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企业事务的当事人和解撤诉 效力越权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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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变迁和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二)
来源:赵学娜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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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越权无效原则被废除了,但是它废除的仅是越权行为的外部效力,即对第三人来说,再也不必担心与公司的交易会因董事行为超越公司目的事业范围而无效。这是保护市场竞争中交易安全的必然结果,是法律的保护重心不同程度上向善意第三人倾斜的产物。然而,这种保护重心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漠视和践踏,目的性条款在公司章程中仍然存在,越权行为也仍然会发生,这种行为仍然会削弱企图防止分散公司财产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地位,并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前途和命运,所以仍然必须对其加以实施控制。在越权无效原则废除之后,对越权行为的外部制约已没有意义,这样,通过法律和章程从公司内部对董事权限进行制约,从而减少和防止越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便成为一种为保持新的平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同时,现代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的中心地位,董事代理权限得到了极度的扩张。在越权无效原则废除后,董事的权力不限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其越权行为对公司有完全的约束力,这样就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遭受更大损失的风险。在股权分散、股东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下降的情况下,强化董事责任,尤其是加强个别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以弥补股东会对董事会控制力减弱的局面也就成了法律选择的必然。
(一)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强化
公司越权无效原则被废除之后,人们认为,通过个人责任来防止公司董事从事越权交易,要比确定一个特定的第三人具有某种&知悉&的义务而宣布交易无效这种方法更能够有效地防止这类交易的发生,在&那些打算实行不同寻常权力分配的公司能够创立处罚犯错误的高级职员的公司内部措施,这种规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就有了进一步的保障& 。作为防止董事越权行为的个人责任的强化是以相应的义务配置为基础的。法律关系由权利(力)、义务和责任构成一体,权利(力)和义务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是权利(力)实现的保障、义务履行的保证。
1、董事义务的强化
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上,无论是基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和代理说还是基于大陆法系的委任说,董事都必须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一般是指董事负有遵守法令、章程的规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忠实地为公司履行职务的义务。它要求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一旦存在冲突,董事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这是法律为董事行为所树立的&道德&标准,董事负有依其被赋予的特定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即使其诚实地自信特定目的之外的目的对公司最为有利,也不得超越特定目的而行使权力。 注意义务一般是指董事负有具备善良管理人那种谨慎的品资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它要求董事在行为时具备通常注意人在相同的环境下所应具备的谨慎和勤勉。董事滥用职权、从事越权行为主要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关于注意义务的检验标准各国立法似乎并无十分明确和统一的标准。美国法院判例一般认为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以勤勉、小心谨慎的方法,以一般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处理事务之方法,负注意义务。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3条规定了董事的一般行为准则,它要求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当(1)怀有善意;(2)要象一个正常的当心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责任;(3)采用良好的方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日本学者认为&董事应当以社会通念上处于董事地位之人通常被要求的注意遂行其义务&。 可见这种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一般谨慎人&的标准。在德国,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它要求&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这种注意义务是以&专家&的注意为标准。然而,各种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实际运用中很少有什么区别,并且都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随意性和难以适用性,应而对于解决具体案件很少能提供什么帮助,因此,注意义务的判断更主要的是依赖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制定万能的标准并不表示立法不需要对注意义务的标准作出规定,即使是一种参照的标准仍可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起一定的制约作用,这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具体功能是一致的。这一方面可以排除法官在就经营判断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可以允许法官就某一特定案件的各种相关情势进行自由酌量,以使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每一案件中得到体现。
总之,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负有注意的义务,负有不使自己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授权范围的义务。如果董事违反了对公司承担的应尽义务,造成了公司的财产损失,那么越权董事就必须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特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还必须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董事责任的强化
董事个人责任制度,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基于法人机关的特定地位和特定行为,据以配置义务或责任负担的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在某些场合,抛开董事纯粹是一种公司机关、董事个人的人格为公司人格所吸收的组织法上的角色,把董事还原为行为法上的角色,将担当董事职务的个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来追究民事责任。当然,责任追究制度只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其仍可起着事前威慑作用,间接预防董事越权行为的发生。
