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结余结转说明管理办法

湖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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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计财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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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阅览数: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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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文件
鲁财农发综〔2013〕21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
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8月14日
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各级政府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专项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建设,着力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等大宗农产品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支持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农民收入水平,推动实现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奖优罚劣、激励竞争的原则,坚持集中开发和规模开发相结合、资源开发和产业开发相结合、科技开发和扶贫开发相结合,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措施综合配套、种养加产供销共同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依据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省、市、县三级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资格管理制度。开发县资格的新增、取消、暂停、恢复、适时退出及因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指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各类资金。主要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引进外资等。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主要是指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报账、会计核算、财务档案管理等。
第九条& 各级财政应积极筹措财政资金,逐年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比例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省级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市级以下配套资金比例按省规定执行。乡级财政不承担资金配套任务。
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加大自筹资金投入。
(一)土地治理项目的自筹资金,由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的,须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鼓励有能力的乡镇增加投入,代农民承担自筹任务。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该积极创新机制,引导撬动社会资金投入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用途包括:
(一)用于土地治理;
(二)用于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
(三)用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年度财政资金优先保障省下达的各市基数,其余部分由省农发办依据各市资源条件和工作绩效统筹安排。
农业综合开发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十四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塘坝及拦河坝的改建、扩建、加固、新建;总装机容量在5000KW以下(含5000KW)的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配套的35KV以下(含35KV)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以下(含10KV)的输变电设备;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农发办有关规定执行。&&&
(二)修建农田机耕路所需沙石料、水泥、沥青;改良土壤所需绿肥种子及秸秆还田机械设备、机械平整土地的施工;优良品种的购置,繁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设施、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所需的小型仪器设备及示范、培训;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的补助等。
(三)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所需的苗木购置(或苗圃建设)及工程设施等。
(四)逐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提高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所占比重。
第十五条&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产品整理、分级、清洗、包装等采后处理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二)养殖基地建设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种苗繁育、品种改良设施,养殖基地生产设施,专用饲料小型生产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三)农产品加工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原料库、低温库、加工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基地的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等。
(四)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储藏保鲜项目所需的气调库、预冷库、低温库、设备购置安装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的交易场所建设等。&&&
(五)符合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贷款项目贴息。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其他使用范围包括:
(一)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国家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按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3.5%提取,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省级立项项目的管理费安排由省农发办确定。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项目及工程招标、资金项目公示、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项目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检查验收或招标时发生的会议费,管理培训费,招标费,公示费,可研报告和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的编制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
(二)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监理费及其勘察设计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按实际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三)土地治理项目竣工工程运行管护费等。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严禁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划入经费类账户。
第二十条& 招标节余和工程决算审计审减资金额度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须继续用于本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10万元以下的可转入完工项目结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采取自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准备、申报审批、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一)土地治理项目主要是在确定的区域范围内,通过对中低产田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建成旱能浇、涝能排高产稳产农田,提高项目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等大宗农产品安全有效供给。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等。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是以全省农业产业发展规划为基础,以推进优势农产品的产业化发展为主攻方向,围绕产业链条的关键环节、薄弱环节,扶持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完善农业产业体系,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正式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依据国家和省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定本区域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
农业综合开发重点扶持粮食、蔬菜、渔业、畜牧、果业、苗木花卉、油料、棉花、种业、乡村旅游业等我省农业十大产业。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扶持对象以农民为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对象包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以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由符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条件的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向县级农发机构提出项目申请。经县、市级农发机构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存入县、市农发机构项目库,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项目库管理工作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高标准农田建设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二十八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条件以当年发布的申报指南为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开发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含农民筹资投劳计划),效益预测等。&&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条件,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等。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审批实行&两上、两下&的工作程序。
&一上&是县级农发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和项目申报要求,从项目库择优选择项目,指导项目申报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各级农发机构逐级评审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表。在项目评审可行的基础上,按照项目管理权责,由国家或省农发办择优立项。
&一下&是国家或省农发办逐级下达批复立项、要求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
