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侦查大队队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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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89—131条等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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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经侦大队/支队(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92种案件范围
作者:佚名  时间:     浏览量 1016  评论 1    
&根据公安部侦查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经侦部门管辖以下案件: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罪(《刑法》第162条)
&9、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2、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1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15、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
&1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1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2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2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
&23、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
&24、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
&25、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
&26、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
&27、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2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
&2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30、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3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
&3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
&3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
&3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
&3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3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3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
&3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
&3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
&4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41、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42、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
&43、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
&44、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
&4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187条)
&4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
&4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
&48、逃汇罪(《刑法》第190条)
&49、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
&50、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51、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52、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53、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54、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
&55、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56、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57、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58、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59、抗税罪(《刑法》第202条)
&60、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
&61、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6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63、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64、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65、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
&66、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
&6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68、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69、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70、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71、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72、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7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7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75、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
&76、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7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78、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
&79、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
&80、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8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
&82、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8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8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
&85、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86、逃避商检罪(《刑法》第230条)
&三、《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87、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88、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89、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
&四、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发现以下案件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
&90、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
&9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
&9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经侦大队立案标准_百度知道如何申请要求经侦大队立案?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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