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脱审几年注销被扣了,罚款钱交了,保险也买了,就行驶证脱审了,可以取出来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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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准备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对方车辆已经脱审三年多了,行驶证也丢了。但是合格证发票都有。我想问下购买后能办理过户并重新上牌吗?需要什么手续。。。。
回复:您好,您需要先到车管所查询一下车辆状态是否可以办理业务。您也可以拨打电话车管所电话详细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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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驾照也是我,摩托车等行驶证脱审4年了是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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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年检拒赔无据 被保险人应获赔
理由:车辆停驶中事故,事故与车辆未审验没有因果关系。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刘静&&发布时间: 10:59:46
&&&&泰和法院网讯&&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法院不予支持。6月28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胡某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肇事纠纷一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010年12月7日,胡某雇请林某驾驶大货车进行木材运输,途经林业局设置的林木检查站停车办理放行手续时,遇见李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货车车尾部木头,致李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4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认为,胡某车辆由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应此不承担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车辆虽然没有经过年检,可是车辆是在在车辆停放以后,进行检查的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由于疏忽大意撞上静止停放的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此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可事后车辆仍然通过年检,因此,应当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并没有比正常驾驶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增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应此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案例
理由:1、未审验并不必然无效,2、事后检验合格
车主未按时办理年检,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行驶证属无效证件为由拒赔。日前,安徽明光法院审结该案,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20余万元。
  2011年5月,陈某与一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将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4个月后,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43万元。陈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时,被告知其所持有的行驶证未经年审、不属于合法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为此,陈某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该车的年审已经逾期;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部门送到技术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为制动系、转向系均为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该车行驶证现在的检验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仅是在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另外,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轿车行驶证逾期,但事故发生后,经送检,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指标均合格。因此,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承保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
结果:经一审、二审、再审,赔
理由:投保人虽然自投保声明上签了字,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投保人已说明车辆审验过期,且未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视为保险人放弃对该事由抗辩的权利。
  【案情回放】
  2006年4月,原告杜玉琴将车辆行驶证及保险费交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曹斌办理了车辆综合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验收合格至2006年1月。保险条款第三节“总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载明:除另有书面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曹斌承认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后投保车辆出险,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无效。
  清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保险代理人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诉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中院二审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理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玉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玉琴不服,申请再审。
  淮安中院再审认为: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理由,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保险人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该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此权利,否则有违诚信原则。遂于2011年4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通过举证来判断。保险人通常会提供“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如:保险人在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写明“保险人对该投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内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经了解,愿意投保”,下面由投保人签名或盖章。至于本案,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已表明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对诉争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陷入了是否明确说明的争论中。
  原审杜玉琴代理人:证人曹斌是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其身份合法,其证词具有证明力,安邦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是否年检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
  原审安邦公司代理人:诉争条款合法有效,理由是:车辆没有年检与签订保险合同没有联系,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辆没有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就上路是违法行为;保险只是保证车辆在准许上路行驶的情形下损坏后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节第七条第(七)项,被告免赔。另,杜玉琴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充分理解;曹斌的证词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其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低于投保声明单。
  再审杜玉琴代理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限仍同意承保是用行为放弃对免责事由的抗辩,而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又以免责条款拒赔,违背合同目的。
【法官回应】
  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坚持实质正义
  本案中,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而继续承保,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此事由为免责;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的判断,一、二审仅停留在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判断上,而再审则从实质意义上有效地诠释了该争论。笔者试分析如下:
  1.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再次,即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驾驶证定期审验换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无证驾驶一般指的是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取得驾驶证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员只要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被依法注销驾照,就应认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
  在现实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但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其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的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至于本案,未发生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因此,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3.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而承保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