&二上&是县级农发机构根据上级批复文件、经审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修改意见,指导项目申报单位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方案报市级农发机构批准。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各级农发机构逐级编制、审查、汇总、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二下&是由省农发办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项目申报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组织有关专家编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背景及必要性和可行性,项目选址及建设条件,项目组织与管理,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财务评价及效益分析。具体内容及体例格式遵照国家农发办发布的各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方案须由项目申报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主要工程预算,项目实施进度安排等。
第三十三条 &省农发办批复下达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是支付财政资金和进行检查验收的依据。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说明书。包括开发范围、区域布局与开发重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开发任务与项目安排、主要措施及投资构成、预期效益目标及项目建设内容修改说明等。
(二)项目实施计划表。各类项目实施计划表按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的格式编制。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实行严格的评审制度,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不予立项。
(一)项目评审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的合规性、申报材料的规范性、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投资方案的可靠性、效益分析的合理性。
(三)项目评审应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四)项目评审可采取实地考察、专家评议及陈述答辩等形式。
(五)各级须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并健全专家库管理办法。
(六)项目评审实行评审责任制。评审人员对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审结论失实导致项目立项决策失误的,评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为1-2年。凡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须如期建成,并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一)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土地治理项目建成后,应达到田地平整肥沃、水利设施配套、田间道路通畅、林网建设适宜、科技先进适用、优质高产高效的标准。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建成后,应使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实现设备更新、技术升级、规模扩张和产品市场竞争力提升,应与项目区农户建立密切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三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为申报项目并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乡镇政府、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农业科技推广单位、家庭农场等。
县级农发机构应与项目法人签订法人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须按照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三十八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建设内容调整,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土地治理项目:凡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须在项目实施方案重新审定后逐级报经国家农发办批准;100万元以下的,须在项目实施方案重新审定后报经市级农发机构批准,报省农发办备案、确认。
(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凡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的,须在项目实施方案重新审定后由省农发办批准,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确认。
(三)所有项目建设内容的调整须在项目立项次年4月底之前完成,逾期将逐级收回财政资金,统筹用于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三十九条& 年度项目进行变更或终止,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年度项目变更(指项目性质、建设地点、项目实施单位的任何一项变更)或终止的,须在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前报省农发办审定,逾期由省农发办收回省级以上财政资金,在全省范围内重新择优立项。
(二)项目变更或终止经批准后,县级农发机构应及时将项目变更或终止的决定正式通知项目法人,并说明变更或终止的理由。县级农发机构须在收到项目终止正式通知一个月内上缴省级以上财政资金。
(三)终止项目及因项目变更取消的项目,其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由项目法人自行负担。
第四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推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招标。
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农村集体、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推行公示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定期逐级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情况。
第四十三条& 招标节余和工程决算审计审减资金须继续用于本年度项目工程建设。
(一)使用招标节余和工程决算审计审减资金实施项目工程,涉及财政资金额度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实施方案须报市级农发机构批准、实施计划须报省农发办批准;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施方案须报市级农发机构批准、实施计划须报省农发办备案确认。
(二)该项目工程由原施工单位实施的,须签订补充合同;由新施工单位实施的,须履行招标程序。
(三)该项目工程须在项目立项次年8月底前完成。
第四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一)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执行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农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档案资料管理情况等。
(二)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批复、调整及资金拨付文件,以及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
(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建设期内竣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后,由县级农发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市级农发机构对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并出具验收评价报告,在此基础上向省农发办报送验收总结报告。省农发办按照一定比例抽验。
(四)建设期内未竣工的项目,县级农发机构须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及竣工期限承诺书,由市级农发机构批准,报省农发办备案。
(五)竣工项目验收结果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综合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市级验收合格后,须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一)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并长期发挥效益。
(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推行建立自主管理灌排区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对形成的资产实行有效管理。
(三)各级农发机构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切实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做到资料收集齐全、归类清晰,装订规范,查阅方便,专人负责,专柜存贮。
第四十七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地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可以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四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省对各市、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奖优罚劣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考评成绩突出的市、县进行通报表彰,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倾斜,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考评成绩差的市、县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适当扣减项目和资金基数。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
(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复后,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或终止的;
&&& (二)项目建设期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未按批复计划足额落实的;
(三)滞留财政资金,超过资金拨付时限的;
(四)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
(六)财政资金报账支出以现金支付、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外,还将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所在市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并暂停直至取消相关县开发县资格。
(一)因审核、监管不力,致使项目单位套(骗)取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
(二)市、县财政部门存在弄虚作假套(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资金和项目管理违规违纪行为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市农发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3年8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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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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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水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审核确定的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十六条&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款项缴入当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各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填制&一般缴款书&及时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按规定划缴国库。&一般缴款书&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10%地方90%&,其中&地方&根据实际入库情况,对应为省级、市(州)级、县(市、区)级,收款国库栏填写收纳款项的国库。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有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录入人: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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