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检是机票意外险有必要买吗的必要条件吗,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第三责任人,家属不愿意尸检,死亡证明为猝死的,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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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方面的尸检报告内容被害人家属不能看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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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阶段一般是不给死者家属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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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尸检报告是分析被害人死因的报告,是公安机关必备的法律程序文件,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证据,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不公布。
回复时间: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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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按照现行的刑事司法实践,尸检报告是分析被害人死因的报告,是公安机关必备的法律程序文件,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证据,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不公布。只有在审判阶段,家属和律师才能阅读到尸检报告。
回复时间: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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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阶段一般是不给死者家属看的鉴于时间有限,恕不能提供详尽咨询,如需更多帮助,可直接致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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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阶段一般是不给死者家属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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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您委托专业律师协助维权,如需帮助,可直接来电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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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阶段一般是不给死者家属看的;如有疑问,看委托律师办理;如需帮助,可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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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不给看,但应当告知被害人家属死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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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阶段一般是不给死者家属看的。
回复时间: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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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给看。。属于证据,证据在检察院阶段后,才能由辩护人、代理人查阅。。当事人或者家属不能看。。
回复时间: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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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死亡在单位未经尸检能确定死亡原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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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死亡在单位未经尸检能确定死亡原因吗
四川 眉山 青神县发表时间: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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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根据具体情况做相应死因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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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建议要求做工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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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8825****
死因无法确定的,只能通过尸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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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没尸检导致无法鉴定患者死亡却败诉-辽宁律师李晓东
日,原告的女儿陆某因食欲不振到某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偶有咳嗽、无发热、无呕吐、腹泻”。经医生体检,原告女儿“神清、反应尚可,咽部充血,心、肺、腹查体未见异常。”医生予以“咽炎”给予多种药物门诊输液治疗两日。日凌晨,原告女儿出现全身冒冷汗、疲乏、精神差、但无呕吐、腹泻症状。凌晨6点多,原告发现女儿全身浮肿、腹痛,并立刻送至被告医院治疗。后原告女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对此深感质疑,原告女儿仅因咽炎到被告门诊就诊两天,就医治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查明原告女儿死亡的原因,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收回原告的病历本,并欺骗原告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名不同意尸检。被告一直推诿未查明原告女儿的死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被告就鉴定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本院于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陆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女儿的死亡被告应否承担过错责任?3、如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比例是多少?该中心受理鉴定委托后,于日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表示经初步检验鉴定并讨论,患者陆某死亡后,因未进行尸体解剖病例检验,现死因不明,临床诊断亦缺乏尸检病理材料印证,不宜受理此案,将该案退回。本院依程序于日另行委托随机抽取的备选机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次日亦回函表示因陆某死因不明,无法受理本案病例。
