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阳人民法院对临牌过期理赔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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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杭州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增钦追偿权纠纷案
【全文】CLI.C.
杭州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增钦追偿权纠纷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5716号
  原告:杭州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渭武。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增钦。
  原告杭州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担保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亚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林生态公司)、林增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支点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亚林生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支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林增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点担保公司起诉称:日、8月27日,亚林生态公司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各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日至日、日至日,两笔贷款均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时,原告与亚林生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亚林生态公司应自原告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后亚林生态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元。日,被告林增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富阳区银湖街道凤凰山脚的罗汉松苗木在被政府征用后所得的赔偿款的50%优先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亚林生态公司结欠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亚林生态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亚林生态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增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亚林生态公司的债务,现理应根据承诺及时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支点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日为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支点担保公司补充事实称:亚林生态公司结欠原告代偿款本息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日亚林生态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元。因亚林生态公司在原告处缴纳有保证金60000元(每笔贷款保证金为30000元),故扣除该保证金后,截至日,亚林生态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元。为此,原告支点担保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2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点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日、8月27日,亚林生态公司分别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各10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2、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证明亚林生态公司与原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3、收款收息凭证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亚林生态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元的事实。
  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林增钦以其富阳区银湖苗木赔偿款的50%自愿为亚林生态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
  被告林增钦庭审答辩称:第一,亚林生态公司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关系,是亚林生态公司欠原告款项,而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项;第二,原告诉称的承诺书是被告本人书写,情况亦属实。但当初,被告将承诺书交给徐某,而不是交给原告,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亦无担保业务,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第三,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2290000元,但根据被告与政府签订的协议来看,这笔款是政府支付给被告的苗木迁移费,是用于支付农民工给被告迁移苗木的费用,而不是政府征用苗木的赔偿款。被告的苗木在日已基本迁移完毕,尚有70多棵苗木没有迁移,但因该笔款项被冻结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土地租用费。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增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补偿协议1份2页、资产评估明细表1份1页(复印件),证明政府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苗木迁移费而不是征用苗木的赔偿款。
  依被告林增钦申请,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附徐某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将承诺书交给徐某而不是原告,因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必要将承诺书交给原告。证人徐某当庭陈述:(1)徐某系案涉贷款的反担保人,原告代偿后,徐某至今未支付代偿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其找第三方保证;(2)徐某找到被告,被告表示因其苗木当时评估价值有元,赔偿款大概有元,待其苗木被政府征用后赔偿款到位后从中出借2400000元给徐某;(3)被告在银湖街道的政府广场上出具承诺书交给徐某,后徐某将该承诺书交给原告;(4)承诺书中之所以写明赔偿款的50%优先支付给原告,是因原告要求。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支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被告林增钦表示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林增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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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原告朱某为其购买的玛莎拉蒂牌跑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日4时11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时,原告涉案车辆持有沪HT7201临时牌照,该临时牌照有效期至日。事故发生后,交警于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牌牌号”部分填写为“无牌照”,日,交警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记载了“车牌牌号”为“桂AUM671(临)”。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认定路政损失为4800元、车辆损失为102.7万元。被告后经调查,涉案的桂AUM671临时牌照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日下午14时14分签发,故桂AUM671临时牌照为出险后签发,根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103.1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涉案临时牌照尚未由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签发,原告不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涉案免责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亦对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突出标示,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系争免责条款免除被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且被告对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和有无临时牌照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理赔。被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投保单未进行加大加粗字体等最基本的提示,同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系两份独立文件,险种名称无法一一对应,原告不能据此阅读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指示性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驾驶该车辆时无临时号牌,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无牌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免责事由的内容可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原告具有驾驶证,理应对该部分禁止性规定予以了解和掌握,故保险公司无需在合同中进行解释,只需要告知无牌行驶无法获得理赔的免责事由即可。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也多处提醒了原告应及时上牌等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持有效牌照上路行驶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行为人“临牌过期”的行为是对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临时牌照过期并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更不会增加保险标的出险几率,临时牌号过期并不等同于无行驶证或车辆性能不合格,也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法官回应】&&&&“临牌过期”免赔并未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车辆“临牌过期”后上路行驶属未经行政机关赋权,擅自从事需经行政许可的活动,系一项违法行为。保险人将“临牌过期”后上路行驶的情形纳为免陪范围,并未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在保险人依法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临牌过期”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1.“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并未排除主要权利或法定权利&&&&保险最基本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车损合同中被保险人最主要的权利就是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弥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应的,保险人最主要的责任也是给付保险金。就保险合同而言,无论是合同法中的主要权利还是保险法上的法定权利,都应当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性质而应享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同时,任何的权利边界都不是无限扩大的,当某种权利的行使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整个社会秩序时,这种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就“临牌过期”行为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上路行驶的车辆应当进行依法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临牌过期”行为具有毫无争议的违法性,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及登记制度,系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将给付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或者义务,看似起到了弥补损失的作用,但从长远角度看,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传递了错误的价值取向,使得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在“临牌过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已然不具有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因此保险合同将其列为免责条款,并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权利或法定权利。