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解下表所表述的铁路运输注意事项问题,注意,

【图文】第八节 运输问题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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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运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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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经营(疑难问题解答之二)
办事指南  加入时间: 19:19:00  admin  点击:4062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疑难问题解答之二)
21、申请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就一定能够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申请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就应当给予许可。但是,对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未必能够获得许可。道路客运班线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因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于客运市场供求已经饱和,再申请从事班线经营的,即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也未必能够获得经营许可。
为了防止行政许可机关在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作出许可决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样,为了保证班线经营许可的公平、公正、公开,促进班线资源科学、合理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22、个人能否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
答:道路运输经营业务,根据运输内容的不同,可以区分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又可区分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之外的货物运输;根据运输的区域不同,可以区分为国内道路运输和国际道路运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对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之外的货物运输的主体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之外的货物运输。但是,对于申请危险货物运输和国际道路运输的申请主体,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则有限制性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必须企业,因此,个人不能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关于国际道路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则明确规定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是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
另外,对于申请从事道路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申请主体也未做限制性规定,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检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这里的“检测”,既包括专门针对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针对所有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里所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执行的国家标准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根据该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范围包括机动车的整车及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行驶系、传动系、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车内噪音控制等基本技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根据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对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可靠性及噪声和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的综合性检测,具体检测内容有:发动机性能、底盘输出功率、等速百公里油耗、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悬架效率、前照灯性能、排气污染物、噪声、整车装备及外观检查等。它是实施营运车辆技术状况管理的重要的技术手段。根据交通部有关文件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每年对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经检测合格,这不完全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而是专门针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运输车辆所作出的更高要求,目的是为了确保运输安全,尤其是保护旅客、货主的生命财产安全。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目的、手段、内容上各不相同,但是二者在检测的一些项目上又存在重复,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重复检测的问题,这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因此,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对已经检测的项目,要相互认可,避免重复检测,切实减轻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以后,购置运输车辆是否还需要审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从事运输的车辆没有设定先审批后购置制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设定的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施行后,这项制度应当取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能再执行。更不可以按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对未经审批的擅自购车款的3―5%的处罚。
先审批后购置车辆的政策,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制定的,具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主要是当时车辆短缺,需要调控。而现在,这个问题已经彻底解决,可选择性比较强。
根据市场经济的理念和道路运输管理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是把好车辆的准入关,即车辆是否符合和满足从事道路运输的需要,比如说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达到要求,而不是申请人可否购买车辆、买什么样的车辆。对于购买车辆、买什么样的车辆,是公民的权利,不管它从事道路运输还是不从事道路运输,公民都有权利购,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其车辆必须达到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该如何确认?
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是“3年内”是指从申请时往前数的最近三年,三年前发生的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不影响行政许可。同时,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4年7月1日前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可不影响行政许可。
二是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包括重大和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三是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的规定,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遵守以下规定:
&&& (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造成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四是这里所指的是责任事故,是指由当事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不是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事故或者负次要责任的事故,不包括在内。
&&& 五是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应当从公安部门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时,可以向公安部门了解情况,或从公安部门的政府网站上获得,同时也可通过实行重大以上交通事故通报制度获得,如公安部门定期向交通部门通报交通事故情况。如无法从公安部门获得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掌握的情况,出具相应的证明。
26、道路运输企业资质评定的有关条件是否可作为道路运输经营的准入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因此,以上条件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定条件,除此这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不可以增加或减少条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批。
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可以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交通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道路一般货物运输管理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等规定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具体的细化,如对“有与其经营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进行具体规定,解释什么叫“相适应”。根据以上精神和原则,不宜把道路运输企业资质评定的条件作为客运、货运经营者准入的条件。但企业资质条件中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本身属于可以具体细化的内容,可以纳入有关的旅客、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条件中。
27、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时进行的审查和决定受理后进行的审查有何不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精神,这两次审查是不同的。具体如下:
受理申请时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事项是不是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如果不需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属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如果不是,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是不是存在错误,如果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齐不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果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申请后的审查,主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国际道路运输等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得派人到现场进行核查,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告之申请人。
