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公安局公安局职工住房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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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娄底经济开发区涟邵棚户区改造项目职工认购住房资格审核名单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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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娄底经济开发区涟邵棚户区改造项目职工认购住房资
官方公共微信娄底一开发商涉嫌一房多卖被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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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娄底一开发商涉嫌一房多卖被立案
4月22日,娄底市扶清名都小区,一名业主得知自己的房子同时还有另外两名房主,不得不停止装修。图/实习生张迪
涉嫌一房多卖的有23套住房、13间车库和6间门面,
原标题:娄底一开发商涉嫌一房多卖被立案
4月22日,娄底市扶清名都小区,一名业主得知自己的房子同时还有另外两名房主,不得不停止装修。图/实习生张迪
涉嫌一房多卖的有23套住房、13间车库和6间门面,开发商欠巨额债务&失联&
本报记者朱远祥 娄底报道
一套130多平方米的住房,竟然出现三位&房主&,这令正准备装修新房的娄底市民张秋红措手不及。感到困惑的还有同一栋住宅的众多业主,种种迹象表明,该栋共有23套住房、13间车库和6间门面,涉嫌一房多卖。
娄底市娄星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开发商&联建&的&扶青名都&集资房,因为手续不全陷入办证困局。今年三月来,许多业主为一房多卖猜疑争吵,而开发商却恰恰此时&失联&。
4月22日下午,娄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杰向潇湘晨报记者证实,此事涉嫌诈骗,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23套住房涉嫌一房多卖&
张秋红购买的扶青名都1602住房,是从去年7月开始装修的。今年3月15日,张秋红来到新房,却发现钥匙打不开房门。
当时,张秋红在门口墙上发现写有&房主&二字,并留了手机号码。张很快与对方取得联系,当天下午,一位姓李的男子拿着购房合同过来,宣称他才是1602房间的主人。
&真是莫名其妙,怎么会有这种事?&张秋红说,当时她看了李先生的购房合同,&跟我的一样,也有开发商的盖章和签字。&事后她才得知,李先生是通过朋友拿下集资房指标,然后与开发商签订1602房的购房合同。
&奇怪&事接踵而来。4月上旬,张秋红接到双峰县人谭晓友的电话,&她说这房子是她买的,我凭什么去装修&。
4月22日的电话采访中,在湖北做生意的谭晓友告诉记者,她2012年买下了扶青名都1602住宅,打算过几年才装修。
&我们这栋楼,有23套房子是一房多卖的。&业主代表刘承斌说。
4月22日,娄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杰介绍,扶青名都除了23套住房外,涉嫌一房多卖的还包括13间车库和6间门面。
记者看到的许多一房多卖合同,均盖有湖南玖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并有法人代表周文斌的签名。
张秋红介绍,3月25日,她曾与周通过电话。此后,业主们再也找不到周文斌的人影。
涉嫌诈骗,警方已立案侦查
位于娄星区计划生育服务站院内的扶青名都共18层,占地面积883.5平方米,2010年开始动工建设,有住房126套。
娄底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该房产项目内的736平方米土地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肖爱平等30户&,而肖等人系娄星区计生服务站职工。
2010年10月,湖南玖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娄星区计生服务站签订&联建协议书&,&共同开发娄星区计生服务站集资楼&。按照协议,玖航公司向计生服务站提供38套住房,按1060元每平方米的均价卖给职工。除此外的住宅所有权归玖航公司,由其对外销售。此后,该集资房项目命名为扶青名都。
&本来是想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没想到现在变成了麻烦事。&4月22日,娄星区计生局副局长李志辉叹道,房产商周文斌的&失联&,让此事陷入僵局。
&该项目施工证、预售许可证这些都没有。&刘承斌说。另一业主黄红林则坦承,购房时之所以&放心&,是认为该项目是&单位集资房&。
资料显示,因为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扶青名都项目曾被娄底市规划监察办认定为&违法建设&。
湖南玖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据知情人介绍,法人代表周文斌曾是多年的包工头,扶青名都是他作为开发商的第一个房产项目。
至于周文斌&跑路&的原因,当地有人认为是逃避债务。娄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杰介绍,目前到相关部门登记的周文斌的债主,共有38人,金额1800多万,&当然,很可能不止这个数&。
娄星区政府已对此事展开调查和协调。至于周文斌的融资行为是否属非法集资,刘杰表示,&打非领导小组还在研究&。刘杰同时证实,接到业主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周文斌涉嫌诈骗,目前已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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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石凌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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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 17:15:53】&&【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3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改造城市棚户区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发改、物价、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其中,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设规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报建审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建设用地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并配合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保障对象资格审查。
市、县市区应成立廉租住房保障专门工作机构,隶属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设住房保障专干,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中长期廉租住房建设规划。市、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调研,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紧张,已有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要及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扩大民生用地比例,确保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县市区要加大对棚户区改造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执行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认缴项目资本金。棚户区改造中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建设项目享受廉租住房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确保实现基本功能。廉租住房统一按二室一厅一厨一厕和一室一厅一厨一厕标准建设。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尽可能利用现有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建设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方便保障对象工作、生活、就医和就学。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二)中央下拨的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三)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八)社会融资;
(九)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十)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解决城市棚户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采取财政补助、政策扶持、银行贷款、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保障。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前提下,统筹使用中央补助资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集中新建、配建、购买、改建、长期租赁、棚户区改造筹集的廉租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先征后返。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的电力、供水一户一表、居民用户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有线电视预埋、多媒体通信系统预埋等配套工程建设费用进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收取。
(十一)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财政拨款的执收单位按低限减半征收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自行出台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1、全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用地管理费、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利用测绘成果和成图资料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预防费、城市绿化赔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排污费;绿化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防洪保安资金、城市公用设施附加费、价格调节基金、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
2、按标准低限减半征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土地评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施工安全服务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房产价格评估费;建筑垃圾污染街道保洁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新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审核和检测费。
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标准收取,并由其完成对应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对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十三条& 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作为国有资产,其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到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名下,并由其登记、配租和管理。实物配租住房可由政府投资和低收入家庭出资共建,可探索实行共有产权,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基本建设程序为: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初步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审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勘察设计招投标、勘察设计文件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
