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食品标签买到瑕疵商品怎么赔偿适用十倍赔偿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 顾客索要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 -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 顾客索要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作者: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文瑶 崔静&&发布时间: 17:47:41因所购买的葡萄酒商品标签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标注,商家被顾客告上法院,索要十倍赔偿。近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因标签问题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支持了顾客对商家提出的十倍赔偿要求。
去年8月23日,东兴某日用品里来了一位出手大方的顾客韦某。这位顾客一次性就购买了12种类型的葡萄酒,消费金额合计2088.2元。第二天,韦某去而复返,并向东兴某日用品店索要所购商品发票。
虽然韦某一次性购买如此多种类葡萄酒的行为有点奇怪,但基于部分顾客个人需求,商家也就没想太多。不曾想,东兴某日用品却在不久后收到了一张法院传票。原来,韦某发现所购商品外包装的原料及辅料表中标注有微量二氧化硫,但并没有明确微量的程度。随即,韦某以东兴市某日用品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葡萄酒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兴某日用品店退还所有货款,并支付其所购商品价款十倍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
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韦某购买商品的标签标注有微量二氧化硫,但是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东兴市某日用品店的销售行为不属于&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韦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因食品受到身体损害的说法。同时,韦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购买涉案葡萄酒实际支出了误工费及交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还查明,事发前韦某在所购买12种类的酒中各饮用了两瓶,共饮用了24瓶,消费金额730.4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东兴市某日用品店返还韦某未消费食品货款1357.8元;二、韦某退还东兴市某日用品店余下未饮用的商品;三、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然请求十倍赔偿。
&&&&二审中,防城港中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的配料表均标注有微量二氧化硫但未写明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等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案中,东兴市某日用品店在进货时未向韦某所购买的17瓶98年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和2瓶95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的生产商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尽到合理的查验义务,因该两种葡萄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对韦某主张东兴市某日用品店就该部分货款进行十倍赔偿7760元人民币予以支持。
而对于韦某购买的其他葡萄酒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因东兴市某日用品店在进货时已向生产商索要了相关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尽到了合理的查验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对韦某主张东兴市某日用品店十倍赔偿该部分货款131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结果,判令商家东兴市某日用品店赔偿顾客韦某7760元人民币。第1页&&共1页当前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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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浅谈食品标签问题算不算食品安全,该不该十倍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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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只需一秒。精彩,尽在掌握!chenzq 一、本文是基于执法部门角度,加上由于知识有限,难免会有纰漏,请广大朋友加以指正. 二、本人的原则是:无规矩,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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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文是基于执法部门角度,加上由于知识有限,难免会有纰漏,请广大朋友加以指正。
二、本人的原则是:无规矩,不成方圆;尤其是执法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以法为据,用法说话,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三、本人的观点是:食品标签问题(无论大小问题,包括广大朋友认为的瑕疵)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同样,就目前而言,属于十倍赔偿范围。
四、依据: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已经明确说明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且是强制性标准。既然是强制性标准,那么就是广大食品从业朋友必须遵守的,只要不符合里面的内容,无论问题大小,都是不符合标准;
2、既然不符合标准,那就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那么执法部门就应当依法处理(用“处理”而不用“处罚”是因为有其他法律如《行政处罚法》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的依据),消费者(职业打假者也是消费者)也可按照规定要求支付十倍赔偿。
3、法律体系效力等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五、对于职业打假者的态度,我是持支持观点的,理由:如果没有职业打假者,普通消费者就算买到这些有问题的食品,会有几个人去维权,那会引起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吗?对于标签存在的意义和重要性,大家应该也是清楚的。总结就是,职业打假者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标签的发展,加强了企业对标签方面的重视。
六、对于有一些小问题,可能还涉及不到健康安全问题,被罚了,大家好像觉得很冤。对于这个问题,我想问:1、你们生产的时候对标签够重视了吗?2、你们的品管经理或其他人员合格了吗?3、为什么其他企业能花费成本做到合格了,你们不行,法律标准是公平的,他人遵守了,你们不该遵守吗?
七、毕竟,马有失蹄,有时候会因为各种原因,在一些格式上出现问题,比如大小写。对于此类问题,我的观点是:执法部门必须依法予以处理(这样才能引起重视),但是法律应该修改,添加规定消费者不能因为此类问题要求十倍赔偿。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大家都必须以法律办事。捍卫舌尖
弱弱地问一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一定是不安全的食品吗?chenzq
1、标准名称叫什么?
