日祝某0被聘任为营业部总经理。
  (6)祝某0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祝某0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0作为工行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仍滥用职权,授意下属发放1200万元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高某1作为信贷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贷前调查环节,未履行个人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未到现场查看抵押物而在贷款审批表调查人栏签字,使营业部在不知晓抵押物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误以为抵押物已实际到位而同意发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祝某0、高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祝某0、高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罪部分以自首论。被告人祝某0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0、高某1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0、高某1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祝某0提出的发放1200万元贷款非其个人行为,其无决定权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0违法发放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发放1200万元贷款系工行营业部单位犯罪,祝某0非签批人,对贷款发放未起决定性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1200万元贷款发放的最高签批权在营业部,在决定放贷的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祝某0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仍滥用职权,在其授意下,营业部批准发放该笔贷款,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祝某0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高某1提出的其有责任,但不应该承担1570万元的全部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高某1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证据不足、1570万元的违法放贷主体应为单位,责任不能由高某1一个人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违法发放贷款可以发生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各个环节,1570万元虽经市行同意发放,但被告人高某1作为信贷员,是调查岗第一责任人,按照审贷分离的信贷岗位责任制,应对抵押物进行数量、状态、地点、保管等实地调查(可靠性调查),但被告人高某1未履行个人信贷职责,玩忽职守,故意隐瞒未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的情况,而在贷款审批表调查人栏签字,导致其后各岗书面审查时顺利通过,使营业部在不知晓抵押物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误以为抵押物已实际到位同意发放而使信贷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由此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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