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 2009 3号20号还有效吗

国税函【号文件学习体会(下)
本文是著名财税专家张伟老师的作品。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学习体会:
合理与不合理并存,总局如补锅匠人再度出手,从此,土地增值税文件体系中又多了重量级的一员。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
张伟(Winwind)的学习体会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拆迁安置拆一还一,在土地增值税上应该视同销售处理。感觉220号文件条理性不够好,应该如下分类,对本人来说,更容易理解些:
(一)产权调换。
1、如果用自行开发建造房屋,无论是本项目安置还是异地安置,都应该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视同销售处理。
2、如果是用购置房屋来拆迁安置的,将购房支出直接计入拆迁补偿费处理,无需做为卖二手房的视同销售处理。这一条款类似于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得税的规定,即:允许购入商品的视同销售收入按照购入价格确定。在土地增值税上,既然收入=成本,就没有土地增值税,既然如此,干脆不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例1:某企业建造的房屋市场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将该房屋拆迁补偿给业主。
则土地增值税处理为:
(1)按照销售房屋100万元收入,计算该房屋的土地增值税;
(2)增加开发成本100万元,计入开发成本中,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成本。
(3)该项房屋的成本,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例2:购入房屋市场公允价值为100万元,作为拆迁房给业主。
(1)将100万元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该项目的开发成本。
(2)购入的房屋无需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货币补偿。
计入该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处理。
(三)如果有补价或退款的,则作为拆迁费的增加项或递减额处理。
&&&关于拆迁补偿问题,所得税的处理原则基本同土地增值税类似,即:视同销售处理,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总局曾经出台国税函【2002】172号文件,进行界;而营业税则按照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件处理。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明确了21号文件销售旧房中每年究竟如何计算,简单的可以称作:四舍五入原则。虽然问题简单,但是税法就需要这样的明确!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类似于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是原本不应存在滞纳金问题的,220号文件只是对这个明显的问题进行了重申。但是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时间预缴,是要加收滞纳金的,这一点在财税【2006】21号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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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近日,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笔者结合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
本文章更多内容:1 -
& &&& 近日,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笔者结合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解读:《》()以及《》()规定纳税人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纳税人具备以上条件,无论是主动清算还是被动清算,都要首先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收入总额。根据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两种情况。
  1、开发项目销售完毕且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若会计处理均通过&预收账款&科目核算,则&预收账款&各年度该项目累计发生额即为收入总额。此种情况下,商品房确权面积已经完成,确权面积结算价款已经确认,最终结算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依据发票所载金额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是成立的,某些省市规定开发商只要销售收款就必须开具发票,比如天津市。所以发票所载金额能够准确反映出商品房销售收入。这种情况下清算时要注意复核编制的项目签约销售清单、确认面积结算单、销售发票或销售收据是否一致,相互勾稽关系是否成立。
  此外,未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的属于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的收费项目也应当计入收入总额。对于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收入总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要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48号文件中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做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因此,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代收的费用,则也要作为开发产品的收入总额征税。财务处理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可能导致销售合同清单、销售发票清单与会计科目&预收账款&收入总额不相一致。所以清算时对于销售收入总额要分析填列。
  国税发[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所以销售收入总额还要首先分期确定,然后分类确定。
  2、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并不是所有省市均要求开发商收款就要开具发票,甚至以前年度尚未清算的老项目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欠开发票现象,仅依据发票所载金额不能如实反映开发产品销售总额,特别是开发产品已售未收款在财务账目也没有反映的情况下,哪么清算所依据的第二重要资料就是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按照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也是成立的。但这种方式不能保证清算时是否已将全部销售合同如实包括,不能确认是否全部销售合同均属备案有效。无论纳税人还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开发项目的开发楼栋、开发套数、规划面积、预售面积、确权面积等基本数据要进行逐一复核,印证相互勾稽关系。
  开发项目开始清算,按照开发商编制的项目销售合同签约明细表确认收入,若没有考虑已经按照实际确权面积进行结算的补、退房款差异,仍会存在误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按套(单元)计价的房屋,误差范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一般不会产生补、退房款。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当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房地产企业有可能支付客户退房的房价款利息以及承担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还有可能双倍返还客户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
  支付给客户退房款以及双倍返还客户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房地产企业可以冲减其销售收入。
  确权面积结算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补、退房款是正常的,不过实务中一般都能控制在3%以内。但结算资料要保存完整,以备核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解读: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明显的区别之一就是土地增值税较为强势,不考虑企业开发项目的预提成本,开发商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未付工程款实务中普遍存在,诉讼公堂时有发生,不仅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大量欠款存在也必然导致施工方拒绝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清算可以扣除且可以加计扣除20%,未开具发票,则不得计算扣除。本规定对于开发商土地增值税清算影响甚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允许当期预提成本不超过建造合同总额10%的可以扣除,且即便本期未扣,以后实际发生时仍然允许扣除。而土地增值税一旦清算完毕,以后实际支付工程款索取发票再想追加清算怕是难上加难。
  要改变这一困境,开发商应尽可能让利于建筑承包商,即便先支付部分税金也可,索取全部发票入账,方可无清算之忧。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解读:第三条(一)、(二)的规定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细则第七条三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新增内容有如下变化:
  开发商开发成本或者财务费用中,均未有利息支出,全部使用自由资金,或者是一些民间借贷资金不方便入账,那么利息支出的扣除可以适用&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的规定。该规定相当于对于某些省市强调的没有利息支出,仅允许扣除开发费用5%的规定做了纠正。
  开发商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但实际上一般还是选择第二种方法,除非其他借款利息较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远远高于5%。
  开发成本会计科目设置一般将项目开发资本化利息支出计入&开发间接费用&核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此部分利息支出应先调减开发成本,而后与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加总,再适用上述的计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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