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电机 李光友友起诉合立建筑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

中材股份子公司卷入借款合同纠纷案被起诉
中国(01893.HK)公布,近期获其於上市的子公司(600970.HK)通知,中材国际子公司东方贸易收到北京市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因借款合同纠纷而起诉东方贸易的诉讼已由法院受理,暂涉及诉讼标的的金额为9,083.5万元人民币。而因该案最终审理或执行结果尚具有不确定性,目前无法准确地判断对该公司损益最终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事态发展,并将及时披露相关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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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汪志国律师经济合同案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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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重庆 -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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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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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60055
执业机构: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联合国际大厦4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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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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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某达公司诉汪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某达公司诉汪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市渝中区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与汪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某达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汪志国、李新强律师作为其本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则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
2010年5月27日,被告汪某某(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汪某某(被告)以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建街112号附1号的工业厂房一套用于担保《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于2010年8月30日偿还本金;贷款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3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方汪某某按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从原告处一次性领取了200万元借款,为此,某达公司是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2%,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得到法律保护。
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本金还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和还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的约定,即“借方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400%作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双方基于合意,自愿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以上司法解释条款中得出,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须以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为前提。再者,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中,对于借款关系未见有关还款逾期利息限额及罚息限额的规定,故我们认为,法院应尊重、支持当事人的该两项约定。
二、某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当被告不按约还款时,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偿还本金、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
某达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就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建街112号附1号的工业厂房一套及土地的抵押关系合法成立。当被告不按约还款时,某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偿还本金、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
三、被告应承担某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合同中还约定,因借方违约致使贷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方应承担贷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某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四、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关系成立时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中某达公司主张的权利,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某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本金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若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某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两被告在借款关系成立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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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文诉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完满解决
梁x文诉xx长城建筑集团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完满解决)
一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梁x文,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路51号。&&& 被告: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广xx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寺右x路x号之8xx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钟xx,电话:8761xxx8&#。诉讼请求: &&&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钢管、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租金:贰万肆仟叁佰零玖元柒角贰分(¥24,309.72元);&&& 2、请判决被告从 日起,以¥24,309.72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按逾期9个月计算,利息约1378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6月份在“广本二厂办公综合楼”工地施工钢筋模板制安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的分支机构(广东xx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本田第二工厂项目部)为了完成该办公综合楼的玻璃幕墙安装、砌砖、批荡等工程(这些均为原告承包外的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配件等(见附件1)建筑设备,有关钢管计算方法(见附件2)、配件的数量(见附件2)、单价(见附件3),总租金为24309.72元(见附件3),上述租金被告应于日确认时结算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有关租金,此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由于原告急需获得欠款支付其它债务,无可奈何的情况才起诉至法院,由于广东xx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本田第二工厂项目部属被告的分支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 起诉人:梁x文&& &&2007 年4月5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及附件。&&&
二、关于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律师意见书&&案号:(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案
尊敬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办法官暨本案人民陪审员:本律师受原告梁x文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梁x文与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案)中担任梁x文的诉讼代理人。针对被告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具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理时参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继续依法审理本案。&&& 原告于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6月份在“广本二厂办公综合楼”工地施工钢筋模板制安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的分支机构为了完成该办公综合楼的玻璃幕墙安装、砌砖、批荡等工程(这些均为原告承包外的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配件等建筑设备,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用关系,并由被告有关现场施工人员签署文件确认,被告应于日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仍长时间故意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的催促仍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起诉。&&& 根据《》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长城大厦11楼”,属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异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继续依法审理本案。&&&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就是故意拖延时间,妨害原告实现诉讼利益,在法院人少案多,工作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故意增加法院的工作量,目的、动机均不良,针对被告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况,贵院在处理时,应当尽快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此致
&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愿光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电话:& 手机: 、
三、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
&&& 原告:梁x文,男,汉族,1962年x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路x号。&&& 被告: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广东xx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长城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钟xx
&&& 本院受理原告梁x文诉被告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下属的广州本田第二工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协议》,并没有与原告单独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故本案应依《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协议》的性质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施工工行为地所在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下属的广州本田第二工厂项目部拖欠设备租金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xx新马路4号之8,该地址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潘x&&&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刘x妮
