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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的形式及处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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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犯罪的深入研究
一.“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适用是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再调整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既可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诈欺、过度控制、巧取豪夺等不法行为谋取私利,使公司人格独立的不合目的性得到有效的纠正,又可使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失的债权人获得最大的有效补偿。就这一意义而言,“揭开公司面纱”实质上就是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只负以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的一种事后否定,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
&由此可见,“揭开公司面纱”法理虽说是对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但它与彻底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有本质区别。“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实质上是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简言之,“揭开公司面纱”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该制度的一种必要的补充。
二、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一)对新公司法第 20 条的理解
按照公司法第 20
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到以下几点:(1)行为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如果公司的经理不是股东,即使他滥用了公司人格,他仍不会成为本行为主体;(2)行为的内容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滥用”二字表明行为人必须出自故意(恶意)。此外还必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二是该逃避债务行为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实现的。实践中逃债有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如果行为人采用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外的方式,那就不适用新公司法第
条,而应适用《合同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来处理。(3)行为必须有结果,即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没有结果不适用本条文;(4)行为的受害人只限于债权人,不包括其他股东或社会上的一般人;(5)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仍然存在。只不过是实施了上述行为的股东和公司这两个义务主体对共同所负的债务不分份额地负责清偿。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不得拒绝。当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即在该债务人和其他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人成为债权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由此,清偿了债务的股东就成为债权人,有权向公司要求偿还债务。可见,根据新公司法第
条,公司还存在,其法人人格并没有完全被否定。据此,有学者认为,这仅是“无视”公司人格,但因“约定俗成”关系,称之谓“公司人格否定”。&
(二)对新公司法第 64 条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注意两点:
1、举证责任侧置的特定性。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所以就更容易发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混同的情况。新公司法第 64
条专门对此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其范围仅限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相混同的情况。也就是说,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发生了上述财产混同之外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债权人不得以第
64 条为依据主张举证责任倒置。
&&& 2、新公司法第
20 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适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实施了任何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债权人都有权以第 20
条为理由向该股东提起请偿债务的请求。只不过,这时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三)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简称,其表现大致如下:
1、虚假出资、不实出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之一。而前述三种行为使公司先天不足,通常可以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但对此也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新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只要
万元就可设立公司;更何况没有资本赚钱的公司也有的是,因此,这三种行为不得成为“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刑法对虚假出资的行为都规定了法律责任,甚至有刑事责任。实践
中也经常处理这方面的案件。因此,可以将此类行为列入。
2、抽逃出资。即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使公司成为“空壳”,以逃废债务。
3、利用公司重组、改制和分割的机会,转移财产,逃废债务。
4、大股东欠款、公司贻于催讨致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起到了转移财产的作用。
5、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和财产,等等。
以上为近阶段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废债务的比较典型的做法。
(四)应当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在新公司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设立这项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不赞成现在就设立这项制度,其理由为:
(1)国外并没有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写入公司法,而是由判例解决,并无成熟立法例可资借鉴;
(2)目前中国执法环境、配套法律、社会意识均不成熟。一旦设立,极易否定公司只负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而扩大至让股东动不动就负无限责任,甚至会波及无辜的股东。在目前条件下,解决了债权人的债权这一个问题,但会引起许多更大更根本的问题;
(3)股东相对于公司来讲是第三人。公司和股东有着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有的国家公司法设有专章对其加以规范。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设专章或专条规定,在此前提下,突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点,似乎会造成许多不协调的后果。
另一种意见,即现在已被采纳的意见是认为应当设立这项制度,其主要理由是现在有不少人滥用公司人格来逃废债务,设立这项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目前,虽然新公司法已作了规定,但对此如何实施,各实践部门和大多数学者仍持慎重态度,不少学者提出以下见解:
(1)该项制度只能适用于法院审判,不能由多渠道进行否认公司人格。也就是说,只能由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其他任何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都无权否认;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得适用这项制度。也就是说,即使在法院,也不能普遍适用这项制度;
(3)鉴于司法队伍的现状,建议提高级别管辖,即由地级以上或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类似于像审理由证券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一样)。受理这类案件后应向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
四、“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主要内容和适用情形
(一)“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主要内容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提出,是针对公司人格被滥用或者出现了使单位人格丧失独立性的事由,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复存在,因而要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转而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之相同,刑法上单位犯罪的确立,也是以承认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为前提的。当出现使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丧失的事由时,刑法可以否认单位主体资格,揭开“犯罪公司”的面纱,从而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犯罪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所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至少有三层含义:首先,“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前提是对单位犯罪制度的承认,而不是对单位犯罪的否认。从完善单位犯罪理论的角度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对单位犯罪理论的有益补充;其次,“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内容,是否认某一单位在特定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是针对刑事个案提出的,而不是永久的对某一单位的主体资格予以否认。再次,“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目的是追究利用或滥用单位独立人格进行违法犯罪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二)“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情形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针对单位犯罪的特质而提出的,且一般是针对单位犯罪的个案做出的选择性适用,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已经被运用,如
