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风险法院冻结账户解封不能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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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解封】10-06丨10-06丨百度账号被冻结之后解封无法登陆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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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超标的查封”申请法院解封,法院应逐项估算后方可认定
编按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是《民诉法》赋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力武器,所以在诉讼或是执行程序中,法院常常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法官在保全程序中往往会忽略一个问题——被查封的财产价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标的额。由于忽略了这个重要问题,导致“超标的查封”屡见不鲜,而被查封冻结一方的当事人只能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超过部分的解封,法院是否同意解封,标准不统一。笔者曾代理一起被保全方的案件,由于冻结的是银行账户,金额一目了然地超过了诉讼标的额,申请法院解封后,虽然费了点周折,也算是顺利进行了解封。但在实践中,查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情况也很多,价值难以估算,这为申请法院解封增加了难度。下面介绍最高法院的最新案例,为这一类被“超标的查封”申请法院解封的程序,确定了一个裁判规则。【裁判规则】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法院应对被查封财产逐项估算后方可作出认定。——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福地产、蔡福林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关键词】超标的&|&查封&|&估算&|&解除查封【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1号【基本案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被保全人限额价值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之后,对被保全人的共计20个账户约元予以冻结;对房屋、商铺48个及车位92个予以查封;对9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对10辆汽车进行了查封;对股权予以冻结。被保全人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被查封的财产价值约为19.33亿元至21.58亿元之间,超出裁定书确定的查封限额元,已经严重超标的查封,要求对部分查封物以及部分银行账户予以解封。云南高院认为,因本案尚处诉讼保全阶段,上述资产并未进行评估或实际处置,无法精确计算每一种资产的准确具体的价格,综合考虑目前市场经济情况以及本案查封标的额,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并以此予以驳回。被保全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争议焦点】云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因此,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查,对所查封财产逐项估算,进而对本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重新作出认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复字第5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保全被申请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栗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保全申请人: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地产)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执行异议程序中查明:该院在审理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融生公司)诉国福地产、蔡福林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水投融生公司的申请,于日作出(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对国福地产限额价值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之后,云南高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对国福地产在中国银行大道支行、恒丰银行昆明分行、民生银行昆明分行、曲靖商业银行昆明分行、兴业银行北京路支行、民生银行北市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美璟欣城支行、招商银行昆明红云支行、招商银行金江支行、中信银行昆明科技支行、富滇银行昆明龙泉支行、建设银行昆明华龙支行、华夏银行昆明金康支行、建设银行华尔贝支行、农业银行西坝路支行、上海浦发银行昆明拓东路支行、五华农信社耀龙分社、中国银行昆明江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新区支行、工商银行银河大道支行共计20个账户约元予以冻结;对国福现代城蔷薇苑房屋、商铺48个及车位92个予以查封;对昆国用(2012)第00413号、昆国用(2011)第00659号、昆国用(2011)第00658号、昆国用(2011)第00660号、昆国用(2012)第00856号、昆国用(2013)第00923号、昆国用(2013)第00994号、昆国用(2013)第00995号、昆国用(2014)第00034号等9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对国福地产的10辆汽车进行了查封;对国福地产所持有的昆明福庚贸易公司、昆明中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国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云南高院另查明:国福地产用其所持有的昆国用(2012)第00856号土地抵押贷款2.55亿元、昆国用(2011)第00660号土地抵押贷款1.8亿元、昆国用(2012)第00413号土地抵押贷款约1.91亿元。经国福地产与水投融生公司在听证过程中一致陈述:J号地块,对应产权证号为昆国用(2013)第00923号、昆国用(2012)第00856号;J号地块,对应产权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00659号;J号地块,对应产权证为昆国用(2013)第00994号、昆国用(2014)第00034号土地使用权。