(1)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董事违反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必须对公司承当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越权行为作为违反注意义务的一种情形而言,董事因此造成公司损失而承担的责任纯粹是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各国公司法对董事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法第644条规定,董事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而执行公司业务,如果董事违反上述义务,致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法国公司法规定,董事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在管理中有失误行为,都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等。
在董事因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早期公司法采取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制,只要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立法价值取向对于调动董事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集体智慧、推进公司事务的发展、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极为不利。& 这是因为商事经营本身是充满风险的,而风险与收益是成正比的,董事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本来就隐含着必须承受经营失败的风险。董事履行职务违反信义义务虽然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或影响了公司的预期利益,但董事并非是这一行为的受益者。董事的职业性质也决定了他们必须面对复杂多变的经营环境迅速作出决策,在公司决策与董事自我交易无涉时,要求董事们就所有过失无一例外地承担个人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况且,&董事实际上也承担着不择手段地使公司的利润最大化的职责&, 如果董事的越权行为对公司有利,则由公司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如果越权行为对公司不利,则要求董事承当对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这难免不利于划分董事的职务责任与职务风险,不利于提高董事商业竞争的积极性,进而不利于公司事业的长远发展。所以,现代公司法都纷纷减轻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如英国公司法第448条规定,有越权行为的董事,但系忠实地、合理地执行职责,而且是按律师提出而事实上是错误的建议办的,可以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在美国,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负个人责任须构成&重大过失&,其中包括对股东的利益漠不关心或故意置股东利益于不顾,或者采取的行为缺乏合理根据。 但即使是这种&重大过失&产生的董事个人责任也可以经股东大会予以追认而免除。 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讲,董事与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基本原理之上的。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限制董事经营过失责任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性规定,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理。同时,对于提高经营效率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因此,&对于那些最终被证明是越权的行为,董事也不会自动地承担责任。&
(2)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董事因越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董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越权无效原则废除以后,因为越权行为有效原则和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的享有原则的确立,使得公司取代董事从而对越权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董事就可以为所欲为,公司对越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并不排除董事个人责任的承担,董事违反职责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仍然要受到一定的制裁。如日本商法第266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范围从狭义上来说主要是指公司债权人、股东或股份认购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等。从广义上来说,凡是公司以外的人都是第三人。 就交易相对人而言,其是享受越权交易利益的一方,除因越权行为被股东或监事依法阻却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以外,并不会因越权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失,故一般不存在董事对交易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股东而言,董事越权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会间接减损股东所持股份的收益,但董事因此对作为第三者的股东所蒙受的间接损失所负的责任实质上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责任是一致的,二者实属同一范畴,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而不能依靠提起直接诉讼要求董事向其进行直接赔偿,所以在因越权而产生的责任诉追中,董事并不承担对股东的赔偿责任。因此,董事因越权行为导致公司损失而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的。
根据责任与义务的相互关系,董事要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其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然而,董事只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对公司以外的人是没有直接义务的。法律之所以肯认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形下,在公司&破产、接近破产、有破产嫌疑,或拟支付或其他行为威胁其偿还能力时&, 董事对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作为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原则的一种例外,并为两大法系所共同接受。 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14条就明确规定了在公司行将破产而实施过错交易的,个人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定责任。不过,对于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必须作具体理解。(1)根据越权行为有效原则,公司应对董事的越权行为承担直接的责任。在公司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损害能够完全从公司获得赔偿,责令董事对第三人负直接的赔偿责任并无多少实益,况且董事个人的赔偿能力也极为有限。董事对第三人是没有直接的义务的,当董事代表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即使董事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第三人一般也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追究董事的责任,那么,董事对第三人所负的连带责任也应当是公司在承担了对外的直接责任后,在公司内部依法定程序对董事所追究的内部连带责任。 (2)在公司因为董事越权行为而陷入破产、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董事承担直接的连带责任才有现实的意义。