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案件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后最晚多少天可伸请支行

金融担保案例判决书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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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贷典型案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于日、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世春、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华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4,950,480元,星宝公司和池某某作为担保方对华景公司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后王某某与被告华景公司就退还已购房屋和购房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江苏省灌云县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华景公司应归还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731,384元,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随后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仍继续按照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履行还款义务,即双方同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后王某某与华景公司、星宝公司、池某某(以下统称“三被告”)在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华景公司应于日前将所欠王某某借款归还给王某某,但约定日期到后经王某某催告华景公司无还款行为,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王某某将三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4,950,480元;二、三被告支付王某某投资补偿费6,696,677元(上述数额为暂时计算得出,其中本金分为两部分,6,200,480元从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875万元从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率均应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计算方便,王某某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对于借款本金6,200,480元的投资补偿费仅要求从日起算。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华景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2、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49份调解书,以证明华景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项的事实。3、《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华景公司双方将调解书中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事实。4、日《补充协议》,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5、日《补充协议二》,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被告华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调解书仅作解除之用,不做他用,故王某某以此证明借款来源没有事实依据。《确认书》中并无调解书载明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充其量只是华景公司再一次确认了借款。无论被告华景公司确认多少次,王某某方仍需要证明自己的借款资金来源,否则就是高利贷。王某某至今无法提供除1,149.9万余元之外任何的借款资金来源。对证据5,华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华景公司公章并不真实,而且在该证据上作为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池某某,在日签字时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该证据上使用的张某某印鉴亦非华景公司预留的印鉴。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自愿订立《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5,892.34平方米,约定需要由王某某交纳预约金1,065万元。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补充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王某某先后于号,9月11号,9月2l号和08年5月15日汇款人民币11,499,234元。至今王某某所购房屋还在。王某某、华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王某某不能单方要求偿还欠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王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1)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子还在,若王某某毁约,也不应以欠款名义主张权利。(2)双方协议约定若王某某放弃购房,按预约金33.2%支付投资回报和20%支付赔偿金,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超过损失30%的规定,王某某诉求除本金外只能主张30%的投资回报及赔偿金。(3)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预留房协议之后五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王某某增加借款金额均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也未收到约定的增加借款,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权利凭据。(4)日《补充协议二》上使用作废法人印鉴,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王某某的不当诉求。 被告华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l、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的《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以证明王某某购买华景公司房地产。2、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购买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3、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王某某四次汇给华景公司购房款计11,499,234元。4-7、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多份,以证明增加借款协议书,但未收到增加借款。8、华景公司在银行的变更印鉴卡,以证明《补充协议二》使用的是变更前作废印鉴,该证据真实性不成立。庭审过程中华景公司还提供了证据9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在调解时王某某与华景公司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 原告王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载明的数额有异议,实际上王某某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11,499,234元。一部分系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转来的,另一部分是王某某从其他公司取来的票据直接交给华景公司。由于时间久远,并非保存所有的单据,另外,由于经过法院调解书确认,足以证明借款数额。调解笔录没有记载数字是正常的,因为使用于多个案件,实际上双方的收据与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具体数字。 被告星宝公司、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书面意见。另案外人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员工)向本院陈述称,据称池某某被有关机关控制,无法联系。目前去向不明。 