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可以总公司与分公司签合同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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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能的曼吧】总公司签合同,分公司开发票可否?
我单位跟个总公司签合同,钱付给总公司;总公司让下面一个分公司给我们出发票,这事行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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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有独立法人!出事你的依据只能告分公司
理论上可以 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那你付钱给分公司,让他们内部协调去
合同是跟谁签的,发票就要开谁的名字,跟付款给谁一点关系也没有。你付款跟总公司那是执行合同,付款给分公司那也要有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发票必须要是总公司抬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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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至快速回贴总公司或分公司,该以谁作为被告呢?
总公司或分公司,该以谁作为被告呢?
总公司或分公司,该以谁作为被告呢?
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被起诉
案情介绍:某公司分公司将其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郁某施工,并与之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加盖分公司项目部资料章。土方完工后,郁某与该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核定价款为十七万余元。分公司未按约定向郁某支付。郁某以分公司和其项目部以及陈某等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分公司与郁某所签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有关郁某主张分公司偿付所欠土方工程款应予支持。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有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考虑到保护债权人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的,故要求原告郁某追加分公司的开办、设立单位——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因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原告郁某撤回针对其诉讼。至于项目部负责人陈某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依法判决:分公司偿还原告郁某十七万元土方工程款;总公司对分公司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郁某对被陈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分公司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的民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分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一般没有疑义。但分公司能否做被告,实践中存有不同看法。
  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做法不一。或否认分公司的被告资格,涉及分公司民事责任时,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或只以分公司为被告,却判决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操作由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参加诉讼。或以分公司、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审理此类案件应根据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涉及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对于分公司已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况,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二、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特别是对于涉及诸如金融、证券、电信等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这是因为,这些分支机构一般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
  审理过程中,若出现分公司无能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情况,则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由于总公司属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得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若发现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
  三、对于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由于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由总公司开办、设立,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是否是所有分公司都可以作为被告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只有合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才能作为被告,否则被告依然为总公司。企业合同纠纷解答之六:总公司或分公司,该以谁作为被告呢? 【案情简述】 日,原安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原安公司)与耀辉有限公司南市区分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耀辉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无机防火卷帘订货合同》,耀辉公司分公司就创意园小区三期工程向原安公司购买无机双轨窗帘防火卷帘。双方约定,原安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耀辉公司分公司创意园小区三期工地,并负责工地现场卷帘门的制作、安装、调试、现场成品保护等。原安公司保证所有产品都能通过市消防局的验收。(产品规格尺寸略)合同总价暂定为元。合同签订7个有效工作日内,耀辉公司分公司向原安公司支付15%的合同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40%,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 合同签订后,原安公司陆续向耀辉公司分公司创意园小区三期工地送货,攻击提供卷帘3116.22平方米,耀辉公司分公司验收了货物。创意园小区三期工程已在2006年8月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同时卷帘门工程也经过了消防验收。 需方耀辉公司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两次付款12万元,此后再未付款。日,原安公司总经理唐某找到耀辉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林某,要求核对款项并结款。林某书写欠条确认实际货款金额总计483014元。尚欠363014元货款未支付,但林某当时仍旧未支付欠款。 原安公司在其后多次讨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本所宋开诚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宋律师认为耀辉公司分公司是耀辉公司的分支机构,耀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安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耀辉公司分公司、耀辉公司给付货款363014元。 最终法院依法认定耀辉公司分公司系耀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于耀辉公司分公司的债务,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的耀辉公司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分公司是指公司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附属机构,而设立这些机构的公司就是总公司或本公司。在实体法上,分公司属于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经过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也是可以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签订合同的。而且,实践中总公司一般也会为分公司划拨一定数额的资金、财产,在此范围内,分公司完全可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为了保证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虽然实体法上不承认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但是诉讼法上承认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分公司可以被列为案件的被告。 那是否是所有分公司都可以作为被告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只有合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才能作为被告,否则被告依然为总公司。 【律师建议】
由于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实中,对于分公司经营行为产生纠纷,原告对被告的选择可能有三种情况:一式仍然以总公司为被告;二是直接以分公司为被告;三是将总公司和分公司均列为被告。从诉讼法角度来说,这三种方法都是可以的,原告应当以如何便利诉讼作为选择的依据。而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若想让被告切实地履行判决确定的责任,就要考虑分公司的具体情况,如果分公司具有总公司划拨的资金和财产,那么分公司有能力自行承担责任,可以讲分公司作为被告。但如果分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还是选择以总公司作为被告较为适宜。
当分公司为被告时,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 14:49:32)转载▼ 26、《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当分公司为被告时,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若作为共同被告,当债务确定后,是否仅须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摘录《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实践中似应区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种,在小额诉讼中,尽管分公司为被告,只要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者认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又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不需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种情况,只有当债权数额巨大或者较大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处置的权限时,应当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除小额诉讼案件之外,分公司应将公司章程以及对公司授权的额度、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做出适当的选择。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定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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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转]&[转]&[转]&分公司可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吗?