因为这时责令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会使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因公司破产而受到损害,这也会使董事在行使职权时谨慎行事,从而抑制自己的越权行为。但是,即使董事个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负直接的连带责任,董事的责任也不应该超过公司的有限赔偿责任能力的范围,如法国破产法第99条规定,如果公司破产属董事或经理的过失所致,那么董事和经理就应对公司破产时超出公司资产价值的那一部分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公司的本质是有限的,董事越权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也当属公司的行为,那么董事的连带责任也不应是无限的,而因受到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否则这对董事来说未免有失公平。至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而无法得到的赔偿,这是市场主体在经营中面对公司这种组织机制必须承受的经营风险,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就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而言,只在(2)的情况下才有现实意义。在(1)的情况下,董事的内部责任当然可以由公司的特别决议而免除,而在破产威胁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即使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免除董事的责任,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赦免董事责任的决议。不过这种对董事责任的诉追并不是债权人代表公司提起的代表诉讼,而是债权人在公司破产的特定情形下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董事提起的一种财产诉追。
(二)阻却请求权
阻却请求权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上称为阻却命令制,日本称为停止请求权,韩国称为留止请求权。它是指当公司董事的代表行为超越公司组织章程或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有可能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股东或监事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之2与商法第272、第275条之2规定,因董事进行的不在公司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可能对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之虞的场合,股东或监事可以为公司向董事请求停止其行为。其他若韩国商法第402条、台湾公司法第194条、218条之2均有类似规定。
依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业务均委之于董事及高级职员执行,不许股东加以干涉,否则就违背了权限与责任统一赋予的宗旨。但阻却请求权的行使实是对公司业务执行的一种干涉,法律上之所以允许股东行使阻却请求权,是源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股东系就公司设立之目的而为参加,因而,公司之能力及资产自当不得移用于其他目的。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有此默示契约的存在,所以当公司的能力及资产移用于其他目的时,即构成违反信托,而得由股东加以干涉。 当然这种请求权的行使须以董事的行为会有不可能恢复的损害或者法律上虽然可以恢复,但因董事的无资力事实上不可能恢复的损害为前提,它是被作为一种紧急手段被认定的制度。
阻却请求权是为了监督及纠正董事或董事会,使其依正规体制经营公司而赋予股东或监事的权利。阻却请求权是由少数股东或监事为公司即以公司的代表机构的地位或身份针对董事的行为提出的,这是一种事前预防措施,无须事先向公司通知。作为阻却请求的对象的行为,不管是否属于章程的目的范围,不管是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均属之。只要董事的行为违反法令或章程,就可以行使这一请求权,不要求董事的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唯一的前提是该行为可能&对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这需由法官按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
阻却请求权因是一种事前防范措施,故其只能消极地制止尚未着手执行,或虽已着手执行,而尚未完成的行为 ,如其越权行为已经执行完毕,则无行使阻却请求权的必要与利益。在原因行为和其履行行为相分离时,不仅可以请求原因行为的停止,而且在原因行为形成之后,也可以请求履行行为的停止。这种请求权的行使与大陆法系&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是相冲突的,因为赋予股东与监事行使阻却请求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鼓励违约。法律之所以赋予这种权利涉及到&有效违约&的法律理念,按经济法学派的观点:&违约的补救应以效率为其追求的主要目标,如果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 把效率作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目标并不为人所一致接受,但其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所谓&没有无原则的例外,也没有无例外的原则&,这主要涉及到一个平衡社会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关系的法理问题。阻却请求权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不能恢复之损害的非常手段,例如因越权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允许阻却请求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显然比对个别债权人违约要更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也会存在宁可承受债务不履行引起的损害赔偿,也要阻止该履行行为的情形。
阻却请求权可以对董事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诉讼方式进行。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的,可以包括口头、传真或寄发存证信函等方式,不过这并不能断定董事必须依此而停止越权行为。如果董事不停止越权行为,则股东或监事可以提起消极不作为给付之诉,同时可以诉讼保全程序的方式制止董事的行为。这种诉讼以股东或监事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以董事长为代表。这是因为董事会仅仅是公司的内部机关,无诉讼当事人的能力,不得为被告。在以诉讼方式进行时,因为判决之前,大部分阻却请求的对象&&越权行为已经终了,诉的利益就会消失。因此,以诉讼方式进行阻却要发生实效,必须以诉讼保全程序为前提。当然,为防止股东或监事滥行阻却请求权,法律也必须对诉讼担保、胜诉股东(监事)以及败诉股东(监事)的责任加以明确,这类问题的处置一般都准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诉讼
董事在代表公司活动时,对公司负有忠诚、注意的义务,负有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董事从事越权行为并致公司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告是公司本身,这一方面是因为由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另一方面是由其自己起诉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公司的利益: (1)公司是该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公司机关对所指控的行为往往较股东更为熟悉;(3)公司比股东更具有经济实力,可以及时支付诉讼费用。在Edward V. Halliwell一案中,Jenkins指出:&声称对公司或人合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能对此提起诉讼的恰当的原告应当是公司或人合组织本身。并且如果所声称的不适行为是一种能由公司成员中的大多数股东予以有效追认从而对公司或人合组织或全体成员发生约束力的交易,那么公司中的个人就不能就此事提起诉讼,因为原因十分清楚,如果公司中的大多数股东认可该种行为,那么该种诉讼就应终结。& 从实践来看,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对董事的诉讼应当由董事长以公司的代表身份提起。