经质证后,本院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协议与相关事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补充协议二》,华景公司提到的印鉴更换,并不涉及《补充协议二》所涉及的公章。对于《补充协议二》所使用的华景公司公章真实性,尽管华景公司否认,但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而且华景公司在答辩时亦将该份协议作为自己的证据材料提供,并在庭审中援引该协议的条款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 5,892.34平方米,预留房总价为16,894,983元,预约金为10,6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交房前王某某可选择获得房屋或者放弃购房,并且约定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补偿条款。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达成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1、2层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 2、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王某某出借给华景公司款项,经借款、补款、结算后,华景公司欠王某某34,950,480元,对此双方约定分两期还款,其中日归还6,200,480元,日归还28,750,000元。如未归还,则华景公司应按未偿还数额以每日千分之1.5支付投资补偿费。双方另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华景公司抵押给王某某的温州商贸城部分商业用房11,847.96平方米退还给华景公司以投入市场销售。此外,星宝公司、池某某对本协议的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由王某某签字,华景公司、星宝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3、2010年,华景公司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及其配偶蔡仲璋,理由是王某某、蔡仲璋未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了149份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0灌板商初字第101-250号),内容为确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应的149份合同解除,并由华景公司返还王某某、蔡仲璋相应的购房款共计70,789,207元。 4、日,王某某与华景公司达成《确认书》一份,载明由于《借款协议》及调解书的履行,现双方进一步确认,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不变,调解书仅作解除双方合同的依据,不做他用。任何一方不得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再向对方提出债权债务主张。 5、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华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协议》的款项,经王某某进一步补充现金后,双方再次确定如下还款内容:1、华景公司应于日归还7,205,423元。2、原《借款协议》中第二笔即日归还28,750,000元不变。除此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及担保责任不变。担保方星宝公司及池某某亦对此签字确认。6、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载明由于华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协议》的款项,经王某某进一步补充现金后,双方再次确定如下还款内容:1、华景公司应于日归还8,286,236元。2、华景公司应于日归还33,062,500元。除此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及担保责任不变。担保方星宝公司及池某某亦对此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辩诉意见,庭审中华景公司亦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逐一分析如下: 1、本案《借款协议》所对应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华景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的本金仅为1,149万余元,王某某无法提供除此之外的其他资金流转证据。而王某某认为,经过多次协议确认以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借款金额已经明确,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确认金额为准,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借款行为有一个历史变化过程,王某某与华景公司之间从2007年的房屋预约购买行为最终变更为借款行为。在这一过程中,王某某与华景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与日期,明确载明了“经借款、补款、结算后”,另外,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并有法院调解书为证,华景公司现欲推翻,不符合诚信原则。其次,房屋预约购买行为以及资金流转发生在2007年,距今已经有5年,王某某未必能保留全部资金流转凭证,故本院不能苛求王某某提供当时所有的凭证。再次,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借款,原先的房屋预约购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投资会有风险及收益。因此,还要适当结合2007年至今的房屋价格变化因素来考虑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从投资转为借款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经借款、补款、结算后”的表述,即便本案中借款本金并非完全对应王某某所主张的34,950,480元,也不能推翻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即王某某的投资回报有可能转化为了借款本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本院采信王某某的观点,认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效。 2、本案借款合同是否为企业借贷而无效。 华景公司认为王某某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是通过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转来的,故构成企业之间借贷,应认定无效。王某某则认为,要根据合同相对性而不是款项流转过程来认定借款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款项的流转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还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的主体、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款协议》表述来看,借款系发生在华景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而未涉及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篇二:从某银行涉金案件判决书看保证金担保实操中的问题 保证金质押担保操作应注意的问题 ——从银行涉保证金案件的三级法院裁判分析 编者按:保证金质押是银行信贷业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目前为止,对于保证金质押的规定主要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近年来,虽然各级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不断对这一规定的内涵和标准进一步加以明晰,但是一些商业银行在保证金质押担保中由于自身操作的不规范导致保证金质押无法得到司法机关裁判支持的情况屡见不鲜。以下,法哥就以一个银行涉保证金质押的纠纷案来说明银行在保证金质押担保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银行与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及裁判文书号: 二审:山东省高院(2013)鲁商终字第89号 再审: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二、案件背景 某银行与某公司先后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2247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 某银行与某公司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出质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出质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等向保证金账户中逐笔交付保证金。 