  首先,本案中,安邦公司系已明知杜玉琴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则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而此恰恰反映出了其是否诚信的心态。其次,用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也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诠释和判断。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标的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保险人则失去合同机会,保险代理人的业绩也受影响。而本案没有出现拒绝或延期投保的情形,据此可知保险人关于争议的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背离常理。
  综上,无论保险人是否对争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与否,都不发生免赔效力。
  4.司法实践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认定不能仅限于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标准,更要注重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实质标准
  首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合意之客观要求。保险合同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只有通过保险人不欺骗和不隐瞒的说明,投保人才可以了解其专业术语的真实含义,从而作出选择,实现意思自治。
其次,司法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理论上可以区分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就是要以保险人提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观性证据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的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作出的有关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其强调实质判断标准。然而不同的法官会因对“实质判断标准”的理解差异而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异判断,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一致性,因此法官在裁判时有必要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能否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在判断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时,应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将实质判断标准与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判断标准结合来认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投保人声明”存在失之笼统,其未明确指出何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即如此。
  再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并非意味着该条款当然发生效力。基于私主体的单方趋利性,拟定格式条款方的预先先决性,保险人不可避免地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利己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了拟定格式条款一方的公平诚信拟定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否则格式条款可能无效。在格式条款的效力实质评价方面,一般从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予以把握。而本案,保险人欲使合同目的必然不能实现,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禁止反言义务,该争议条款当然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法院判决不赔)
结果:不赔
理由: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有效检验合格标志,属于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情形之一
  一辆小汽车与大货车相撞,小汽车受损,花去维修费2万元,但索赔过程却不顺畅。大货车所属的运输公司是“皮包公司”,小汽车车主没法向其索赔,为此,小汽车车主将运输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5月16日下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因肇事的大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参加年检,保险公司被免责,法院当庭判决驳回了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6年4月5日下午,原告杭州某出口养殖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汽车在杭州拱钱立交桥与安徽某运输公司的大货车相撞,导致小汽车保险杠、右前大灯、右侧车身受损。经交警责任认定,大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汽车共花去维修费近2万元,但原告却无法索赔该财产损失。因为在大货车所属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无法找到该公司。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把该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告上法庭,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系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该案中,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免责。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肇事的大货车确实没有有效检验合格证。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系商业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车辆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的,保险公司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检验合格标志的禁止上路。据此,法院认为,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检验合格标志,应视为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该案中,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有效检验合格标志,属于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情形之一,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车辆未按时年检出事故报废 保险公司拒赔被诉
结果:审理中
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发现车辆未按时年检,因此拒绝赔偿。投保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起案件。
  原告何先生诉称,2007年9月10日,何先生花费21万元购置了一辆迈腾小汽车,并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之后,何先生连续两年续保,第三年续保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2009年12月2日下午,何先生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由于不小心提前左转弯,车辆撞到路中央的隔离带上,致使车辆全损报废。何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认为,何先生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故拒绝赔偿。
  何先生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保险公司对于未年检即免责的条款,未向何先生进行明确说明。另外,何先生和保险公司续保时,其行驶证已经过期,保险公司对未取得合格行驶证的车辆进行续保,事实上承认了未年检车辆行使有效,保险合同也应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故何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3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车子没年检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赔6万多
2012年07月26日 09:43 重庆晨报 李淼
理由:对免责事由没有详细告知、说明。
保险公司:车子没年检我不赔  法院:免责条款没说明,判赔6万多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投保人明确解释过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最终理赔6万多  你知道吗?如果你的爱车没有定期年检,保险公司是有理由拒赔的。张女士就忽略了这一点,差点自掏腰包赔付高昂的修车费,因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清楚写着“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近日渝中区法院却在庭上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为何?原来,保险公司没有对车主说明解释免责条款,车主反败为胜。
爱车撞到了道路坎上,车身严重受损,张女士已经感觉够倒霉的了。谁知,她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又被告知拒赔。这个消息对于张女士来说,既气愤又难以置信。
去年12月13日,张女士将爱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谁知在元旦节,车辆刚买保险还不到一个月,张女士的家人开着车从三汇至渠城行进时,撞到了路边,车身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女士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根据保险公司指定,将车拖到南坪一家4S店进行维修,产生了64664元修理费。  如今保险公司拒赔,难道这6万多元的修理费全都要张女士来承担?一气之下,张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渝中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  免责条款:没有年检不赔  “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上辩称,张女士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这说明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  保险公司翻出当时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提出在责任免除第九条已经载明:“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张女士的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了被保险人、发动机号、保险金额等信息,同时在“特别约定栏”第6项也清楚写着“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包括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等内容。