1999 年 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一、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法适用问题解答汇编》(2003年 7 月 8
日)在对刑法中单位的认定时,对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是虚假注册的单位。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等,可以认定为单位。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二是为违法犯罪目的设立的单位。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认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处。
三是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单位。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在该种情形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受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四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因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对上述单位犯罪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他类型,如果从理论上加以概括,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为违法犯罪的目的而设立的公司的场合
公司的设立必须合法,这里的合性主要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这是公司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如果公司设立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或欺诈债权人的,甚至进行违法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就应否认其公司的主体资格,直接追究公司背后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2.公司成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情形
公司只有运用于合法目的,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如将之滥用于不当用途或非法目的,则是不允许的。对于公司成立以后,既进行合法经营也从事犯罪活动,难以判断公司是否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应从公司实施犯罪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公司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判断。公司成立后一直进行合法经营,偶尔从事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公司犯罪;公司成立后进行过合法经营,但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期内停止了该种经营而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并且次数多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3.单位人格形骸化的场合
单位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意志与公司负责人的意志完全混同,公司成为公司负责人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工具,以至于形成公司即负责人、负责人即公司的情况。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如明为有限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在此情况下,个人很可能利用该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的犯罪活动,如果对其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不予否认,显然有失法的公平正义;同样,在母子公司的情形之下,母公司控制子公司进行犯罪活动,如果追究子公司的刑事责任则有违公司犯罪的法理,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否认子公司的公司人格,直接追究犯罪的操纵者------公司的刑事责任。
4.公司缺乏刑罚适应能力的场合
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刑罚适用,只有罚金一种刑罚,因而对单位刑罚适应能力的评估,主要在于单位是否具有以其财产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是依靠显示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正性而应当揭开公司面纱。也就是说,对于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等骗取公司登记的,在查明公司的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金的,法院一般对其法人资格予以否认。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取决于股东的身份。若股东为自然人,应视为自然人犯罪,若股东为具有法人人格的单位,则成立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作为股东的单位。
5.盗用或借用公司名义的场合
由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处罚上的差异性,导致了公司成员往往盗用或借用公司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以期规避刑法对个人的制裁,或在同样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两害相较,取其轻。显然,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犯罪主体人格否认是没有异议的。
(三)“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中否定公司犯罪主体资格的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对个人犯罪的惩治力度通常比单位犯罪要强一些。因此,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撕开蒙在个人脸上的单位面纱”,还他一个自然人犯罪的本来面目,可以有利于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但从被告人的角度讲,他要千方百计抓住“公司”或“单位”这一层面纱,为自己减轻罪责。因为有无这一层“面纱”是大不相同的,有时甚至关系到是否“掉脑袋”的问题,前不久由最高人民法院经死刑复核程序发回云南省高院和红河州中院重审的“朱金陵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就是一个例证。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朱金陵等
4 人,在基本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前提下,竟开出高达 3 亿多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受害单位 162 家,遍及全国 10
多个省市。经法院两审程序,朱被判处死刑,其余三名同伙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和 15
年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6 年 6 月 6
日,红河州中院公开重审了这一案件。重审的焦点就在于朱某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该案中的两名主要被告即朱金陵和王敏飞的犯罪属于个人犯罪。因为他们都是在借金陵和世纪两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收取手续费,并归个人保管和支配使用。而且在开出那些金额巨大的发票以前,公司不曾开过股东会,没有作过任何这方面的会议记录,也就是说,这些都是二人的个人行为。而两名被告的辩护人则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全部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公司名义而不是个人名义开的,所收取的手续费也都进了个人帐户,没有被某个个人直接占有。实际上,这是一种体现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直接获利的也是公司,而非个人。因此,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主管人员应负的责任,而不是个人被直接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论处。
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即使是同一罪名也有以下一些区别:第一,单位犯罪定罪数额起点高,一般为自然人犯罪数额的2
倍,即单位犯罪构成犯罪的门槛较高,即入罪起点高于自然人犯罪;第二,在个人和单位都可独立成为犯罪主体的罪名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通常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
153 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单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15
年有期徒刑;第三,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分则有具体规定为前提,即“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个人犯罪无须刑法分则作出特别具体规定;第四,被告人对自己承担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责任的心态不一样,特别是为单位贷款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些被告人对自己带上一个个人诈骗犯的帽子是无法接受的,但对自己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尚能理解。
(四)“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与程序法上适用强制措施异同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人身自由”的,因而难以适用于单位。为了适应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需要,1998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章。据此,对犯罪单位的强制措施有以下特点:(1)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对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与案件有关联的单位,即使其有帮助犯罪单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或者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只要没有构成犯罪,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处理、处罚。(2)措施的普适性。也就是说,所有的措施对任何犯罪单位都可适用。针对自然人的强制措施,各种措施是有不同的适用条件的,例如,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就不同于拘留或逮捕的适用条件。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只有罚金而没有自由刑,因此,不管单位犯何种罪,罪重还是罪轻,只要办案需要,所有的强制措施都可以适用于该犯罪单位。(3)方法的多样性。对犯罪单位采取的强制措施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限制该单位的“自由”,例如,限制其营业场所搬迁、禁止登记增设分支机构、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也可以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包括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然而,对自然人的强制措施,目前只有限制人身自由。(4)措施的兼容性。对犯罪单位的强制措施,可以两项或多项措施同时使用,例如,某单位涉嫌犯罪,执法机关可以对其同时采取多项强制措施,既查封其财产、冻结其帐户,又可限制其搬迁,同时对其经营主要环节进行监督等。但对自然人犯罪就不同了,由于自然人的特性,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相互排斥的,例如逮捕了某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段就不能取保候审了;反之也一样。