2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答:为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都规定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保证运输企业运输生产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制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制度,本单位的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制度等内容。涉及道路运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指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涉及的部门以及各部门的责任;客运、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包括日检、月检和进站、出站、出厂时的检查;消除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措施等。
29、客运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既包括省际客运,又包括省内客运、县内客运时,应当向哪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里针对的只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申请要求。如果客运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既包括省际客运,又包括省内客运、县内客运,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一个企业发一个证,如果要求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再就省内、县内客运业务分别向地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配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则可能出现一个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同时拥有省、地、县三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发放的多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从而违背了“一户一证”的管理原则,造成管理的混乱,同时也增加了申请者的负担。但是,如果申请从事客运线路只有一条,只能向此条客运线路审批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随着今后客运线路的增加,再更换经营许可证。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的申请的审查主要是从是否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是否有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是否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其中最为核心的是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从对车辆的技术要求看,跨省客运车辆要高于省内客运、县内客运。因此,只要车辆能满足省际客运的需要就可以满足省内客运、县内客运需要,具备从事省内客运和县内客运的申请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申请者申请从事跨省、省内、县内多条班线的客运活动,应当分别向不同的班线审批机构提出班线申请,实行“一线一批”。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申请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30、跨省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除经起始地和目的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外,是否还需途经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是否允许旅客在途经区域上下旅客?
&&&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工作制度上看,审批机关协商的对象仅限于客运班线目的地所在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包括客运班线沿途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班线客运是一种定时间、定班次、定站点,在经营期限内为旅客提供连续服务的固定线路运营模式,它服务的对象是班线途经地域附近的所有人,而不是仅限于起始地和目的地的群众。对跨省客运班线运力的调控主要是把住起始地和目的地两个吸收客源的主要站点。并不是所有的旅客都是在起始地和目的地上下车,中途下车的情况是非常普遍。在沿途上下旅客,一是有利于便利沿途地域的群众生产、生活;二是有利于将的审批机关进行审批活动的成本,提高审批效率;三是最大效率的利用班车,提高班车上座率,节约运力。因此,审批机关未与沿途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的,不能成为禁止经营者在途经区域上下客的理由。
31、客运班线实行分级审批后,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班线审批时,是否应当征求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以前,对班线客运的审批实行的是逐级审批、逐级上报的方式,申请人申请一条客运班线要经过多次审批,审批的周期长、效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班线客运审批作出重要改革,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实行分级审批的管理方式,极大地便利了班线客运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申请,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申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申请,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由此可见,条例规定的各项客运班线审批主体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过去由多个审批主体共同审批的问题。由于一条客运班线可能跨越数个行政区域,涉及该行政区域内部的运力调控;或者该申请人是由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取得经营资格的。因此,有审批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班线客运申请审查时,可以征求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了解申请者的相关资质信息或者当地的运力供需状况。但是,这只是有审批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内部工作程序,不是条例对审批机关的强制要求,不是必经程序,至于是否征求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问题自行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哪些从业人员需要取得从业资格才能上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需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
&&& 因此,客运驾驶员、除危险货物之外的一般货物运输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33、从业人员上岗培训是实行社会化培训还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己培训?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需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政企分开和行政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精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具体组织以上人员的培训,而应当实行社会化培训,由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培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以上人员考试,并向经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证件。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规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考试分别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从事客运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的考试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并发证,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并发证。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与《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规定相衔接。但是,在实践中,为了方便当事人和便于组织统一考试,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考试。不过,对于考试合格颁发的证件应当是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
34、未经验收合格的农村公路能否搞班线客运?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就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运输许可过程中,要把运输安全放置首位,其中要严格审查公路是否满足和符合从事运输的需要,能否确保运输安全,然后才能考虑其它条件。如果公路未经验收,还存在运输安全隐患,即使有运输需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不可许可申请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尤其是道路旅客运输。因此,对于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的农村公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可许可申请人从事班线客运。如果农村公路未经验收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申请人在其从事班线客运,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之间是什么关系?取得车辆营运证需要审批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权限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资格证件、合法证件,而车辆营运证是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资格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发放对象不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向道路运输经营者颁发的,而车辆营运证是向从事运输的车辆配发的;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车辆营运证之间又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先向拟投入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只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才可以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拟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一户一证,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一户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有多台运输车辆,所以拥有多个车辆营运证。
根据现行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需随车携带,但车辆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检查。车辆营运证是区分合法车辆和非法车辆――“黑车”的重要标志。
需要强调的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程序许可后向道路运输经营者颁布的证件;而车辆营运证不实行许可制度,是在道路运输经营者取得许可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以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还适用吗?副本的作用是什么?