另查明:在陆某死亡后,因陆某的确切死因有待尸检证实,被告于当日征询原告是否需要对陆某进行尸检,并向原告刘某告知了尸检事宜,并出示《尸检同意书》给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刘某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不同意尸检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首要在于其是否有医疗过错。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对陆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依程序依次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两机构先后退卷并回函表示因陆某死因不明,不宜受理此案,至此,原告女儿陆某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又无法通过鉴定得出原告期待的结论。究其原因,在于原告当时未能同意对其女儿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故现不能查明陆某死亡原因的责任在于原告。而被告又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无过错,本案也不存在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此外,原告自诉女儿陆某凌晨2时许就已出现“全身冒冷汗、疲乏、精神差、但无呕吐、腹泻、无明显刺激性咳嗽、但原告未给其测体温,仅给与“绿茶”20ml口服。至早上6点多时陆某全身浮肿、自诉腹痛、精神差、食欲差,原告才于8点50分送其到被告医院就诊,期间有较长的一段时间,这对其女儿的无法得到有效抢救不排除存在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的情形下,不能得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现主张其女儿陆某的死亡与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理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从专业角度看死亡原因真的无法判断,必须尸检,谁不同意,谁承担责任。如果医院原因导致尸检不能,就医院赔偿。如果你有其他尸检的问题可电话联系李晓东律师
***家金因病于日上午9时许到被告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主诉:尿频、夜尿次数增多1年,伴尿道灼痛10天。被告以其患有“前列腺增生并感染”收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并感染;2、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组);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长期医嘱:按中医科护理常规(持续性111)、二级护理(持续性111)、三级护工(每天一次)、住院诊查费(每天一次)、5%葡萄糖注射液250ml(每天一次,静脉输液)、疏血通注射液2ml(每次4ml)、静脉输液(每天一次)、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Oml(塑瓶)每次250ml(每天一次,静脉输液)、参麦注射液20ml(每次40ml)。日1时50分被告的护士交接班时发现患者***家金躺卧在地,后经被告抢救无效,患者***家金于日2时4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事情发生后,被告经联系***家金的家属,***(原告的亲戚)和***(***静的丈夫)先后到达医院,***于日3:30分签收了《住院病人死亡通知单》。***于日4:30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尸检。原告***军到达医院后,于日9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上签字:不同意尸检。日,原告为***家金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患者***家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09.1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分别于日和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在诊疗***家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依法办理委托鉴定手续,但鉴定机关均以患者***家金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无法明确死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将材料退回一审法院。日,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由于原告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于日递交了《不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故一审法院无法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与***军先后分别签下“同意尸检”和“不同意尸检”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系受***静、***荣的委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尸检”,但无证据证实。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即患者死亡后是否进行尸检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签字同意。本案中,***并非***家金的近亲属,而***军系***家金的儿子,故一审法院对***军作出“不同意尸检”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于患者***家金死亡的次日才对其尸体进行火化,若原告***静、***荣不同意火化,完全有时间进行阻止,但其并没有制止火化,由此可推定原告***静、***荣对原告***军作出“不同意尸检”的书面意见是完全认可的。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的《医院护理记录单》中载明,9月2日23:40分护士巡房时患者***家金已经安静入睡,9月3日01:50分巡房时发现患者***家金卧倒在地,时间相隔了2小时10分钟,说明被告未完全按规定“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的二级护理要求,因此,被告在对患者诊疗护理上存在一点瑕疵即超时10分钟巡视患者。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患者***家金死亡后,由于***军签署“不同意尸检”,故无法对***家金的死因进行判定,导致医疗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后果,其责任在于原告。
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该三种情形,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弄虚作假、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全部病历资料、伪造病历资料等行为,亦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原告***静、***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静、***荣、***军负担。