综上可见,否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将单位犯罪作为个人犯罪处理,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极大。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自由可以不受限制;而自然人犯罪则大不相同了,其人身自由会受到限制。
(五)“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否定的标准和程序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给单位犯罪下定义,但对其主体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司法解释对其下了定义: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这是从正面,即构成单位犯罪方面制定的标准。同时,又从否定单位犯罪方面制定了标准,即(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注意的是,否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并不是出罪的标准,而是将被告人引入了可能被处以更重刑罚的境地。上述规定虽然比较严密,但标准还不够清楚;何谓“主要活动”,是否必须超过
50%,或者达到
80%的水准;还有,何谓“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前述云南红河州朱金陵案件中,金陵公司和世纪公司在基本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前提下,虚开多达
亿多元人民币增值税发票额,这种公司难道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吗?这时,是否可以不管其收入的手续费进不进公司帐户了呢?这里就产生了两种标准发生冲突时以谁为先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否定标准为先。因为否定标准是一种特别规定,它是对那些形式上虽然符合单位犯罪要件,但实质上却是个人犯罪行为的揭露和否定。有人认为,这时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应认定构成标准优于否定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首先,从实际情况看,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公司名义开的,个人无法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以构成标准为优先,那么,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对朱金陵那样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了,这显然是违反立法本意的。其次,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原则,是针对同一条法律有不同理解和解释时才适用的。现在,司法解释对构成标准和否定标准都做出了规定,这时就不应再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
至于否定程序,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是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提出来的。有人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否定权必须由人民法院依一定程序行使;行政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不得行使。从现有情况看,刑事诉讼活动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权最后也是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只不过具体落实在法院刑庭,当然,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也会提出他们的认定意见,对法院最后的判决产生一定影响,有时甚至是很大的影响。由于否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对被告人的实体利益影响极大,因此,也有人提出,如果检察机关以单位犯罪起诉,而法院欲加以否定,并认定其为自然人犯罪时,能否再设立一特别程序加以限制。只有通过该程序的,才能最后加以否定。
五、新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公司(单位)犯罪的影响
(一)“民事否认”和“刑事否定”的比较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的“揭开公司面纱”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有以下一些不同:
1、否定的程度不同。新公司法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排斥公司的存在,公司本身仍然存在,只是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予以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该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则是一种彻底的否定,在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上,已经不可能由单位承担了,只能由个人(自然人)来承担所有刑事责任。更进一步考虑,由于由同一主体来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因此,当刑事责任由自然人承担时,该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也由该自然人承担,而不可能由相关单位承担(即使该单位仍然存在)。
2、选择性上的不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是一种非此即彼的选择,即要么是单位犯罪,可以实行单罚制或双罚制;要么是自然人犯罪。不可能既是自然人犯罪,同时又是单位犯罪。而“揭开公司面纱”则不同,既然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和该股东都是债务主体,只不过选择权掌握在债权人手中而已。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先向公司请求偿债。
3、否认的发起者不同。“揭开公司面纱”的发起者是债权人;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的发起者实际上是检察机关,他们在起诉时不按单位犯罪而只按个人犯罪起诉,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单位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样才使问题明朗化了。
4、否认的依据和理由不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只能出于两种情况: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罪论处”。而“揭开公司面纱”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新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公司(单位)犯罪的影响这种影响大体表现为:
1、实体方面影响
(1)有些解释性规范需要修改。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制定《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4 年
月)中有关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规定:“对于虽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特定个人的,以刑法上的个人论。”这一规定需要修改或删除,因为新公司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符合上述特征。但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个人财产的。其公司实施的犯罪符合刑法第
30 条规定条件的,就仍然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2)除(1)以外,其他单位犯罪的实体否定要件没有改变。
2、程序方面影响
(1)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涉案公司人格被否认,但由于公司仍然存在,这时就可能发生两种情况:一是该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也被否定(个人为犯罪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时该案就只能以个人犯罪论处,不能再以单位犯罪论处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对象也从公司改变为个人。二是该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无法否定,这时,就仍按单位犯罪论处。
(2)如果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讼,直接以股东为被告索还欠款,法院立审后,该公司因涉嫌单位犯罪而案发的,又该如何处理呢?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该案可以按单位犯罪论处,这样,岂不便宜被告人了?笔者认为,这时应先审查该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是否会被否定的问题,然后根据审查结果再分别进行处理。
(3)对可能涉及的其他犯罪的影响。新公司法第 20 条和第 64 条都没有彻底否认公司人格,也就是说,即使按第 20 条和第
条处理了,公司也还存在,因此,公司财产的归属、公司以往运作中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处理还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不会发生混乱。进一步说,涉及公司财产和经营的各种犯罪,例如诈骗、挪用、侵占等犯罪以及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等都不会发生什么大的变化。现在的做法是正确的,也是吸取了以往的教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1994
年第 105号文)第 1 条第 3
项规定,“当企业开办的企业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14 条第 7
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即使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法院亦可否定其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种彻底否定法人资格的做法,在认定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上都曾引起过不少混乱。新公司法的规定不同于该《批复》,笔者认为很妥当。
第二节 一人公司与公司犯罪
2006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用一节共七个条文肯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合法地位。其中第 58
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一人公司已为立法所认可,但其法律性质却不无争议,这一规定对审理公司犯罪提出了新课题,如何处理一人有限公司犯罪,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单位犯罪处理。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但其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要件,故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英美法系国家亦将一人经拟制享有法人资格的独任法人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名义上是公司,但因其公司利益归属具有唯一性,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犯罪意志的整体性”要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为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建议有关部门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因此,对此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不同观点
