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 法人的法人是否能以个人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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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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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合伙企业法是否允许法人合伙_百度知道关于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思考
摘要:法人能不能成为合伙人是合伙法律制度中一个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文章首先区分了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这两个概念,简要介绍了当今世界一些国家的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从我国的社会经济水平的实际状况出发,阐述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优点,指出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法人合伙,而不应当禁止,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合伙企业是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与其他营业组织不同,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法人能否取得合伙资格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所在,即允许法人参加合伙企业往往会产生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与通常意义上法人所承担的有限责任相冲突,直至与法人制度本质相背离。
  分析这个问题,首先要明晰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这两个概念。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是指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的地位或资格。因此,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取决于法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人的条件。基于此,各国法律对法人的合伙人资格做了迥然各异的规定,有的国家赋予法人以合伙人的资格。于是便有了法人合伙,有的国家否定法人的合伙人资格,于是便禁止法人参加合伙。
  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法人合伙实际上是相对于个人合伙而言的,是与个人合伙相对应的一个合伙类型。法人合伙实际上是合伙制度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世界国务并无法人合伙这一概念,也不存在个人合伙与法人和获得区分。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以及法人合伙这两个概念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交叉和重复,但这两个概念解决问题的着眼点却不同,性质也不同,法人能否成为合伙问题的解决是法人合伙的先决条件,只有在法律赋予法人合伙人资格之后,才发生法人合伙的问题。不能用一个概念替代另一个概念。
  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存在这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立法模式。许可主义就是法律允许法人像自然人一样成为合伙人,而且成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均可。采许可主义的主要是美国、德国。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它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合作者或经理。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该法第2条对“人”所做的解释是“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以及其它组合。”禁止主义就是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目前,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的国家和地区有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的法律。例如日本《商法典》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它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而无限公司究其性质就是合伙。
  我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同样有许可主义和禁止主义两种主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我国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分别规定在公民和法人两章,导致了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即公民个人与法人能否组成合伙?《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国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的问题意见已基本趋于一致,多数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
  第一,法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因此,法人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法人加入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理财行为。既然承认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承认其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组成不同的市场主体。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的有限责任并非法人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法人原始投资人(股东)责任的有限,即限于股东的投资额,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即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义务,而任何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自身的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和无限的问题。公司加入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
  第三,有学者担心,允许法人和个人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厂长、经理与个人合伙人通谋,转移国有资产,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主张禁止法人合伙。应当说,这种担心有一点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依据。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以后,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这种稳定性,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理论上来说,允许法人参加合伙还有许多优点,例如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发挥不同企业的优势,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的合伙型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在改革开放以后得到了蓬勃发展,如果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将会削弱、阻碍中国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的作用。法人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法人合伙,而不应当禁止。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不应限制法人的合伙资格,适当时机应予修改《合伙企业法》,以弥补这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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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胡皓,女,湖南株洲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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