但就董事长而言,其仍是董事身份中的成员,以董事起诉董事,难免发生相互庇护的情形,实务上也存在诸多不便。在公司对全体董事或董事长起诉的情形下,如仍以董事长代行公司代表权利,也不可能奢望其有一个公正的立场。因此在不宜由董事长代表公司起诉的情形下,法律便把公司起诉的权利赋予股东会或监事行使。不过由股东会以公司名义起诉也存在缺陷: (1)由于股东大会不是一个常设机构,难以及时履行其监督职责;(2)由于公司的董事一般都是由大股东或大股东的代表出任,纵有违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可通过股东大会而得以免责,从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责形同虚设。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对于董事提起诉讼的代表权主要是赋予监事行使的, 这是监事行使监督权的一种体现。虽然监事原则上是公司对董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但监事与董事往往有密切的关系,例如在德国,董事即由监事选任, 而且&在股票所有权高度分散的现代公司里,监事候选人欲当选或希望连任,没有董事会的支持或未能与董事充分合作者,就可能事与愿违&, 因此监事难免有被董事收买的可能性。那么,鉴于两者的特殊关系,监事要么碍于情面而怠于起诉,要么纵然起诉也难以尽忠尽职,更加之有董事与监事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就更无监事起诉的理由。另外,在理论上公司对董事的诉讼也可以由公司的成员以公司名义提起,然而,根据1843年英国的Foss v. Harbottle一案确立的两项重要规则, 即适格原告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大多数规则)的规定,对于一项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董事的行为,只有公司自己有权依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法院对于董事在章程范围内的行为一般不依股东的请求而加以干预,而由公司股东依大多数原则按章程的规定加以解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个人是不能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的,这种方式不适用于那些为大多数规则调整范围内的案件,但追究董事因越权行为所生责任的诉讼确是一个例外,这是因为根据越权无效原则的规定,董事的越权行为是不能因股东的大多数追认而生效的,所以对于董事越权行为的责任诉追,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即所谓的股东代表诉讼。可见,以公司名义对越权董事进行责任诉追并不可靠,为保护公司利益必须另谋他法,以求救济。
(四)股东诉讼
根据董事与公司的相互关系,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注意的义务。在特定的情形下,即在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而实施的法律行为需依赖董事提供信息和咨询的场合, 董事对公司的股东也负有信义义务。当董事违反其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并致公司受损的,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提起诉讼;而当董事违反其对股东所负的义务并使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股东为自身利益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股东直接诉讼;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称为股东代表诉讼。就越权行为而言,这两种诉讼的重要功能是为了确保阻止董事越权行为的发生和确保追究董事越权行为责任的实效性。
1、股东直接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提起的要求实现其作为股份的所有者而拥有的某项权利的诉讼。直接诉讼包括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个人诉讼是指一个股东在其个人性权利遭受损害时所提起的诉讼。代表人诉讼又称为集团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的某一行为使公司某类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由一个股东或若干股东代表他自己和其他遭受同样侵害的股东提起的诉讼。如果代表人诉讼成功,则提起诉讼的原告就获得了董事不适行为已被证明了的宣告,每个遭受损害的股东可以在无须更进一步证明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这是个人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它避免了多重诉讼的发生。股东直接诉讼的提起原因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遭受了侵害,而个人性权利是指公司股东根据与公司订立的章程享有的,除非取得他人同意,否则不能予以剥夺的权利,诸如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投票表决的权利等,换言之,直接诉讼的提起权是基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享有的。通常公司章程被认为是公司董事和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明示契约,如果董事从事超越章程的越权交易使公司遭受损失的,那么股东就可以对此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股东的契约性权利是完全独立于公司所享有的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抑制那些不符合公司规则行为的权利。 直接诉讼的对象范围在许多国家有明确的范围, 就越权行为而言,它只能对未完成的越权行为起抑制作用。在后果上直接诉讼只导致法庭颁布某种禁令或作出某种宣告,要求董事停止越权行为,法庭一般不会作出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 这是为避免股东依赖直接诉讼的手段侵占公司本应得到的利益。因此,直接诉讼对越权行为的防止的效果是有限的,它仅仅为少数股东对控股股东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滥用权利时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属于预防违法或越权行为结果产生的防范措施。
在直接诉讼中,股东不仅是名义上的而且还是实质上的原告,法律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额和持股时间没有特别限制。在英美法系,股东直接诉讼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当事人享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它只是一般的普通民事诉讼。 在直接诉讼中,股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原告股东无论胜诉或者败诉,一切后果均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它是一种自益权,法律上对其不象对待股东代表诉讼那样有许多特别的限制。
2、股东代表诉讼
从上述&公司诉讼&中的分析可见,依赖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或监事追究越权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可靠,而且责任追究不当迟延时,有可能因时效经过或董事故意转移财产而使公司的权利不能实现,故法律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准许某些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对公司的损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种诉讼就是股东代表诉讼。本来,股东对公司财产只有一般性、抽象性的利害关系,对公司的对外权利不持有直接或者代位提起诉讼的地位。但代表诉讼是个例外,是因为公司的债务人为董事的这一特殊关系,有可能忽视公司的权利救济而特别认定的制度。