关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是否合目的性,学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见解,这些观点的展示,对于一人公司刑事责任的解决大有裨益。
(一)否定论的观点及理由
有学者极力反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认为一人公司不符合当初设立公司的初衷,其具体理由如下:
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是,公司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换言之,至少由
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只是单一一人,则没有必要利用法技术来处理本应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所以法人格是与社团性密切相关的,而法人格就是对团体人格的承认。当一人公司也可以独立地拥有法人人格时,就不仅使社团性受到公然挑战,也使公司传统的法人性受到极大的冲击。
2、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的分离原则背道而驰。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之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责任”。而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公司,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
完全控制公司,因而已丧失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础。
3、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传统公司法之主要内容为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条款必须在股东为复数时才有意义,否则,将使这些条款失去调节功能而形同虚设。同样,修改公司法内容以适应一人公司之状态,又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置公司法于不伦不类之窘地。
(二)肯定论的观点及理由
持肯定论者认为设立一人公司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是公司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求,是现实的需要,具体理由是:
1、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承认一人公司。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既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之变动无内在联系。如果公司股东将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这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社会不应轻易解散一人公司,而应尽量维持其存在。
2、因为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所以,一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状态。
3、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单个投资者照样可利用挂名股东规避法律,不仅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之现象不可避免,而且易于衍生更多的矛盾。如果确认一人公司,反而可通过法律严格规范之。实际上,凡是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文认可一人公司者,无一例外,皆同时规定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与否之争论,从一定意义而言,反映了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人格理念的冲击之激烈程度,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公司人格制度的一些传统特征。德国一些学者就曾分析说,“由于公司章程是根据契约产生的,而任何契约都需要有至少两方当事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新规定明显背离了既定的法学理论。”这已经揭示了一人公司与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但是,不管怎么争论,世界许多国家确认一人公司的立法已是事实,因此,我们更多的是要探讨如何利用一人公司的优势,克服一人公司固有的弊端,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当一人公司违法犯罪时,就有必要甄别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而且,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一人公司刑事责任的承担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二、“揭开公司面纱”与一人公司犯罪
(一)一人公司的利与弊
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股东有限责任是对公司股东最为有利的一项原则,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者具很强的吸引力。一人公司的广泛兴起,实际上是缘于一人股东对有限责任的追求。它经营的灵活性和有效性,使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也希望通过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实现其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同时,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规模的企业具有越来越大的优势,而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对这些企业的发展又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另外,从一人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来看,由于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商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财税收入。
然而,一人股东在利用有限责任的优点的同时,也会利用一人公司的缺点,使公司完全控制在一人股东之下,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目的借贷和担保;或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甚至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换言之,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现象。因此,在一人公司中,恰当和合理地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新《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揭开公司面纱”这样的法律术语,但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设定了较严格的法律规定,其中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显然有“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旨趣。
(二)依照新《公司法》设立的一人公司是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
&&& 刑法第 30
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的五类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1999 年 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 30
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通过这两条的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作了界定,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新《公司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属公司法人,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值得探讨的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在公司(并非成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运作过程中,由于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所以公司的股份完全可能集中在一人手中,从而形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这时,公司的意志实质上是个人意志,公司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个人行为,如果对这样的一人公司犯罪按单位犯罪来处理,会让当事人更倾向于规避公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因为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定了较一般公司设立更严格的条件),形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来取代成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因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一人公司犯罪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
前面论述的单位犯罪人格否认的五种情形同样适用于对一人公司犯罪后的认定,但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就一人公司犯罪后,是否适用单位人格否认的情形,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加以考虑:(1)一人股东是否完全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是否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也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4)是否存在诈欺,等等。如果出现上述肯定的情形,法院应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否认公司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公司设立中的犯罪—以公司资本犯罪为例
