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承租房拆迁时承租人和闽侯房管所所办理解除租赁合同时需不需要户籍所有人到场,户籍所有人是否有知情权。

租赁合同期满未续期可书面告知承租人搬离
来源:房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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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满未续期可书面告知承租人搬离 去年9月,我单位将10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出租给王某,租赁期限为一年,到今年8月底合同期满。我单位决定将该房屋收回自用,因此未与王某续签租赁合同,但王某至今不肯搬出该营业用房,也不给付房租。请问,我单位怎样才能收回该房屋?
回复: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止,承租人王某应当返还承租房屋,而且返还的房屋应当符合你们当时约定或者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你单位可以要求王某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王某承担。
如今,租赁合同期满,你单位决定将租赁房屋收回自用,除了不再与王某续签租赁合同以外,还应当向王某正式要求其交还房屋,并最好用书面的方式。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如果你单位未向对方 “提出异议”,那么王某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行为就被视为仍然在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当然,如果你单位在租赁合同期满时,已明确要求王某归还承租房,但是王某仍然不肯搬出该房屋,那么你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中,你单位除了要求王某立即返还占用的房屋外,还可以要求王某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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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房能买卖吗?承租房和使用权概念一样吗?记得使用权可以买卖吧?还有继承问题?拆迁问题?概念不太清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18:05:25 责任编辑:鲁晓倩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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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查,没有房本之说。最重要这种房屋的即使没租赁年限。大家可查,但是一旦要收,国家不收是不收,并且三方以上同意,中介吹说无期限搞笑了,它的房本实际是就是一个租赁合同,你就什么都不能保障,国家法律规定房屋或者土地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是30年。所以是没有保障的。这种房屋租赁或者交易必须遵守法律。另关于使用权的房屋在2010年10月北京海淀区公安局网站上规定这种使用权的房屋是不能迁入户口的,可能无期限吗
解决方案2:
恩。都不清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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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1 京公网安备02号公房承租人卖房 需要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同意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老人是一套公产房的承租人兼户主,同户籍下有本人(祖孙关系)和本人子女(均名下无房)。老人在违背本人意愿情况下,伪造《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代理转让的书面证明》上的签字和手印,并向津房置换递交申请。本人在得知情况后,出面向津房置换提出声明并要求停止办理。津房置换随即将此件搁置。4个月后,老人与买家私下沟通,通过买家因债务纠纷起诉老人的方式,将房屋以抵债形式偿还。法院宣判房屋归原告(买家),并要求津房置换给与办理。
现在本人还能否维权,应通过什么方式?
我婆婆是承租人,但是她现在想把房子买下来,并且买下来了以后想把房子没掉,房子卖掉了就面临婆婆以后就没有房子居住了。我们不同意我婆婆买下,而我们一家三口是共同居住人,我婆婆买房需要我们同意吗
我爷爷单位厂里有一套公房,1987年我爷爷去世后承租人是我奶奶,我妈曾经在里面居住了几年,我妈是外地户口,当时我爸在外地工作也偶尔来住,我奶奶的外甥是本市户口也在里面居住过好几年,后来因为单位要把我奶奶调到更小的公房里,我爸出面和厂方交涉,后来厂里说老太太年龄大了有什么事就找你这个长子,后来我爸也不知道怎么房子的承租名变成了他,请问是厂里变更的,我爸是承租人合法有效吗
我随父亲生活今年30岁 家中只有一套房产 产证上名字是父母共有的 他们在我十六岁时离婚 一直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割 母亲离婚后搬出房子在外地居住 父亲一直在这所房子里居住 最近父亲要卖掉这个唯一的房子 急求阻止父亲单方面的卖房行为的方法
您好 我奶奶是这套公房的承租人, 我爸妈和我也一直在这套房子里 。但现在 ,我奶奶身体健康不是很好, 意识不太清楚了。 几个伯伯将我奶奶的身份证拿走, 想去补办户口本,因为户口本和租赁协议都在我妈手里。他们准备将房子买下, 这样貌似房子就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了。 但如果要将这套房子买下来的话 ,是否需要征得同住人也就是我们的同意呢。
农村宅基地户主是我父亲名,但他想卖屋地,我能阻止吗?是不是只要他们俩公婆签字就行啊?如果我不同意买卖而提出起诉,是不是他们的买卖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啊?因为宅基地也是属于家庭成员公共财产对吗?家庭成员应该可以分得卖房款或推翻买卖合同吗?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我没有出资建造,那是不是说明房屋就是我父亲本人,而宅基地依旧是我们家庭成员共有啊?他要卖出还是要经全家成员同意对吧?我老婆和女儿也入户,一旦宅基地卖出,她们也能平均分钱对吗?另外宅基地是不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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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和父亲是95年离婚的。当时离婚协议是母亲跟儿子共同承租一套房子,父亲跟女儿共同承租一套房子。96年,女儿改判抚养关系,由跟父亲转为跟母亲,但是改判协议上没有写明房子承租关系变更。事实上,96年儿子搬出跟母亲一起居住的房子,自己居住,并于97年迁出户口购买了产权房。女儿从96年就一直跟母亲居住至今(14年)。02年,母亲拿着离婚判决书,由父亲单位开介绍信,去房管所更改了承租人名字。即取得承租证,名字为母亲的。06年女儿的户口由父亲处迁至母亲户口内。
承租人自己想把承租房买成产权房,同住三人不同意,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要求同住人买成产权房吗?法律上有哪条法规?请求个位律师指南。谢谢!
婚后买的房子,房产证上写的老公一个人的名字,卖房的时候需要夫妻双方签字吗?需要得到妻子同意吗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颁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1年9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1)21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章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章名】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是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了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工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有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的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会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章名】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10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的,由房屋租赁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10000元罚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其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题注】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八条(一)项修改为:“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2、第四十八条(二)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10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30000元罚款;”
  3、第四十八条(三)项修改为:“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罚款;”
  4、第四十八条(四)项修改为:“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四十八条(五)项修改为:“擅自转让公有房产的,由房屋租赁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10000元罚款;”
  6、第四十八条(六)项修改为:“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八条(七)项修改为:“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8、第四十八条(八)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其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9、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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