四、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新马路4号之8xx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 被上诉人:梁x文,男,汉族,196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路xx号。上诉请求: &&& 请求撤销(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只签订一份《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协议》,其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故本案不应定性为租赁合同,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尽快审理。为方便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特提请二审法院撤销(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此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日
&五、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办法官:本律师接受被上诉人梁x文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上诉人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担任被上诉人梁x文的诉讼代理人。针对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及本案法律适用方面,出具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理时参考,请求贵院尽快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由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本案有关情况:&&& 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6月份在“广本二厂办公综合楼”工地施工钢筋模板制安项目工程过程中,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广东xx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本田第二工厂项目部)为了完成该办公综合楼的玻璃幕墙安装、砌砖、批荡等工程(这些均为上诉人承包外的工程),向被上诉人租用钢管、配件等建筑设备,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上诉人应于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总租金为24309.72元,但上诉人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仍长时间故意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经被上诉人多次的催促仍不支付,明显违约,被上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越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依法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日签发《传票》,定于日开庭审理,但上诉人在没有理据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为了继续拖延时间,不愿支付工程款而向贵院提出上诉。&&& 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律师对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表示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且有上诉人签署的文件确认租用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事实非常清楚,而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认为本案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长城大厦11楼”,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合同履行地在“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公路沙埔路段”,属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既可以向上诉人的住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为了方便行使诉讼权利,选择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异议根本不能成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律师对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书表示认同。&&& 3、从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看,上诉人也承认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这样陈述:“……,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尽快审理。为方便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并没有对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表示有异议,即承认了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仅仅从审理方便的角度提出异议,实际上上诉人的异议根本不能成立,无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到增城市人民法院参与诉讼均不方便,被上诉人在广州生活,基于方便才选取择有管辖权的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广州,反而认为到八十公里外的增城市人民法院参考诉讼就很方便,为什么舍近求远?司马超之心,路人皆知了。&&& 4、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认为,对本案应移送至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移送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本案中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移送管辖就很荒谬了。&&& 上诉人在没理由而继续上诉,就是故意拖延时间,妨害被上诉人实现诉讼利益。在法院人少案多,工作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故意增加法院的工作量,目的、动机均不良,针对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况,贵院在审理时应考虑,应当尽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由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愿光&&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电话:,手机: 、
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x号之8。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xx、周xx,分别为广东南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文,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下属的广州本田第二工厂项目部拖欠设备租金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该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只签订一份《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协议》,其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故本案不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尽快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即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本案是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起的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即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林x代理审判员:骆xx代理审判员:季x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彭xx
& 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即时清结)笔录&&& 时间:日&& 地点:本院&& 案号:(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梁x文、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潘x& 书记员:刘x妮& 问:本案被告在对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期间,原告向本院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是否已清偿债务?原告:被告已清偿本案全部债务。&& 问:本案的受理费是折半计算收取,现被告已清偿债务,本案按即时清结调解结案,根据法律规定不制作书面裁判文书,原告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问:原告有否其他意见?&&原告:没有。&&审:阅笔录无误签名。&&&经办人:潘x&&&日&&&书记员:刘x妮
当事人签名:卢愿光律师(梁x文的代理人)&& 日 周xx(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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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5798231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安骏。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
  被告杨某某。
  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公司诉称:于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75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被告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2年3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1093.33元及支付管理费2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原告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2012年3月至5月贷款本息及管理费,及2012年6月和7月部分金额,共计5944.92元,后一直未支付贷款本息及支付管理费。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4351.01元(贷款本金16666.68元、利息5200元、管理费3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75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7134.33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2、被告授权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
  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
  4、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
  5、特别告知函(附快递凭证)。
  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因未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手续费400元,贷款后续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0%计算至全部贷款利息还清之日止,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被告应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1093.33元及支付管理费2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原告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款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货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货款本金、利息、货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对透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只归还2012年3月至5月三个月并于日归还了6月一个月和7月部分金额,共计5944.92元。此后,一直未支付贷款本息及支付管理费。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特别告知函,要求被告还清所有欠款、否则将提前解除合同、并且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承担违约赔偿及全部法律责任。因被告仍未履行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取得贷款后,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管理费。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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