2012年7月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书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所对应担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务,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700万元。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将保证金存入我司在贵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账号:2247),并将其冻结。” 其后,第三人与某公司等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垦利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调解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7月,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垦胜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公司在某银行账号2247存款1800万元,冻结期限自日至日。 某银行于日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2012)垦执字第356-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异议。 某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确认某银行对账户2247内款项700万元优先受偿。 三、一审法院裁判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本文来自: 池 锝网:金融担保案例判决书精选)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该规定,保证金质押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保证金必须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特户、封金或者保证金账户的形式。而该案中的保证金质押不是特户、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因为保证金账户应当是专门为设立保证金质押而设立的账户,不能是一般账户,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也不应当还可以正常流转。 根据某银行提交的2011年东支企借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2247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该条约定已明确了上述账户的性质为专户,用途仅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四条中也明确载明了将保证金存入的账户2247是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虽然双方都自认设立的借款发放一般账户亦是保证金账户,但是该约定不符合关于设立保证金专门账户的法律规定,也不能改变涉案的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 第二、保证金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即使涉案账户可以认定为保证金账户,也因为没有将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而导致质权未生效。质押权的生效是以转移占有作为生效要件的。只有质押物转移了占有,质权人控制了质押物,才能取得优先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该案中,日垦利县人民法院查封时,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均显示涉案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该账户中的保证金未被特定化,某银行对该账户中的保证金7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控制权,质押权未生效。因该案中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存放保证金,仅约定将借款发放的一般账户同时做为保证金账户且未对账户内的保证金款项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导致保证金未特定化,故某银行要求以在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247内的70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二审法院庭审中新情况 二审法院庭审中,某银行提交新证据,1700万保证金冻结业务的电脑画面、垦利法院工作人员录音复制光盘及垦利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法院冻结存款时,银行人员已经向其说明该700万元已经被冻结。同时申请证人(东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以上内容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同时也提交一份垦利法院同一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证明法院工作人员记不清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说过该700万已经冻结和是否看过业务冻结的电脑画面。 五、二审法院裁判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这里所指的保证金其形式上的特定化应当是将保证金存入专门为设立保证金质押而设立的账户。 本案中,虽然某银行提交的2011年东支企借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1款约定2247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系专户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但是该专户只是双方的一种内部约定,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专用存款账户(依规定专用存款账户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并非同一概念。 某银行认可涉案账户是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双方约定设立的该账户亦是保证金账户,这该约定不能改变涉案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另外某银行二审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改变该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 既然涉案账户系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是一般存款账户,故不能认定某公司在其账户内存入的700万元已转移占有,某银行不能以约定或内部行为的效力对抗第三人。结合日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账户中的保证金被特定化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银行要求以在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247内的70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裁判及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本案中,某银行与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 《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出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出质人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4条载明“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将保证金存入我司在贵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账号:),并将其冻结。”从以上合同内容可知,当事人约定了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事宜,但事后并未设立。 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账户为专户,但约定的是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尽管某公司将700万元存入该账户,但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事实上,直至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账户内700万元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某银行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此外,某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日,某银行通知某公司,借款700万元将于日到期,要求某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证据亦与某银行主张的已于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相互矛盾。 