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诉讼当事人不到庭陈述,对方没有到庭,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吗

借款没有借条官司
篇一:仅凭借条能否打赢官司 仅凭借条能否打赢官司
案情简介 日,原告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诉称:日被告高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周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一次性转给了被告高某(并未提供),被告高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日前归还。借款人:高某 日。”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周某认为被告高某的行为已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现场 通过原告的举证,证明日被告高某因生意紧张,确实是向原告周某协商过借款事宜,被告高某也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是庭审中被告高某认为自己从未收到过周某提供的借款。法庭也详细向原告周某询问了借款的过程,周某声称借款是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给被告高某的,但并不能就此主张提供银行转账记录。 法院裁决 鉴于原告周某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高某的证明,法院向原告释明了诉讼的风险,原告自愿撤诉,日,文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理评析 一、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必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就是说只要借款人没有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就没有成立生效。 二、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负有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必须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条)。 (2)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明(如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典型的实践合同,贷款人必须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贷关系方能成立,否则仅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就是因为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供过借款的事实,承担了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不得不自行撤诉,还得自己承担诉讼费,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律师提醒 助人为乐本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但是如果助人过程中方法不恰当或者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那最终也可能会落得如本案原告一般鸡飞蛋打的下场,白白遭受损失,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借条的书写 准确书写欠条,借条应当载明贷款人和借条人的准确身份信息,有必要时可以将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写清楚借款金额、币种、利息以及还款时间。 二、利息的约定 利息必须约定清楚,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将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债权人不得计算复利。三、提供借款的证明 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务必要保留证据,律师建议贷款人最好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到借款人账户,千万不要转到第三人开设的账户,免得借款人不承认收到借款,其次,最好让借款人亲笔书写收条并签字捺印。 四、注意及时主张还款,切莫超过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2年,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可以随时主张,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时起算。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五、还款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还款时应当销毁借条或者由借款人收回,还款的金额最好通过银行转账到出借人本人账户,保存好银行转账记录,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并签字捺印。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条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简明、蒋德顺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篇二:借条上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打官司能赢吗 借条上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
打官司能赢吗 作者 | 裴净净 单位 |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在民间借贷中,熟人之间借贷通常不讲究借条等债权凭证的书写规范,导致在后期诉讼时出现一些本应可以避免的问题,比如法律上所讲的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债权人”,即通常我们所说的出借人在借条上没有写明自己的名字,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起诉时,才发现自己所持有的的借条内容上没有自己的出借人身份存在,那么,借条上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打官司能赢吗? 一、典型案例 张某与李某是乡下多年的邻居,一次张某因儿子考上大学家中资金紧张,于是向邻居李某秘密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表示“张某今借款5000元,一年内还清”并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但是出借人李某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在上面签字,由于是秘密借款,因此也没有见证人存在。一年后,张某无力还款,李某持借条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益。张某辩称借条上并没有说出借人是李某,不承认借款的存在。 二、案例评析 (一)法律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是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一,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评析 第一,对于李某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关于是否能胜诉。一般情况下,如不存在除外情形,法院会判决支持原告关于本金返还的诉讼请求。 这两种除外情形是: 1、假如法官通过最终的证据和事实的判断不能认定仅凭借条就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将不会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假如张某拿出有力的证据对张某是出借人的事实提出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确实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将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关于利息。由于张某和李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与本案相关的法律问题 与“在借条上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类似的还有一个问题,即“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名字与出借人身份证登记名字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如借款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条持有人并非债权人的,且出借人能出具证据证明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名字与其为同一人的,应推定该持有人为债权人,即借款人应向借条持有人(出借人)归还本息。 结
语 以上就是民间借(来自: 唯 才教 育网:借款没有借条官司)贷中关于“借条上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的问题解读,律师建议,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规范书写借条,免得将来发生争议时,难以处理,但是有时候出借人出于某种原因故意不在借条上签名,这又是为什么,这样的借条依然有效吗?篇三:拿着借条,怎么输了官司 Microsoft Word 文档 拿着借条,怎么输了官司 【要旨】 1、借条是重要的书证。一般说来,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否则,数额较小的借条是认定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 2、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仅凭借条不能当然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借出款项人有义务证实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借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审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初,原被告共同出资整体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处商业用房(包括7、8号门面、二楼商业用房,即本案涉案的三处房产),房屋总价款包括佣金、相关税费等合计140余万元。二人约定,前述房屋中的7号、8号门面归原告刘某所有,二楼商业用房归被告王某所有。 在原被告购买前述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刘某及被告王某均通过自己的帐号向开发商、拍卖公司等支付房款及其他相关税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其中大部分款项是通过原告刘某的帐户支付出去。被告王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陆陆续续向原告刘某账户转账若干,以归还原告刘某垫付的部分购房款。 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王某。 因双方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中各自应承担的购房款数额,以及被告王某应向刘某支付垫支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7月初,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要求王某偿还自己代王某垫付的购房款等款项。 在前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日,原告刘某向渝北区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归还自己的借款30万元。 在后案庭审中,原告刘某称自己在日是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王某30万元,并称该30万元现金来源于自己经营洗脚城的营业收入。 被告王某辩称该借条是应原告刘某要求而写,是双方在共同买卖涉案房屋过程中,在原告代自己向开发商支付部分房款后,确认被告该支付给原告刘某垫付的购房款;原告刘某并没有将该30万元现金支付给本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渝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书写借条属实,已能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在;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己书写,仅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所借款项,但不能举证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30万元。 