答:根据2001年8月19日《交通部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副本除了正本包含的“X交运证许可证字号、业户名称、地址、经济类型、资质等级、经营范围、有效期、核发机关、日期”等内容外,还包括“分支机构、变更记录、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违章记录、年度审验记录和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以后,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内容会根据道路运输管理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其在道路运输经营管理中的作用还是非常重要的,仍将继续适用。比如,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经营场所放置经营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也可以通过经营许可证副本相关项目的修改得以反映。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车辆营运证在使用和作用上是有区别的。车辆营运证的记录事项虽然与经营许可证副本有一些相同的项目,但它是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同时还有证明车辆技术状况等有关信息的作用。经营许可证副本更多的是反映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本身的有关信息,不必随车携带,而是放置在相关经营场所。
37、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是否需要进行年审?
答:“年审”实际更准确的说法是“定期审验”。定期审验实质是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入市场后,对其条件是否继续具备的阶段性的监督检查,是一种监督手段,如运输车辆在企业刚成立时可能符合相关规定和合格,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在行驶里程达到一定数额时,车辆技术状况可能不符合要求。
&根据交通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55号)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年度审验的内容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5号令)对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发给相应证明文件。这就是说,可以进行定期检查(年检)的,主要是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在道路运输领域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进行年检的主要包括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危险货物运输以及场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经营等的相关设施设备。所以,今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获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运输的车辆和有关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而不应当对许可证件进行年审。
38、怎样理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与工商登记之间的关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和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这是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实行前置性许可的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只有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如果当事人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而是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当受理,而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再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办理的有关手续是违法行为,其所颁发的证照是无效证照,必须予以纠正。对于当事人的经营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将其视为无证经营,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还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这并不要求每一辆客货汽车都要一车一照(营业执照)。另外,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的,属无照经营行为,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9、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受理道路运输经营申请,是否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由于道路运输许可属于行政许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受理申请人的运输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出具加盖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具体的书面凭证格式由交通部统一规定。
40、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是否有经营期限?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到客运、货运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由于条例对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没有作明确规定,因此应根据不同的道路运输经营业务来认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期限问题。第一,对于班线客运经营,考虑到客运班线是一种有限资源,为了通过竞争提高服务水平,防止特定客运企业垄断班线客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因此,班线客运经营许可是有期限的,至于期限的长短,应根据运输车辆的合理使用年限、投资回报率等因素确定。第二,对于非班线客运和货运经营业务,只要具备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期限的限制,除非因经营行为违法而被吊销经营许可资格。
&&& 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因年久磨损等原因导致字迹不清、证件缺损时,应当要求换发新的证件,但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换发行为不涉及对经营条件的重新审查,不是行政许可,而是属于证件管理行为。
41、客运企业申请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如何提出申请?