原告***兴帮、***兴慈、***兴平诉称,日,三原告的母亲赵克英因气喘,其儿媳便到爱心保健品诊所找被告为赵克英治疗。被告在未经诊断、未写病历的情况下直接配药挂针,挂针后未留守观察就径自离开。后其儿媳见赵克英情形不好就立即请邻居通知被告,被告到来时发现赵克英已经死亡就将药水瓶匆匆收走。
&事后,经查明,被告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且被告的一系列过错直接导致了赵克英的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使被告对原告进行过诊治,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过失诊疗行为以及赵克英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有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但死者已于事发次日被火化,致上述问题无法查实。原告虽举证卫生监督意见书、及火化证明,但该两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赵克英死亡系由被告导致。事发时死者赵克英已93岁,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帮、***兴慈、***兴平的诉讼请求。
也有的司法鉴定机构没尸检也可以受理鉴定,这大多是著名的高级机构或长期住院根据病历可以明确死因的。如果你有具体问题可以电话联系李晓东律师
日上午9时,被害人***则上到贵港市防疫站做胸部X线拍片检查,检查结果是两侧膜炎症(少量积液)。当日上午10时许,***则上由于头晕、咳嗽、胸胀、胸痛到被告处急诊科治疗。由于被告没有给***则上拍胸片,当天下午16时30分,***则上胸部痛加剧,出现呼吸困难,告知医师后,医师没有对***则上的胸部进行查体,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即向***则上家属出具“生命垂危,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的重危通知书,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7点30分死亡。入院初诊断为“眩晕症”,后复诊诊断为“突发性气胸”。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表现为:1、诊断错误,该院对***则上作出的出诊诊断结论为“眩晕症”,后复诊诊断为“突发性气胸”,但该院对***则上既没有进行详细的体格检查,也没有做必要的辅助检查,作出的两个诊断结论没有依据;而且“眩晕症”“突发性气胸”均不会在短时间内致人死亡,因此该院作出的两个诊断结论是明显错误的。2、治疗、抢救措施不得力,(1)***则上明确告知医生头晕、咳嗽、胸胀、胸痛,但该院却未建议患者进行胸部检查;(2)在近一个小时的抢救时间里仅使用一次电除颤。3、***则上死亡原因不明确。4、***则上死亡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篡改病历。
经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则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则上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其确切的死因不明,临床诊断亦缺乏尸检病理材料印证,不宜进行司法鉴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因反复心悸且伴有轻度气促和头晕头痛,感觉全身乏力,原告将其送往被告处进行检查,被告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收入心血管内科治疗。被告在对***治疗过程中,***突发高烧至39-40度,被告按此两病症进行治疗,治疗时间持续前后一星期左右,***胸闷、心悸症状较前有好转,但出现反复发热,被告反复会诊,无法确定病情,于是转入其中一科室感染科进行抗感染治疗,但***仍反复高热,呼吸快,血压下降,神志不清,已有休克临床表现,被告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后,仍无法确诊,无法很好的控制***的病情。日被告发现***有休克现象,转入重症病房进行观察抢救治疗,直到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认为***较前一段情况较差,皮肤***染较前加重,神志较前模糊,且一直高烧不退昏迷不醒,伴随着各种身体功能衰退,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清楚被告的意思,考虑到农村风俗习惯,基于***的症状,当天下午6点,原告为***办理了出院手续,一路上输氧,下午8点到家里,不到半个小时,***便没有了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原告认为,***以冠心病入住被告处治疗,不但不好转,病情反复而加重,出院时竟有肺感染、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等疾病,完全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的病情出现误诊、治疗措施不当、误用药品、过量输液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无***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误诊、治疗措施不当、误用药品、过量输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篡改病历,***日的用药情况与一日清单不符,原告提供的病历与被告提供的病历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的用药情况与一日清单药品收费项目一致,没有篡改迹象,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因尿频、尿急于日到被告金牛区医院诊治,入院时状况尚好,经治疗后便倒床不起,日转入被告省医院住院治疗,省医院在治疗时用药上严重违规,明知患者对药物“左克”过敏,仍使用和“左克”相同疗效和副作用的药物“来立信”,造成病人消化道出血;而且患者在重症监护仪的监护仪血氧饱和度传感器是破损的,导致患者病危时不能正常报警。原告母亲***的就医和去世与两被告的过错有明显关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274.75元、护理费1350元、丧葬费15258元、死亡赔偿金99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各承担35%。
被告金牛区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患者入院时由于高龄,病情重。尿道感染伴慢性心力衰竭,全身水肿,高血压2级极高危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合并症多,我院当即对其下了“病危”,对其进行一级护理,并非原告所诉入院时状况尚好。而且原告***主张我院使用“左克”导致患者消化道出血缺乏事实依据;二、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我院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考虑患者肿瘤可能性大,结合存在消化道出血的症状,及我院医疗条件,建议转上级医院,符合医疗原则;三、患者死亡后尸检与否不清楚,确切死因不明,我院疑为肿瘤所致。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我院诊断明确,用药合理,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死亡和我院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医院辩称,患者***于日前在院外治疗20多天后,疗效不佳,病情加重转入我院急诊内科。患者高龄,合并多种严重基础疾病,一般情况极差,住院期间反复发作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心率失常、消化道出血、曾有两次呼吸心跳停止。患者住院期间,医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反复积极抢救,并非原告所说“省医急诊科已经放弃了积极的治疗,为一种应付状态”。