车主:我不清楚免责条款  张女士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渠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  “事故后,我已经向交管部门申请了延期。”目前,张女士的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已延至2013年12月。但事实上,发生事故时,张女士的行驶证的确已过期。  按照合同上规定,保险公司确实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些免责条款我根本就不清楚,保险公司也没有跟我讲。”张女士认为保险公司也存在失职的责任。  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出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栏”第6项附有明示告知的记载。  他们还指出在“重要提示栏”中,保险公司也提醒了被投保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有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如有疑问及异议,请在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接受上述条款权利义务约束”。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才有效  张女士否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又坚持自己的解释。“解释一下”这一个看似不重要的举动,却在这场官司中显得尤为重要。  法院指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如果没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官告知原被告,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明确解释了免责条款,那被告方所说的“没有年检就不负赔偿责任”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这下轮到保险公司哑巴吃黄连了,因为他们提供的保险单上明示告知的内容,仅仅是提醒当事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并不能证明他们对内容、概念以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向张女士作出解释。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和张女士签的保险单中,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了张女士6万多元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
行驶证未年审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终审败诉
----“弃权与禁止反言”适用案例
理由:1、脱审仍然承包,2、不能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车辆未及时年检而遭保险公司拒赔。经青岛瑞安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索赔,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保险金10万元。
2008年某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10万,车上人员险4万等险种。在保险责任期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单方肇事,事故造成车上人员2死2伤,车辆完全报废的严重后果。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标的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没有年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青岛瑞安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该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该事故保险索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公开审理了此案。
保险公司认为:标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依据保险条款有关约定,该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瑞安保险索赔代理人则认为:
1、保险公司未就拒赔所引用的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归于无效,其应赔偿保险金11万元。
2、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李某车辆行驶证是否及时年检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是在驾驶不当情况下发生的事故。
3、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年审,事出有因,因为投保时,被告保险经办人未将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或重要提示,所以未引起原告足够的重视,导致车辆未及时的审验。
4、原告保险车辆行驶证虽未年审,但并非无效证件。车辆行驶证年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审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或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代理人青岛瑞安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所提出来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出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瑞安保险索赔代理人答辩称:
首先,依照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所派生出来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保险公司明知保险合同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权,但仍然要求某建筑公司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而且保险公司自收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理赔申请至发出拒赔通知书,时隔298天,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默认弃权的要件。
其次,保险公司明知标的车的车辆行驶证已过审验期限,仍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足见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免责条款的抗辩权,更不能以此为由来拒赔某建筑公司的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交了经某建筑公司盖章的投保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根据原审时证据行驶证的记载,在投保时,该车已过年检有效期,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有核保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仍然接受某建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超过年检期为由拒绝赔付,其行为违反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支持。
2011年5月青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检逾期遭拒赔诉求理赔获支持
理由:1、脱审并不必然无效证件,2、事后检验,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指标均为合格,3、脱审与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核心提示:轿车车主未按时办理年检,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行驶证属于无效证件为由拒赔。日前,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20余万元。
2011年5月26日,陈某与滁州一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陈某将一辆丰田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 2012年5月26日。去年9月9日,陈某驾驶该轿车在104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明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43万元。陈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的时候,被告知其所持有的行驶证未经年审、不属于合法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为此,陈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轿车检验有效期至 2011年7月31日,而事故发生在 2011年9月9日,该车的年审已经逾期。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部门送到技术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为制动系、转向系均为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该车行驶证现在的检验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仅仅是在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另外,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轿车的行驶证逾期检验40天,但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送检,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指标均为合格。因此,该车逾期检验与此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杜克武
车辆未年检又出险!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理由:1、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定期”就是“年审”,2、并非为无效证件,3、事后检测合格。
胶东在线网9月10日讯(通讯员 夏枫辛莉)
车辆未按时年检,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理赔?日前,莱阳法院对这一特殊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烟台某财产保险公司付给刘先生刘先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972元,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莱阳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刘先生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D59**的宝莱轿车在被告烟台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2009年10月2日,刘先生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赵某驾驶的鲁A73X71途安轿车在莱阳市五龙北路九中北校路口处相撞,致两车有损,无人员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先生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车辆理赔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刘先生车辆修复保险理赔款24995元,车辆定损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车辆未按时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理赔,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刘先生主张:因被告拒赔的理由是行驶证已过期,所以刘先生起诉后申请对其投保车辆的车向系、制动系和灯光装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投保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和灯光装置连接牢固、安全有效,工作正常。故刘先生还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9年10月2日,而刘先生的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是到2009年9月,所以刘先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行驶证已经过期,被告不予赔偿。