廉租住房建设要不断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强化廉租住房建设规划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衔接协调。
严格初步设计审查。在上报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时,应提供土地、规划、配套资金承诺、环评等证明文件以及国家要求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建立申报审批绿色通道,优化项目建设环境,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
加强施工组织管理。精心编制项目进度计划,优选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服务,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且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包括无房户或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危房户)。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等相关证明;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本年度《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实物配租的填报《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申请货币补贴的填报《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七)诚信承诺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如离婚证、离婚协议、伤残证明、士兵证或复员证明、重大疾病诊断证明等);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如属复印件的,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每户家庭在当年度内只能选择申请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程序
(一)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籍属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及资产情况、现家庭住房状况等,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户籍属地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复审。
(三)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后,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四)审核和公示。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后在规定日期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当地媒体上公示。
(五)审批。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派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审查意见送交市、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经审批合格的申请人可纳入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货币补贴
第十九条 &取得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相应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取得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有效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货币补贴后逾期未及时办理领取手续的,视为放弃,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货币补贴资格。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配租、签约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申请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其作为实物配租对象纳入轮候程序予以登记。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及住房困难程度等情况安排配租住房。其中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供应。
第二十五条 &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选房。
第二十六条 &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选房后,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开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单》,并及时备案。保障对象凭《廉租住房入住通知单》到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实物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等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因对楼层、户型等不满自动放弃配租的(含保障对象配租后无特殊原因2个月之内未实际入住的),或保障对象主动退出廉租住房,原则上2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如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对于因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而被清退已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5年内申请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三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应当推行物业服务(管理)。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属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的,应当与接受委托单位充分协商,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金代收、房屋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日常管理、费用支付方式及受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水、电、煤气、电视、电话及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应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
廉租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承租人应予配合。
承租人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承租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腾退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禁止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廉租住房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应事先报请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应当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租廉租住房的;
(二)取得廉租住房2个月内未实际入住或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无故空置超过6个月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的;
(四) 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后未按规定主动申报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及时依法核查,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报住房保障领导小组。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配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材料,骗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房屋结构的;
(四)在室内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家庭收入、成员组成、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主动申报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承租资格实行一年一审。
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实物配租住房的年审工作,并根据年审结果作出书面认定或调整决定。
廉租住房承租人自承租廉租住房的次年起,应当于每年12月前向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的变动情况,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并及时收回廉租住房。
保障对象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廉租住房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出现需收回廉租住房的情形时,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承租人,限令承租户在规定时间内腾退廉租住房。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九章 &廉租住房的租金使用及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租金由廉租住房管理的实施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或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受托收取,每月月底前将租金月报表报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租金存入指定帐户。
廉租住房租金由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维护、日常管理、物业服务费补助(含空置房屋和实施减免所支出的物业服务费用)等费用支出,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四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由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市、县市区预算管理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和维修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廉租房保障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的范畴,并将各相关单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每年年底进行考核检查。要确保责任到位、机构人员到位、资金投入到位、土地供应到位、政策落实到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五十条 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的开发项目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骗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将依法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承租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返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并且在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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