第一节 公司资本犯罪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也是我国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核心和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两种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运作等加以规范,是现代法制经济的要求,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我国公司法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与投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具体体现就在于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能够有效地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就立法意图而言,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基本一致,都是为了防止公司在实际营运中因资本总额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缩小,从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增加或减少的条件与程度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的刑法,其对市场经济的保障作用的集中表现之一,就是用刑罚手段惩罚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的公正和有序。而有关的刑事保障,也是围绕着这些原则进行的。但就其中的相关规定来看,并不能有效抗制当前公司资本领域各式各样的资本犯罪。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所特有的性质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济实力和承担风险、债务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志,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多少,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关系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因此,公司法根据不同行业和不同生产经营规模、范围,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了严格规定,规定了发起人、股东出资足额缴纳制度,作为公司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有些不具备法定条件,没有足够资金实力的单位或个人,利用法律的不完善,虚假出资,甚至没有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有的先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这些违法行为,使公司根本无法正常运转,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带来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规范性,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堵塞不法公司利用不实资本进行商业欺诈的漏洞,1997
年新刑法与公司法相配套,把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人、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刑罚的手段子以惩处。在刑法理论上,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又称为公司犯罪,是指在公司设立、经营、清算过程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
1979 年刑法并无此类犯罪的单独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的颁行,1995 年 2 月 28
日,立法机关制定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初步确立了公司犯罪的框架,现行刑法便是在此基础上补充完善的。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共有
12 个条文,13 个罪名。在此,结合司法实践,着重研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司法认定。
第二节 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问题研究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司法疑难问题认定
&&& 根据刑法第 158
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主体的认定
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有观点认为是特殊主体。笔者认为,从立法规定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界定为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公司法还将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单列。对于不同的公司,公司法明确了不同的申请设立条件。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表现为:第一,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犯罪主体包括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其中,代理人即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第二,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犯罪主体应当是董事会,并具体落实到董事长或董事。第三,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其犯罪主体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即为单位。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发生在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因此,其犯罪主体主要是指上述第一种情况所包含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直接故意,且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由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实施其他欺诈手段,以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因此,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有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对此,理论界并无争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于在私营经济城、经济开发区等交纳一定费用,并无实际出资而取得公司登记的,如何判断其主观故意。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需要法定的注册资金,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行为人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而取得公司登记,足以说明其主观上的明知,犯罪故意应当成立。当然,在这种情形下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此不予展开。
&& (三)虚报注册资本的认定
虚报注册资本是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刑法第 158
条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方式作了规定,即“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但是,立法对“虚报“并无具体规定,由此引发刑法理论界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出资限额而报称已经达到法定限额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实缴股本或出资额少于法定最低限额;二是出资额中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作价高于其实有价格,使公司资本不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即可以表现为没有达到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却采取欺诈手段证明达到了法定数额;也可以表现为虽然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却虚报具有更高数额的资本。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即资本不实,表现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一致。”。与此观点相同的另一种简炼的表述为:虚报注册资本,包括虚假多报和少报注册资本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从刑法条文的字面上理解,所谓“虚报”,即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由此,似乎可以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法律条文的理解,在许多情况下不能仅局限于字面解释。的确,从字面上理解,虚报当然可以包括以少报多和以多报少两种情形。然而,从刑法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设立目的和司法实际情况看,以多报少的虚报并不是刑法第
条所要规范的行为,并且,在实践中也是鲜有发生的。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并不足取。上述第一、二种观点的实质是一致的,即以少报多,差别是以少报多的底线。事实上,这一分歧也正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成立公司的最低限额而报称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行为,当然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同时,对于那种实际出资虽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却虚报具备更高注册资本的行为,也应理解和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既有一个为公司法所规范的最低限额,又有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给其他交易对象的一种资信感。客观的现实是,行为人虚报较高的注册资本,一方面是取得公司登记,但更为重要的另一方面是使交易对象产生认识上的错觉,误以为该公司实力雄厚。此外,在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方面,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与虚实也是一种保障与救济。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以往理论和实践中是有争议的。2001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了 4 种应当追诉的情形: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骗取公司登记的理解与认定
尽管“两高”有关罪名的司法解释都将本罪解释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但是,从本罪的构成来看,仅有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尚难以成立,即本罪不属于虚假陈述型犯罪。事实上,本罪必须以骗取公司登记作为犯罪成立的充足条件。然而,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何为骗取公司登记存在分歧。
首先,关于公司的范围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条文中所指的“公司”,即为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名中,且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我国既有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又有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对骗取公司登记应作扩大解释,将企业包含在其中。笔者认为,第一、从条文字面上理解,所谓公司,当然不应当包括企业。因为在本节相关条文中,公司、企业是并列出现的。如刑法第