莱阳法院认为:刘先生将车牌号为鲁YD59**的宝莱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的,合法有效,虽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日,行驶证上的所写的是“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9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了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定期”就是“年审”,虽然行驶证上所写的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9月,但是并未规定该车一定要在2009年9月之前进行检验,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故被告以刘先生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刘先生行驶证已过期为由主张自己应当免赔,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刘先生的投保车辆虽然没有在2009年9月前进行检验,但起诉后经刘先生申请,莱阳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作出了一份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鲁YD59**宝莱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和灯光装置连接牢固、安全有效,工作正常;也就是说,鲁YD599**宝莱轿车的虽然没有在2009年9月前进行检验,但该车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先生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莱阳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表示服判。
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结果:不赔
理由:1、保险合同规定了未年检车辆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2、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14日晚上9点许,某运输公司的员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十字路口,由于横拉杆断裂,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驶人了对方的车道,与对面驶来的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两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鉴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横拉杆断裂处是采取焊接的,因此,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运输公司赔偿八人总计65万元。而公司在2005年4月曾经花了2万多元向保险公司购买过两年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故的时间还在保险期内。公司就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可从保险公司得到的答复却是不能赔偿,因为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没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车辆没有进行年检。
运输公司花了钱却得不到赔偿自然有些不甘心,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该车年检最后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可该公司在过了最后期限后一直未去进行年检。未年检或进行横拉杆焊接的车辆不属于保险标的,出了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保险合同规定了未年检车辆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同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未年检的车辆出险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
对于车辆保险可以免赔的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合同规定只对合格、合法车辆生效。未年检的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按照规定是不能上路行驶的,保险公司对这样的车辆也是免责的。据此,保险公司对本案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车辆予以拒赔理所当然。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朽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因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而对于没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法律禁止其上路。年检的强制规定不仅方便国家对于车辆进行管理,其立法的本意也是通过年检督促车主经常检查车辆是否存在故障,避免因车辆故障导致的交通事故。
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车辆未年检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在本案当中,原告运输公司的货车虽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货车没有在规定的时何之内进行车辆的年检,没有取得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属于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的情形。虽然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投保车辆未依法按期进行检验,致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从而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予以免责,原告运输公司自负责任。
律师提醒:
车主要留意自己车辆年检的时间,机动车到了该年检的时候,千万别忘了去年检,否则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是分文不赔。
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理由:事后检测不存在隐患
【案情】杨某于2007年2月购置新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2月。2009年1月,杨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7月,杨某驾驶该车辆冲出道路,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经检验勘查后认定车辆无安全隐患,事故系杨某操作不当所致,杨某负全部责任。事后,杨某就车辆修理费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赔。
【解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往往有若干免责条款,其中就包括“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发生事故后,车辆确实未按规定年检的,保险公司一般不予理赔。虽然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但是当约定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时,该条款就不再具有约束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未按规定年检,但是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已经对车辆状况进行了检验,确认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杨某操作不当,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民事判决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车辆未年审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理由:1、明知脱审而承保,2、事后检测合格,事故与脱审没有因果关系,3、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车辆未年审,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但出现保险事故却以此为理由拒赔,缺乏诚信和免责条款无效,本案2013年8月28日开庭,各媒体政法频道电视台、湖南都市频道电视台、潇湘晨报、长沙晚报、三湘都市报、红网、华声在线记者等都参与旁听和采访报道此保险理赔拒赔官司,引起广泛关注。
裁判主要依据:车损保险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条款。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周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金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周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名下的牌照为湘AK7290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在投保时,周某明确告知了某保险公司该车辆未年检,某保险公司仍然通过审核,同意投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周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013年3月14日,司机王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某立即电话告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勘察后,口头以周某的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赔偿,周某多次与某保险公司交涉,并向保监会、某保险公司总部投诉,某保险公司仍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周某造成的损失279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与周某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已经向周某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周某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周某的损失没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车辆按期进行年检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周某可以不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周王琼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周某在某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如下:1、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被保险人为周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湘AK7290,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30GLM3轿车,车架号为LTVBB,发动机号为DS17984,车损保险金额为87900元,绝对免赔额为O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保险费合计2512.32元;3、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王某经周某允许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南省市鼎唐家坪时,撞上道路隔离带,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发生保险事故后,周某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当即派员工去事故现场对车辆进行了勘察。