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合伙人散伙协议多投2000元股本分利润时如何拿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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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益分配的涉税处理
来源:祝樱&   |
  甲合伙企业是由一家公司(法人企业)和一位个体工商户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2年前,两位合伙人共同以甲合伙企业的名义对A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2000万元,两位合伙人各出资1000万元。今年,甲合伙企业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取得转让所得4000万元。两位合伙人各分得转让净收益()&50%=1000(万元)(假定甲企业本年度只有这一项所得,无其他生产经营所得)。两位合伙人在缴纳所得税时遇到以下疑问:  自然人合伙人方面:取得该项股权转让收益是根据《》的规定,按照&转让财产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合伙人方面:取得该项所得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还是缴纳上述税款后将剩余所得以法人投资者的股权投资分红所得并入投资方的收益总额,再适用25%税率计算缴纳;或者是按照分得的转让净收益直接并入法人投资者的投资转让收益,适用25%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投资者涉税处理   《》(〔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纳税。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甲企业需将该项股权转让所得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由投资者分别缴纳所得税。   该项股权投资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出资的,根据《》(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同时,财税〔号文件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在取得该项股权转让收益时,应作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中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35%-0.675=349.325(万元)(暂不考虑该投资者可税前扣除的其他费用)。   如果该项投资是以自然人投资者个人的名义出资的,取得该项股权转让收益则不属于该合伙企业的收益,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20%=200(万元)(暂不考虑可税前扣除的相关合理费用)。   企业投资者涉税处理   财税〔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该规定,企业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净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企业投资者本年度从合伙企业的分配所得应纳所得税为0(万元)。企业投资者对该项已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须作为企业投资者对该合伙企业的分红进行入账。对于企业投资者确认的分红所得,根据我国《》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居民企业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企业投资者取得合伙企业分配所得已缴所得税后的利润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围,需要并入企业投资者其他应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号文件出台时,《》已经修订,并将法人企业增加到合伙人的范围。该文件规定,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来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财税〔2000〕91号文件出台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范围只限于自然人出资,因此,按照当时的情况,财税〔2000〕91号文件表述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看出,财税〔2000〕91号文件的这个规定与财税〔号文件出现了抵触,因此,合伙企业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需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执行财税〔号文件规定。   另外,合伙企业在执行税收文件过程中,会产生如下纳税情形:按照财税〔号文件规定,投资于同一合伙企业的两位投资者由于其性质不同,对于合伙企业的分配所得需要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即自然人投资者适用个体工商户适用税率5%~35%,而企业投资人适用企业所得税率25%。企业投资人取得合伙企业的分配所得,先按合伙企业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该所得属于企业投资人的分红所得,由于没有免税规定,需并入投资人的其他应税所得,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政策待明确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的形式也各有差异,分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同性质的合伙人、不同形式的合伙企业,在股权转让、投资分利等事项发生时,如何正确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是投资者所关注的问题。  近期《》(财会〔2010〕12号)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这项政策的出台也增加了合伙企业对相关税收政策的需求。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包括: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是目前并无文件规定企业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收益的纳税操作程序。  由于目前财税〔2000〕91号文件和财税〔号文件都有效,有的纳税人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对于股权投资收益如何缴税理解不一,从而会产生纳税风险。笔者认为,相关政策需要明确以便减少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责任编辑: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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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拿的股本金怎么分利润
文件,工商部门也没有进行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并颁发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而实际上甲乙双方成立的工厂仅仅是“甲方”的“个体工商户”而已。因此这个案子当中的“工厂”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更不是“公司”。那么,甲乙双方的纠纷就没有办法适用合伙企业法以及公司法。  这一点的法律依据如下: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
你好,首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实际上并非合伙协议,而且并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供必备的文件,工商部门也没有进行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并颁发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而实际上甲乙双方成立的工厂仅仅是“甲方”的“个体工商户”而已。因此这个案子当中的“工厂”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更不是“公司”。那么,甲乙双方的纠纷就没有办法适用合伙企业法以及公司法。  这一点的法律依据如下: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二乙方实际上是否参与工厂的经营,这个并不明确,  第三由于这个厂子实际上仅仅是甲的个体工商户,那么期间的厂子对外的债务也只能是以甲方的个人全部财产为担保的,当然首先应该是厂子的财产,毕竟甲乙双方的投资已经在客观上形成了这个厂子的财产,但厂子的财产在法律上也是甲的个人财产。  第四甲乙之间的协议实际上仅仅在甲乙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这个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有关投资与回报的合同。因此这个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还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纠纷的解决当然要以协议的约定为基准,无论甲方是否多投,都应当首先按照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利润分配。至于多投的30万,实际上是甲方单方面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投资额,但是乙方没有提出异议,就相当于双方进一步合意变更了原来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投资额,因此仍然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来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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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取得的你公司对外投资得到的收益,有就填,没有就不用填。
股东会可以按:出资股、技术股、管理股进行分类,而股份的比例则优先出资股股东,占总比例的51%而技术股和管理股则在30%左右
投资总额是该项目的总体的资金需求,而实收资本是投资者投入的部分,差额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但要在经批准的投资总额之内。
国内一般表现为自筹资金。
只记每月的现金收支基本是收付实现制。
个体生意做账,也不想请会计,就不要正确计算盈亏,基本大概算算就可以了,就按本金+收到的现金+别人欠你的货款+仓库里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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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人退伙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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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涂某诉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案