&&&&2.“临牌过期”作为免责事项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设置不仅考虑特定行为对保险标的出险概率的影响,还从保险的本质出发考量免责条款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保险共同团体得以维系,关键在于损失的合理分摊,通过对保险费率的科学合理设定,使每个保险团体成员的负担相对公平。由此,就每一个具体的保险理赔而言,其赔偿金也是来源于其他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如果对“临牌过期”这一违法行为给予保险理赔,虽然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个案中得到了弥补,但保险公司考虑到成本支出的平衡以及经营风险的核算,必然会对保险费率的设置进行相应调整,从而将该风险实质转嫁给所有投保人,并最终由所有投保人共同为“临牌过期”违法行为买单,不仅对其他投保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保险立法的初衷。因此,从保险行为的本质来看,保险条款将“临牌过期”行为设置成免责情形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与公平性。&&&&3.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虽然“临牌过期”免责条款不因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而无效,但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含有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即不仅要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需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构成保险人和投保人合意的基础,并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系保险法对保险人苛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一般原则。&&&&对于已被法律、行政法规中列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公众一般均能较易理解,如无临时牌照不得上路行驶就是每一个驾驶人所应当知道的法律法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保险人只需对该条款做出必要的提示,使投保人知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视为已尽到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及保险人间合意的基础即已形成。本案中,被告在保单上多处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且对涉案免责条款采取了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方式进行了突出标识,已充分提示投保人“临牌过期”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将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当认定被告对“临牌过期”属于免责情形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难以依靠缔约双方的自力平衡,需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干预进行调整,而赋予保险人相应的说明义务就是法律对合同缔约过程的合理干预。但法律的干预是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校正,而非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取代,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仍需得到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恪守和遵循,在考虑当事双方缔约能力失衡的同时,也不能将意思自治束之高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并交付了保单,同时也已履行了对“临牌过期”行为法律后果的提示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理应通过阅读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其权利义务,不得以未阅读含义明确的条款加以抗辩,其疏于阅读条款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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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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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富阳市永?????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机械厂、于??、王??、林??、许??、富阳?????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8?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白国海
原始文档:无&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8?号
原告:富阳市永?????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郑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机械厂,住址:??????洞桥镇石羊村。代表人:于??,厂长。被告:于??。被告:王??。被告:林??。被告:许??。被告:富阳?????限公司,住址:??????905室。法定代表人:周晓,总经理。原告富阳市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富阳?????机械厂(以下简称申浙机械厂)、于??、王??、林??、许??、富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浓,被告申浙机械厂、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许??、众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起诉称:日,被告申浙机械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于??、王??、林??、许??、众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浙机械厂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于??、王??、林??、许??、众信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申浙机械厂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7490元(从日起暂计算至日,按月息1.53%计,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申浙机械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于??、王??、林??、许??、众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申浙机械厂借款事实成立、并由被告众信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申浙机械厂收到款项的事实。2.保证函2份,证明借款由被告于??、王??、林??、许??提供担保,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申浙机械厂、于??答辩称:保证……(本文书还有222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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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诉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全文】CLI.C.5260690
李强诉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杭富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徐冰冰。
  被告: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包文明。
  委托代理人:童辉。
  原告李强不服被告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富城法罚字(2013)第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因本院受理的李强诉富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尚未审结,而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本院于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日,案涉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徐冰冰,被告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日作出富城法罚字(2013)第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李强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富阳市受降镇秀水山庄圣水苑a69号搭建花架的行为,违反了《》第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根据《》第的规定,结合《杭州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市规划局复函,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李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花架。
  被告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2、邮件查询查单(编号:331××××××714)一份,证明原告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时间。
  3、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案发时间及批准立案时间。
  4、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接受调查的时间。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的地点、搭建花架的长度、宽度、面积等事实及现场检查情况。
  6、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搭建花架的时间,以及未经审批搭建花架的事实。
  7、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证明搭建花架的现场情况。
  8、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9、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富阳市受降镇秀水山庄圣水苑a69号房屋的产权属原告及其妻子徐冰冰所有。
  10、联系函2份(富城法执函(2013)10号、富城法执函(2013)35号),证明被告要求市规划局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规划确认。
  11、富阳市规划局复函2份(富规函(2013)24号、富规函(2013)76号),证明原告搭建的花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且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证明案件终结时间及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
  1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证明处罚批准的时间。
  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件查询单(邮件号码:xa184××××3833)各一份,证明被告拟作出处罚并已事先告知原告。
  15、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邮件查询查单(编号:3313xxx634)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复核意见及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原因,并已将该意见送达原告。
  16、申辩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辩情况。
  17、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18、《》、《》、《》,证明被告执法的法律依据。
  19、(2014)浙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规划局的复函不矛盾,被告根据规划局的复函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充分。
  原告李强起诉称: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搭建花架,违反《》第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花架”。该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遗漏原告搭建花架的历史原因、经过及规划答复等事实。原告的花架早在2007年便搭建完毕,2012年3月,富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会同国土部门及被告于现场就原告房屋与邻居房屋土地进行勘测划界,并依据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将原有花架中占用相邻土地的三根花架石柱移至本人土地使用权限内,并界定每根石柱的具体移动位置。当日,被告下属受降中队中队长等相关执法人员在场,均未提出异议,并告知允许按法院判决移建花架,但在日,原告移建花架时,被告又下发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向富阳市规划局办理搭建花架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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