&&& 答:客运企业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后,可以根据经营规模的扩大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新增客运班线的,从经营条件上看要具有与新增班线客运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要有相应的合格驾驶人员及适应新增业务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尤其重要的是要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申请者在提出新增客运班线的程序方面,要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班线申请时,要充分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班线经营权相关证明,并向申请人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班线的,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给班线经营权相关证明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道路运输班线经营是有期限的,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的班线经营权相关证明应当明确记载经营该客运班线的期限。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营运车辆的使用年限、投资回报率等多方面因素,在该范围内确定一个具体的班线经营期限。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42、运输企业已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在原客运班线上新增营运车辆(增加班次),需不需要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为保证一定比例的实载率和旅客的舒适度,或者是满足旅客对车辆的舒适性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在实施道路客运许可和客运线路许可时,需要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在一定时期内,运输市场的供求状况是相对稳定的,波动不大。但随着客运市场的培育、成熟,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会随着相关因素的变化而起变化的,而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涉及道路客运市场秩序,涉及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切身利益,因此,道路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一方面是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的客运供求状况;更重要的另一方面是考虑某一条客运线路上的供求状况。从全国客运市场的需求情况看,市场的需求量是很大的,需要增加大量的运输车辆和高档次的客车,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但对一条具体的客运线路,需求的情况大不相同,变化的因素太多。
&由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客运许可时要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因此运输企业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线路经营许可后,要新增车辆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需要说明的是,新增车辆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不是要对运输企业的资格和条件再进行审查,而是要看客运线路的供求状况情况,如果客运线路上供小于求或者还存在较大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则可以考虑新增车辆;如果客运线路上供大于求,运力已趋于饱和的客运线路,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不同意新增车辆。在原客运线路上增加运输车辆,不属于客运线路的准入许可。但因受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因素影响,需要新增运输车辆(增加班次)的,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43、道路运输企业开业后新增车辆是否需要进行检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这不仅是针对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同样适用于道路运输企业在开业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新增加的营运车辆。对于检测合格的新增车辆,原来审批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发车辆营运证。检测合格是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前提,车辆营运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营运的重要标志,而检测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新增的道路运输车辆符合相应的性能指标、能够从车辆技术条件上保证营运安全。如果道路运输企业新增的营运车辆没有经检测合格取得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44、是否所有的客运班线都需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审批?
&&& 答:招投标制度是建立在由多个申请者愿意获得标的的基础之上,从供求关系上看应当是供不应求,才存在申请者相互竞争以获得标的的可行性。由于各地的道路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我国的运力分布呈现出不均衡的现象。道路运输经营者总是愿意选择客源丰富、效益较好的客运线路,对于部分客源较少、经济效益差的客运线路则不愿经营。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客运班线都有众多的申请者,特别是一些位置偏僻、经济发展水平较差的农村,往往是没有经营者愿意承担班线客运服务。对于这些没有申请人的客运线路显然是不可能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经营者。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这条法律规范有两层含义。第一,只有在一条客运线路上存在3个以上申请人时,才有可能通过客运线路的招投标制度选择经营者;如果申请人不足3个,不可能实行招投标制度。第二,并不是所有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客运线路都要实行招投标制度,至于是否实行线路招投标,还要由有审批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可以搞招投标,也可以不搞线路招投标。另外,有的客运线路不足3个以上申请人,但可以通过普遍服务、客运线路捆绑经营的方式,将不具备招标的客运线路与具备招标的客运线路搭配一起,实行客运线路招标。客运线路招投标制度虽然具有公开、公平的优点,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甲地可以搞招投标,乙地就未必可以搞招投标;甲地的丙线路可以搞招投标,同样地方的丁线路就未必适合搞招投标。因此,条例将班线客运线路是否通过招投标制度进行审批的权力交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其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所以,并不是所有的客运班线都要通过招投标制度实行班线审批。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班线招标是否是行政许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招标属于行政许可方式的一种。采取招标方式许可,与传统的许可方式相比,更加公开、公正、公平,行政许可更加透明,便于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线路实行招标的,在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颁发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具体指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线路实行招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46、客运班线运力饱和的标准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因素。因此,对一些已经饱和的客运线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可新增道路运输经营者,也不再同意新增运输车辆。
&&& 客运线路运力饱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考核这一指标,可参照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客运车辆的实载率。这是判断客运线路是否饱和最为重要的指标。一条客运线路上,如果多数客运车辆的实载率低于50%,说明运力资源浪费较为严重,可视为运力饱和;二是客运企业的盈利水平。一条客运线路上,如果多数客运企业的在这条线路上处于亏本经营或者不盈利,这也可说明客运线路上可能运力饱和;三是客运线路的竞争度。一条客运线路竞争激烈甚至存在恶性竞争,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客运线路可能运力饱和。相对而言,目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条客运线路能否增加运力,一般看这条客运线路的实载率,当实载率超过60%时,可以增加运力;当实载率低于60%时,暂不增加运力。实载率指标只是一个相对数,供参考,因各省的情况不同,掌握实载率的尺度不一,一般在60%上下浮动。