之后,周某为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花费施救费300元,在长沙市新湘泰进口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3640元。周某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是2009年,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也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某保险公司知晓这一事实。
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周某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驾驶入王某持有合法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周某身份证、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王某的驾驶证、保险费票据、投保单、出险信息、车辆受损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电话通话记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车辆合格证、标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系周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碰撞道路隔离带,这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周某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周某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某保险公司在明知周某的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周某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周某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某保睑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周某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周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周某主张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为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保险事故现场所花费的施救费300元,对被保险车襄送行维修所花费的修理费236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还主张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停车费4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94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平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耋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司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结果:不赔
理由:未按规定年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1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的1辆事故车因没有年检合格标志,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拒赔。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得到支持。
2005年8月16日7时许,司机田某某驾驶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的东风牌中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境内110国道八达岭联线58.1公里处右转弯时,刘某某驾驶的标致牌小客车迎面驶来。由于雨天路滑,田某某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刘某某驾驶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车内3名乘客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田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合格至2004年12月;田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这起重大交通事故,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等人无责任。
此后,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查明该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且司机田某某的驾驶证也没有进行定期审验,因此拒绝了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的理赔要求。
2006年6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就田某某交通肇事案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经济损失共计37万余元;田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4年8月1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为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的一辆东风牌中型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后该车辆于2005年8月16日在延庆县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至今未予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经北京市一中院查明,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如下: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5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尚未取得年检合格标志;田某某亦尚未进行机动车驾驶证的定期审验。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三者险,保险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交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05年8月16日,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时,该车辆已超过检验合格的期限,未能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可否拒赔车辆损失险
结果:未见结果,理论分析
【案情】2009年7月28日,原告洪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6000元,合同保险期从2009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2010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赣D2262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原告的车子到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2000元。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行驶证已到期,但没有及时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不予理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声明未做到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不予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该案中,保险车辆在年检到期后,没有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是否据此拒赔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为商业险。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商业保险多为任意保险,商业保险关系,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
该案中,既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行驶证未年检,免除保险人责任。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免除责任,最主要是看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对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
该案中,虽然投保单背面的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公司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然而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字体很小,而“免责条款”中列举的若干款项的免责情形,与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又是相分离的。因此,保险人仅以合同格式文本来说明已做了明确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笔者认为,投保人花一笔保费投保时,本身就是想得到保障,保险公司事前没有明确提醒告知,事后以此为由拒赔是不正当的。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免赔条款进行说明,那么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投保人对投保车辆及时进行年检。故,在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另外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在今后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能尽到充分的说明注意义务,那么法院就应该支持保险公司的不予理赔主张。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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