故二审法院认定某银行对账户内的700万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七、对法院裁判的品评 从三级法院的裁判理由来看,一二审法院首先要求的是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这也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明确了的内容。怎样才能特定化?一审法院遵循担保法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特定化的方式,即“特户”、“封金”和“保证金”。并且指出,本案中银行所采取的方式,既不是“特户”、“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证金账户”形式。从字面上理解,所谓的“特户”,应当是采用了一个专门账户,这个账户仅用于存放质押的金钱,不应有其他任何用途;所谓“封金”,应当是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封闭管理”,其所表现出来的也是资金的封闭性和资金用途的特定性。对于“保证金”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等同于“保证金账户”,即应将用于质押的金钱存放于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且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再随意流转。 除了“特定化”外,一二审法院还明确要求金钱质押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但是在具体阐述“移交占有”这一问题时,一二审法院均语焉不详,未能明确“移交占有”的标准。在法哥看来,所谓“移交占有”,最基本的含义应当是控制权的转换,即原来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控制的金钱,其控制权转移到了债权人手中。从这一解释来看,“移交占有”可以是将资金直接转入债权人账户,也可以是虽然未入债权人账户,但是该部分资金已经由债权人控制,包括作为银行的债权人通过冻结资金或者冻结账户的方式取得控制权。而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资金未能“移交占有”的理由也是某银行将用于质押的资金仍然放在债务人的一般账户中,且未通过冻结等形式实施有效控制。虽然本案二审中某银行提出了其已经对案涉资金实施了控制的新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显然并未被二审法院所采信。 最高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从物权法上质押“交付”的功能角度提出,动产的质押,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之后,最高法院又进一步解释:对于银行设定金钱质押,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即必须体现出质押公示这一要件。 综合一二审、再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法哥认为,当银行作为债权人,设立金钱质押担保之时,质押生效的条件应当至少包括: 1、“特定化” 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账户的特定化,包括“特户”和“保证金”两种具体方式,也可以是金钱数额的固定化,即“封金”。 2、能够达到物权法上动产质押公示效果的“移交占有”。 也就是说,“移交占有”是金钱质押生效的必要条件。移交占有可以有各种形式,包括直接交付,包括控制权的交付如银行冻结资金,或者银行冻结账户,或者银行控制账户使其资金只进不出等等。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在“移交占有”的结果上,必须达到物权法上动产质押的公示效果,使其“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都不能构成有效的金钱质押。 本案之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发布,后又作为第54号指导案例的农发行与张大标等借款纠纷案中,虽然判决书承认了在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浮动情况下金钱质押的有效性,但是对于上述两个要件,却均未有任何改变。 八、对某银行操作上存在问题的分析 通过法院的判决理由,我们基本上可以梳理出某银行在本案所涉的金钱质押处理上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商业银行在保证金担保业务中经常会犯的错误: 1、将保证金存放在一般结算账户中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按照格式合同的内容,似乎某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意图是要将保证金的存放账户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的,因为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来存放保证金。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又把资金存在了一般结算账户当中。 正是这简单的一存,导致了某银行精心设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土崩瓦解,最终造成了700万元的担保无法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 2、未能保留足以证明金钱“转移占有”的充足证据 对于案涉的700万元,某银行到底有没有采取冻结措施,似乎成了“罗生门”,银行坚称自己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截图和员工的证言,而前往实施冻结扣划保全的法院工作人员却称“不记得”是否存在冻结。 加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均显示涉案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使得案涉金钱是否符合了“转移占有”的标准,无法说清。 既然无法说清,某银行又没有举出更为有证明力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按照证据规则,也只能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了。篇三:金融业典型案例5: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 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篇四:金融业典型案例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 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日、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日至日,该账户共发生了107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长江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长江担保公司申请农发行安徽分行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9511)内的元资金享有质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篇五:xxx融资担保申请 担保申请 XXXX利源融资担保公司: 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现拟向xxxx银行申请贷款,用于XXXXXX和XXX村民进行土地流转。按银行信贷管理的要求,需要有第三方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特向贵公司提出担保申请,金额为:肆佰捌拾万元(¥4,800,000.00)整。 同意贵公司担保收费及保证金缴交标准。随同本申请一并提交的相关资料供贵公司担保决策时作参考、审核,并随时欢迎贵公司派员前来现场担保调查。
X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XXX年XXX月XXX日
关于我公司提交的资料,本公司在此郑重: 1.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无误、合法、有效,如有不实,贵公司有权终止,我单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 2.如尚需其它资料,本公司将在协助贵公司担保调查时提供; 3.无论贵公司最终是否同意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所提供的一切资料除特别申明外,一律留存贵公司存档,不必退回。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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