代表诉讼起源于英美衡平法的创设,其概念来自英文&derivative action&,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有代位诉讼、派生诉讼、传来诉讼、衍生诉讼等。代表诉讼是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机关的地位着眼的,而其他称谓是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而着眼的。尽管着眼点不同,但其含义是相同的。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本质是&法庭为被堕落的董事或股东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设置&, 它&为法院提供一种机制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实的董事、管理人员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投诉无门的受欺压的小股东主持正义。& 但是,代表诉讼也不是没有缺陷,股东代表诉讼固然可以使公司董事有所警惕而不至于胡作非为,公司也可以得到应有的赔偿,间接地所有股东也可受益,小股东的权益也可以确保,不过这类诉讼绝大多数只是浪费公司时间与精神而不具备太大的实益。 法院也承认,&由少数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如不加以限制,将会危害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即公司决策(包括提起诉讼的决策)应由董事或股东多数决定。& 况且公司董事为了避免这类诉讼会采取比较保守的做法,如此反而会使股东无法获得最大的利益,而最严重的问题是这类诉讼常常沦为小股东勒索的工具,因为大股东为避免讼累常会选择和提起诉讼的小股东和解,致使获利的并非是公司而是进行勒索的小股东。 当提起诉讼的目的&只在有利于原告和其律师而不是纠正对公司所发生的错误时,代表诉讼就更容易滥用,包括&打击诉讼&(strike suit)和&告黑状&(blackmail by litigation)。& 为克服代表诉讼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法律上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条件包括: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同时所有权原则);股东起诉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原告应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股东败诉时必须向公司赔偿损失等。
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情况来看并不是十分理想。在德国并没有股东代表诉讼这种制度; 英国对代表诉讼持不欢迎的态度,判例向少数股东发出的清晰信号是:走开; 在日本 、韩国 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股东代表诉讼的实际运行情况也并不良好。这种诉讼机制唯一发达的是美国,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这个由股东无助产生的诉讼,长久以来是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规制者,提供了不算少的动力避免至少最严重的背叛股东利益。有人论证如果没有这个诉讼,对这些滥用就没有实际的制约,这一说法不无道理。& 虽然各国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规定上略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但造成这种差距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在美国股东提起诉讼不致像其他国家那样因败诉而负担财务上的损失。因为在美国,损害赔偿诉讼通常是以原告与其律师订立以诉讼的成功与否及赔偿金额的比例来支付律师费的契约为基础进行的。由于这种契约的订立,股东只有在诉讼成功时才要支付律师费(或然费)。 如果对董事提起的诉讼被法院驳回,股东只要支付非常少的法院诉讼费用而已。另外,依美国法规定,败诉的一方在通常的情况下并不须支付胜诉一方所支出的费用。 由于美国诉讼上有此特性,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遭受的财政损失是非常小的。简言之,这一制度是以对原告有利的情形下被适用的。反观英国与大陆法国家,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提前支付律师费,并且都严禁律师和当事人订立分配得到的损害赔偿费的协议,因为这被认为是违反律师的职业道德的。 此外,按英国法和大陆法,败诉方不但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同时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 可见,在美国系由股东的律师和公司来承担诉讼费用以进行诉讼行为。这与英国及大陆法国家的诉讼如获胜,利益归于公司;如败诉,股东必须负赔偿责任完全不同;股东纵然获胜,也仅是部分的,即仅依其持有股份而享有其利益。更具讽刺意味的是:只要不法董事或其他控股股东仍然拥有公司股本中的多数股份,那么,公司从他们手中获得的大部分损害赔偿额又将因为其大股东的身份再次回到他们的手中。因而,股东代表公司的胜诉、败诉所得到的报酬与危险是不成比例的,这是制约股东代表诉讼的另一重要因素。
为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应有的监督经营的积极作用,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对此机制进行了完善。1993年6月日本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非财产请求权的案件受理费计算,依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的规定,代表诉讼的标的额均为95万日元,手续费一律为8200日元,这样,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大为减轻。韩国为鼓励股东诉讼,减轻提诉股东的负担,将代表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韩元。 此外,股东除非恶意,否则败诉股东不必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日韩通过削减高额案件受理费来激发股东提诉积极性的方法据闻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 在英国,除了允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以弥补代表诉讼的不足外,少数股东还可以请求法院颁布强制清理的裁定,或请求法院作出其他公平合理的判决。 另外,在英国公司成文法中,对于贸易部的调查权作了详细的规定, 从而有可能使董事对股东利益的侵犯防范于未然。所有这些都与代表诉讼相辅相成一起发挥对董事越权行为进行抑制和责任诉追的作用。
(五)债权人对董事越权诉讼
依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为股东的利益而组成和经营的,董事的权力必须为此目的而行使。公司债权人同公司一般只存在契约关系,其基于契约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传统观点,债权人无权要求董事照顾他们,他们的权利仅在合同中找到,不多不少。他们无资格抱怨公司的越围行为,或是董事违反了其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从理论上说,如果董事从事越权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这会间接减损股东所持股份的收益,是对股东权益的一种侵害,故股东可以起诉越权董事,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从债权人的地位而言,只要公司不破产,那么公司债权人就可以从公司那里得到足够的补偿,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允许债权人对越权董事提起诉讼。如果公司资不抵债而陷于破产,公司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清算人或破产受托管理人进行追偿。允许债权人对董事提起诉讼,一方面可能会干扰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另一方面,又是赋予该债权人获得其他债权人所没有的优先权或其他好处。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然而,公司债权人多为分散的不特定的公众,大多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必要法律知识和必要的手段。况且股份有限公司系采取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债务人仅以公司财产为担保,而公司的契约又具有继续性,若任由董事越权行为或其他不适行为导致公司资财不当流失势必会削弱债权实现的基础,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代的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托义务或受委任人义务的范围,确立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原则。譬如,英美法庭认为,&公司利益&不仅包括股东利益,也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债权人也受董事的保护; 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负有持续不断地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义务;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受信托义务,如果董事违反此种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董事抑制越权行为或其他不适行为或者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 等。不过从立法上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仍然固守传统公司法的理论,不承认债权人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在英美法系只有加拿大, 大陆法系只有意大利、卢森堡和比利时 允许债权人提起代表诉讼。虽然债权人代表诉讼制度还未获得广泛认同,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该义务如被违反可以由债权人诉请法院对自己承担责任原则的确立,仍然具有重大意义,它打破了公司法固有的观念,重新确立了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因而被学者誉为公司法上的一次革命。