原告提到的注射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左克)引起胃肠道出血观点存在不确定性,患者消化道出血系患者自身疾病引起。考虑患者既往“左克”治疗中曾有可疑胃肠道反应,我院选择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来立信)治疗,符合临床用药原则,也可有效避免患者可能因“左克”辅料引起的不良反应。患者病情一直危重,我院医师多次与家属沟通(有沟通记录为证),家属对病人的病情及从预后转入我院后就有充分认识,最终放弃抢救。患者死亡为疾病的自然转归,非医疗原因导致患者死亡。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其死亡与我院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日出生)于日到被告金牛区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尿路感染、高血压2级极高危、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肺部感染、感染性腹泻、消化道出血、疑是肿瘤等。***住院21天后转至被告省医院治疗,金牛区医院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精神食欲欠佳,家属要求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日***转入省医院,在省医院入院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2、肺部感染;3、冠心病。住院期间,***病情加重,省医院抢救期间多次报病危。家属于日签字放弃胸外按压及静脉推注抢救药物,***于日死亡。其死亡记录死亡原因载明:多器官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肺炎Ⅰ型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去世后***未同意作尸检。
诉讼过程中,根据金牛区医院和省医院的申请,本院于日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死亡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二、四川省人民医院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死亡与四川省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对被审查人***的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结局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
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其参与度各为10%。
并说明:由于未作尸检,该患者的死亡与两家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但两家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患沟通不充分、不到位,病历书写不完整、医疗文书前后书写不统一,停药选药欠及时慎重等问题。因此,两家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其参与度各为10%。
同时查明,在金牛区医院的病程记录中,无患者***药物食物过敏史的记录;患者在静滴左氧氟沙星后出现消化道不适,未出现过敏反应的体征及症状,换药后症状消失。因此《鉴定意见书》分析:患者并不是对左氧氟沙星过敏,而是有药物的不良反应。主管医生在治疗中选用该药物,是根据患者有适应用该药的指针,该药物的使用与患者的消化道出血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但金牛区人民医院的医生在用药过程中与患者及家属沟通不到位,医疗文书的记录有缺陷等。
还查明,在省医院的护理记录中提到患者有左氧氟沙星的过敏史,省医院4月9日至4月25日均选用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治疗。《鉴定意见书》分析:根据患者的用药反映实为“来立信”(即乳酸左氧氟沙星)的不良反应而不是过敏反应,该药物与患者消化道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但主管医生及护士存在医疗文书不一致,医疗记录有缺陷;同时医患沟通不到位等问题。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82.2元。
二、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1.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261.7元。
死因不明的医疗官司必须尸检,知道死因才可以进一步判断医院有没有过错。关于时间2的其他问题可电话联系李晓东律师
原告***与***(女,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郭里镇前***山村144号)夫妇生有一子二女,即原告***、***、***。日患者***因阵发性胸闷、心痛8年,加重伴憋喘、晕厥半年在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型心肌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3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胃溃疡。日被告与患者亲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将拟行手术方式,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向患方告知。日进行术前讨论并在全麻下行“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后患者出现多发室性早搏,在停止呼吸机改鼻导管气管插管供氧后出现快速房颤心律,继而发生神经系统障碍,后病情加重,继发坠积性肺炎、颅脑病变加重,多脏器功能衰竭,日21时5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住院22天,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0116元。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分析认为:患者***在冠状动脉搭桥术后发生急性脑血管缺血性病变,进而病情加重,继发坠积性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患者术后出现多发室性早搏,在停止呼吸机改鼻导管气管插管供氧后出现快速房颤心律,继而发生神经系统病情,该病变表现不能完全排除术后心肌缺血致心律失常,继而发生急性脑栓塞或加重脑血管低灌注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在患者自身脑血管病理性改变基础上并发急性脑血栓形成的可能性。但最终可以明确患者急性脑血管缺血性病变性质;医院的手术操作是否存在缺陷并致术后患者在心肌耗氧增加情况下发生心律失常,还是该手术治疗难以完全避免的再灌注损伤、脑血管低灌注所致的并发症;患者自身血管性病变在急性脑血管缺血性病变的发生、发展中的影响程度;以及患者脑、肺、肾等重要脏器功能对其最终死亡结果的影响程度,均依赖于身体解剖、病理学检验而确定。因此,就本案而言,依据现有送检材料,难以从法医层面评价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急性脑血管缺血性病变的发生、发展至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未行尸检对本次鉴定具有重要影响,对此的原因和法律责任归属,属于法庭质证确定范畴。最终,本案民事赔偿相关问题,需请法庭综合审理确定。鉴定意见为:1、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致本次鉴定难以从法医学层面评价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若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2、对于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属于法庭质证确定范畴。