2、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3、我已经说了,要依法办事,不要主观认为。捍卫舌尖
你的原话:我的观点是:执法部门必须依法予以处理(这样才能引起重视)事实上执法部门都在处理呀,比如责令改正,也是引起企业重视。《行政处罚法》也没有说不管什么违法行为都要进处罚呀!第二十七条很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还是请你回答: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一定是不安全的食品吗?chenzq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chenzq
补充一句:很多人一直把要涉及到健康的问题才叫做安全,那如果要这样子的话,应该从源头上修改,就是法律上改,把健康问题和标签问题分两块。但是就目前而言,两者都同属食品安全问题。四戒
你应该告诉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定是存在有“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并且,这种“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是卫计委相关部门经过风险评估得出的结论。捍卫舌尖
对嘛,所以说,《食品安全法》是要修改!目前不正在讨论吗!
至于10倍赔偿问题呢,看双方观点,执法部门只是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走司法途径呀。chenzq是的,但是我的标签是谈算不算,该不该,那就是基于食品安全法还没修改的做法,我还是没说清楚,哎!chenzq
目前,并没有授权食药监部门调解的职能,只能消费者和商家自己调解,不行他们该走司法就走司法,我的观点是,就算走了司法,依据安全法九十六条,消费者是可以要求十倍赔偿的。肌肉在闪
一、标签违规是否支持10倍赔偿是法院认定,和食药监执法部门无关。我们的观点对法院判决不产生影响。
二、标签违规并不一定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部分情况可认为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一般来说,标签不符合标准不会使一般人产生误解的话可不予行政处罚,如能量单位未区分大小写,字符高度不够等等。chenzq
1、对于你的第一点观点,我是和你一样的观点,我本意是想提醒企业朋友要重视这个问题,因为依据安全法九十六条消费者是可以要求赔偿的,胜算大。
2、对于你的第2店观点,我也是和你一样的,我在问中用的是“处理”,而且已经说明了。kkppk
不能一刀切,要看具体情况的嘛。不如说阿斯巴甜这类该标注特殊人群注意食用的,没有标注,那可以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如果是个别字体出错,但基本不影响标签上需要体现的信息,这个不算做食品安全问题吧。至于十倍赔偿的话,各地的尺度也是有偏差的。chenzq原则是,依法办事!比如阿斯巴甜,没有标“含苯丙氨酸”,那就是不符合GB2760要求,如果是对经营者,那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那就依据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处罚(当然如果是第一次,货值少,没有造成危害,应该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十倍赔偿(这个不是食药监的职能,找谁赔偿也有待商榷)。tuochen
法律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条文却可以不断修订。目前的司法解释就是这样,必须赔十倍。但我希望,食品安全法尽快修订,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之下,增加一个涉及食品预包装标签内容的例外条款,让那些仅仅把字母大小写错、或者产地只写上海而没写“上海青浦”这类的问题,与隐瞒实际配料、非法使用添加剂的危害人身安全的恶劣行为区别开来,做到“罪责相当”。kkppk
支持这个观点,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不然只要出台法律,然后对号入座就好了,要法院了律师干嘛呢!四戒
想法很好。不过,这样子以后就有很多人参误写为西洋参,茯苓多了一个字成了土茯苓的事情了。
题外话:广州规定严格执行8月31日前年满6周岁方可入读小学的规定,政协委员质疑广州教育局长,为什么不能对9月1日出生的适龄儿童网开一面准予入学,局长妙答:允许9月1日的,9月2日的怎么办?chenzq
他的观点就是依法办事,可是你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说像有些小问题,,不会危害的人身健康,就算不符合标准也可以不罚了?loveingfans
不同意tuochen观点,类似产地、大小写这种问题,我想说,要把这个标签做规范需要什么成本吗?7718、产品标准等都是免费下载的,只要仔细看两天,会出那些低级错误吗?法律既然限定了,然后规定十倍赔偿了,但是生产者还是不重视,这个要标错,那个要漏标,标对成本很低,标错成本很高,这样的事生产者都不去做对,那凭什么相信他的产品是合格的,是安全的。txpxq1
要尊重规则,不能规则制定时我们无所谓,触犯规则后就回头质疑规则。kkppk
我们不是执法者或立法者,所以单从个人角度来说,不支持对(如不影响产品标示说明的极个别错别字之类)做处罚,但可以要求整改。法制社会不是以前古代的法家思想。楼主提出这个观点讨论很好,但大家都只是讨论,就这个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没有谁是裁判,仅此而已。ever021
这个“安全”,是指的律法上规定的“安全要求”,而不是一般人想象的“对人体有没有实际危害的安全要求”,就像强奸未遂,杀人未遂,勒索未遂,你看看,有没有判刑?
