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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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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_文档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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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 18: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辑第45页)
司法解释不能忽视部门规章的存在(来源于:法道难易的BLOG)
日,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请示》(渝高法[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内容如下:
“你院渝高法[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
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来,实务中就建设工程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当然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即业内通常所称的“以送审价为准”)的问题,是一直存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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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2005]民一他字第 你院渝高法[ 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正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司伟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的理解与适用 冯小光 一、 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释义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 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已于2004...你院沪高法[2001]14 号《关于合同法第 286 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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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二)进行调研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00:53:00
日上午,民一庭程新文副庭长、沈秋媛廉政监察员、第一合议庭关丽、李琪、于蒙同志赴北京高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
按照我院民一庭的通知,北京高院民一庭具体组织了座谈会,北京高院民一庭庭长主持会议,副庭长及四位审判长参会,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二中院、东城区法院、西城区法院、朝阳区法院、海淀区法院、丰台区法院、门头沟区法院、通州区法院相关业务庭室也参加了座谈。座谈会气氛热烈,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起草者关丽同志逐条做了介绍,与会者逐条进行了讨论,并结合自己法院的审判实践,提出了很多中肯的意见和建议,显示出了北京法院系统较高的司法水平,为司法解释的进一步修改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责任编辑:李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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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新对策
作者:  时间:  浏览量 16806  评论 0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转包、非法分包、劳务分包的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的计取及处理原则都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时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本文笔者引用一案例,选取了几个方面来分析、探讨该司法解释在实际运用中的新问题及新对策。
&& 案例介绍:
&& 原告:丛某
&&&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
&&&被告: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3年9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又与A公司下属的a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开发的某小区部分工程项目(某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由a分公司具体承包。2003年10月,a分公司与丛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B公司承包给其建设的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项目工程转包给丛某。依据以上合同约定,丛某组织施工队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B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
&&& 2004年4月,A公司、a分公司、B公司因一些原因签订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协议书&,约定B公司接管某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双方现场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了2004年8月,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双方约定:&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全部终止及作废;2004年4月之前以A公司名义完成的工程量由B公司与原现场施工队伍进行结算,与A公司无关;B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同时付给A公司有关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涉及质量、安全及经济等的问题全部由B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 2004年4月至7月,丛某及其施工人员被要求撤离工地,B公司给丛某直接出具了多份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价值确认单等,确认其中由丛某承建的1号楼和5号楼的工程款仍然拖欠56万余元。但此后丛某曾多次索要工程款,A公司、a分公司、B公司相互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丛某遂将A公司、a分公司、B公司同时告上法庭。
&&& 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存在以下几个值得探讨的方面。
&&& 如何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界限&& 由于理论界对如何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问题并无定论,《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人们对此处的区分理解存在很多争议,这里我们具体把握分析一下。
&&&转包行为是指承包人私自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转给第三人承包,由第三人履行后,再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转包行为的实质是承包人在与发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后,在不终止承包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又与第三人就相同合同标的订立另一份&承包&合同,从而形成了在合同内容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但合同当事人并不相同的两个合同关系。《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倒卖合同是指无履约能力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转手倒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倒卖合同是违法行为,与合同转让有本质区别。区分的标准主要应考虑是否存在非法牟利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两个法条不难看出,凡以牟利为目的而签署倒卖合同的,应承担违法的民事责任与后果。
&&&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类型。合同转让有以下特点:1、合同的转让以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前提。合同的转让旨在使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第三人。受债权债务的稳定性及转让性质的约束,受让的权利和义务既不会超出原权利义务的范畴,也不会从实质上变更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2、合同的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合同转让并非在于保持原合同关系的效力,而是通过转让终止原合同,并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当事人一方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3、合同的转让通常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义务的转让应取得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转让权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 在本文所举的案例中既存在合同转包的情形,又存在合同转让的情形。A公司的分公司a与丛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B公司承包给其建设的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项目工程转包给丛某是一种合同转包行为。同时,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一份&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一种合同转让的行为。在本文所举案例的庭审过程中,A公司对其责任和义务没有回避,提出唯一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其义务应当由B公司直接向丛某承担。而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他们之间的约定属于合同转让中的&债务转移&,而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文所举案例中,丛某没有同意债务全部移转。因此A公司与B公司的约定不对丛某发生法律效力。此外,A公司辩称&根据2004年8月其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免除了A公司的一切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抗第三人。因此并不能免除A公司对丛某应承担的责任。
&&&&可以看出合同转包、倒卖合同、合同转让三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区分三者的界限对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非常重要。在出现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时,可能实际施工人并没有过错,法院如果不加区分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可能会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此外,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公平、公正的审判活动,教育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而没收违法所得,是中央政府及其地方各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分依职权所采取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与之&争权&。法院可以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发给案发当地的行政机关,由他们依法行政进行处罚。
&&& 二、发包人应否对拖欠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其责任是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还是代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26条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文所举案例中B公司为建设工程发包方,a分公司和A公司为承包方,丛某为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B公司显然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欠款纠纷中,是否需审理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明确发包人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二是发包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还是代偿责任。
&& 对于第一点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则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全额的支付义务。但如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款均未进行工程结算,存有争议,则要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只有确定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方能确定发包人的尚欠范围和应当支付范围。
&&& 对于发包方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应是限额以下的连带责任:首先,因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近而导致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所以其对实际施工人负有还款责任。其次,由于现实中大量的违法分包现象的存在,发包人通常是知情的,其对违法分包也通常会负有一定责任。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发包人、转包人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比较单薄,主要是由农民工组成,工作不仅最累还往往会像本文所举案例中丛某他们那样拿不到工钱。因此,基于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应当最大化保障实际施工者的权益,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所举案例中,整个工程来源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A公司举证的2004年8月其与B公司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B公司应就全部拖欠工程款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可见B公司已然认可、同意了其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文所举案例中的丛某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对于B公司来说,相当于将其债权人由A公司变为丛某,同时丛某已经同意B公司作为其债务人并向其主张权利。该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了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故丛某可以就拖欠的工程款向B公司请求支付。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发包人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转包或分包后,多数由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已经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所以《司法解释》应更进一步,在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对发包人提起诉讼的同时,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三、关于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的问题
&&& 根据《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应付款时间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二是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三是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则为当事人起诉时间。故在本文所举案例中,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丛某有权获得基于拖欠的工程款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
&& 有的观点认为工程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当时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发包人无从支付工程款,故将此两种情况作为应付款时间对发包人而言不公平,建议修改为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如果是诉讼期间才进行结算的,则承包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
&&&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发包人尽快进行工程结算,防止发包人利用推迟工程结算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切实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虽然在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前发包人确实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但欠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欠多欠少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欠款数额后对照上述情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这相当于由发包人支付所欠款项的法定孳息。
&&& 应当看到,利息虽然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从拖欠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司法解释》也对如何确定付款时间作出了规定,但为避免因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所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在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和欠款利息计付标准,其法律意义在于:发包人或承包人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在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时,还应当明确垫资利息,否则法院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文所举案例中对于拖欠丛某的工程款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当由A公司、a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发包人B公司在A公司、a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丛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一起简单的建筑工程款欠款纠纷案牵出了多方关系错综复杂的主体,本该明朗的债权债务关系搞得错杂迷离。由于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模糊与不健全也使得实践中大量的工程建设纠纷难以解决,尤其不能通过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很好地保护那些实际施工者的权益。我们希望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改革等措施,使类似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得到公正、公平的审判,能够使得像本文所举案例中的丛某及其背后的农民工兄弟们这种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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