案情:沈丘双语学校是2003年经沈丘教育局批准成立的私立学校,投资人有霍某、鲁某、卢某、郭某、涂某、李某6人,每人出资6万元。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于日至日对沈丘双语学校日至日的纳税情况检查后认为,涂某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8982.11元。涂某从合伙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0691.37元。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于日对原告涂某作出周地税稽处(2008)1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涂某作为沈丘双语学校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18982.11元,涂某从合伙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50691.37元,原告补缴个人所得税69673.4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原告涂某诉称,一、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沈丘双语学校定性为合伙企业错误,把原告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定不当。沈丘双语学校应属社会力量办学应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二、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在执法中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三、被告应该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而不应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因为沈丘双语学校帐目非常清楚。四、征税依据错误。被告的征税依据为几个人提供的说明,而说明的提供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地税稽处(2008)13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清税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将原告定性为合伙人有沈丘双语学校章程及投资人分红事实可予证实。被告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权,原告以上权利的行使,有询问笔录、各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佐证。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涂某的询问笔录,2、稽查工作底稿,3、涂某的退伙协议书,4、涂某的收条,5、情况说明,6、稽查报告,7、涂某的询问笔录,8、处理决定书,9、稽查案件的合议记录,10、办学征税问题的请示与答复,11、案件督办函。证据1、2证明原告有生产经营所得,证据3、4、5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有财产转让所得,证据6证明被告依据稽查报告依法作出的税收处理决定,证据7、8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和其它相关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认定沈丘双语学校为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并无不当,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沈丘双语学校属“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2006年10月涂某作为沈丘双语学校的股东退股,收到财产转让所得万元,涂某应申报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元的百分之二十即50691.37元税款,涂某未申报缴纳。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所作的周地税稽处(2008)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周地税稽处(2008)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案例分析: 一、沈丘双语学校的经营所得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因此,结合本案描述,沈丘双语学校属于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由于沈丘双语学校属于合伙性质,合伙人应付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沈丘双语学校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对象。但是,被告在提供证据时忽略了提供沈丘双语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因为这是确定沈丘双语学校机构性质的关键证据。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如果沈丘双语学校所持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则其所日常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而非个人所得税。 二、原告的退股行为是否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原告的退股行为不属于财产转让行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如果沈丘双语学校确属于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鉴于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普通合伙企业在出资方式、分配机制与责任承担方式上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是否具有盈利性上,另外也考虑到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退伙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因此,笔者拟采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1、
原告的退股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及“股东”的术语属于严格的法律概念,其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表述,该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三章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从以上规定来看,“股权”或“股东”的概念属于公司法的范畴,并非任何企业中的出资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权益都可称之为“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仅没有用“股东”字眼来指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地位,而且在表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受权益时用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字眼。另外,该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合伙人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都直接与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相冲突;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此可知,“合伙人”的法律性质与“股东”的法律性质存在本质的区别,合伙人对企业财产的权利也并非是股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9号)文第二条规定,“财税[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号文第二条:“二、企业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上述文件已经非常清晰地说明,企业股权转让、合并、分立的概念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 2、退伙或转让合伙份额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所规范的财产转让行为; (1)、退伙:“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严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如果想退出公司,只能采取转让股权的形式以维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该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与公司制企业不同,而合伙组织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限制,合伙人负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与公司法禁止股东撤回出资的限制不同,合伙人可以将自己的出资抽回。除法律允许合伙人之间或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外,还允许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法专门在第五节规定了合伙人退伙的程序与条件,合伙人退伙具有很大的自由性,只要合伙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无须任何行政机关的批准。合伙人退伙仅导致合伙总体财产份额的减少,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并无发生变化,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财产转让的行为。 (2)、转让合伙份额: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也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财产转让行为。首先,股权转让,与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不同,合伙人退伙后仍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转让方而言,转让的不仅是自己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还包括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而且这个债务并非转让时的现有债务,还包括转让后因转让前原因发生的新债务,因此转让方的转让行为并不包括债务的转让。在一般的财产转让行为中,转让的财产金额是确定的,而在合伙人的转让行为中,财产份额转让的所得是不确定的,因为所负担的债务并不仅是转让时的债务,还包括将来的不确定的债务。不仅如此,财产转让时所附带的债务虽然没有转移,但受让方却承担了之前的债务,这也导致出现转让的对象(不包括负债)金额与受让的对象(包括负债)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便成为难题。其次,合伙企业依法可以用劳务出资,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转让行为套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来征税就显得更为牵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合伙人的转让对象并不在上述列举事项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中规定,“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国务院没有对“其他财产所得”范围进行明确的情形下,任何税务机关无权对行政法规进行扩大解释。
最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很容易被规避,因为合伙人的单纯退伙行为是不征税的,因此整个转让行为可人为拆分为先退伙后入伙两个步骤进行避税,使之对其征税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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呀,仔细看了两遍也没找到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应该交的税啊,请问版主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或转让其部分合伙份额到底交什么税啊??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与转让与一般公司股东的出资与转让一致,其财产份额比较确定,责任负担也以出资额为限,因此其转让自身份额行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即可。但其退伙只是导致合伙企业整体财产份额的减少,不应该视为财产转让行为。至于最终取得的高于原出资额的收益,可以按照其他项目征税。
穗地税函[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的通知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财产份额如何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合伙企业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前款规定计征“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投资者留存收益中所分配金额。
学习了,多谢多谢!!
是个很好的分析,谢谢,居然此前没有关注过
谢谢支持!&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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