这三个,都是从律法的规定上认为:危及到了人的安全,虽然实际上不一定就造成了人的不安全。
虽然,有些法律看似不近人情,但我们这种无权无势的 人,还不遵守法律,就让权贵遵守法律?那可是痴人说梦喽!参与讨论,请点下面↓↓↓ 阅读原文 进入食品论坛话题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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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号-12销售过期食品是否应当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马德天
  一、案情介绍
  日,李先生在北京某药房公司(以下简称药房公司)店内购买了食用干海参2袋,单价1710元,金额合计3420元,在海参包装上的标签内容均为:“品名干海参(刺参),产地天津,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日,有效期至日。”李先生向药房公司支付价款3420元,药房公司向李先生开具购货发票后,李先生发现购买的海参已经超过保质期,药房公司销售人员建议将标签撕掉后再由李先生带走商品,李先生没有同意。李先生就所购商品超过保质期事宜曾与药房公司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李先生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申诉调解书,决定终止调解。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3.08元;处以20 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李先生未食用从药房公司购买的干海参。李先生认为,作为企业销售这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药房公司退货并退还购物货款3420元,而且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34 200元,赔偿误工费600元。
  被告药房公司辩称:被告一向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销售人员因工作疏忽销售了过期食品,并不等于被告就是经营过期食品牟利的企业,现同意李先生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销售的涉诉产品保质期并未超过国家对此类产品规定的保质期,误工费是李先生个人原因造成,不属于损失,是李先生恶意索赔的成本,即使是损失,也是李先生拒绝被告为其退货而发生的,属扩大损失,李先生无权要求赔偿。被告非明知产品瑕疵故意销售,李先生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依据。李先生明知产品超过保质期而购买,不是用于生活消费,其行为丧失了主张赔偿的资格。故不同意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药房公司向李先生销售干海参已经超过标签标明的保质期,属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药房公司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明知的销售行为,但鉴于李先生购买干海参未食用,故未对李先生造成损害的后果,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药房公司售出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先生未就其要求药房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存在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李先生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药房公司虽建立了内部规章制度,但应切实落实到位,以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就食品安全的各项规定,并接受社会监督。综上,法院判决药房公司返还李先生购买海参的价款三千四百二十元,同时李先生退还药房公司购买的干海参二袋,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审理期间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中6.4贮存,本品应贮存于干燥阴凉处,防止受潮、日晒、虫害、有害物质的污染和其他损害。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金”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的存在。故本案能否适用十倍赔偿金,仍需审查商家所销售之食品是否必然会产生损害结果。其次,药房公司销售的海参虽已超过了标签标明的保质期,但尚未显示其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所销售的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药房公司的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十倍赔偿金罚则。这一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二是适用十倍赔偿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三是销售者“明知”的主观条件的具体认定。
  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凡是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食品均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种审查形式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即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果仅仅采用形式审查,则让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结合本案,海参的生产和包装标识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仅仅是存在过期的瑕疵,不采用实质审查显然无法认定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仅仅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则从举证能力和技术信息等方面来看,消费者都处于弱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先采用形式审查,由消费者来证明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任何一项的情形,从而初步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然后进行实质审查,由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定义的标准即“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进行举证。并且销售者还要证明其对食品存在的瑕疵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过期食品首先可以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过期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并非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前面提到过“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先由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内容进行证明,从而初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然后由过期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该食品虽然过期但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标准。如果证明不了,则该过期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证明该过期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则需要消费者证明该过期食品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除应符合食品生产质量要求和安全标准外,还应在食品的有效保质期内销售。本案中李先生购买的海参已经超过产品标注的保质期,不适宜食用,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可以要求解除其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李先生在法院释明告知后依然坚持依据食品安全法来进行诉讼,并且其未能证明购买的海参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本案形式审查中,李先生并为就购买的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证证明,而药房公司提供了食品安全相关的国家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销售的海参虽然过期,但是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违反食品安全的定义标准。李先生虽然就过期海参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了反驳,但是没有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过期海参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十倍赔偿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适用该条十倍价款赔偿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前后两款是并列关系,所以十倍赔偿的适用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其他损害的,也适用十倍赔偿;二是认为前后两款的规定是递进关系,十倍赔偿应当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
