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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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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 15:10 我要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日 《关于在审理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日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篇二: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 1.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沪高法(号《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故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2.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 1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个人构成诈骗罪,但单位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害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引发不同的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2篇三: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稿 目录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法人歇业的,如何处理? 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进入诉讼? 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 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 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 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十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起诉的,法院是否保护其权利? 十九、对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及处理? 二十、如何处理工商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一、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逾期给付而约定的违约金或罚金,是否予以保护? 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 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 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 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对于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他原因”不能理解为案外人造成的原因,“其他原因”是指争议的标的物因自然原因难以保存,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 对案外人的财产,不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案外人的手中,且该财物所有权未转移的,法院可以对案外人占有的该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债的发生根据不同区分为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之债和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之债。前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当事人,而后者属特殊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其中的财产损害是指由有缺陷产品引发的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并非指有缺陷的产品本身。无论受害人与者有无合同关系,受害人均可以侵权提起诉讼。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合格的被告。如仅为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发生经济纠纷,仍属一般合同之债,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当事人。参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对此问题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定诉讼当事人: 1、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诉讼时,承包人继续承包或者承租人继续承租的,应列承包或者出租的企业为当事人,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另案处理。 2、对外发生诉讼时,原承包或出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确定诉讼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或按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或承租人对企业亏损有民事责任的,可以列原承包人或承租人为诉讼第三人。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可以企业为被告;原承包人或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租金的,按承包或租赁合同约定,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承包或租赁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虽未吊销,但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其办理法人登记时的注册所在地均查无下落的,应告诉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地址,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仍查无下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但被告是公民的,应公告送达,按缺席判决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歇业的如何处理? 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歇业的,如果该企业未注销,应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如果该企业已被注销,又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可以变更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为被告。作为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歇业的,应发回重审。作为原告的企业法人歇业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3项诉讼当事人继承的原理,直接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原企业法人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权利义务承受人具有法律效力。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1、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2、如果涉及犯罪行为,需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刑事责任的,应将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的犯罪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对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遇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况时,即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经济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则不能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应以被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可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参加诉讼? 如果抵押物所有人授权或明知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主合同的抵押物的,抵押有效。如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抵押物所有人以被告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如果抵押物所有人不知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主合同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物所有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也可另行起诉。 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 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一般指被告)提供履行债务担保的,由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进行约定,法院不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无论双方当事人与保证人如何约定保证责任,案外人不能参加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但法院可以审查案外人的资格与能力,告之担保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卷。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执行庭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上级单位只能是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不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企业法人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的关系,属于解除隶属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当事人就联营体的设立、经营利益、风险承担等内容所达成的协议。联营体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手续,是衡量联营体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的界限,所以只要联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就不能以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手续而认定联营合同无效。但联营双方对联营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特殊约定。(如联营合同约定该合同公证后生效的情况)。联营双方未按特殊约定办理,已开始实际履行联营合同所订义务的,则可视为联营各方放弃联营合同生效的特殊约定条款。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一方办理注册、立项等法律手续,该方未办的,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注意,因为联营体未办理登记手续;即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如果联营双方以联营体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认定该行为无效。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在诉讼中,依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无经营管理的财产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可直接将申请开办登记的法人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以该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机构,因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即使法人事后追认也应认定无效。在诉讼中,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法人知道其下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参与履行了该合同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二是法人下属机构在依照法人内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或依法人的明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认定有效。 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为企业利益实施企业章程规定之外的行为,甚至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工作人员只要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法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该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以外进行的民事活动,除企业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追认外,其后果应由该代理人个人承担。企业法人已授权,但授权不明无法确定代理人权限的,该代理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非企业单位是指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和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等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的规定。注意下列篇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 合审判实践,作如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第一条【民间借贷的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与管辖 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三条【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女士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五条【夫妻一方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四、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的处理 第六条【关于借款人或贷款人一方涉嫌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借款人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申请移送但无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可以告知其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贷款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七条【主张涉嫌犯罪但与没有关联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一方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八条【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九条【刑事与民事程序的衔接】贷款人由于借款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理,贷款人就刑事诉讼中未提出主张的物质损失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犯罪,贷款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十条【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的处理】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贷款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正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 五、民间借贷的效力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十二条【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借贷的效力】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第十三条【非金融机构法人业间拆借资金的效力】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四条【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内部集资的效力】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且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转 载于: 在 点 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第十五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认定无效;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十六条【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形成的借贷,一方要求提供借款或者提供借款后反悔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六、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分担 第十七条【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原告依据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坚持不变更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十八条【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责任主体】原告持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对比样本;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 (二)被告虽对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被告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对比样本;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对比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条【非法证据的排除】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属于非法证据。 经审查确认为非法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和利息等必须查明的事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经查明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作出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七、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的责任】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间借贷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第二十四条【典当纠纷的法律适用】借款人为向典当行借款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典当行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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