分公司可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吗?
案例:分公司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某员工关某入职深圳一家公司做销售代表,并被外派到成都公司工作,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关某发现公司是以成都分公司名义来签订合同的。他就纳闷了,分公司不是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吗?怎么可以用它的名义来跟员工签订劳动同呢?如果签了这合同还有效吗?对此,你怎么看?案例解析: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分公司的特征具体表现为:①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②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③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④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⑤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实际领取了,并且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可能并不能辨认其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分支机构单独从事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只是其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是否能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此改签劳动合同,合理吗?某销售员林某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快十年了。不久前,公司来了一位新的人事主管,他提出公司现在要调整组织架构,要求他都跟公司下属的连锁分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表示这也是老板的意思。老板对他一直都还不错,他本来想就按照公司的意见签合同算了,但是又有同事说这其中可能有诈,不知道这样重新签合同会有什么风险?请帮忙分析一下。案例解析:在履行期间,被要求重新签合同,而且合同中的还发生了变化,这确实会给林某的相关权利行使带来影响。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签订不仅明确了劳动者接受谁的管理监督、为谁服务,同时也明确了相关法定义务的承担者。重新签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按现行的法律法规看就是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上述行为对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会带来较大的影响。比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会因此中断、劳动次数因此而重新起算,这两项直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权利的行使。而变更合同主体,如新用人单位缺乏足够的履约能力,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可能无法与劳动者持续劳动关系或发生意外后无法给予劳动者足够的保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相关待遇的享受也可能产生影响。现在的劳动合同大多是格式化的,其中关于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以及制度规定等均只做原则性表述,具体内容通常通过员工手册、等体现。劳动者在重新签劳动合同时,如不加注意,可能对今后享受待遇等带来不利影响。本案中,林某在该公司工作已近十年,双方关系也比较融洽。因此,对于公司现在提出的重新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他可以根据公司及本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决定是否签。如果确属公司结构调整,他也愿意继续在那儿工作下去的,那么他在重新签合同时,需要注意二点:1、在原公司工作已近十年,意味着原合同到期将享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要求他与下属连锁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应对他原来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做相应的处理,即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在重新签订合同时明确原工作年限视为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以避免今后产生麻烦。2、对于在新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规章制度等,在重新签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关注,避免今后发生因约定不明而至诉讼的情况发生。签订这样的离职补偿协议后,可以反悔吗?2010年9月吴某入职某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月薪为3000元。2012年3月,公司以经营原因为由提出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书》,内容载明:“公司与吴某协商同意办理离职,公司决定一次给予支付吴某3月份薪资和一次性离职补偿金合计4000余元,此协议作为最终协议,双方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吴某收到了公司的转账付款。事后,吴某觉得公司与自己解除合同的原因存在欺诈,便一纸诉状将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撤销与公司之间的《离职补偿协议书》,继续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恶意克扣、拖欠的工资差额15000余元。那么,吴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案例解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少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事宜签订处分协议,包括劳动报酬的支付以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进行一次性解决。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劳动者往往以该协议无效等理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义务。从该类协议的性质来看,处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达成的合意,是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或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安排。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当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处分协议时,应当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进行协商,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协议。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处分协议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不应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胁迫、误导劳动者签订不合理的处分协议;另一方面,劳动者也要提高自身维权意识,慎重签订处分协议,三思而后行,防止因考虑不周而损害自身权益。本案中,吴某主张与公司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吴某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以对吴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吴某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对吴某在职期间的3月份薪资和一次性离职补偿金也进行了结算,所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吴某在该协议书中明确此协议作为最终协议,双方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现又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相关文章:1.2.3.4.5.6.7.8.9.10.没有思想自由,就不可能有学术创新。――周海中网,提供更全的招聘会信息,pinca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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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经理超越权签订合同,总公司要担责任吗?
  一般来说总公司要承担责任的,因为公司正式聘任的分公司经理,是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其依法对外享有分公司的代表权,享有管理分公司、代表分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依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但是如果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知道公司的限制分公司经理权力的内部规定,且对分公司经理的越权行为很清楚,总公司免除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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