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让中能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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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是否存在什么弊端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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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改变政策的公司登记制度下,都会有恶意欺诈行为时发生的情况,然而自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之后,由于取消了验资程序,这样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表面上好象认缴制度设置上存在弊病和隐患,更容易诱发这类现象。但多有米小编认为并非如此。因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未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则,也未改变承担责任的模式。股东还是要根据自主约定并且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和约定的出资方式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还是会依据公司章程与法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未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依法解散清算或债务纠纷,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同时,随着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特别是社会诚信体系的建全和完善,这种恶意行为今后会大大减少,原因在于:一方面,今后将有更多的社会成员、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企业和社会公众关注该企业的行为,监管力度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加强了;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和股东丧失诚信,将无所遁形。因此,新政之下,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了解到自身所具有的能力,并且理性地作出认缴承诺。这样,我们的经济运营环境才能实际良性循环,社会才会和谐长久,如对于企业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弊端隐患的问题,可以搜索‘多有米’官网进行了解,或到多有米官网首页栏目进入‘’提出您的疑问,多有米会在第一时间解决您所遇到的问题!详情可以拔打深圳多有米官网电话:400-69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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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多有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粤 ICP 备号注册资本改认缴,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段文涛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自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对于股权转让原值的确认,特别是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如何确认其取得股权的原值,也就成了征纳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 案例 万利有限公司股东刘先生于2015年11月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25%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
  自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对于股权转让原值的确认,特别是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如何确认其取得股权的原值,也就成了征纳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
  万利有限公司股东刘先生于2015年11月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25%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300万元,刘先生占25%应出资75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黄女士。万利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0元,2015年10月《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
  对于刘先生本次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有两种意见:刘先生认为,其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缴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对于刘先生本次转让股权,应核定其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总67号公告&)对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
  就本案而言,万利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100万元,刘先生拥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25万元(100万元&25%=25万元)。刘先生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不符合&税总67号公告&第十三条所列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行为&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何情形之一。因此,应按&税总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的收入,&税总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三种方法中,第一序列为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本案中应按刘先生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25万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25万元。
  关于取得股权的原值,&税总67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本案中刘先生为认缴现金出资75万元(300万元&25%=75万元)取得相应股权,但因其出资额并未实际到位即实缴出资为0元,也即取得股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为0元,因此其所转让股权的原值(不考虑转让费用)为0元。
  据此,刘先生本次转让股权,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5万元。具体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25%-0元=25万元;
  应缴个人所得税=25万元&20%=5万元。
  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按照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转让方因股权转让,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均为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规定了税收保障措施,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规定的核定方法顺序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秉承计税基础相衔接的原理,取得股权的原值应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特殊情形下,按转增额或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前次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确认。从而使得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在认缴登记制实行后,应按股东所转让股权份额与其认缴出资取得的全部股权份额的比例与实际缴付出资额之积计算所转让股权的原值。认缴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中能扣除吗?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上述案例中,如果本文第一部分的观点,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应为零,则股东丙的股权转让所得应为800万元,股东丙应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20%=160万元,这显然与实际情况相差很大。...
编者按:根据日颁布实施的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我国原则上已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有关股权转让的原值的认定问题成为征纳双方都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期华税为您解读现有立法下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往往并不一致,且前者往往小于后者。但是,认缴制不等于不需要缴纳注册资本,只是在简政放权的背景下,为了鼓励创业,将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延长而已。从法律角度而言,基于保护债权人权益,认缴制下股东承担的对外责任与实缴制下并无二致。
一、&原值&确定的依据
依据《》()的规定,可以扣除的股权转让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一般认为可以在股权转让中作为原值扣除的仅仅是实缴的注册资本金,而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则不可以扣除。
二、一则案例引发的再思考
甲、乙、丙各认缴50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缴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丙应向公司缴足未缴的注册资本金,并向其他两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都不能否定丙的股东身份。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8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三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手续完毕后十日内,甲、乙共同支付股权受让款8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由甲、乙将5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在上述案例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股东会通过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后,丙方虽然因各种原因未能实际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但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丙此时仍应向公司缴足未缴的注册资本金,此时丙处于欠缴公司出资款项的状态。三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其关于股权转让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案例中,如果本文第一部分的观点,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应为零,则股东丙的股权转让所得应为800万元,股东丙应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20%=160万元,这显然与实际情况相差很大。
总结:认缴资本能否扣除应综合考虑
在强化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同时,税务机关也不能无视公司法、合同法的存在,应充分尊重纳税人在公司法、合同法框架下的合理安排,并据此调整税法执行口径,把握好执法尺度,避免侵犯其他法域所保护的合法关系。回到案例中,丙公司在股东会通过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后,即承担了按期缴纳资本金的义务,逾期未缴则构成对公司的负债。可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要结合税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域的规定综合考量。&&&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需警惕四大税务风险
作者:王海兵 胡显著 吴娟
来源:中国会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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