笔者认为,债权人享有代位诉讼权的前提仍然应当是董事违反了其对债权人多承担的法定义务,否则允许债权人对董事的经营不当行为随意提起诉讼,则难免出现干扰董事对公司的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赋予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权利,只是在公司破产的特定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董事提起的一种财产诉追,并非代表诉讼。 因此,债权人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获得,须以公司具有&接近破产、有破产嫌疑、或拟支付或其他行为为下其偿还能力&等情形为条件。
四 我国民商法关于越权行为效力规定的检讨
(一)我国民商法关于公司(企业)越权行为效力个规定
在我国,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大小、范围则各不相同。这是因为,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法人章程来决定的。& 企业法人(公司)只有在其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逻辑推论,企业法定代表人超越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的行为就是越权行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目的的限制,目的外行为无效。& &越权无效原则&也就是判定企业(公司)代表人的行为究竟是企业(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明确标准,&法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超出法人权利能力所为的行为,原则上已经不是法人的行为,而是这些人自己的行为。如果法人机关在实施行为时超越或违反了它的职权,这时法人机关成员的过错不再是法人的过错,而是这些成员个人的过错。& &任何超越法人权利能力的行为都不是法人行为,法人亦不能为此承担后果。& 但仅就我国的立法而言,并不能当然得出法人代表超越企业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的结论。《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1)企业法人(公司)享有的是否是特殊权利能力,还是一般权利能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11条的精神来理解,其实质上宣布: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限制的项目,均为公司自由选择的经营范围而不必经过批准。这样,公司理论上获得了从事范围广泛而无差别的许可事业的权利,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制度的一种否定。(2)对于企业法人(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法律并没有采取明确的否定态度。因此仅从立法的规定看并不能当然认为企业法人(公司)的&越权行为&一律无效。
不过,衡量是否存在一项法律制度,除了看立法上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外,还要看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按照这一制度的原理执行。虽然从立法上不能当然得出越权行为无效的结论,但在我国长期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一直严格坚持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的立场。在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7年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发布的《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中都有反映。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上是存在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理论的。然而,越权无效原则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社会商事交易的理念。因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企业法人(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的立场也越来越软化。这主要表现在对经营范围的解释上采取灵活的方式,对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尽可能解释为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另外在对经营范围外行为的处理上,对非明显超越经营范围且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不再严格按违法行为处理。 当然这些软化措施的适用效果仍然是有限的,也并不能够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终的要求便是在立法上彻底把它剔除掉。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有学者认为&这个制度是我们自己的法律发明出来的,很有创造性的。& 并认为该条已经在实质上废除了越权无效原则。 不过从前面的分析可见,废除越权无效原则并非我们法律的创造,同时该条对于&越权行为&和&无权行为& 也未作明确区分。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该条的地位来看,这是现行法对超越企业(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效力的明确定论。但是,国外对越权行为的相关规定都是在民法典、商法典或公司法即所谓&人法&中作出规定的,由合同法决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是不宜的,更勿论效力等级更为低下的司法解释了。从该条的内容来看,其只提供了一种判断何种情形下越权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对交易第三人也没有作善意与恶意的具体区分。该条规定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的政策需要,但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救济程序并没有提及,因此,该条仍然是不够完善的。
我国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制定和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顺应现代民商法的发展思潮,赋予企业法人(公司)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对其目的外行为的效力作具体分析。以与我国在政治、经济体制上有共同的历史渊源而又代表现代民法最新发展方向的俄罗斯民法典 (日通过)为例,该法第49条规定,商业组织可以享有为进行法律不予禁止的任何种类的活动所必须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第52条规定,即使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规定其活动的目标和宗旨,这一要求仍然可由公司的设立文件而加以规定。这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二)完善我国公司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