本案民事赔偿相关问题,需请法庭综合审理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一、关于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在诊治患者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提供了住院病历中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和拒绝尸检申请书,但两份材料除格式内容外均为空白,因此,被告提出在***死亡后已征求了患者家属对是否尸检的意见,患方表示拒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意见,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是造成该次鉴定难以从法医学层面评价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若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原因。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患者家属就尸检问题征求了意见,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根据患者自身的病情及原告在患者***死亡后,亦未要求尸检,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
判决:一、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共计7527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意见、医学或者法医学人员参与下,自身以法医学的身份酌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为30%,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对被上诉人未告知尸检、未依法进行尸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具有专业医疗业务优势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告知尸检,致使鉴定无法评价死亡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是在患方,但由于医疗机构的原因致使患者举证不能,医疗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未查清患者死亡的原因。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患者***死亡后双方立即对其死亡原因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尸检的意见,上诉人也应当提出尸检要求或者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尸检。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发生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尸检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尸检;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发生后,其曾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尸检的意见而上诉人拒不同意尸检。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致本次鉴定难以从法医学层面评价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若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可见,未对***的尸体进行解剖和病理学检验,对鉴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具有重大影响。如前所述,在没有进行尸检这一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当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患者有损害,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院推定被上诉人在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其对因***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元。
原告***、***之女、***之妻、***之母***因鼻出血、牙龈出血等于日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疲、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功能异常、失血性贫血、感染性发热等,日出院。日因血小板减少性紫疲、重度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腹腔积液再次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日出院。出院后先后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北京佑安医院住院治疗。日***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期间因肝脏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后未做尸检。四原告于日起诉至本院,认为***是因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严重不负责任,不断地违法违规错误治疗,将轻度肝病治成了不可逆转的肝硬化、肝衰竭而死亡。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且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的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定***的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负担。
,,梅怀孕后分别于日、l日、3月12日、4月26日到市中医院处胎检,日至日,***到市中医院入院生产,经诊断,***及其新生儿:1、孕2产0孕40+6周待产;2、头先露;西医诊断:3、孕2产0孕40+6周剖宫产;4、胎儿宫内窘迫;5、脐带缠绕;6、枕左前位;7、绒毛膜蜕膜炎。因“胎儿宫内窘迫”***于日9时送到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9时55分以左前位娩出壹女活婴,脐带长约80cm,绕颈一周。因新生儿呼吸困难、反复解血便5小时,由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于14时40分接转至该院进一步入院诊治。该新生儿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2、新生儿休克;3、新生儿肺出血;4、新生儿贫血;5、新生儿休克。经医院治疗,新生儿病情仍较严重,日上午9:30分左右医院告知原告:“该新生儿需继续住院抢救治疗,若存活,远期能致脑瘫、智力低下等严重后遗症。”和院方沟通后,***在医患沟通记录表上签字表示:“经医生解释病情,对小孩病情了解,要求出院,后果自负。”
5月15日上午10:00时,***、***接该新生儿出院,出院诊断:l、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2、新生儿休克;3、新生儿肺出血;4、新生儿贫血,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本案审理过程中,市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新生儿死亡原因鉴定,后经双方同意,并经法定程序,由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生儿死亡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新生儿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主动出院后死亡,且不做尸体解剖病理检验,缺乏尸检病理材料送检,故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未受理该案,并于日作出“退案函”。