47、客运班线能否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能否进行转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这里只是明确客运班线审批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招投标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服务质量招投标,一种是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由于2000年12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交通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五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减轻经营业主的负担”,故目前各地不采用客运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原来在实施客运班线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企业参加班线竞拍所支出的费用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最终转嫁到旅客身上,票价升高,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二是,有偿使用费过高导致运价上涨,降低了道路运输对其他运输方式的竞争力;三是,通过拍卖获取的有偿使用费管理不善、使用不当。因此,在现阶段不宜通过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进行客运班线审批。
&&&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八条对申请取得班线客运经营权规定了必要的条件。班线客运行政许可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颁发的,它与申请人特定的条件是紧密联系的,对班线客运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实质上就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班线客运条件。由于申请人是特定的,本条件规定的条件是特定的,只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获得道路客运许可。只有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才允许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是绝对不允许的;否则将会造成经济、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班线客运经营者,私下由另一经营者继续经营;或者将客运班线出卖,非法获利;或者使用虚假的经营证件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等。基于以上考虑,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得擅自转让班线运输,对于擅自转让班线经营权的,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8、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驾驶人员考试合格后,是否需要颁发有关证明文件?如果颁发相关证明文件,是否需要年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客运、货运经营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要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是,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或者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等有关知识考试合格。设立营运驾驶人员的考试制度,主要是考虑到营运驾驶员人员的驾驶行为直接关系旅客和货主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对他们的从业资格应当有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我国目前营运驾驶员素质普遍不高的客观现实,为保证营运驾驶员具备必要的职业素质,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考试是非常必要的。对于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给道路运输营运驾驶员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备营运驾驶人员所应具备的能力要求和知识水平,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
关于行政许可年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年审(定期检验)的对象限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其他行政许可不应设立年审制度。因此,对于营运驾驶员考试合格的证明不应实行年审。
49、普遍服务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这里所说的“普遍服务”,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客运线路的设置和实施行政许可,要综合平衡,客运线路要“肥瘦”搭配或者“冷热”线路搭配,合理分配客运线路资源,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设置和审批班线时,应当充分考虑满足广大乡村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居民的出行需要;第二意思是指平等对待旅客,它要求让所有旅客都有机会接受道路客运服务,并要求客运经营者按相同的范围、质量标准和价格为所有旅客提供相同的服务,不得区别对待任何旅客,不得随意中断或终止客运服务。
50、为什么终止客运经营要提前告知原许可机关?
答:客运经营承担广大人民群众出行提供便利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直接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全国旅客运输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进入或者退出道路运输市场时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于道路运输线路是有限的公共资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批、调控班线资源时充分考虑了市场供求状况、普通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如果现有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就会在其原经营范围内形成运力空缺,即使有经营者愿意继续经营也因为未经许可而无法开展经营,造成运力市场的供求不平衡,从而影响市场秩序。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因此,条例第十五条对退出道路运输市场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通过这种通告制度保证原许可机关知悉运力变动状况,重新选择经营者或采取临时性措施,弥补原经营者退出而造成的运力空缺,保持运输市场供求平衡的正常经营秩序。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是要求客运经营者在终止客运经营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而不是规定必须经原许可机关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非法干扰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30日前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了处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责令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运输经营;二是责令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终止经营手续。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七十条针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五种违法行为还规定了“情节严重时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那么,对于“未在30日前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措施呢?我们认为,如果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可以给予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51、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旅客人身受到伤害,财物被盗、被抢时,客运企业是否要负赔偿责任?