1、强化公司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1)董事义务的强化
董事超越公司章程从事目的事业范围外的行为主要是违反了其对公司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在现代社会中,因为董事的地位和职权得到了强化,相应地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应得到加强,&义务、责任随着控制走&是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在&公司机关制度上实现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但比较国外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尚难说我国公司法实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不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越来越多,公司经营的专业化和技术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董事会职权的日益膨胀势所难免,强化董事义务也是当然之理。
我国公司法在董事义务的方面仅规定了忠实义务(第59条至第62条),对于董事的注意义务却付诸阙如,因此颇受学者的訾议。最早对此采取补救措施的是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该条款第115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不过该条款仅适用于香港联合交易所,即内地到香港上市的公司董事对香港股民须承担注意义务。在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颁布以后,这种&内外&有别的情况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纠正。在《指引》第81条规定了董事的注意义务,例如其中第1项规定:&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但是,《指引》是由作为事业单位的证监会制定的,其适用效力的普遍性颇受怀疑,况且《指引》这原本只是公权力主体为公司或者公司的发起人提供的&示范&意义的规范变成了一种公司章程必备的强制性条款也是违背公司章程规范自治性质的。 公司法本身的问题,必须通过修改公司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制定与公司法有冲突的《指引》来纠正。最为可行的方法是在公司法中增列董事的注意义务条款,内容可参照上述《条款》和《指引》的相关规定。就越权行为而言,董事的行为如果超越公司章程的经营范围而违反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时,即可构成董事行为的&重大过失&,行为人应当赔偿因此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当然这种责任也可以因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而免除,或在公司章程中予以限制。
(2)董事责任的强化
董事违反其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从事越权交易,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我国《公司法》第63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无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地方性的公司立法进程中,也仅有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该条例第106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里,&履行职务&不限于在授权范围和&经营范围&之内,即使超出了&授权&或&经营范围&也不宜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与国外公司法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够全面的,体系上也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当通过立法使其完善化,通过司法解释使其具体化。
2、董事越权行为的防止和责任诉追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作为防止董事越权行为的事前措施主要有阻却请求权和股东个人诉讼;作为对越权董事责任诉追的保障机制主要有股东或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股东代表诉讼和债权人对董事的越权诉讼。我国公司法是一部线条较粗的法律,其中关于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措施以及对违反公司章程或从事违法行为的董事的责任诉追体制的规定十分浅薄,尤其是缺乏法的&可诉性&,使得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规定往往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甚至是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在司法操作上也时时出现捉襟见肘式的尴尬。 因此,应当比较我国公司法与国外有关规定的差异,对于其中有些尚未为我国公司法体系所确立的合理制度,必须借鉴其为我所用。
(1)阻却请求权
阻却请求权是一种对董事越权行为进行事前抑制的预防措施,在国外其已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制度。反观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从事超越章程或违法行为是否赋予股东或监事停止请求权语焉不详。公司法第126条第2、3款规定监事对于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其可以要求董事予以纠正,或者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汇报董事的错误。但是监事并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召集权,所以也就很难落实监事的监督职责。况且对于拒不改正错误的董事,法律也没有赋予监事以(阻却请求)诉讼权。如果该条勉强可以认为是阻却请求权的一种表述方式的话(纠正的逻辑内涵当然首先以行为的停止为前提),那么对于股东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上则无只言片语,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方面仍然是薄弱的。
(2)公司诉讼
董事超越公司章程从事越权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自身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在英美法系,主要由董事长代表公司起诉,次由股东会代之;在大陆法系则主要由监事会代表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26条的规定精神,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的越权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如果董事因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赔偿诉讼,法律并无规定。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公司的诉讼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代表进行的, 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是违背公司法的规定的。因此,在将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当对监事的诉讼代表权作出规定。
(3)债权人对董事的越权诉讼