以上五个土地权证号项下土地虽目前仍登记于国福地产名下,但已由国福地产开发建成商品房国福现代蔷薇苑、茉莉苑等且已经实现部分销售。被查封的48套商铺、住宅以及92个车位即为该地上附着物,但该土地上的其余房屋及车位未进行查封。国福地产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于日向云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国福地产认为:本案被查封的财产中,140套房屋及车位价值约1.2亿元;9块被查封的土地除去抵押后的剩余价值,按照出让时确定的价值约为17.84亿元,按评估及出让价计算约为20.1亿元;车辆价值按照购车发票约为357万元;国福地产所持有的三个公司的股权按照注册资本计算,共计约为720万元。以上被查封价值约为19.33亿元至21.58亿元之间,超出裁定书确定的查封限额元,已经严重超标的查封,要求对部分查封物以及部分银行账户予以解封。为证明其主张,国福地产向云南高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7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5份,公证书3份,国福现代城蔷薇苑、茉莉苑房屋及车位备案表,购车发票,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欲证明上述查封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行为,超标的查封金额30亿元,已经严重超标的查封,要求对部分被查封财产予以解封。水投融生公司认为: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超标的查封,查封物甚至还不够对其债务进行受偿。查封土地上有已经建好出售的房屋,虽然土地仍登记于国福地产名下,但将来这些土地要成为其卖出房屋小业主的所有,无法实际受偿,故不能计算该部分土地价值。车辆存在折损,价值不能用发票进行认定。注册资本不能作为认定股权价值的标准。云南高院认为,国福地产提交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能证明该7块土地成交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目前土地的市场价格以及实际价格;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是国福地产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价值的标准;国福现代城蔷薇苑、茉莉苑房屋及车位查封备案表,仅能证实该140套房屋及车位被查封,不能证实房屋价值;购车发票仅能说明车辆在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折旧以及当前价值;工商登记信息仅能证实被冻结股权的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无法证明公司实际资产情况。综上,对国福地产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此外,国福地产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该公司被查封的土地尚存在抵押优先权以及抵押金额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云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查封财产中价值最大的为9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该9块土地使用权中,按照土地出让时的价值计算共约13.3亿元的五个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已经建成房屋,且查封的140套房屋及车位附着于该土地之上,是其建成房屋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虽然该五块土地已经查封,但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其土地价值随其房屋的建成而包含在房屋价值中,除该140个房屋及车位的土地外,其余土地已无法在今后的执行中成为保全申请人实际受偿的资产,故上述五块土地价值不应纳入被查封标的额中进行计算。此外,剩余的四个土地使用权上还存在抵押权等优先权,故土地的残值无法精确计算,即使按照国福地产提交的评估报告上的土地价值计算,亦未超出查封标的限额。再次,对于被查封的国福地产的股权、车辆、房屋的资产,因本案尚处诉讼保全阶段,上述资产并未进行评估或实际处置,无法精确计算每一种资产的准确具体的价格,综合考虑目前市场经济情况以及本案查封标的额,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综上所述,国福地产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福地产异议请求,维持查封行为。国福地产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云南高院(2015)云高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二)解除超出申请保全金额相应财产的查封以及赔偿超额查封经济损失。主要理由为,云南高院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包括:(一)银行存款约1366万元;(二)140个房屋及车位价值约1.2亿元;(三)除去已设定抵押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按土地出让价格计算约17.8亿元,按评估价计算约20亿元;(四)车辆价值357万元;(五)股权价值720万元。以上财产价值共计在19亿元至22亿元之间,而本案诉讼保全金额仅为元,明显构成超标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云南高院所查封国福公司主要财产,系该公司名下九处土地使用权。关于已施建房屋并开始销售的五处土地使用权,保全申请人难以通过强制执行受偿,云南高院异议裁定已认定该部分土地价值不应纳入查封标的数额,但是,对该五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是否确有必要以及继续查封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关于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因此,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查,对所查封国福地产财产逐项估算,进而对本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重新作出认定。综上,国福地产部分复议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云南高院应当对本案重新审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雅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元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宇作者:李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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