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纠分多少年能借款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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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化股份:日最新提示 纠纷诉讼 (6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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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裁判…
点击阅读原文购买天同码&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本期天同码,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最新商事案例形成的典型裁判规则。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2.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5.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规则详解】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标签:出资责任|隐名出资|外商投资|股东资格案情简介:2011年,香港居民潘某与他人成立实业公司,并以张某名义出资700万元。2012年,名义持有实业公司70%股权的张某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以其名下股权为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免除潘某法定代表人职务。2013年,潘某起诉张某、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规定,本案合资法律事实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故可参照适用该法相关规定。本案案由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实业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②潘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实业公司确认收到潘某出资款收据及其他股东证明,以证明其先后出资700万元。在张某无法提交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潘某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收据等可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情况下,结合潘某与张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张某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不予确认。③依《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故潘某提出确认股东资格诉请,包含对其出资事实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潘某系香港居民,其出资成为实业公司股东,依《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因实业公司诉讼期间一直未获审批机关同意,故判决确认潘某系以700万元出资,占有实业公司7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实务要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外商投资公司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潘某与张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潘世强诉张华、南雄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论选择法律适用规范阶段的识别对象》(焦小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26)。&&2.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标签:股权转让|瑕疵转让|明知或应知案情简介:2007年,刘某将所持饮料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郝某,因郝某未付款致诉。郝某以饮料公司注册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效力时,除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根据受让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饮料公司成立时,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郝某对此明知。同时,本案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郝某在受让刘某股权时其应知刘某是否已补缴出资。转股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故诉争转股协议合法有效。实务要点:股权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刘某与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巴晶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35)。&&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标签:股权转让|付款责任|约定不明|合同解释案情简介:2007年,刘某与郝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刘某在饮料公司的“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某,事后郝某以该转股协议系无偿转让为由拒付21万元致诉。法院认为:①转股协议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但从郝某庭审陈述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同意对饮料公司履行21万元出资义务,故本案无需对股权真实价值进行评估。②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公司设立后,刘某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郝某,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如刘某在公司设立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就其出资部分要求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判决郝某支付刘某股权转让款21万元。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刘某与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巴晶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35)。&&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离职股东案情简介:2001年,泵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蒋某以安置费和现金入股成为股东,股份比例为0.13%。2013年2月,蒋某申请辞职。同年4月,机械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随后,公司通知蒋某取消其股东身份。蒋某据此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支付其2013年度红利。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并存的法律特征,故《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转变的部分自主权,以保证公司发展与运转。机械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明确股东从离岗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东身份通过一定方式解除的基本精神是合法有效的,故机械公司有权解除蒋某股东身份。②股东身份表现在股权变动,而依公司章程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而被解聘的股东、自动离职股东,由公司收回股权。如公司收回股权,就存在股本金减少问题。股本金减少须通过股东大会讨论并经工商登记,并按相关程序进行公示,以保证公司存在的合法性和公司债权人权益。本案公司并未履行以上义务,故蒋某股东身份仍存在。③公司章程规定“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如公司效益较好又长期未进行股东权益分配,股东在公司中积累财产就会受损害,且其未来权益亦可能受损;如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司自身权益,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在尊重公司股东人合性同时,亦应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股权价值确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市场公平精神。在当事人未对股权作出处理前,法院不宜对股权价值作出处理。判决机械公司向蒋某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红利300余元。实务要点: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有效,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案例索引:四川资阳中院(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蒋某与某机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吴懋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7)。&&5.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标签:出资责任|抽逃出资|公司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案情简介:2012年,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由贸易公司出资9900万元,增资后占公司99%股份。3天后,贸易公司转出全部出资,后经催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共计持有实业公司1%股权的宋某、高某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贸易公司股东资格。随后,宋某诉请确认2014年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认为:①本案证据能证明贸易公司抽逃其认缴的全部出资款,且经实业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贸易公司抽逃全部出资行为,实业公司已给予合理期限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贸易公司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权利。最后表决时贸易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②实业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对贸易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贸易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实业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判决确认2014年股东会决议有效。实务要点: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宋某与某贸易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徐子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41)。&&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标签:公司决议|表决权|放弃表决权|公司章程|章程效力案情简介:2004年,朱某等与实业公司签订运输公司章程,约定实业公司占60%股权系身份股,放弃表决权,“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3天后工商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2年,朱某等股东诉请确认此前运输公司股东会就更换董事事项所作决议无效,理由:实业公司无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股份不超过4%,实业公司在2010年股东会时即放弃过表决权。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运输公司在工商备案的章程与未备案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权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均签名盖章,而备案章程签订时间在后,且未备案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备案章程为运输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②股东表决权系股东最基本权利,亦系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依自己意愿放弃行使,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本案中,实业公司在2010年股东大会中,对所持运输公司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此属实业公司自由行使其权利表现,朱某等未能提供运输公司各股东关于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供实业公司在运输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应认定未经实业公司同意,实业公司在运输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③运输公司2012年股东会决议时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实业公司等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股份,已能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故朱某等诉请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某等诉请。