答:道路运输业是一个服务性行业,只有不断加强、改进服务,才能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信赖。严格履行运输合同、保证运输服务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把旅客安全顺利地送达目的地。目前,一些地方道路运输治安秩序还不稳定,车匪路霸侵害旅客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为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这里强调的是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而不是对旅客的财产人身安全承担完全的保护职责。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一般情况下足以预防和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违法行为的措施,如配备广播设备、照明设备、报警通信设备、车内监控设备、乘车保安人员等,强调的是设置对于这些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前预防性机制。至于运输过程中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旅客人身受到伤害、财物被盗被抢时,客运企业是否要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认定:如果客运企业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客运企业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则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客运企业因没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旅客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条例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52、禁止运输的物品包括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一般是指非法生产的违禁物品,如毒品、假劣药品以及伪造、变造、非法印刷的人民币。这些违禁物品从本质上是禁止流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限制运输的货物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方可运输的货物,如:枪支、烟草、麻醉药品、剧毒化学品、木材、野生动植物、致病微生物、血液制品、核材料、食盐等。这些货物在运输时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办理准运手续。之所以对运输货物的种类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从保障安全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进行考虑。禁止运输的货物从法律性质上讲是禁止流通的违禁物品,承运人不得运输;限制运输的货物一般是指具有高度危险属性的物品或者是具有专营要求的物品,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方可运输。
对于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物品、未办理相关手续运输限制运输物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处罚措施,本条例没有另设处罚规定。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仍然具有监督检查和配合其他部门查处违法运输的职责。
53、道路旅客运输是否要悬挂线路标志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按照职权范围,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另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尽管没有明确规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要悬挂客运标志牌,但客运经营者取得客运线路经营资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予相应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件。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件应张贴在客运标志牌的背面。根据交通部《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号)和其它规定,班车客运悬挂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加班车投入班车客运的,悬挂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悬挂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旅游客运悬挂旅游客运标志牌。客运线路标志牌主要起到线路标识的作用,方便旅客乘车,防止乘错车,也有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识别客运经营者是否按照批准的线路从事经营活动。
&&&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线路,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厂家订购客运标志牌,并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张贴在客运标志牌后面,客运线路标志牌悬挂在车辆驾驶室的右下方。这样要求,一是便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是否按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行驶,线路标志牌与线路经营许可证是否一致;二是便于旅客识别。所以,要求悬挂线路标志牌,主要是为了道路运输管理的工作需要,是为了方便群众,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出的要求,不是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规定线路标志牌的标准样式。
54、暂停班线客运的,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对于擅自暂停班线客运的,应当如何进行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这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客运经营者可以终止客运经营;第二层含义是,需要终止客运经营,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这个规定,适用于暂停客运班线路运输。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
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二是保障群众出行便利。客运经营承担着为群众出行提供便利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其经营的客运班线已纳入正常的客运时刻表,作为老百姓出行的参考和安排,如客运经营者随意终止客运线路,将会给群众出行造成困难,对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求客运经营者在终止经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重新选择经营者或采取临时性措施,弥补原经营者退出而造成的运力空缺和班期表的脱班。
&&& 三是维护客运线路的信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是生命,政府和经营者都必须讲诚信,诚信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要素。经营者要讲诚信,不能以侵害和牺牲别人的利益而换取自己的利益,客运线路经营者在进入客运市场时,其中条件之一是有连续经营的能力,一旦要退出客运市场,也得提前到原许可机关告知,这也是企业诚信的体现;政府也要讲诚信,如果客运经营者随意退出客运市场,也给政府的诚信画上问号,老百姓可能会指责政府,因为是政府没有管好客运市场,给老百姓造成了麻烦。所以,条例要求经营者退出客运市场前,要提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因此,对于暂停经营班线运输的,客运经营者要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便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安排运力,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对于暂停客运班线运输,未按规定提前告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需要说明的是,道路运输条例对客运经营者暂停经营的期限没有规定。考虑到班线经营者如果长时间暂停经营会给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制定部门规章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允许暂停的期限做出细化。另外,经营者申请暂停经营,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而非审批。也就是说,只要提前30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准许。另外,道路运输经营者长期停止班线客运经营的,可以视为放弃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从事经营。
55、客运企业因为汽车维修保养而暂停班线客运的,是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擅自暂停班线客运的违法行为?
