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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企关系及其协调
  (一)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二)税务机关的基本职权与职责
  (三)税企关系的种类
  (四)税企关系协调的方法
  (一)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第一,知情权
  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纳税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第二,保密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将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纳税人的许可,税务机关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三,税收监督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纳税人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第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
  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税务机关。
  第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纳税人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纳税人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将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如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第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纳税人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陈述与申辩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税务机关就不得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即使纳税人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税务机关也会向纳税人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税务机关不会因纳税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税务机关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
  主要包括:一是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纳税人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税务机关将应纳税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如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纳税人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纳税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第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纳税人应该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此外,纳税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第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税务机关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第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纳税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纳税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纳税人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税务机关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纳税人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纳税人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说明,以便税务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报告如下涉税信息:(1)纳税人有义务就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
  如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纳税人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税务机关的基本职权与职责
  税务机关是依法设立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权利的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现行税务机关的设置是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设立的,其结构是在国务院设立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即国家税务总局),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实行复合制结构。
  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的正厅(局)级行政机构,是本地区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机构、编制、干部、经费的垂直管理。
  省级地方税务局是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本地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为正厅(局)级行政机构,实行地方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家税务总局对省级地方税务局的领导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业务指导和协调,对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政策的监督,组织经验交流等方面。
  《税收征管法》第14条对税务机关的含义作了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按照这一规定和我国现实税务机关设置情况,我国现行的税务机关包括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税务机构。
  税务局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市、州、盟税务局,县税务局。税务分局是各级税务局的分支机构,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税务所(征收处)是税务机构的基层单位,是税务局和税务分局的派出机构,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第一涉外税务所、北京市宣武区地方税务局广安门税务所。
  税务所具体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务机构设置方案,税务所按经济区划设置。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税务机构主要是指各级税务局设立的稽查局,目前县级及其以上税务局均设有稽查局。
  税收执法工作是由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行政复议等多个方面共同组成。它们在税务工作中处于不同的环节,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为了防止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上出现相互扯皮、推诿等现象,《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税务管理机构是税务机关内部负责税务管理的机构,其主要的工作内容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税款征收机构是税务机关内部负责税款征收的部门,是直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税款、接受纳税申报的机构,如税务员、征管员。税务稽查机构是指税务机关内部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审核、检查及对纳税人纳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办的机构。
  税务稽查机构在整个税收工作中的地位很重要,过去税务机关重收轻查,今后必须建立和完善税务稽查监督制约机制,强化税务稽查,加大税务稽查力度,转变过去重征收轻监控的观念。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税务机构内部负责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行政复议的案件给予再次审理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可以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税务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规定了税务检查制度,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权和职责。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税企关系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税企关系进行不同的分类:从企业纳税环节的角度可以分为税务日常管理中的税企关系、纳税申报与税款缴纳中的税企关系、税务稽查中的税企关系、税务处罚中的税企关系、税务复议与诉讼中的税企关系;从企业与税务机关关系好坏的角度可以分为亲密型税企关系、和谐型税企关系和对立型税企关系。
  (四)税企关系协调的方法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税企关系协调的方法包括日常沟通法、特殊事项请教法、讲座与座谈会法、交友联谊法等。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企关系协调的方法包括日常沟通法、要求纳税人自查法、日常税务检查法、座谈会法等。纳税人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进行税企协调,争取与主管税务机关建立亲密型税企关系。
  由于税企关系协调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如果企业规模比较小,则可以保持一种和谐型税企关系。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纳税人,都尽量不要与税务机关形成对立型税企关系,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肯定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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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企关系及其协调
  (一)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二)税务机关的基本职权与职责
  (三)税企关系的种类
  (四)税企关系协调的方法
  (一)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第一,知情权
  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纳税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第二,保密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将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纳税人的许可,税务机关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三,税收监督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纳税人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第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
  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税务机关。
  第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纳税人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纳税人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将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如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第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纳税人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陈述与申辩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税务机关就不得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即使纳税人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税务机关也会向纳税人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税务机关不会因纳税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税务机关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
  主要包括:一是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纳税人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税务机关将应纳税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如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纳税人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纳税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第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纳税人应该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此外,纳税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第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税务机关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第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纳税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纳税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纳税人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税务机关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纳税人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纳税人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说明,以便税务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报告如下涉税信息:(1)纳税人有义务就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
  如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纳税人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税务机关的基本职权与职责
  税务机关是依法设立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权利的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现行税务机关的设置是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设立的,其结构是在国务院设立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即国家税务总局),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实行复合制结构。
  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的正厅(局)级行政机构,是本地区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机构、编制、干部、经费的垂直管理。
  省级地方税务局是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本地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为正厅(局)级行政机构,实行地方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家税务总局对省级地方税务局的领导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业务指导和协调,对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政策的监督,组织经验交流等方面。
  《税收征管法》第14条对税务机关的含义作了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按照这一规定和我国现实税务机关设置情况,我国现行的税务机关包括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税务机构。
  税务局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市、州、盟税务局,县税务局。税务分局是各级税务局的分支机构,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税务所(征收处)是税务机构的基层单位,是税务局和税务分局的派出机构,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第一涉外税务所、北京市宣武区地方税务局广安门税务所。
  税务所具体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务机构设置方案,税务所按经济区划设置。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税务机构主要是指各级税务局设立的稽查局,目前县级及其以上税务局均设有稽查局。
  税收执法工作是由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行政复议等多个方面共同组成。它们在税务工作中处于不同的环节,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为了防止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上出现相互扯皮、推诿等现象,《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税务管理机构是税务机关内部负责税务管理的机构,其主要的工作内容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税款征收机构是税务机关内部负责税款征收的部门,是直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税款、接受纳税申报的机构,如税务员、征管员。税务稽查机构是指税务机关内部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审核、检查及对纳税人纳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办的机构。
  税务稽查机构在整个税收工作中的地位很重要,过去税务机关重收轻查,今后必须建立和完善税务稽查监督制约机制,强化税务稽查,加大税务稽查力度,转变过去重征收轻监控的观念。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税务机构内部负责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行政复议的案件给予再次审理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可以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税务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规定了税务检查制度,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权和职责。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税企关系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税企关系进行不同的分类:从企业纳税环节的角度可以分为税务日常管理中的税企关系、纳税申报与税款缴纳中的税企关系、税务稽查中的税企关系、税务处罚中的税企关系、税务复议与诉讼中的税企关系;从企业与税务机关关系好坏的角度可以分为亲密型税企关系、和谐型税企关系和对立型税企关系。
  (四)税企关系协调的方法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税企关系协调的方法包括日常沟通法、特殊事项请教法、讲座与座谈会法、交友联谊法等。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企关系协调的方法包括日常沟通法、要求纳税人自查法、日常税务检查法、座谈会法等。纳税人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进行税企协调,争取与主管税务机关建立亲密型税企关系。
  由于税企关系协调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如果企业规模比较小,则可以保持一种和谐型税企关系。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纳税人,都尽量不要与税务机关形成对立型税企关系,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肯定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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