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的职工以单位名义骗取他人的钱maven 依赖包 打入jar公帐后,单位是否要服连代责任

公司通过公账转钱到员工账户,再让员工将钱转到老板私人账户里,算违法吗?员工要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通过公账转了10万块钱到员工账户中,再让员工将这笔钱转到老板私人账户里,这种做法违法吗?老板这样做出于什么目的?为什么老板不把钱直接转到自己私人账户上,而是要通过员工账户?是洗钱吗?员工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另外,是我同事遇到了这种事情,不是我啊。但我怕老板以后也会通过我的账户走账,如果到时真是那样我该怎么办?还有同事反映他去银行办信用卡,银行要求出具工资条证明,同事出具工资条后,银行说工资条无效,这又是怎么回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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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一个实在的建议吧。老板要求你把钱转入他的个人账户,他七大姨八大姑的账户,不论你是网银转账手机转账还是支付宝转账,请保留所有的单据,拍照,截图,防止老板有一天倒打一耙。但是,话说回头哈,他让你替他做这些事情,也是明摆着认为你很可靠啦。防人之心不可无。
一是避税,二是单纯的因为公转私限额(尤其不能转法人对私账)。后者的可能性较大
企业是什么性质了,国企的话性质就变成了挪用公款了。
遇到过,不是本人,是同事的工资账户被领导转过钱,这笔钱是公司的,说白了就是吞公款!后来上报了,不了了之……
领导不是本地人,老家家里有老婆孩子,但是,但是,但是,他在三环内买了套别墅,还养了个小情人,不要钱怎么照顾女人,怎么照顾他老婆孩子,怎么买上百万的别墅!
银行人士来缩一缩~这个现象还挺正常的,因为银行对公账户转账有限制,不能转到法人账户里,所以一般都是用现金支票取现再存到老板的卡里或者用转账支票转到其他人的账户里~因为很多企业都是私营性质的或者根本就是老板一人说了算,所以这个也没有办法,整个公司都是老板的,人家转一点钱,银行都卡不住,员工只好默默的从了呗~
中国很多高校的教授都是这样干的,也没见几个出了问题!
这应该是有连带责任的
提个不靠谱的建议,你同事可以拿了钱不转给老板,他应该拿你没什么办法。
是利用你朋友私吞公司财产
这个……高校里也有啊。导师把大额金钱以奖学金名义转入学生账户,然后要求学生转入其个人账户。才学到了一个词叫洗钱。
这和洗钱没关系,只是为了避税BOSS肯定不是把十万打到一个人的账户,而是打到多个人的账户,这样每个人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就非常少。如果BOSS直接把十万打到自己账户,需要缴纳的个税将近3万
这个首先应该区分公司性质 公司性质不同 结果也不一样 如果是国有公司 那么公司经理可能涉嫌贪污 挪用公款 被借用的职工不能算是共犯但一旦东窗事发 免不了被纪委 检察院找去问话 最后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是私人企业 同样也得分几种情况 一种干脆就是个人独资 因为钱就是老板自己的 之所以这么运作 能想到的唯一解释就是避税 很明显 老板存在逃税行为 另一种就是股份制公司 股份制公司老板这么做 肯定就是打算以某种理由将这笔款项据为己有 那么这种情况老板就可能涉嫌职务侵占 或者盗窃 总之这种偷偷摸摸的操作 肯定是有问题
好吧,税务从业者,法律狗。第一反应是涉及公司法的滥用控股股东支配地位,说白了,就是老总把公司财产当作个人财产用了,这个可以通过其他股东向股东大会或者监事会寻求解决,或者起诉。不涉及洗钱和商业侵占。税务上,这个可能存在转移公司所得的行为,直接影响是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和老总的个人所得税。
比较正常的原因就是公司账面是亏损,无法分红。基于所得税的原因,当然一般也不会是这个原因。比较普遍的原因就是老板占用公司资金。但是一般做法都是直接公司将资金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老板,在账面形成公司对老板的应收。通过员工周转的方式,就只在账面上留下公司对员工的应收,这样老板就比较隐蔽的占用了公司资金。严格来说,老板这样操作并不会违反强制性规定,老板从公司账上以借款形式提取资金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比较普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上,公司和老板还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尤其在公司存在除老板以外的股东时,老板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侵害了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对于员工来说,风险在于支付给员工,可能以借款形式,在公司账面记对员工的应收。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外,是没有其他依据的,而员工从公司这里取得的资金是记在公司账面上的,员工也一般不会想到会要和老板再立个什么字据来确定这种借款关系。到最后员工还欠着公司的钱,却可能无法请求老板偿还。如果将来老板把他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退出公司,员工对公司的这笔债务也还是会一直记录在公司账面。
首先要看公司性质,多股东的公司,这样肯定有鬼。最好别参合。如果是独资公司,那就不存在伤害他人利益,那么就要看提钱的时候,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如果是找了费用发票,走了某个员工的报销,汇款该员工,或者以工资、奖金形式(次月按规定申报个税),然后该员工汇给老板,且金额不是很大,那通常员工没有什么风险。很多老板拿个人开支当公司开支报销,顺便增加公司费用,少交点所得税,这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以员工名义报销,比以老板名义更保险。如果什么票据或者理由都没有,直接就从公司银行帐户打款给某个员工,那么财务上这就是其它应收款(借款),这个员工日后是要还钱的,除非拿发票冲账。很多小企业或者个体企业会有这样的事,作为员工,没必要因为帮老板走个帐就辞职,但是自我保护意识要有。帮忙走帐前,要问清楚钱的用途以及财务上准备如何处理。如果走的应收款,最后又要把钱给老板,那么必须留好和老板之前的汇款凭证,因为个人之间无说明的汇款,也可以认为借款,这样万一出事,那就是老板还钱给该员工,员工还给公司。确实有黑心老板,假借走帐之名,汇款给员工,然后钱拿了,借款挂在员工头上,回头再黑员工一下,一定要小心。
这事儿不能答应。如果非得要的话,你让老板自己处理,买个银行卡之类的。
员工承担什么责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果老板对员工苛刻的话,员工就不还给老板了!!!Zzz
补充提问,公司是一个什么样的公司,主营性质如何?规模大小?本来来说,在性质上的确存在员工借款和股东抽资的区别,但是就一般公司来说,现在已经不需要考虑注册资金的问题,是不是存在几种可能,1.公司有银行借款,银行借款有约定不允许股东占用公司资金;2.公司自己财务状况恶化,股东想要转移财产;3.公司是性质比较特殊的公司,股东不能占用公司资金。对于贴主来说的话,不要太担心,你转账给股东的钱的纪录留下来就好了,不会把你抓进去的。
个人经验,感觉是以下几个1、洗钱,前面有人说,2、商业侵占(如果老板不是100%股东的话)3、逃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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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你是法定代表人,法人是指公司。 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具体有以下这些:
  1、因经营过错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企业法人没有有意识、活动能力,做的每一件事情都要通过人的活动来实现。这个人就是这件事情的主要负责人。一般单位犯罪,主要负责人是要负...
先到工商申请公司名称,三天就可以确定公司名称,拿到公司名称就可以以此名称与大厦签订合同,其实根据工商注册一步步办理注册公司手续,并不是一开始就需要提交公司办公地...
大家还关注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责任谁担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孔繁灵 赖见兴