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第二、从犯罪性质上看,本罪属于法定犯(或行政犯)即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违反行政法并进而为行政法明确应追究刑事责任为限。现行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中有关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刑事处罚的根据,而在企业登记条例中只有行政处罚的规定。至于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因其承担公司债务的方式与原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不应在此列。
其次,关于公司登记的理解。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情况。由此,本罪条文中所谓“公司登记”,在理解上便产生分歧。由于公司注销登记不涉及注册资本内容,而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均有注册资本登记内容。因而,有关公司登记争议的焦点便是仅限于设立登记,还是还包括变更登记。理论和实践中相对统一的观点认为,骗取公司登记是指骗取公司设立登记。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骗取公司登记是指“公司在设立时或变更注册资本时,虚报的注册资本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认可之行为”。笔者认为,从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看,“公司登记”的确不能等同于“公司设立登记”,而应当包括三种公司登记形式,但由于公司登记的前提是虚报注册资本,因此,自然可以排除公司注销登记,而公司设立登记当然应属于本罪的内容。问题是公司变更登记是否包括。为此,有必要考察公司变更登记的内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变更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及公司类型等。其中,变更注册资本又包括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如前所述,虚报注册资本是指以少报多,而公司变更登记中有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内容。从实际情况看,增加有实增和虚增两种。其中的虚增则与虚报性质相同。据此,笔者认为,本罪条文中的“公司登记”,既可以是公司设立登记,又可以是公司变更登记。无论是公司设立登记,还是公司变更登记,其实质内容都是虚报少报公司注册资本。
(五)虚报注册资本罪犯罪形态问题的认定
其一,本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结果犯、既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另有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应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的,存在未遂。另一种是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不够巨大而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存在未遂,此为结果犯、情节犯,只存在犯罪成立与否之分,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别。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但是,从司法适用角度讲,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但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察觉,未取得公司登记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不处罚未遂。
其二,关于本罪的罪数问题。由于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往往涉及伪造公文、印章、或者与验资中介机构串通,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往往又有诈骗犯罪等,因而可能引发一罪数罪的争议。对此,笔者原则上主张按牵连犯及想象竞合犯处理,即择一重罪处罚,而不认定为数罪。当然,对于不具备牵连关系的,如设立公司之初并无诈骗目的,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产生诈骗念头,并实施诈骗的,应认定为两罪并实行并罚。
在罪数问题上笔者有意探讨的是,行为人以行贿的手段拉笼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而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或变更注册资本的,应认定为牵连犯还是数罪。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行为人的目的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但其方法行为是行贿,似乎两者之间成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两罪之间不是有必然的牵连关系,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司法疑难问题认定
&&& 根据刑法第 159
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客体的认定
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的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利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本罪作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表现,首先是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犯。其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必然对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再次,由于公司出资或实有资本不实,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危害。最后,从本罪法定刑设置来看,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反映出本罪较虚报注册资本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笔者主张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
(二)虚假出资的认定
1、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出资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的股份却未缴纳与股份相当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就是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出资等情形。
笔者认为,对虚假出资的准确理解,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 首先,从刑法第
条规定内容来看,虚假出资是与抽逃出资并列的行为。在“虚假出资”一词前,条文列举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内容。据此,笔者认为,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便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并且只限此三种情形。由此,对虚假出资的理解就引伸到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理解。从字面上理解,未交付、未转移,就是指没有交付、没有转移。
其次,从相关条文及虚假出资罪的罪质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虚报是指以少报多,而不仅仅是以无报有。那么,虚假出资中的未交付、未转移,就不能仅仅理解为没有交付、没有转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虚假出资罪的罪质上得到进一步的印证。虚假出资罪的本质是作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其出资有虚假,而不仅仅是根本未出资。由此,笔者可以进一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虚假出资是指未足额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全部转移财产权。当然,完全未交付、未转移也应包含在其中。
再次,从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来看,既包括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害,又包括对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由此可以推导出虚假出资不仅仅是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而且还反映出行为人的欺诈心理,即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对其应出资部分已出资,但实质上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综上,笔者认为,本罪中的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以未转移或未足额转移财产权的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股份及实际未缴纳与其股份相当的财物的行为。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对虚假出资罪的认定,应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确定的两种情形予以追诉,即: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抽逃出资的认定
&&& 根据刑法第 159
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相对于虚假出资而台,抽逃出资是较为容易把握的。总体上来看,只要行为人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抽逃出来,即该笔财物不为公司控制或所有,就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从司法实践来看,抽逃出资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他人借款或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二是行为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为减少出资风险又抽回已投入的资金。这里应注意抽逃出资的行为与依法撤回股款的行为的区别。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收回出资的行为,但前者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行为手段往往表现为不公开;后者是在公司成立前,因发生一定事由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如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因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认股人可以依法撤回股款(即出资)。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抽逃出资罪的数额标准同前述虚假出资罪的数额标准相同。
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抽逃出资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后,又作了全部或部分改正的,对此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 209
条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公司法》所指的“改正”,应视为行为人的悔罪情节,因为抽逃出资罪属于结果犯,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已达数额巨大即构成既遂状态,即使事后改正,也无法否定其已然的罪行性质。因此,单纯从理论上来讲,行为人只要抽逃出资达到数额巨大就构成犯罪,其事后的改正行为不影响其抽逃出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影响其刑事责任的大小。但是,如果行为人抽逃出资后在短时间内改正,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关于假合资、假合营行为的定性