答: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要求,主要考虑到班线客运是一种固定运营线路、固定班次时间、固定停靠站点的道路旅客运输方式。它与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不同,体现在班线客运要为公众持续地提供准时、稳定的运输服务,是国家客运网络体系建设的基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定客运班线,主要考虑公众经常性出行需求情况,因此要求申请者具有连续服务的能力,具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经营者获得班线经营资格,也就承担了为公众提供公共客运服务的职责。如果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班次开行班车,则直接影响到周边群众的出行,背离设立客运班线的初衷。道路运输条例对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要求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对于班线经营者不仅要求车辆是安全的,而且,要求在发生车辆维修等情况时,要有其他车辆顶替运输。对于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向公众履行连续服务义务,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服务的,根据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的班次、时间开行班车,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这里讲的“擅自暂停班线客运”主要是指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无正当理由而暂停班线客运,或者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营运。作出这一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是防止班线客运经营者因单纯追求经营效益,而在客流量较少的时期暂停运输经营活动,以保证客运班线周边区域群众的正常出行需要。虽然班线客运经营者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维护、检测或维修是履行法定的义务,但是也不能因此“擅自暂停班线客运”,影响旅客班线运输和群众的出行。当然,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维护、检测或维修而暂停班线客运的行为,与因客源少而“擅自暂停班线客运”是有区别的,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性质比较轻,可以依照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5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含义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包括两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是,未经同意或者批准,更换运输车辆的。如果经同意或者批准是可以更换运输车辆的。“经同意”主要是指经旅客同意。如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认为需要更换运输车辆的,而且旅客为了及早到达目的地,对此没有意见的,则可以更换运输车辆;“经批准”是指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紧急突发事件(例如洪水、地震、台风等)需要更换运输车辆的,可以更换运输车辆。
&&& 第二层意思是,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更换运输车辆是不允许的、禁止的。也就是说,未经旅客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不可以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不合格的车辆更换合格的车辆;二是以低档次的车辆更换高档次的车辆。
57、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等行政法规是如何具体规定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毁损的赔偿责任限额?
答: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法规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毁损赔偿责任限额作如下规定:
&&& 一、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于1993年1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17日以交通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发布。这个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①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②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③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④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还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二、铁路运输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于1994年8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以铁运〔1994〕89号文件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这个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对铁路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旅客身体部分伤害的赔付标准暂比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
&& &58、旅客禁止携带的物品包括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为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能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有可能损坏、污染车辆和有碍其他旅客安全的物品乘车。这些规定所指的危险物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有放射性等特性,对人体和财产危害性较大,不适合于随身携带的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主要指毒品及相关制品、枪支、弹药、黄色书刊、音像制品以及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有辱中国人的书籍、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动植物、涉及国家安全的绝密文件、资料等。对于一些不属于危险物品,又不属于禁止或限制携带的物品,但易造成车内污染的,如瓶装的蜂蜜、食用油、酱油等,虽不在禁带的范围,但也要限带数量或托运行包或放置在不易破损的地方,避免造成车内污染。为了防止旅客乘车携带危险物品和禁止携带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客运站要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进站。
59、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使用的专用车辆是否需要认定?如何认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同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需要认定。同时,根据交通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与其所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要求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同时还必须具备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的压力容器的检验由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检验合格的,由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核发《压力容器使用证》。
60、对于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这主要是考虑到疲劳驾驶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危及道路运输安全。由于疲劳驾驶,驾驶人员不能及时对行驶道路上的交通情况作出正确判断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经营性运输活动中,疲劳驾驶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严重威胁道路运输经营安全。为了避免疲劳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驾驶人员身心健康,条例在第二十九条对连续驾驶时间作出上限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作为一部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并不是专门针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因此只是从经营性运输管理的角度对最长连续驾驶时间作出规定,但是对于怎样进行检查、停车休息的时间长短、违法的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在执行该条法律规范时适用《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检查连续驾驶时间的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也就是说,交通警察应当通过对行驶记录仪有关信息的检查来确认营运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时间是否超过4个小时。关于停车休息时间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关于对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驾驶人员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于治理机动车“大吨小标”作了哪些规定?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处罚?
