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盈余公积金归所有股东和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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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济民二终字第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
上诉人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人民法院(2002)历城民商重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韩某系某公司的原股东之一,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黄某投资4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5%,黄某投资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5%,王某投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黄某投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某公司自1998年8月成立后,始终未分配过利润。日,韩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与定代表人股东黄某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韩某将其在某公司拥有的股权3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黄某。该协议签订后,黄某于当日支付韩某35万元股权转让费,同时韩某与某公司的另外3名股东黄某、王某、黄某签订了关于股东韩某与王某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因股东韩某与黄某、王某与黄某达成出资转让协议,需将公司成立以来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某公司章程之规定,由股东黄某召集,股东韩某、王某、黄某参加,于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作出了决议如下:l、韩某分取红利195万元,该款项由公司在韩某与黄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当日给付65万元,日前给付65万元,日前给付65万元,即付清所有款项;2、王某分取红利83万元,该款项由公司在王某与黄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当日内给付10万元,日前给付18万元,2002年l0月31日前给付28万元,日前给付27万元,即付清所有款项。某公司的4名原股东黄某、韩某、王某、黄某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予以认可。该决议签订后,某公司向韩某支付了红利65万元。2002年11月,韩某以某公司不履行分红决议、拒绝支付分取盈利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以4名股东签订的分红决议违反公司法等相关为由拒付剩余分红款,并提起反诉,要求依法确认日某公司的4名原股东签订的关于股东韩某与王某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要求韩某返还已收到的红利款;韩某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应分取的红利款1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提交了日由山东某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以证明某公司自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期间累计盈利元(未涉及税金事项,若计算税金及考虑相应滞纳金、罚款,将对以上数据造成较大影响),某公司认为该审核报告证明公司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全部股东分取红利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益并违反《公司法》,该决议应属于无效决议。韩某认为,委托审核虽然公司全体股东都知道,但某公司在委托某师事务所审核公司经营情况过程中,未将本公司的真实帐目提交给某师事务所,审核的结果不能真实的反映出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故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该审核报告另外载明某公司自1999年12月开始在正式账簿之外另设一套账簿,截留收入,致使公司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仅违反了某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影响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韩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日向法院提交了1份某公司综合经营情况董事报表,该表载明的制表日期为日,已收款为182万元,应收款为800万元,制表人为韩某、黄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其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韩某作为某公司的原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日,某公司的4名原股东经过充分协商,作出的关于股东韩某与王某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系格隆公司的全体原股东经过充分协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作出的,某公司的全体原股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各股东亦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形成的该决议也已经实际部分履行,该分红决议也未对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产生任何损害,该分红决议亦未引起其他诉讼,故该分红决议合法有效。某公司应当在每一某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某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但某公司自成立后至日,未能在每一某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某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仅在日委托山东某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唯一的l份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且该审核报告明确载明某公司设置账外账,致使公司大量资金体外循环,该审核报告虽经某公司的全体原股东同意后,由某师事务所作出,但因某公司私设账外账,故该审核报告未能全面反映某公司的全部经营状况,某公司的各原股东亦对该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意见不一致,4名原股东也一直未能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某公司的4名原股东所作出的分红决议亦能够证明山东某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未能全面反映公司的全部经营状况。某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向韩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韩某要求某公司给付红利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韩某与王某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及要求韩某全额返还65万元红利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韩某公司盈余红利款130万元;二、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韩某逾期付款利息24570元。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6元、反诉费23030元,均由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益金后,仍有剩余利润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应当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分红决议的合法性及其约束力。但一审判决却依据有关合同之债的民法原理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关于股东韩某与王某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在没有对上诉人盈亏状况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分红决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否定《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的证明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这份审核报告是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共同委托山东某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反映了当时在对公司经营状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并作出权威性结论的共同意愿。其次,这份审核报告是山东某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检查了上诉人的某报表及资料后作出的。虽然,在审计过程中,该某师事务所发现了公司帐目中存在的问题,但均已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纠正,其所作结论是以全面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再次,这份审核报告作出后,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要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再次审计。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也未要求进行审计,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能证明上诉人盈利的有效证据。4、在上诉人处于亏损的状况下,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法获取红利的行为,侵占了上诉人的公司法人资产,损害了上诉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处于亏损的情况下,无论上诉人的股东如何充分的协商,其所签署的任何分红决议都是违反公司法的,是无效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1、分红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分红决议无效,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分红决议是在无盈利的前提下作出的,没有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司法》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在某年度期末作出财务某及审查验证,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能力远远强于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显示,上诉人有帐外帐,但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帐外帐,上诉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审核报告不能反映上诉人实际盈亏情况,一审没有采纳审核报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7份业务合同及上诉人的盈余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分红并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分红决议,上诉人已履行了一部分,其他股东及其他债权人未对分红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上诉人应当遵守公司的组织规范,执行股东会的决议,遵守章程及股东之间的约定,支付红利。因此,上诉人支付红利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契约合同之债,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是正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会有职权审议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自愿及合同自愿的原则放弃、让与或留存红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除认定某公司向韩某支付了红利65万元不实外,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山东某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日作出的审核报告认定,某公司通过私设帐外帐、在往来款中隐藏收入等方式少计收入478.6万元,少交营业税金及附加税26.3万元、以及相应的所得税59.8万元。在审核报告中的损益表中,已将少计的收入478.6万元作为调整数列入了主营业收入项下。