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我国公司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之一。 然而,在公司关系人之中,债权人所处的保障地位相对于股东而言更为薄弱。当公司董事因从事越权行为而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债权人在公司中所受的担保地位就会因此受到动摇,但是公司法并没有为债权人提供十分可行的保障机制来确保其利益不受损害。虽然当今世界上赋予公司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权利的国家为数甚少,但不断完善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乃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从我国公司法的建构来看,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是强有力的。就防止董事从事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而言,我国公司法首先应当突破传统公司法的理念,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托义务,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持续不断地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在因董事的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损失时,债权人可以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因公司财产的回复而得到一定程度的确保。
(4)股东诉讼
董事在特定情形下违反其对股东承担的义务时,股东可以依法提起个人诉讼。在董事因从事越权行为或其他不适行为而使公司遭受损失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也可依法提起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11条,该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该条的内容分析可知其仅仅是股东个人诉讼:(1)其针对的是股东自身利益的侵害,而不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它是股东自身享有的诉权,被告是公司本身;(3)股东只能请求法院阻止董事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请求董事进行赔偿。不过,即使是该条文本身也存在不足之处:该条仅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而董事越权行为正是违反公司章程的典型体现。
公司法第111条仅限于停止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对于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追偿措施。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了股东代表诉讼这种现象, 并且认为,该制度有利于股东对企业实行有效监督,克服我国企业现有的经营者权限过大,权责不清的弊端,使公司经营管理者合法行使权利,充分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种制度有助于我国最终建立起合理有效的股份制经营形式,也是保护少数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一种现实可行的选择方案。 不过,考虑到股东代表诉讼存在股东胜诉、败诉所得的报酬和风险不成比例的情形,因此我们不能纯粹照搬国外的一些制度性规定,而应当尽量避免其消极的一面,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平衡原告股东的风险与利益的同时,确立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国外在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方面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一些成功的经验可供我们借鉴:(1)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原告股东只需要交纳少量定额的案件受理费而已,尽量减少股东起诉的财政负担和起诉难度。有学者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方法》的规定,将每件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定额为10-50元。 (2)导入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避免在我国律师费用制度下,股东因无力负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而放弃诉讼。(3)赋予原告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 (4)改革律师费用制度,允许实行当事人双方协商收取&风险代理&费用(或然费)。
我国公司法缺乏对公司和个别股东进行有效补偿的规定,显示出我国公司法的保护重心在于保护国家市场秩序,这种状况的结果便是,在公司事务的处理方式不公正地损害全部或部分股东的情况下,现行公司法未能赋予公司股东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1997年公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作为我国在改善公司立法方面的努力,在第10条对股东诉讼权利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该条似乎从理论上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指引》既没有为股东行使代表诉权创设相应的条件,如确保股东对公司经营信息的充分和即时获得,强化胜诉股东获得公司费用补偿;又没有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以防止股东滥诉,如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前置程序、败诉股东的责任等,因此该条的实践操作只能流于形式。将来公司法的修改应针对上述不足双管齐下,完善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越权无效原则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客观条件。从其兴衰演变的过程来看,一方面因其是建立在公司与交易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极为不对等的基础之上的,违背了交易的安全性要求;另一方面,这又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安全、快速和便捷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的基本要求。废除公司越权无效原则有利于公司获得其拓展业务的能力,有利于提高董事的经营积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满足股东的利润最大化要求和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基础。
废除公司越权无效原则之后,公司超越公司章程目的范围的行为同董事超越公司章程细则授权的行为已不再区分,然而董事的越权行为仍然可能会危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过公司章程与法律对董事因越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不再那么严格,董事即使因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在也可以适用&商事判断规则&而加以免责。 为避免董事滥用因越权无效原则废除而得到扩张的权力,防止越权行为的消极后果,公司章程和法律为此设计了一系列的救济程序。虽然各种救济措施在不同的国家适用的效果是不同的,例如股东代表诉讼即是一个特例,但不断完善越权行为的规制体系是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立法任务,例如债权人对董事越权行为的诉讼等就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探讨。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沿革反映了公司与公司法本身的演进过程,并且将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
我国的公司法无疑是一部线条粗陋的法律,其有关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十分的薄弱,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十分的不完善。从防止越权行为的规制体系而言,我国公司法几乎没有规定任何有效的措施。我国的立法者往往局限于法律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付诸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无法激发法律自身潜在活力的&脉搏&,使&纸面上的法&真正嵌入现实的社会秩序。 实际上,不仅仅是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我国民商立法的其他方面也同样存在诸多的不足和落后之处,这有待于法学理论界、司法界和立法界长期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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