  根据侵权法的法理,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损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条件。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时方产生具体的赔偿责任。而且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的存在。这也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依据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惩罚性赔偿是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的。再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的发生的为适用条件的。所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前后两款规定是递进的关系,即除了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强制规定了具有惩罚性质的十倍赔偿。十倍赔偿是在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的基础上产生的。
  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十倍赔偿仍需看销售者所出售的食品是否必然会产生损害后果。李先生虽然购买了过期海参,但是并没有具体使用,故没有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并且李先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过期海参是具有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至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损害”内容,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是食品以外的其他损害,包括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仅仅购买了食品,而未食用或者进行其他消费,也就不存在对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发生。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消费者购买不合格食品而支付的价款是否为损害;二是消费者为购买或解决纠纷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是否为损害。笔者认为,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不能作为食品安全法适用十倍赔偿的损害。因为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退货、退款,并给付商品价款一倍的额外赔偿金。并且食品安全法主要是针对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如果没有具体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不适宜采用十倍赔偿。消费者因购买食品或解决纠纷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当认定为解决问题而支出的必要诉讼成本。如果将其视为损害要求赔偿,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3、销售者“明知”主观条件的认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以其“明知”为主观认定条件。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此,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问题要承担完全的检查注意义务。从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应当由销售者证明其非“明知”。从实践的角度出发,以下四种情况应当直接认定销售者“明知”:1.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进货渠道的;2.以不合理的低价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3.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4.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三、消费者还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1、十倍赔偿与双倍赔偿的关系
  十倍赔偿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双倍赔偿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二者不可同时适用。因此消费者需要对适用何种法律主张诉讼请求进行选择,从而有效地实现诉讼目的。一般的商品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来主张合法权利。如果购买的商品是食品,并且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值得关注的是,鉴于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形势,为了达到加强遏制食品生产和销售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其规范化经营,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社会效果,应当从严追究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违法责任。故只要符合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十倍价款的来进行赔偿。并且食品安全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本身具有公法的性质,其法条的规定属于刚性规定,并未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十倍的赔偿标准不会酌情降低。
  2、食用农产品是否适用十倍赔偿
  食用的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其也应当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食品”范围,所以消费者购买的农产品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也可以主张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3、消费者身份的问题
  首先对消费者身份范围应当从广义理解,即消费者不仅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需要购买、使用食品的自然人,也应当包括法人或其组织。现实中如企业或学校、单位的食堂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当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其次,对于“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或多次提起类似维权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组织),我们认为无论是出于恶意索赔还是加大惩罚遏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的目的,只要出于自己的意愿购买并使用(包括赠送其他人使用),并且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结果,就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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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司法信息传播专家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座谈会并讲话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nbsp移动插线板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引发火灾、触电等严重事故。为了提升插线板的安全性能,去年10月我国颁布了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将于2017年4月正式开始实施。
但是,2016年7月和2015年下半年,福建省质监局根据即将实施的新国标组织开展了移动插线板产品的风险监测工作。两次风险监测,检测人员从市场上购买了55个批次样品,经检测发现,所有样品都达不到即将实施的新国标的要求,不符合率高达100%,也就是说从市场上购买的所有插线板样品都存在安全隐患。
安全隐患一:电线过细
在风险监测过程中发现,部分移动插线板存在偷工减料导致电线过细的问题,容易在通电之后,因为温度上升过快,引燃产品外壳,造成火灾隐患。
安全隐患二:阻燃性能不达标
此外,还有部分移动插线板所用材料阻燃性能不达标,一旦遇到明火,无法阻止火势蔓延,极易引发火灾。
安全隐患三:漏电
在这两次风险监测过程中,漏电风险是移动插线板存在的另外一种安全问题。例如,部分产品没有按照标准要求使用接地装置等。同时,还有一些产品因为设计不合理,也存在漏电的可能性。这些产品对于使用者,尤其是孩子们来说,是一种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造成的伤害事故也时有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我国每年儿童因触电死亡的人数占儿童意外死亡总人数的10.6%。不达标的插线板增加了使用者触电的风险。
安全隐患四:没有加装安全保护门
新国标中还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就是所有的移动插线板必须加装安全保护门,但是风险监测中,所有移动插线板样品都没有加装保护门。在这项检测中,产品不符合率同样是100%,这样的插线板如果在有小孩的家庭、学校等场所使用,非常不安全。
专家指出,目前插线板行业的主要问题就是入口和出口两端把控都不严格。在入口方面,由于生产准入门槛较低,很多中小型企业甚至家庭作坊都能生产插线板产品,而这正是造成整个行业质量安全水平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新国标虽然已经出台,但是要到明年4月才能正式实施,在此之前标准还没有强制约束力。
为此,专家提醒相关企业能尽快按照新国标要求组织产品生产,不断提高移动插线板产品的安全性能,不再让劣质插线板成为威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隐形杀手。
如何正确使用插线板?
①一定要购买新国标插座,不要选购国家禁止生产的万用孔插座。
新国标插座的三相插孔与两相插孔分开,有5个孔;万用孔插座的三相插孔与两相插孔合在一起,有3个孔。
②避免“小马拉大车”。
插线板都有额定电流,不能超负荷使用,否则插座会发热、损坏电器甚至引起火灾。特别注意,不要将空调、微波炉等大功率家用电器插在额定电流值小的插座上使用。
③拔插头时不要拽电源线
,这样容易把电源线与插头连接的部位拽断,从而发生短路、漏电,引发火灾和触电事故。
④插座、插头异常或老化时要及时更换。
⑤切忌改变插头尺寸与形状。
这样会导致插头与插座接触不良,损坏家用电器以及插头插座甚至引起火灾。
⑥杜绝电源引线直接插在插座中使用。
总之,选择插线板不要贪便宜,使用时切忌超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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