目前,我国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现行法律中,仅有追究一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而没有关于处理中方单位及其个人与外商搞假合资、假合营行为的明文规定,这就给司法部门追究实施假合资、假合营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带来了定性上的困难。外方在中外合资、合营公司的正式合同签汀后,为了通过验资关,确实按规定及时如数地从境外注入注册资金,作为股资与境内投资者组成中外合营公司。待公司设立后,中方依据其与外方事先达成的私下协议,逐步将外方所出的股资以各种名义流出境外,抽走股资。这种情况在表面上似乎外方出资已到位,事实上外方未出分文,而该公司的性质仍然是中外合资、合营公司,享有全部法律规定的优惠政策,牟取我国给予中外合资、合营公司优惠政策下的各项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我国内资公司实行实缴(收)资本制,如果发起人以现金出资设认公司,发起人必须将全部注册资金存入在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发起人才可据此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才能成认。如果发起人是以现金以外其他合法财产出资,必须先办理资产评估和验资手续,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发起人必须将承诺的出资财产转移或者过户到公司名下。我国外资公司实行的资本制有一别于内资公司,有人称之为“认可资本制”。它
的基本规则是,投资者先将公司设立申请提交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申请获得批准后,发起人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在发起人缴足出资前,公司登记机关会首先签发临时营业执照;只有各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后,公司登记机关才会签发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只表明公司获准成立,除筹备活动外,不能凭借临时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资公司的投资者可以约定在法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但最长期限小超过
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看,不能将外资企业当作游离于公司法以外的企业组织,我国刑法应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外资公司。无论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发起人或投资者一旦向公司缴纳出资,该出资财产就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绝对不是发起人或投资者的自有财产。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三资企业法没有规定而公司法有规定时,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不能将外资企业当作游离于公司法以外的企业组织。一旦发起人或投资者将自有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在一起,轻者会引起“法人人格否认”的民事后果,重者可能引起行政责任及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刑事法规范,并不等于外商投资企业违犯了我国刑法规定时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刑法第六条关于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具有普遍效力,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了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应该看到,中方单位及其个人与外商搞假合资、假合营,其目的无非是企图从优惠的税制中得利。从法理上分析,笔者认为,由假合资、假合营所产生的非法所得,实质上是中方单位及其个人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的一部分。对外方而言,是以合营的形式在中方的协助下骗取国家财产;对中方来说,是通过合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而得利。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中方单位或者个人与外商具有假合资、假合营的共同故意,虽然要追究中方单位及其个人协助外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同时则更应主要追究中方单位及其个人逃税的法律责任。如果中方从假合资、假合营活动中骗税数额巨大,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可以我国刑法中的偷税罪加以论处。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一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以合营为手段达到逃避缴纳国家税款的目的。对于中外双方假合营中的外方,则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要追究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笔者同意上述观点。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此罪彼罪问题界定
1、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从理论上说,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是清楚的,即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欺诈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虚假出资罪针对的还包括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的欺诈;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而虚假出资行为则发生在资金、财物缴付过程中,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此外,两者在行为目的、犯罪主体上也存在差异。但是,从实际情况看,两者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司法适用中的突出问题是既有虚假出资,又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罪数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先虚假出资,后虚假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并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虚假出资罪论处。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既虚假出资又实施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则按这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1)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行为并未欺骗公司其他股东,而只是以虚假出资的方法实现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其行为并不单独构成虚假出资罪,不成立牵连犯,而只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
(2)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行为瞒着公司其他股东,并以此再度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分别构成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但两者之间成立必要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并按择一重处原则,以虚假出资罪论处。
(3)如果行为人欺骗公司其他股东虚假出资,并且在虚假出资的基础上再度另行使用其他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分别认定为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实行两罪并罚。
(4)如果行为人欺骗公司其他股东虚假出资,其他股东在不明真象情况下申请公司登记并取得公司登记的,尽管公司出资中有虚假成份,但因申请人不明知而不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只应认定虚假出资罪一罪。
2、虚假出资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从理论上说,虚假出资罪与诈骗罪有着明显的区分,但因两者之间都具有欺诈性,因而可能产生交叉。实践中,若虚假出资罪含有欺诈因素,并且行为人往往在虚假出资后利用成立的公司进行欺骗活动,从而使得两罪难以区分。一般认为,对此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处理:
(1)单纯的虚假出资中的欺诈行为。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仅存在为了虚假出资而实施欺诈行为。例如行为人对实物无权处置或虚构知识产权入股,欺骗其他股东。笔者认为:首先,这种情况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牵连犯的成立要求行为的复数性、独立性。这种情况下,一个欺诈行为,既是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也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为构成牵连犯,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其次,凡是虚假出资,其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股份,进而分得红利。如果按上述观点理解,就无虚假出资罪的存在余地。从立法精神来看,刑法设立虚假出资罪的目的就在于打击虚假出资骗取股份、红利的行为,保护真实出资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对于单纯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的,无论是否分得红利,仅成立虚假出资罪。
(2)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后又有其他欺诈行为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公司骗取他人钱财,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而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成立公司后才产生诈骗他人钱财的意图,则
应数罪并罚。
3、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应当是具有明确界限的。实践中,如果发起人或股东出资后在成立的公司担任一定职务,就可能存在行为人利用职务将公司资金从公司中转移走的情况。在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其与挪用资金行为或挪用公款行为便可能产生交叉。因为股东的出资一旦经公司登记成立,便成为公司资金,非经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抽回,而非法抽回的行为便可能既符合抽逃资金罪,又符合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罪。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理解为既构成抽逃出资罪,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毕竟只有一个行为。挪用资金罪与抽逃出资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挪用资金仅是转移了资金的使用权,而抽逃出资则是转移了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本人是股东,其利用自己在公司的职权,挪用公司的资金归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仅成立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另外区分是挪用,还是抽逃出资,还可以看行为人是否有归还的意思。抽逃出资,行为人自然是不再归还,而挪用,行为人则是想归还的。即使行为人挪用后产生不归还的想法,也不能按照抽逃出资罪处理,而是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抽逃出资,往往是想与公司脱离关系,也不参与公司的分红;而挪用或侵占资金,行为人并不想与公司脱离关系,也并不退出公司的分红。另外,行为人抽逃出资后,往往会向公司表明自己已把出资抽回;而对于挪用或侵占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往往会极力掩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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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资本犯罪的立法完善