实务要点: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案例索引: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朱某等与某运输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朱树美等六股东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王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51)。天同码正在发售中,现在拍下送你一支案例检索云战队!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即可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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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起诉书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 工作单位:湖南省XX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 单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私营) 住所: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发还原告的XX号股权证。 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4年至2008年的股份红利XXXX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 原告:__ 名称:__  地址: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  职务:__  电话:__  被告:__姓名:__性别:__  年龄:__  民族:__  职务:__  工作单位:__  住址:__  电话:__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__元;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__元;  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被告双方于____年__月签订原__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告之原告该公司拖欠案外人____欠款______元的事实。该债务经__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一次性偿还____借款______元、利息_____元及案件受理费____元,此判决已生效。3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日生。 住址: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弄***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日生。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弄***号****室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2011)杨民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杨浦区人民法院的(2011)杨民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4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地址:美国三藩市……,CA94108。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敬俞、任武,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EONTE(中文名××),1956年2月生,罗马尼亚公民,现暂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段竞辉、高连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LEONTE1(中文名××,以下简称托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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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起诉状范文原
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 工作单位:湖南省XX有限公司被
湖南省XX有限公司 单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住
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发还原告的XX号股权证。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4年至2008年的股份红利XXXX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于1977年12月参加工作到湖南省XX总厂(即被告改制前身),从学徒工做到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后,日厂里与我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行政部门承担房改工作。日厂里以借调的形式派我到XX派出所协助工作。2002年4月厂里实行企业改制,10月份改制完成。改制后企业名称由湖南省XX总厂变更为湖南省XX有限公司。职工身份也进行了置换。我的身份置换补偿金转为股本金投入到新设立的公司,即被告公司。日公司向原告签发了XX号股权证,股本金额17600元人民币,同时与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监事会签定了股权委托书。2003年12月我完成公司委派在派出所的工作回到公司后,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要我内退。日我与公司签定《企业职工内退合同书》后内退回家。2004年4月我到公司领取2003年度的股份分红时,公司将我的股权证收去,称办理了内退的职工不再个人持有股权证。2005年我向公司询问股份分红,公司称没有分红,此后也再没有给过我分红。后来我才知道公司已将我的股本取消。就这样莫名其妙地,我的股权就没有了。股权是股份制企业投资者的法律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投资者对企业拥有的各项权利。股权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33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4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5条)。股权属于物权,应当受物权法保护。《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此 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年
日原告:赵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被告:山西省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电话:XXXXXXXXXXXX。诉讼请求:1、 请求解散山西省XXXXXXX有限公司;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原告入股山西省XXXXXXXXX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底收购另一股东关XX的股份,之后在该公司与王XX各占50%股份,王XX担任执行董事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告担任监事。自入股以来,原告为壮大公司积极开拓业务,贡献签单工程业绩700万余元,但因经营理念及工程质量问题多次找王XX交涉,导致两人关系恶化。之后王XX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严重铺张浪费公司财产,损害原告股权利益。原告在无法有效监督和沟通的情况下要求回购股份,被告知须继续注资并清偿公司债务方能离开公司。2014年1月原告以监事身份通知王XX召开股东会,讨论改变公司经营方式和变更董事等事项,王XX收到通知后拒不参加。鉴于公司股东关系恶化,股东会无法做出决议,且实际控制人王XX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及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果公司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进一步损害。原告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改善现状,无奈特依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判令公司解散,以减少原告损失,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致XXX市XXX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年 月 日隐名股东与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应当起诉期显名股东!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设计诉讼请求并起草起诉书全文,建议你委托律师吧,别因为诉讼请求设计不当而败诉或多次起诉,如有需要可来电联系。
李荣德律师,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目前全国设知识产权学院的只有北京大学和上海大学)法学硕士(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教师出身,当过多年的中学老师和大学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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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时效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特点有哪些呢?都是那些原因造成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有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知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造成损害纠纷的原因1、公司内部相关制度不够完善。例如,一些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而未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权限范围,这将导致公司实际运行中权力容易被滥用,并在相关纠纷发生后无“章”可循。又如,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总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2、职位公示不明。不少公司在章程或营业执照中没有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在公司成立后也未就具体职务分工及授权作出规定。在当事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司意图以当事人具有“经理”或“总监”的职务称呼,或当事人在有关文件上的署名,主张其具有高管身份,这常使法院在认定行为人身份及其行为性质时发生困难。3、忠实勤勉义务的界定模糊。《》第148条、第149条虽然规定了高管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表述过于笼统简单,较易被规避。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公司高管的身份优势从交易相对方获取一些私人折扣,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并给公司利益带来远期损害,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4、公司与高管人员的矛盾较易激化,缺乏协商解决的土壤。一些案件中,公司在尚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便以高管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施压手段较为极端,这往往会加剧公司与高管间的矛盾,导致高管不愿与公司配合,从而为公司账目的结算、财务账簿的整理移交等带来困难。诉讼时效限制:1、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和表决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决议可撤销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2、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议内容违法属于决议无效情形,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决议无效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因此,对于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受60日的诉讼时效限制。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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