  【案情】
  2012年,A某以福建省龙岩市B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石城县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岩某B建筑公司承建祥和商住小区二期工程。为承建该工程,B 公司设立了龙岩B建筑公司祥和商住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祥和项目部),由A某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2012年12月,祥和项目部与谢某签订了了空心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谢某向祥和项目部出售空心砖,谢某将空心砖按约定运抵祥和项目部工地后,由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2月,谢某与祥和项目结算,祥和项目部共欠谢某砖款362700元,由A某以个人名义向谢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该款,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后A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谢某将龙岩B建筑公司、祥和项目部、A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谢某欠款362700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造成的债务如何承担?对此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当由龙岩B建筑公司。因为祥和项目部系由B建筑公司为承建祥和工程而设立的,属于B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该职务系为完成该项目任务而与谢某发生,故该债务应当由其设立的B建筑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由A某个人承担。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以祥和项目部签订的,目的是为实施该项目工程需要,但A某是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任人,其只是借用了B建筑公司的资格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谢某据以要求三被告支付的欠款的凭据是由A某个人名义向谢某出具的,故直接判决由A某个人承担该欠款有利于减少诉累。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职务应当由B建筑公司与A某承担连带责任。A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B建筑公司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其以B建筑公司“祥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形式上看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A某系B建筑公司任命的祥和项目部负责人,其有权就该项目施工与他人签订合同,且该合同责任依法由B建筑公司承担,但A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根据该约定,该责任应当由A某 个人承担,为此该债务应担由B建筑公司与A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该债务责任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
  实践中,经常发生工程项目部因欠款涉诉案件,项目部所在的公司往往会以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无权签订合同等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要认定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从其来源及性质分析入手。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地,它不属民法上的“其它组织”范畴,项目部的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他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项目部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除了应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下文成立外,最主要是要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此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实施的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根据其行使的行为是否有施工单位的授权而言或者其行为对于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若有授权或原告可以证明双方构成表见代理,该责任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否则,该事故责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施工企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由于大部分工程项目实际上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由项目部自行负责公司施工,管理工地现场的人、财、物,项目部既可以代表公司与甲方签订所有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处理施工过程中与发包人的任何事务;还能对外签订材料采购等相关的合同,甚至有些项目部能直接收取工程款。项目部为日常施工与管理的方便,往往会私自刻制印章,建筑公司对此也是知道或是准许的。因此不论项目部是由施工企业自行设立还是挂靠设立的,施工企业都应当起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不论双方之间内部是否有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予以承担。
  本案中,祥和项目部系B建筑公司设立的,A某系B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A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但该约定仅限于A某与B建筑公司,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B建筑公司也不得以此来对抗案外第三人。所以该债务责任,根据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及民法规定,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对于能否在本案中直接依据A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协议判决A某承担付款责任?笔者认为,虽然这样处理可能可以减少诉累,但是因本案系原告谢某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协议而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A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同时,这样处理对于原告谢某也存在不公平的现象,直接判决由A某承担责任,若A某无履行能力,可能会导致本案无法履行。综上认为,本案应当由B建筑对谢某承担付款责任,B建筑公司支付完欠款后,可以据此向A某追索。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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