一、关于新生儿死亡与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市中医院在诊疗新生儿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多大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市中医院对新生儿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新生儿的死亡与市中医院诊疗过错有因果关系,请求市中医院予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
由于新生儿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确切的死因缺乏尸检病理材料印证,有关的专业机构也不能对该新生儿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现新生儿的死因不明,故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主张认为,从市中医院提供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婴儿9时55分出生后到11时39分,该时间段市中医院没有采取及时医疗和救护措施,在11时39分至13时2分之间,市中医院采取的医疗行为中没有抢救措施,因此认定市中医院对新生儿采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缺乏相关专业权威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而市中医院已经做出符合专业知识的合理解释,并提供书面证据佐证,因此,对***、***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认为《新生儿产前和产后记录》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据此推定市中医院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新生儿的病历上有涂改,但涂改登记只是给新生儿的健康标准情况打分,并不影响对新生儿健康状况的客观实质反映,也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章,伪造、涂改病历,做出虚假信息等行为,因此,市中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历是客观真实的,不能推定市中医院具有过错,对***、***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提供的上述证据和理由都不能证明市中医院对新生儿采取的医疗措施存在过错以及市中医院的诊疗措施与新生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带着新生儿在钦州治疗的过程中,在可以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放弃治疗,主动签字带着新生儿出院,新生儿在出院后死亡,***、***主张市中医院存在过错,请求市中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属于民事权益,禁止任何人的非法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证明市中医院具有医疗过错行为,且要证明该过错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市中医院具有过错,***、***提出的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外一个案例:没尸检医患双方都有责任
原告与患者***(生于日,卒于日)系夫妻关系。日上午,患者***因食欲不振到被告门诊初次就诊,接诊医生为患者查B超、血常规及肝功能。日上午,患者取得肝功能报告后,在被告门诊处复诊,接诊医生给予对症处置,患者自诉有青霉素过敏史,但接诊医生未在病历中记载。当日17时05分,患者因下午呕吐一次到被告急诊就诊,无发热等感染症状,在未皮试的情况下,被告即予头孢西丁钠静脉点滴。当晚患者输液完毕后,自行返回家中。
日24时许患者突发呼吸困难,由120急救车送至被告急诊科就诊。被告予患者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11月28日、29日被告对患者予头孢美唑钠静脉点滴。日19时39分,患者心跳停止,卒于被告急诊科。被告存在如下明显过错:
1、未行必要的皮试检查,即予患者头孢类抗生素静脉点滴,导致患者出现药物过敏反应,同时由于对过敏性休克的误诊、误治,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2、对患者肝功能指标(LDH、CK)明显升高未予重视,这是诊断急性心肌梗塞等心脏病变的重要依据之一,其延误了对潜在心脏疾病的及时诊治;
3、患者因呕吐再次急诊就诊时未予鉴别诊断,直接予以头孢等输液治疗,再次延误对心肺疾病的及时诊治,直接导致患者急性呼吸困难的发生;
4、患者出现呼吸困难时,未及时行血气分析等必要相关检查,治疗措施不当;
5、对患者胸腔积液处置不当,未能有效控制患者病情及明确病因;
6、患者急诊留观期间,诊治措施存在明显过错,直接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直至出现呼吸心跳停止;
7、被告病历书写不规范,在患者死亡时没有告知家属进行尸检。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南京医学会鉴定,亦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只是由于未行尸检而不能判定存在因果关系,而未行尸检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
分析意见如下: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人民医院消化内科门诊处理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出现“呼吸困难伴大汗2小时”急诊就诊后,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如未进行心肺功能的监测、血气分析检查等,在患者胸部CT提示大量胸腔积液后未及时进行胸水穿刺引流,存在医疗过错;本例患者肌钙蛋白阴性,心电图无动态演变,可排除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根据临床表现,亦可排除药物过敏;本例患者病情复杂,因未行尸体解剖,死因无法明确;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不能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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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后的相关病历资料,以及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被告在患者出现“呼吸困难伴大汗2小时”急诊就诊后,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进行心肺功能的监测、血气分析检查等必要的检查治疗,在患者胸部CT提示大量胸腔积液后未及时进行胸水穿刺引流,存在过错。对该分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及时进行施治,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患方不同意施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患者病历记载的“留观,建议抢救室监护(未)”内容,足以说明患者不同意进行抢救室监护抢救等事实。但患方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申请的证人沈鸣九亦否认其推抢救车出抢救室,且上述病历内容并没有患方亲属签名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系因患者家属不同意才导致当时未及时进行血气分析和胸水穿刺引流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患者肌钙蛋白阴性,心电图无动态演变,可排除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根据临床表现亦可排除药物过敏,但被告客观存在对患者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未及时进行分析检查、胸水穿刺等过错,该过错行为有可能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促进、加速患者死亡,目前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被告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患者的病情较为复杂,发展迅速,其住院之后的检查报告单显示,患者的癌胚抗原、糖链抗原-199、神经原特异性烯醇化酶等癌症指标异常,因此,也不能排除患者本身疾病导致其最终死亡的可能。