&&& 我国刑法第 158
条、159 条虽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其规制作用尚十分有限,尚需要进一步完善。体现在如几个方面:
一、抽逃出资罪犯罪主体规定不科学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这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是矛盾的、背离的,极易导致放纵相当一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无法有效发挥刑法及时打击和惩治犯罪的功能作用。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规150则,公司与公司股东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以后,所有出资人的财产综合起来构成了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其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是严格分离的,股东出资后,对其出资只能享有相应的股权,但决不能再直接支配其作为出资投人到公司的财产,而不能支配公司财产的人又如何能“抽逃”公司财产呢?相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法定支配权的只能是公司业务执行人,即公司董事或经理,他们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才能够实际支配和使用公司财产,并因而可能“抽逃”公司财产。而恰恰他们并没有被我国刑法规定为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忽视或没有充分注意并认识到公司法规则和原理所产生的立法上的疏漏。由此造成两个后果:一是刑法并未将公司业务执行人确定为犯罪主体,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追究困难,不能有效发挥刑法规制公司资本犯罪的功能和作用;二是刑法确定为犯罪主体的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实践中依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定也不可能实际实施此类犯罪。
二、虚假出资罪独立立法价值不充分
刑法将虚假出资行为作为犯罪以虚假出资罪加以规制是不合适的。虚假出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出资行为的虚假性和欺骗性,而这种虚假性和欺骗性则体现在对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欺骗上,使公司登记机关误认为行为人已经出资并因此给予登记。否则,如果虚假出资行为未针对公司登记机关实施,则只是民商法意义上的违约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然而,在构成犯罪的场合,虚假出资罪却又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重合。因为这两种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虚假出资行为多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因此,两罪应合并起来统一予以规定。在罪名的选择上,笔者认为,选择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更为合适,一方面,虚报注册资本罪能够涵盖虚假出资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特征,而虚假出资罪因其主体仅仅局限于负有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其犯罪主体范围过窄;另一方面,虚报注册资本罪更能反映该罪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即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还侵害了公司登记制度,危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损害经济生活中的信赖关系。因此,宜将虚假出资罪合并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中。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中的虚假陈述如果“及于”公司登记机关,则同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没有另立罪名的必要;相反,如果“未及于”公司登记机关,则只涉及股东与公司之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属普通的民事性质的股款缴纳纠纷,将公司法中的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并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来规制是不适当的,其违背了刑法谦抑的原则,从而使刑法有过度干预之嫌。
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规制
年刑法对促进我国公司资本营运的规范化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从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资本犯罪的刑法保障相比,从其罪刑设置的科学性及民商法调控手段的配套完善出发,从回应我国公司资本运行中失范行为普遍存在的现状需要出发,应当对我国刑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保障加以完善。例如:从国外的立法体例看,法、德、日等国法律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刑法保障力度远比我国的大,尤其对于违规减资行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抽逃出资罪,不能适应当前公司资本违规减资现象严重的现实情况。建议立法者增设以下罪名:
关于违法取得自有股份罪。我国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除非为了减少资本与注销股份,公司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其后果与股东抽回出资相同,就是把股东出资又返还给股东。发达国家虽然不完全禁止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但设有严格限制,并制定了相应的刑法保障条款,以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例如日本商法公司编罚则第
489条就规定:“不问以何人名义,在公司计算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股份,或作为质权标的接受股份时,处 5 年以下徒刑或 500
万日元以下罚金。”我国正在进行国企改革,为减资而回购股份的情况己有先例,但对其中严重的不规范行为却无直接、明确的刑法条文规制。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体例,增设——违法取得自己股份罪。
四、强化刑法、行政与民事调控手段相协调的防范体系
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本犯罪防范体系存在不足之处,行政、民事法律调控手段不够协调完善。例如,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却未规定股东、发起人等的连带出资认缴责任,对于因此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也未作相应保护规定,使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因此,应大力加强对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使因出资义务违反而受损的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诚实股东得到应有的补偿。当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构不成犯罪或刑、民责任发生竞合时,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逐级追究其责任,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在公司资本犯罪主体方面,应与公司法基本原理相契合,遵循公司法制度规则,按照公司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和要求,应将公司业务执行人确定为公司资本犯罪主体。在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上,对业务执行人基于股东指令而为的不法经营行为的刑法评价,要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基础,“只有民法和公司法赋予作为法人的公司以独立的、股东亦无权支配的财产利益时,才存在业务执行人行为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问题”。因此,应对股东权利的界限及股东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既不能忽视公司法上有效的股东支配权对公司业务执行人行为的意义和作用效果,从而造成刑法对公司业务执行人行为的过度干预;也不能超越公司法的界限任意扩大公司股东支配权的效力范围,从而导致刑法对公司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利。
反之,对民事和公司立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毕竟是一种私法上的制度,对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首先应以民事或行政法律手段调控,最后才辅之以刑事手段。因为规制公司资本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其实并非都是刑法本身的问题,许多问题的产生与公司法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事实上,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规范方面尚存有诸多的空白、漏洞以及缺陷和不足,这直接影响了刑法对公司资本犯罪的定罪量刑,导致刑事立法对公司资本犯罪构成认识上的失误和设计上的非科学性、非合理性,使刑法对作为新型经济犯罪的公司资本犯罪的规制仍显乏力。在立法的进程上,民法和公司法首先要尽可能形成和建立起自己相对明确、具体和严密的概念、制度和规则体系,对公司资本制度和财产制度的规定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加以调整、更新和完善,使得与此相对应的刑法规范有据可依。尤其是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司本法律制度,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司立法,改革我国目前过高过严的公司资本制度,补充有关限制股东与公司非法交易的法律条款,增加有关公司业务执行人谨慎和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在健全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改革和完善我国规制公司资本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协调的法律保障体系为基础,切实、有效地规制公司资本犯罪行为。二者紧密衔接,构筑一个具有层次性的、严密的法律调控系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起到防范资本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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