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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清霞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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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日
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字[2016]第3号
当 事 人:乔青霞;
名&&& 称:平罗县红崖子乡青霞商店;
注 册 号:839;
经营场所:石嘴山市平罗县红崖子乡集镇;
经 营 者:乔青霞;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1年06月02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酒、粮油、蔬菜、干鲜果、调味品、针纺织品、文具、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1月24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辖区红崖子乡营业网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乔青霞经营的平罗县红崖子乡青霞商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2015年11月24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6月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在平罗县红崖子乡集镇从事商店经营。2015年9月份,从银川购进金立手机,华伟手机以及配件在其商店出售,但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1月2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从事手机及配件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乔青霞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从事手机及配件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乔青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经会议研究,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平市监告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办理变更登记;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开户行:农业银行平罗县支行;账户名: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0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买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并将复议书副本抄送我局一份,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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