对于鉴定报告中“由于病情复杂,因未行尸体解剖,死因无法明确”的分析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为未行尸检导致不能判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责任完全在对方,但均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基于医疗行为需要医患双方相互配合,医院对于患者死亡原因应予合理说明以排除亲属疑虑,是否进行尸检患方有最终决定权等情况,应确定医患双方对于尸检问题均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疑问,但并没有申请进行尸检,之前也曾签字放弃对患者抢救治疗,其对于本案不能判定因果关系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对患者具体疾病及详细死亡原因作出合理认定并说明,但其出具的死亡证明中,仅写明“心脏呼吸骤停”而未说明患者具体疾病及详细死亡原因,其对于本案不能判定因果关系的后果,也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及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25%的赔偿责任。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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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淑琴57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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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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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费1160元、鉴定费用2200元合计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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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亲属***于日因首次夜间遗尿病至被告处诊治,挂号泌尿外科,却被安排入住康复楼病房,被告对患者未行相关检查说明病况即对患者用六种药,有的药对肝肾刺激巨大,且误诊误治,当夜患者被治成失智昏迷、休克瘫痪,被告对意外损害病变没有治疗预案和补救措施,错过最佳救治时机,致患者10小时内病变重,于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对***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行为过失与违法过错。留置尿管引发尿感,盲目臆断确诊肺炎,未查胸腔积液对心肺功能影响。用药致肝肾功能进行性下降。心电查提示心肌严重缺血,化验显示皮质醇增高,严重脱水,形成低血容量休克。但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亲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用药不当,误诊误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市医学会于日作出日照医鉴(2011)1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
1、患者入院后诊疗过程规范,未违背有关常规。
2、患者入院处于恶病质、免疫衰竭状态,其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1、患者以咳嗽、乏力、尿频4个月,加重10余天、尿失禁3天入院。入院检查:精神差,极度消瘦,贫血貌,脱水貌(皮肤干燥、弹性差,眼窝凹陷),口唇轻度紫绀,双肺呼吸音低,肝区叩痛阳性,移动性浊音阳性,双手不自主震颤,精细动作困难,左手及双下肢凹性浮肿。胸部CT示:符合双肺结核表现(陈旧性)。右肺中叶不张,右侧胸膜腔、腹腔积液,肝内多发低密度灶,符合囊肿CT表现。泌尿超声示:双肾回声增强,右肾囊肿,前列腺增生,腹水(大量),尿常规示隐血(++)。入院诊断:肺炎?肺不张,陈旧性肺结核,胸腔积液(右),腹腔积液,前列腺增生症,右肾囊肿,肝囊肿(多发),帕金森病?
入院后化验提示:白细胞减少、贫血,血小板降低;低血糖,严重电解质紊乱;肝功能异常,严重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障碍。
患者高龄,以上病情提示入院时患者病情危重,呈恶病质、衰竭状态,预后差。
2、医方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缺陷,主要表现有:根据红花注射液说明书,患者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不应使用红花注射液。
鉴定意见为:
1、东港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缺陷。
2、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对东港区人民医院的诊疗缺陷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
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完善、不全面,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尸检问题原告主张当初被告虽告知了其进行尸检系国家规定,但并未告知其进行尸检的重要性,且经过询问,尸检系在被告医院由被告医务人员进行,尚需交纳一定费用,在该情况下才不同意进行尸检。病历中原告***春注明:“院领导说明了尸解是国家规定,我根据老人实情,不做解剖”。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虽指明被告存在使用红花注射液的缺陷,但这是患者刚入院时所用的药物之一,待检验等辅助检查结果作出后,被告即刻给患者停用了红花注射液。鉴定意见书鉴定因未行尸检无法确定确切的死亡原因,对被告的这一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无法做出评定,而导致未进行尸检的责任在原告方。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而原告虽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并未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春、***英、***华要求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差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负担。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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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写分析报告1000元;指导诉讼1000元。
我不推荐委托我到您当地亲自办案,费用太高,也没多大作用。因为医疗官司的关键是鉴定,鉴定的关键是我得报告,而我的分析报告是不是亲自到鉴定会上读一遍作用不大。鉴定专家主要回去研究我得书面报告,鉴定会上他们不怎么听双方的语言。当然我去了可以当场回答一些意外问题,应付医院方的意外答辩意见。但这些都不重要,所有的意外事情一般都很少发生。我得书面报告会考虑到鉴定专家和医院的各种问题。
医疗官司有很少一些陷阱,你们在诉讼中避免即可。所以,我电话指点你们就足以对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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