被告王某不服渝北区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思路分析】 作为被告人王某的二审代理人,笔者在仔细研究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理出了自己的代理思路: 1、从证据上看,对被告王某最为不利的证据是其在日亲笔书写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若径直否定该借条不是被告自己书写,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笔迹鉴定来推翻被告王某的辩解,王某既达不到抗辩目的,同时也会给法官留下不诚信的印象,极为被动。此思路不可行。2、本案借贷纠纷案标的高达3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的借款。按照生活常理,如此大额借款若真实发生,原告最安全、省事的做法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划款;原告称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0万元不太符合生活常理。 3、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8之规定,本案涉案金额高达30万元,属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原告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原告还应补充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但原告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情之处,其证据效力达不到证明标准要求,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此思路抗辩,当为有效。 【辩论提纲】 一、借条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借条是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有效的借条就代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在小额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重要的凭据 在现实生活里,小额借贷现象司空见惯。在这些借贷行为中,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交易习惯,以便利为原则,出借人有用转账方式借出款项的,也有用现金方式借出款项的,两种支付方式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普遍性。借条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重要的凭据,这种认定正是基于对人们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做法的尊重与认可,有现实生活的基础,自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础: 1、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没有现实生活基础的法律是闭门造车的产物,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注定是没有生命力,也不可能得到人们的尊重与遵守。小额借贷行为中,大量存在着现金交付方式,以借条证明借贷关系。作为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律不宜对人们习惯的做法漠视甚至反对。 2、小额借贷行为中,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手续简便,具有经济性的优势,对社会、他人利益无危害。作为保护平等主体利益的法律没有理由对人们这一普遍采取的行为模式予以干涉、否定。 故,较小金额的书面借条一旦形成,除非借款人举示相反的有力证据来证实自己未收到该借款,否则,法院一般就会被认定为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三、在较大数额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的地位与作用 民间借贷纠纷中,至今尚无权威部门解释较大数额借款中“较大”的标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超过10万元的借款通常会被法院视为“数额较大”。 1、现实生活中,大额借贷行为发生的通常模式 一般说来,较大数额的借款的发生、形成对当事人来说是比较重大的事情,不可能不引起当事人的重视。作为神志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当事人会以最大的谨慎来处理这类事情。通常说来,较大数额借款的发生应该包括几个步骤:(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的要求;(2)当事人之间经协商后达成书面或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是否需要抵押、担保等事宜;(3)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账户划款;(4)借款人收到借款出具收条或收据。 固然,社会是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桩借款事件的发生都固定遵循前述的步骤与手续,不排除一些当事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懂法、怕麻烦等考虑,省却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步骤,支付款项也有可能使用现金。但法律是由社会通常生活经验总结而来,而非对个别现象的概括,应该符合人们一般的行为模式与生活常理。仅凭借条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实际履行。 法律对特殊情况的态度是谨慎处理而不是一概否定,允许当事人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予以证实其待证事实,这是法律对大额借贷现象应有的态度。 2、借条不能反映真实借贷关系的例证 在现实生活中,因种种原因,当事人虽出具借条,但“出借人”实际并没有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并不罕见。比如,媒体屡屡报道的,小三以要公开二人的情人关系相威胁,逼情夫写下假借条,来作为分手后的“保障”。若不问青红皂白,只要看到借条,不审查其中的可疑之处就径行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也将由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者而堕落为假恶丑的庇护者,这是法律人之耻。 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这种情况在涉及离婚纠纷的案件中最为常见。为了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或双方虚构在外借款的事实,与他人合演大额借贷纠纷的闹剧。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借出大额现金;被告自认收到出借人的大额资金。此时,若不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审查资金交付方式、来源、双方之间的关系、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而径直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会成为保护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法院的公信力,伤害社会公平正义。 3、法院对大额借贷关系的认定规则 正是充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大额借贷纠纷案件的多发性、复杂性,各地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指导性意见,用于指导本辖区内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规定: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只有银行转账凭证 不能认定借款事实
只有银行转账凭证 不能认定借款事实
& & & 宁波的方某近日向法院起诉称,朋友高某曾向其借款7000元,方某经银行转账将此借款汇给高某,因高某拒绝归还,请求判决高某偿还借款本息。方某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单。高某辩称,彼此是贸易伙伴,常有钱款往来,方某的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为方某偿还此所欠债务,而非出借钱款,请求法院驳回方某诉请。  审理此案的宁波江东法院认为,方某仅凭借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借钱给高某,并因此产生借贷合同关系,方某须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因方某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经法官动员,方某撤回了起诉。  法官评析: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质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物给付。当事人要证明彼此存有借贷合同关系,除了要证明存在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付行为。若举证环节只存“交付”的举证,而不能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只能证明转款事实,无法证明该“交付”的行为系借款行为,以及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知,当事人要证明法律关系存在,除需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明”是核心,是“举证”行为的目的,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事实。当事人若要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应当继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了原告在仅依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规定》第17条并未对被告抗辩后举证不能的情况作出规定,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有明确的规定,即使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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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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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的方某近日向法院起诉称,朋友高某曾向其借款7000元,方某经银行转账将此借款汇给高某,因高某拒绝归还,请求判决高某偿还借款本息。方某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单。高某辩称,彼此是贸易伙伴,常有钱款往来,方某的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为方某偿还此所欠债务,而非出借钱款,请求法院驳回方某诉请。  审理此案的宁波江东法院认为,方某仅凭借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借钱给高某,并因此产生借贷合同关系,方某须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因方某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经法官动员,方某撤回了起诉。  法官评析: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质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物给付。当事人要证明彼此存有借贷合同关系,除了要证明存在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付行为。若举证环节只存“交付”的举证,而不能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只能证明转款事实,无法证明该“交付”的行为系借款行为,以及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知,当事人要证明法律关系存在,除需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明”是核心,是“举证”行为的目的,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事实。当事人若要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应当继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了原告在仅依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规定》第17条并未对被告抗辩后举证不能的情况作出规定,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有明确的规定,即使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作者:朱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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