答: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性能是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重要因素,只有严格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才能从技术层面上,保证道路运输质量,才能防止或减少道路运输事故。现实中存在一些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特别是使用“大吨小标”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超载越来越严重,已经成为道路运输安全的重要隐患,成为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重要原因。同时,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大吨小标”车辆有需求,又刺激道路运输车辆生产(改装)厂家生产改装“大吨小标"车辆,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为了加大制止生产车辆“大吨小标",治理超载运输的力度,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不仅应当要求生产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同时,也应当要求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中,第一款是对生产、改装车辆的企业的行为要求,从生产改装车辆的入口抓起;第二款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从车辆的购置、使用方面对运输经营者提出要求。
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直接关系着道路运输安全,因此条例在道路运输准入条件中规定车辆应当经检测合格。对于检测合格的道路运输车辆,随车配发车辆营运证后方可投入运营。这些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要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从这些制度设计上就可以有效防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也就是说只要车辆不符合规定标准,就不可能通过定期检测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62、对于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如何进行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报废车辆”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擅自改装车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随意改变车辆的原车型和更换不同的主要总成部件以及变更载质量和乘员数。“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包括拼装车辆、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载客要求的货车、工程车、拖拉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与车辆的管理使用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该法第十四条明确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对于使用报废的、拼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该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针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这种违法行为,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3、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这主要是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及时、有效地处置各种事故、灾害,将损失尽可能地降到最小。
&&& 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具体如下:(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的地址、从业人数、主管部门、主要经营业务等;(二)突发事件类型;(三)应急救援组织机构、人员和职责;(四)报告程序,包括报告时间和报告通讯联络方式;(五)应急预案启动程序;(六)预案分级响应条件;(七)应急关闭程序;(八)应急培训计划;(九)演练计划;(十)附件,包括组织机构名单、主要联系电话、保障制度等。
&&& 制定道路运输应急预案,是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在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紧急启动,保证人民群众能够紧急避险、救灾、出行和运输生产生活紧急物资运输的需要。比如,面对2003年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为了保证“交通不断、人流不断、货流不断、病源切断”,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紧急启动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有关人员的运输和药品、食品等紧急物资的运输。
64、在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服从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道路运输在国家综合运输体系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道路运输车辆及驾驶、维修等技术人员是国家运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地自主经营,但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作为物资和人员输送的重要手段,道路运输经营者负有在非常时期接受紧急调度指挥,执行运输任务的职责。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消防法、传染病防治法、戒严法、国防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有明确规定。例如,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交通管制,临时征用运输工具等紧急措施。为了与这些法律法规相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对于拒不服从调度、指挥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其他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由有关部门根据依法进行处罚。如2003年9月11日公布,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对于超载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答:超载和违规装载是影响道路运输安全,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也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的诸多矛盾在道路运输秩序上的一种反映,直接涉及到车辆生产、运输市场、收费政策等诸多问题。实践证明,解决超载、违规装载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彻底根治这一顽症,必须跨部门、跨地区协同配合,共同采取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对于这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已作了明确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立法宗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内容进行衔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这一方面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使条例在行为规范方面更为完整、系统、全面,同时也为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治理超载方面的职能打下基础。&&&
对于超载和违规装载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超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于违规装载的,依照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66、承运人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有何区别?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是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定依据。
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共同点是强制保险,但是承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许多不同。具体是:
&&& 一是投保人不同。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人是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是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范围比承运人责任险更广。
&&& 二是保险标的不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 三是保险受益人不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受益人是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受益人是第三人,一般指车辆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
67、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和营运性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的证件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公发[1992]14号)等的规定,营运驾驶员和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证》以及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件。
同时,为便于识别,减少拦车检查,公安机关可设置年检合格标志,交通部门可设置养路费缴讫证,税务部门可设置车(船)使用完税标志,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另外,运输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品,如危险品、进口商品和烟草制品等,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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