股东大会于日作出分红决议时,并没有缴纳相应的税款及公积金。被上诉人韩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宗材料复印件,上诉人某公司以均系复印件、且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某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某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某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某报告应当包括利润分配表。为了贯彻资本充实的原则,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财务某报告作为依据,并应当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等。本案中,某公司股东大会于日作出了《关于股东韩某与王某分取红利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分红决议),确定给韩某等人分配红利,虽经某公司全体4名股东同意通过,但也须有财务某报告作为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就分配公司资产,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韩某要求某公司按分红决议支付其红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某报表,而是提交了技术转让合同、联合研制合同等7份合同书,但这些合同只能反映某公司曾与他人进行了药品技术转让和药品联合研制,不能反映出某公司进行技术转让和药品研制的盈利情况,更不能够直接反映出某公司当时的利润,故被上诉人韩某提供的7份合同不能证明某公司在作出分红时有相应的利润支持。另外,某公司股东大会在作出分红决议时,未缴纳相应的税金及提取相应的公积金,这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韩某辩称某公司已预留了利润用于交税和提取公积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某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日作出鲁齐会特审字[2001]26号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对某公司在1999年7月到2001年5月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核,审核报告结果是某公司累计盈利元,但尚未缴纳相应税款。审核报告指出某公司通过私设帐外帐、在往来款中隐藏收入等方式少计收入478.6万元,少交营业税金及附加税26.3万元、以及相应的所得税59.8万元。但在审核报告中的损益表中,已将少计的账外账收入478.6万元作为调整数列入了主营业收入项下。被上诉人韩某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将某公司的帐外帐全部纳入审计,审核的结果不能真实的反映出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韩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宗材料复印件,某公司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公司财务不再进行审计,故韩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审核报告。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分红决议所分红利是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扣除了税金、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的可分配利润,因此该分红决议依据不足,韩某要求某公司按分红决议支付130万元红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中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而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中原告。本案中,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确认分红决议无效及要求韩某返还65万元,而分红决议是由某公司的全体4名股东作出的,如分红决议无效必然涉及其余股东的权益,其它3名股东也应参加诉讼,故本案因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构成反诉。本院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施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人民法院(2002)历城民商重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3元,由韩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3元,由韩某负担16633元,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玉华
代理审判员赵悦红
代理审判员周 明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沈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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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一般不会放弃任何一次获取利润的机会,这是公司背后所承载的使命和宣言。德国洪堡大学社会学教授汉斯—皮特·米勒也曾说过“公司往往带着他们的远见和计划闯入一片已经稳定的领域,并且会彻底颠覆这片领域,很多原有的公司因为他们的出现而破产。这些新的公司成为市场领导者,这就是毁灭性的创造。但这也是典型的市场经济活力。”而公司的这种远见和计划闯入缘于智力与资本要素的组合,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公司价值及业绩提升。股东基于公司经营业绩主张盈余分配,这反映出股东对公司利润的索取权。实践中,由于公司盈余分配政策受法律、公司、股东等因素制约,这是盈余分配应考虑的问题。
  《公司法》第37条、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该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在实际公司运作过程中,基于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例如为增强自身偿债能力,扩大生产经营和预防意外亏损,通过减少盈余股利分配,会增加公司保留盈余,相当于把股东投资的报酬作为对企业的再投资,从而减少了外部筹资需求,这与公司整体长远利益及发展应该是一致的。但是过分强调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即便当公司有可供发放的盈余的时候,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这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100条和第109条规定,股利分配的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基于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保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财务报表作为依据,并依法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现实中存在有些公司存在私设账外账、通过往来款项交易少计收入,即便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亦未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加之,一般股东大会的表决是依据资本多数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操纵的工具,这造成了现实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失衡,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实际上,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影响公司盈余资金、公司净值、股权(含控制权)稀释、股东税负及财务风险等。公司盈余分配作为公司实践操作上的一项激励机制,应坚持依法分配原则、资本保全原则,统筹考虑多方及长短期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公司盈余分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以便让公司盈余这块蛋糕分配得更合理,符合股东及相关利益主体的诉求,也有利于培育市场信心,具体来说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处理好盈利、股利与新投资之间的关系。试想当公司不发行新股,公司把盈利一部分作为当期股利,其余一部分进行新投资。由于存在新的投资,新投资涉及投资回报率,当保留利润投资回报率大于市场必要报酬率时,一般认为保留利润盈余投资可增加公司的价值,故应以市场眼光及视角来审视公司利润盈余分配问题,这是公司盈余分配实践中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二是融入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资本的来源构成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而公司的利润盈余的部分系所有者权益范畴。基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视角,债权人一般倾向于多盈余少分配股利,这样可以降低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得到保证,这也是债权人对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进行必要限制所在。如公司举债能力较强,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股利分配政策,不至于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是适度地实施股票回购。股票回购系指公司有现金时,向股东回购自己的股票,使流通在外的股份减少。股票回购成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一个重要形式,具有避税效用,股票回购为鼓励政策提供了一种有效替代形式。根据每股股利等于公司股利总额与公司流通股数的比值,当股票回购时,流通在外的股数减少,每股股利增加,从而会使估价上升,股东能因此获得资本利得,变相于公司支付给股东现金股利,以此来代替现金股利。由于现金股利税负较高,资本利得税负较低,通过股票回购方式其节税功能明显。同时公司进行股票回购有利于向市场传递估价被低估的信号,避免股利波动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是处理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处理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关系关键在于公司财务信息获取要对称,笔者认为,应完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请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涉及中小股东权益纠纷,应先通过内部救济程序,力求就公司盈余分配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寻找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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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宏,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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