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没到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到期解除我可以不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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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没到期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该怎么办?
在公司已经工作2年今天由于公司本身愿意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该怎么办?我的合同到期是2013年。我爱人怀孕在家6个月了我一个人工作养家我可以选择不么?
 问题来自:北京 - 北京 悬赏:10分 咨询时间: 11:16 咨询人:55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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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22条回复
主张经济补偿以及赔偿金
回复时间: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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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选择解除合同,你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回复时间: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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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补偿金,
回复时间: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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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建议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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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选择解除合同,你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回复时间: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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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直接提起劳动仲裁
回复时间: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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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或者和单位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回复时间: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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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解决
回复时间: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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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回复时间: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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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怀孕期间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不成,可申请劳动仲裁维权。
回复时间: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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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回复时间: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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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你双倍赔偿金,具体电话咨询。
回复时间: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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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解决
回复时间: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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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解决
回复时间: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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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单位违法解除,您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金.
回复时间: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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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解决
回复时间: 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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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根据你在单位工作年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协商不成可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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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或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回复时间: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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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到期单位解除合同的 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时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回复时间: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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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回复时间: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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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可收集证据,申请仲裁,依法要求赔偿,劳动赔偿金计算问题专业,我们可以帮助您,如需帮助,可直接来电
回复时间: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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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求单位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书,再申请仲裁
回复时间: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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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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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为什么需要补偿员工?
公司有些内部调整,正好有员工也不太满意,劳动合同6月底到期,我在网上看了就算提前一个月通知不续签,也需要在合同期满后按照N+1补偿员工,这不是很不合理吗?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公司没有过错为什么要补偿呢?如何可以做到不补偿或者补偿一个月的那种?
关于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目前国内主要有四种学说:1.劳动贡献积累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2.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3.社会保障说或社会保障金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 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 保障劳动者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生存权。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就承担的少一点。4.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个人没有更好的理解。对于合同到期不续约,我觉得主要是维持社会稳定,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
一、善恶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有些朋友提出这是一个明证,说明《劳动合同法》是“恶法”,增加了企业的用人成本,让一些动机卑鄙的劳动者获得不当利益;有些朋友提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合同终止经济补偿无可厚非。这两种观点都有很多的支持者,这种尖锐对立也反映出了平衡利益之难、立法之难。科斯在其雄辩的《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赋予一个人权利,就是损害另一个人的利益,问题具有交互性质。曾读过一段话,令我记忆犹新:“在利益集团的夹缝中,公共政策艰难地生长,我们应对政策制定者保持一份敬畏之心。”《劳动合同法》未尝不是如此。二、规避行为欧文费雪在《利息理论》中说:“只要存在时间的因素,就存在利率的问题。如果法律禁止人们通过借贷收取利息,人们就会通过买卖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如果禁止了买卖,人们就会发行优先股。”易言之,法律拗不过市场规律,拗不过人性。以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为例,假设办公室文员这一岗位的市场薪酬是48,000元/年。企业每月支付4000元可以聘请到一个合适的文员。但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除非劳动者拒绝了用人单位提供更好的岗位与薪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干了 x 年,用人单位就应支付 x 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还是按照4000元/月招聘文员,由于在合同终止后其必须依法支付补偿金,那么他一年的劳动力成本就从48,000元上升到了52,000元。但是,企业不会这么傻,市场也不是这么运转的。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能改变劳动力市场的供需情况,所以企业花上48,000元,还是能如愿招到合适的劳动者。那么他只要对其招聘广告作出如下改变,就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多花一分钱招到合适的文员:“招聘文员一名,月薪3700元/月,工作期限为一年,合同终止后企业将依法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劳动者看到这则信息会心想:“ 这个岗位的年薪是3700*13 = 48,000(元),这和做文员的李刚收入差不多,符合我的心理预期,我愿意投一投简历。”三、制度成本科斯指出:交易不是没有成本的,交易成本促成了企业制度的产生。遵守《劳动合同法》也是有成本的,企业要聘请法务,更新合同,设计条款,防控诉讼风险。目前规避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主要有两种:要求劳动者辞职;调低劳动合同名义薪酬,降低经济补偿计算基准。但是操作起来,都避免不了问题。更公平,还是更高效? 掩卷长思。
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劳动合同期限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我觉得这种做法完全是一边倒。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这个法律的设立只是为了部分人的利益,它的出发点本来就不平等。现在很多中小企业本来生意就不好了,招人难,辛苦培训一定时间了,做到期了,不管企业是亏本还是赚钱,只想着给员工补贴,只有员工是弱势吗?很多中小企业也是维持得很艰辛的。这项法律是不是可以修改得再通情理一些,双方的情况都考虑下呢。。。
这是2008年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的新增条款,劳动合同法是一部争议非常大的法,是一帮没有任何实际工作经验的学者闭门造车的结果,很多条款非常可笑,要靠后出的执行条例来补漏洞。当然,楼主提到的这条倒不算有漏洞的条款。那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条款呢?我个人的理解,这部法的立法宗旨中有很重要的一条是把社会责任推给企业。但,恶法也是法,作为企业又不得不遵守,没有办法规避。你只能指望合同终止时员工不知道这样的条款存在。
员工愿意续签而公司不愿意,视作协议离职。开除员工不作赔偿的法门有很多,没必要钻这条。作为用人单位跟劳动合同法较真真是吃饱了撑了。
劳动合同法本身就是保护弱者——劳动者,为什么不保护劳动者?
想不付钱可以,别请员工,自己做嘛,那你就可以不付钱了
做任何事都是有成本的
首先对题主的心情给予理解,作为人力资源工作者,我是深有体会。但是守法是必须的,所以只能够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不足之处(甚至不公),不代表接受这种窘境,得想方法降低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好了,开始答题。1、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需要提前通知,企业和员工,谁不想续签的都没有义务提前通知对方。原因是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法定要提前30天通知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第37、40、41条)。但是在到期的那一天,提出不续签的一方应该要告知另一方,以便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既然不用提前通知,当然就不用支付代通知金,即不用支付N+1,也不用担心提前通知后员工会消极怠工。我也在网上搜过到期终止提前通知的问题,确实有些律师说要,但没看见谁拿出法律依据。我个人有经验的地区(广东和上海)都不用提前通知。也许真有些地区的司法支持提前通知,这不奇怪,了解法律的都知道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是存在司法差异的。所以,审慎的做法是找当地人社局确认一下。3、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向劳动者倾斜的法律,目的是保护劳动者这弱势社群,结果我看见的是不正规的企业继续伤害着劳动者,两法没起到(或不足以起到)保护作用,反倒给那些不正的工人作为欺负正规企业的工具,正规企业要付出很大的成本来优化团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和增加企业发展成本。如何保护正规企业和善良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不正规企业和不正当的工人所害,是立法者的责任,也是一桩“难到极点”的任务,确实不好办。4、没有可以终止合同不补偿的办法,只有降低解除劳动合同成本的方法,就是减少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能减少?要回答这问题可能要打几千到几万字,恕我懒,实在不爱打这么多字,所以只能给你一些思路,不详细解释,你相信我能给你适合你企业的方案的话可以私信聊。方法:1、部分工作外包,减少聘用员工,例如:财务、人力资源,清洁等,不是全部外包,你可以只外包你认为合适的部分工作。2、优化招聘审核人才的方法,优化在职员工的评价方法,既要评核工作表现也要评核行为品质。第一个合同不超过3年,尽量在试用期和头3年内淘汰业绩不达标、有行为品质问题的(爱制造麻烦、发表负面言论、抵触情绪大等)员工。3、做好员工保留工作,减低有价值员工的流失率,流失率下降,招聘就减少,降低招到麻烦员工的机率,就降低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太多要做的事,不能尽录。见谅。降低解除劳动合同成本同时提升了企业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这需要多重手段齐下,也是值得企业投资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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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失业金可以领取吗
作者:来源:中顾法律网发布时间:字体放大字体缩小
  领取失业金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1)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哪些情形&  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5)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8)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失业金可以领取,但是需要还符合领取失业金的其他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且需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
责任编辑: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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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在以前的树脂厂工作了20几年,后来被山水公司收购后,搬到枝江去上班,在9月份的时候,出了一次工伤事故,手和脸被化学物品烧伤,住了一个月的医院,由于家庭困难,再伤没完全伤愈的情况下,又去上班,在2010年上夜班的时候,又除了可一次小的事故,没伤到人,据厂里说是他操作失误,建议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我朋友提出换一个岗位,厂里也不同意,我朋友说伤还没好,厂里说可以考虑不开除他,但让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拿点失业保险金,请问我朋友该如何维权?希望朋友们帮帮我,先谢过了。
首先当然是不赞同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了,因为这样子是得不到经济补偿的。 而且你朋友是因工受伤,是可以享受工伤医疗的待遇,在这个期间单位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要解除,就得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前提就是要用人单位提出然后和你朋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提出解除的是得不到补偿的。 如果和用工单位协商不成,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如果不想调解或没有这类部门的,可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还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要注意的是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不能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喔。另外劳动争议仲裁是不收费的。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自日起施行)
1,申请工伤认定 2,申请伤残鉴定 具体法律《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您好: 1、首先要明确一点,你朋友前期的伤害是否是通过劳动工伤认定机构认定的工伤?伤残鉴定是几级?这一点很重要。 2、通过再次发生的事故后,从用人单位设法解除合同可以看出其目的:*可能会因为其屡次违章而不再想用他了,*可能想借此机会逃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 3、建议:既然用人单位已经明确告知相解除合同,此时,劳动者也必须保护自己的全部权益,不必再客气了。*凭《劳动合同》、医院诊断、事故经过及证人证明到当地工伤认定部门提出申请。认定后到当地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级别,由此计算出工伤待遇总额。*看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情形: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日后)、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按时足额发放)、超时加班、交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以及上述违法的赔偿金。祝您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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